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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科技兴市效益奖”奖励规定

时间:2024-07-06 06:43: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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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科技兴市效益奖”奖励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6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科技兴市效益奖”奖励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白 音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科技兴市效益奖”奖励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推动科技与经济的结合,促进科技兴市战略的实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技人员在科技开发、科技成果推广等科技工作中,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为我市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授予一次性的科技兴工效益奖或科技兴农效益奖,统称科技兴市效益奖。
第三条 各类企业的科技人员,完成的科技项目(包括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推广应用等)。凡每年给企业创造的税后利润达到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企业可一次性提取税后利润的10%作为科技兴工效益奖,奖励有功人员,不计征奖金税。税后利润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者,除按10%比例提取资金外,再奖励一户二室的楼房一套;税后利润在100万元以上者,除按10%比例提取资金外,再奖励一户三室楼房一套、小汽车一辆。
第四条 农牧林水战线上的科技人员,在推广适用科技成果项目中,每年新增经济效益在150万元以上,授予科技兴农效益一等奖,资金10000元;新增经济效益在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者,授予科技兴农效益二等奖,奖金5000元;新增经济效益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者,授予科技兴农效益三等奖,奖金3000元。如新增经济效益特别显著的科技项目,奖励金额另定。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从预算指标内划拨。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科技人员带项目、带技术来我市进行技术开发,其提取奖励金额可按照上述奖励金额的150%发放。
第六条 属于减免税科技项目的效益计算,可参照同类企业的税收比例进行折算,以扣除折算税金后的效益作为考核的基数。基他奖励办法同上。
第七条 科技兴市效益奖不作平均分配,奖金的50%归项目的主持人;另50%按贡献大小,分配于助手。
第八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不论职务发明或非职务发明,凡取得一项国家发明专利,奖励1000元;取得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奖励500元;取得一项外观设计专利,奖励300元,奖金由专利权人所在单位支付,没有此项经费来源的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可由市财政列支。
第九条 科技兴市效益奖每年奖励一次,各单位按规定申报,上级主管单位的财务部门和市审计部门审核后,由市政府批准。具体工作责成科技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规定中的有关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河南省劳动监察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河南省劳动监察规定(第42号)


  《河南省劳动监察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马忠臣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劳动监察应当经常化、制度化,依法办事,实行劳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和工会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责与内容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用人单位贯彻落实;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制止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依法进入用人单位了解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出示有关证件,说明有关情况,查阅或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第八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招用职工和订立、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执行劳动工资的情况;
  (三)执行社会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的情况;
  (五)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定、标准的情况;
  (六)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七)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组织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九)建立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劳动监察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有关情况和商业秘密及有关的保密资料,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管辖
 第十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全省劳动监察工作,并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省直属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查处全省范围内的重大劳动违法案件和认为应当由省查处的劳动违法案件。
  市地、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管辖的案件,应当认真查处,依法及时办理。
  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 程序与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采取巡视监察、专项检查、年度审查等方式。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应有2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应当佩戴劳动监察标志,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有关监察事宜。
 第十五条 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法律程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接受举报和劳动监察时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进行检查;
  (三)在调查取证时,可采取抽样取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先行登记保存,并在法定时间内予以处理。
  (四)调查终结时,应当依法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五)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告知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交付或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人员处理劳动违法案件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劳动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劳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用人单位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据实向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查处劳动违法案件,应当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行为和对案件的处理决定不当的,应当责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其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滞纳金等。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拒绝提供有关劳动监察资料的;
  (三)无理拒不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行政执法文书的。
 第二十六条 对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个人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国有及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含有国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因地制宜、自主管理、积极预防、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治安保卫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所属人员的法制观念和自觉维护本单位治安秩序的意识;
(三)制定并组织落实应由单位承担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四)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保护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协助进行调查处置;
(六)调解、处理单位内部治安纠纷,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
(七)协助公安机关对本单位的暂住人口进行管理;
(八)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教育本单位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
(九)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重点要害单位及其他单位存放现金、有价证券、涉密资料、贵重和危险物品等重点部位和计算机网络系统等要害部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七条 单位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病毒、有害菌种等危险物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使用的规定,并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
单位对依法配备的枪支,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单位选配要害部门(部位)工作人员,应当严格考察,择优录用。发现工作人员不适合在要害部门(部位)工作,应当及时调离。
第九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可以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具体分管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条 单位应当将治安保卫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工作计划,与生产、工作同布置、同考核、同奖惩。
第十一条 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保卫工作组织或者选择其他适合本单位的保卫工作形式。
单位也可以雇请保安人员从事治安保卫工作,雇请和管理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组织或治安保卫人员,在本单位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对扰乱本单位正常秩序的行为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将行为人带离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应当及时派员依法查处。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执行勤务时,可以按有关规定携带、使用防卫器械和通讯、报警用具。
第十四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专职保卫人员可以享受风险岗位津贴;保卫人员因公负伤或牺牲的,所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十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或管理费用计划,并予以保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发现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指导单位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三)指导、协助单位培训保卫人员;
(四)指导单位制定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五)适时向单位通报社会治安情况,督促单位有针对性地实施防范措施;
(六)总结和推广单位保卫工作先进经验;
(七)应当由公安机关履行的其他监督、指导职责。
第十七条 单位及其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工作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可能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重大损失、危及人身安全的重大治安隐患,在公安机关下达《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拒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报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九条 单位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单位治安保卫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1985年12月20日经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并于12月22日公布施行的
《武汉市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