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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7:33: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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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惠府〔2005〕1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惠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并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惠州市各级行政机关(包括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监察,实事求是;
(二)事前、事中、事后监察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三)监督检查与组织协调相结合;
(四)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五)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进行,由本级监察机关组织实施,各级行政机关各负其责。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组织、人事、审计及被监察对象的主管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主要是: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为的投诉;
(二)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为;
(三)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四)总结、宣传和推广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八条 监察机关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为时,重点检查、调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对管理事项及时制定措施、作出决定,并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二)是否做到依法依规公开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有关事项,是否做到办事公开;
(三)是否按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四)完成的工作是否达到质量要求及取得预期效果;
(五)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是否协调、有序、规范;
(七)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与方法

第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检查事项;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检查事项;
(四)根据社会反映比较强烈的涉及行政效能的问题确定检查或调查事项。
第十条 监察机关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落实工作、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对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三)对具体的行政效能投诉进行调查;
(四)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由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工作的机构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项。
重大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检查事项。
第十二条 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目的;
(二)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三)检查的步骤、方法;
(四)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五)检查的时间安排;
(六)检查的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检查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检查方案变更,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但工作方案确定不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其他公民参加。
第十五条 对行政效能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重要、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行政效能投诉的调查事项和办理方式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检查或调查时,应组成检查组或调查组,检查组或调查组由2名以上监察人员组成。检查组或调查组在检查或调查时应出示工作函或工作证。
第十八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对存在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检查或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三)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应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召开的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为履行职责有权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和人员全面、如实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账册及其他有关资料供查阅或复制。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资料有保密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有权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或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被检查或调查单位或人员有权就检查或调查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或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或主管机关可以责令被监察的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可依照本规定制定本单位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周永康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周永康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

法发[20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07年12月24日至25日在北京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是在党的十七大之后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会议。会议认真总结了党的十六大以来政法工作取得的成绩和经验,研究部署了2008年和今后一个时期的政法工作,对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对政法工作作出的战略部署、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这次会议上,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胡锦涛同志在与出席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的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时发表了重要讲话。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同志作了题为《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努力开创政法工作新局面》的报告。胡锦涛总书记、周永康同志的重要讲话为政法机关深入贯彻落实十七大精神,加强和改进政法工作找准了切入点、着力点,是努力开创政法工作新局面的总动员和总部署,也是当前全面加强人民法院工作,努力开创人民法院工作新局面的纲领性文件。现就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周永康同志的重要讲话精
神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认真学习领会胡锦涛总书记、周永康同志重要讲话精神的重大意义

  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全局,精辟分析了政法工作面临的国内外形势,深刻阐明了政法工作的性质、职责和重大任务,深刻阐明了加强和改进政法工作的总体要求和重点工作,深刻阐明了加强和改进党对政法工作领导的重大意义和重大举措。周永康同志的重要讲话,实事求是地总结了十六大以来政法工作的主要成就、基本经验,准确全面地分析了当前政法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政法机关如何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权威的法治环境作了全面部署。认真学习和深刻领会胡锦涛总书记和周永康同志的重要讲话精神,对于做好当前和今后较长一个时期的人民法院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当前,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仍然是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我们要深刻把握我国发展的新课题新矛盾,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分析把握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和当前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在人民法院工作中的具体表现,就必须认真学习领会胡锦涛总书记和周永康同志的重要讲话精神,在思想和行动上更加符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和时代要求,更加符合人民群众的愿望和利益。胡锦涛总书记和周永康同志的重要讲话紧密结合政法工作实际,科学回答了政法机关如何贯彻落实十七大精神这一重大历史课题。认真学习和深刻领会胡锦涛总书记、周永康同志的重要讲话精神,关系到人民法院能否切实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维护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安全、维护人民权益、确保社会大局稳定这一首要政治任务的顺利完成。

  二、以胡锦涛总书记、周永康同志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导。努力开创人民法院工作的新局面

  全国各级法院要全面深刻领会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周永康同志提出的“八个牢牢把握”的要求,把党的十七大确定的任务落实到人民法院各项工作中去,继往开来,加倍努力,不断开创人民法院工作的新局面。在学习贯彻两个重要讲话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要把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生命线。胡锦涛总书记强调,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关系政法工作的成败。周永康同志指出,要牢牢把握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这个主题,进一步坚定政法工作的政治方向。各级人民法院要牢牢把握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这个主题,进一步明确政法工作的政治方向,准确认识和把握人民法院工作的性质和职责,按照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要求,正确运用、充分发挥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能,不断开创人民法院工作的新局面。要准确把握人民民主专政的本质,深刻认识社会主义法治是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努力在司法理论、司法实践、司法改革等各方面真正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正确方向。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要牢固树立旗帜意识,自觉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正确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忠实执行法律。

  第二,要把科学发展观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胡锦涛总书记强调,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周永康同志指出,要牢牢把握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进一步端正政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各级人民法院要把科学发展观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履行各项审判职能,部署各项工作。要将公正司法和自觉践行科学发展观有机统一起来,把科学发展观这一指导思想内化为每个法官的自觉行动。要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始终坚持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首要任务。要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犯罪,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法严惩各种形式的分裂、渗透、颠覆活动,切实维护国家安全。要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作用,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化解矛盾为主线,更加注重依法调解,着眼于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社会关系的和谐和经济又好又快发展。要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依法调整行政法律关系,化解行政争议,增进人民群众与行政机关的相互理解和信任,积极探索通过协调和解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第三,要把保障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立足点。胡锦涛总书记强调,维护人民权益,是党的根本宗旨的要求。周永康同志指出,牢牢把握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的基本要求,进一步推进和谐社会建设。各级人民法院在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时,必须把维护人民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要依法保障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利,增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识,依法及时处理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行为,制裁损害群众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要充分发挥人民民主专政的威力和人民司法的优越性,打击邪恶、弘扬正气,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民生、促发展、谋和谐。

  第四,要把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动力源泉。胡锦涛总书记强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的重要任务,也是加强和改进政法工作的必然要求。周永康同志指出,要牢牢把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大任务,进一步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各级人民法院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国情出发,继续稳妥推进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并在改革中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要以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为根本出发点,紧紧抓住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这条主线,把优化司法职权,规范司法行为作为抓手,从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之间的差距改起,从人民群众不满意的地方改起,努力建设符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符合司法客观规律,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的司法制度。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相适应,始终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原则,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积极稳妥进行。

  第五,要把队伍建设作为加强人民法院工作的根本和保障。胡锦涛总书记强调,建设高素质政法队伍,是做好政法工作的组织保障。周永康同志指出,要牢牢把握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基本要求,进一步提高政法队伍整体素质。各级人民法院要以严格、公正、文明司法为核心,全面加强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广大法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以坚定的政治立场、正确的法治理念、精良的业务能力、优良的工作作风,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新的贡献。要进一步充分认识加强队伍建设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坚持两手抓,一手抓审判工作,一手抓队伍的全面建设。要着力加强思想政治建设,继续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和实践活动。要着力加强司法能力建设,不断提高审判水平,提高审判效率,使审判工作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要着力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切实解决基层案多人少以及少数法官素质偏低的问题。要着力加强监督制约机制建设,保证司法人员裁判公正规范、作风清正廉洁。要加大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和惩戒力度,坚决抓好反腐倡廉工作。

  三、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务求学习贯彻活动取得成效

  全国各级法院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把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周永康同志重要讲话精神作为深入贯彻落实十七大精神的抓手,作为当前的重要政治任务和大事,作为法院党组织活动的中心工作,统一思想,高度重视,精心组织,集中一段时间,有计划、有步骤、多形式地开展学习、宣传活动,全面兴起学习、宣传、贯彻讲话精神的热潮,并不断将其引向深入。一是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级法院要按照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安排部署,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就学习贯彻讲话精神作出总体安排,提出具体要求。既要有长计划,又要有短安排;既要抓重点,又要顾大局,做到有组织、有计划、分层次、多形式、求实效,不断把学习引向深入。二是党员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发挥表率作用。各级法院党组织要把学习讲话精神作为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的中心内容,制定系统学习计划,列出专题进行研讨。各级法院领导干部和党员干部要带头学习好、理解好、宣传好、贯彻好讲话精神,要先学一步,学深学透一些,努力成为高举旗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模范,勤奋学习、善于思考的模范,解放思想、与时俱进的模范,勇于实践、锐意创新的模范,团结带领全体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计划、分步骤认认真真地学,扎扎实实地学。三是要组织好形式多样的学习活动。要通过举办研讨班、培训班、学习班,召开座谈会、报告会、专题讲座等各种途径和方式,把集中学习与个人自学、通读文件与专题研讨、理论学习与实际工作结合起来,力求在学习的基础上加深理解,在理解的基础上自觉实践,在贯彻落实上富有实效。各级法院举办的各类培训班,要将讲话精神列入培训的重要内容,作为必修课程。四是要加强对学习活动的指导和督促检查。上级法院和各级法院党组织要加强对下级法院和本院各部门、广大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学习贯彻讲话精神情况的指导、督促、检查,不断把学习引向深入。

  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将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和周永康同志重要讲话精神的情况,及时书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长沙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长沙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试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2〕1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重新公布《长沙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试行办法》,并从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文件有效期。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长沙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促进农业产业化、规模化经营,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的意见》(湘发〔2009〕26号)、《长沙市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工作纲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是在一定的区域内,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目标和用途,以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为平台,推动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农业规模经营、人口集中居住、产业聚集发展,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的一项系统工程。
  第三条 开展农村土地整治,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长株潭“两型社会”建设为契机,以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为平台,统筹规划,聚合要素,整村推进,集中连片开展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与布局,加强耕地和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促进农村土地要素合理流动,促进农业现代化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推动城乡统筹协调发展。
  第四条 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必须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整合资源,引入市场机制,实行政策激励,调动和保护各方面的积极性;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注重特色、分步推进;坚持以人为本、尊重民意、依靠群众,以群众意愿为标准,让农民群众得到实惠。
  第五条 按照全省实施“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的要求,到2012年,全市完成100个片区的土地综合整治,综合整治面积100万亩,新增耕地3%以上,盘活建设用地3%以上。通过土地综合整治,全面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优化城乡用地结构,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发展现代农业生产,持续增加农民收入。


第二章 主要任务


  第六条 推进土地开发整理。对低效利用、不合理利用和未利用的土地进行开发整理,对生产建设破坏和自然灾害损毁或污染的土地进行治理修复利用,集中连片推进土地平整和农田水利、田间道路、防护林等建设,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建成集无公害、有机高效农业和观光农业为一体的高标准绿色农田,为规模经营和发展现代农业创造条件。
  第七条 推进村庄集中整治。合理安排农村居民点、公益事业、产业发展等各类用地,适度调整撤并布局分散的自然村落,合理开发利用腾退宅基地、村内废弃地和闲置地,按照布局优化、用地节约的原则,通过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统规整治等方式,拆除一批“空心村”,改造一批旧村镇,建设一批新村镇。
  第八条 推进基础设施建设。按照新农村建设要求,完善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区的路网、水电、通讯、广播电视及生活垃圾、污水收集和处理等基础设施,健全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娱乐、商贸等公共服务设施,着力改变农村“脏、乱、差”的状况,实现布局优化、道路硬化、村庄绿化、环境美化。
  第九条 推进农业产业发展。通过土地综合整治,促进农村土地流转,引导土地向规模经营集中、向能人经营集中、向特色经营集中。立足区域特色,调整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培育主导产业,着力推广应用农业科技,建设优质、高产、高效、生态、安全的农产品基地。扶持发展龙头企业和专业合作组织,推行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加快发展休闲农业等农村第三产业,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
  第十条 推进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按照一定比例合理安排涉及农村生态建设的用地。改良农村生态系统,推进改水、改厕、改圈、改灶,逐步实行住宅与圈舍分离,推广沼气等清洁能源。开展环境污染整治与环境保护,治理工业“三废”污染,加强农村地质灾害的监测治理,合理保护水源涵养、水土保持、水质净化、山水林地及设施,确保新农村建设符合“两型社会”发展要求。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科学编制整治规划。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必须坚持规划先行,充分发挥规划的引领和整体控制作用。市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产业发展规划、村镇建设规划、交通水利规划等,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原则,编制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规划,协调各业发展,构建合理空间布局,对各业用地进行合理配置,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本区域土地综合整治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列入土地综合整治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整合土地利用、村庄建设、交通、水利、农业、环保等涉农规划,以村镇为单元,编制土地综合整治规划,统一安排整治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村庄建设、基础设施、土地整理、产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规模、布局、时序和要求;视需要编制村庄及居民点建设、交通、水利、产业发展等详细规划。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实施,不得擅自调整。
  第十二条 优化布局整村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按照整体规划、先易后难、分步实施的原则,优先选择城镇近郊自然地理条件适宜、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潜力大、土地权属清晰、基层组织实施能力较强的村镇安排;优先选择已确定的各级新农村建设示范点和已实施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区接边集中安排。项目布局必须整体规划、整片统筹、整村推进。已纳入城镇规划建设的区域,原则上不安排土地综合整治项目。需要开展城中村、园中村、城郊村改造的,按相关规定执行。市、县两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库,集中申报的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原则上从项目库中产生。
  第十三条 落实整治责任主体。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村集体做好配合协调。土地综合整治的具体运作可因地制宜,采取政府直接主导、政府设立的公司主导、社会投资企业主导、农民自主组织主导等不同的方式进行。各相关部门在政府的统一组织下,整合资源,落实责任,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切实抓好试点示范。按照全省实施“千村示范万村整治”的要求,在抓好岳麓区莲花镇、长沙县北山镇、望城县白箬铺镇、浏阳市永安镇、宁乡县金洲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试点的基础上,每个区、县(市)选择部分村镇扩大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通过试点,总结经验,示范带动,稳步推进。
  第十五条 严格规范项目实施。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申请立项,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初审,市土地综合整治办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立项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项目区土地综合整治规划设计。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规划、农业、交通、水利、林业、环保等相关部门负责项目区国土综合整治规划和设计的审查把关,负责对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进行总体验收评估和挂钩指标的确认。项目实施中土地整理、村庄和基础设施建设、改造,由具体实施主体按相关行业技术规范和项目规划设计执行。
  第十六条 规范土地确权登记。实施土地综合整治的区域,以村(组)集体成立合作社等,先行对各类资产开展清查、登记;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依法进行认定;按村组议事决事规则决议履行财产有关手续,明确股权。土地确权登记按规定办理,做到地类面积明确,权属无争议,留有现状图件。土地综合整治经验收后,制定土地调整方案,充分征求权利人的意见,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确定土地权利归属。


第四章 政策措施



  第十七条 由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在预算和其他环节,将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土地出让金纯收益的15%的一部分以及农业综合开发、中低产田改造、扶贫、以工代赈、退耕还林、农村道路建设、水利建设、城乡规划建设等各类涉农资金进行整合,安排用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市人民政府土地综合整治账户的资金,按照以补代投与收购指标的方式投入,安排用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综合整治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及时编制项目实施计划,作出年度资金安排。对经批准的项目计划资金,按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拨入土地综合整治机构,实行专户储存、“双控”管理,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县级人民政府从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涉农资金,用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的补助、奖励及融资贴息等。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支持鼓励土地权属所有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以及各类社会投资主体,自筹资金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有计划从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库中选择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投资者。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指导,依照有关规定签订合同,明确整治区域和规模、内容和期限、新增耕地面积和建设用地置换指标、考核验收、指标回购和资金补助标准等内容。
  第十九条 对项目区原有建设用地整理复垦后形成的建设用地挂钩指标,优先通过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心交易,富余的可以由市和区、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回购,在市域范围内调剂,优先用于城市建设用地。使用增减挂钩指标的地块所产生的土地级差纯收益适度反哺农村,主要用于综合整治区域的拆迁、整理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和生活条件。土地综合整治区域内需拆迁的房屋,其拆迁补助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土地综合整治新增耕地扣除用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后的节余指标,按规定程序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农业部门验收确认,用于耕地占补平衡。区、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新增耕地台账,将新增耕地落实到地块,并按规定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权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损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前提下,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合作社等形式流转耕地、林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入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所有者可以通过约定参与经土地综合整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增值分配,流转交易在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心进行。对超出流转交易委托价的增值部分,以村为土地所有权人,一般地区提取不低于10%用于村级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专项资金,城市郊区、建制镇周边地区提留不低于20%用于公共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二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转让、出租、作价入股等方式,在市和区、县(市)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心依法交易,用于发展工业、商业、旅游、休闲等产业经营。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一致的,县级人民政府按国家、省的规定收取交易增值费,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其余归所有权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农民社保和医保开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一致的,土地所有权人按照约定参与土地流转收益分配。没有约定或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土地所有权者收取基准地价和土地交易增值部分各20%左右,主要用于农民社保和医保开支。县级人民政府按国家、省的规定收取土地交易增值费,用于建立农村公共公益维护专项资金,剩余部分返给原土地使用权人。对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增值收益分配、使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宅基地有偿退出机制,鼓励农户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及住房置换成股份合作社股权、社会保障和城镇住房,变更户籍,促进宅基地流转。居民点建设可打破村组界限,其用地可通过村组之间有偿调剂等方式协商解决。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村、镇空闲土地,符合规划并依法批准调整为建设用地的,可以通过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心交易;交易所得收益主要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矿废弃地、塌陷地等建设用地,通过整理继续作为建设用地的,纳入集镇、村庄、居民点规划范围内;通过整理复垦为农用地的,土地流转收益的分配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土地综合整治后的农用地流转交易、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交易、耕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指标交易,作为“两型社会”综合改革试验措施,免征属于本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地方在编制村庄集镇规划时,可依法适度缩小分散村居规划用地范围,适当扩大集中居住规划用地范围。以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住宅或经营性用房,可以出租;集体建设用地办理征收手续后建设的住宅或经营性用房,可以销售给城镇居民。交易所得收益由县级人民政府收取10%,用于村庄、集镇扩容提质,其余用于农民社保、医保。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规模农业生产主体需要配套用房的,在符合土地综合整治规划的条件下,允许在用地总量的3%以内(最高不得超过100亩)核定配套设施农业建设用地,为生产经营服务;或者部分用于集镇、村庄、居民点规划建设用地区域,申请建设用地用于加工企业等项目建设。该部分用地尽量不占用耕地,选择利用荒山、荒地、荒滩。对农业生产配套设施用地实行用途管制,其建筑物、构筑物用地与流转经营地同时流转;终止承包经营的,其建筑物、构筑物土地使用权同时无偿终止。
  第二十八条 对现有农家乐、农业休闲山庄等乡村承包经营地、建设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清理。市人民政府组织研究处理方案,规范有偿使用手续和登记确权办法,促进依法有序流转经营。
  第二十九条 对在集镇、村庄规划范围内已建设和销售给当地农民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清理,依据有关法律完善有偿使用和登记、确权、发证的工作。
  第三十条 积极探索农村土地融资途径。按照“同地、同价、同权”的原则,允许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产权抵押交易。县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成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研究出台集体建设用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资产融资的办法和程序。
  第三十一条 从土地收益、依法收取的耕地占用税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建立耕地保护基金,实行统筹使用,主要用于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以及对承包经营土地农户的直接补贴。


第五章 工作要求


  第三十二条 加强组织领导。市人民政府成立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领导任主任,设专职副主任1名,市农办、监察、财政、国土、规划、建设、交通、环保、水利、农业、林业、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与变更的土地综合整治局合署办公。县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相应工作机构。
  第三十三条 加强协调配合。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各司其职,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选址、规划编制的协调、土地整理和增减挂钩设计的审查、项目区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挂钩周转指标的确认。财政部门负责统筹整合土地综合整治的各项涉农资金,全程监管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规划、建设、交通、水利、林业、环保、发改、农业、农办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相关工作。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协调金融机构对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的资金支持。
  第三十四条 依靠基层群众。土地综合整治的运作模式、规划设计、土地整理、旧房改造、新居建设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工作,要通过公告、听证、公示等方式,广泛征求村民的意见,每个项目必须得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才能实施。区、县级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让当地农民参与土地整治工程建设,扩大农民在当地就业,确保农民受益。要坚持以人为本,防止以行政命令方式搞违背农民意愿的大拆大建,切实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建立考评机制。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列入年度重点工作目标考核内容,纳入重大事项督查范围,加强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价,其结果作为对区、县(市)和相关部门领导班子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市人民政府与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签订《目标责任书》,对项目区进展情况实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六条 强化监督管理。由监察部门牵头,建立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等部门及当地群众参与的项目监督机制,进一步完善公示制度和群众意见征集制度,建立严密的项目审核制度和透明的资金拨付制度,充分尊重和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充分发挥项目所在地党员、群众的监督作用,加强对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