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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全民义务植树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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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全民义务植树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印发《汕头市全民义务植树若干规定》的通知
汕府〔1999〕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全民义务植树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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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全民义务植树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公民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快城乡绿化步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地区的全民义务植树工作,并由下设的办公室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对常住本市、有劳动能力、年满11周岁的公民,应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四条 凡常住本市、年满18周岁的适龄公民每人每年应完成义务植树3至5株(包种、包管、包成林)或两个劳动日的其他义务植树任务。
欢迎暂住本市的华侨、台港澳同胞、外籍人员自愿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第五条 适龄公民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其所在单位统一组织安排。各级绿化委员会应按各单位在册适龄公民人数分配任务。其中,中央、本省和外省驻汕单位以及市直属单位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分配;市辖各区属单位及区内个体工商户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区绿化委员会统一分配;县(市)属单位,中央、本省和外省驻县(市)单位及县(市)内个体工商户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县(市)绿化委员会统一分配。
农村按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农民绿化义务积累工制度,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单位要指定专人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单位在册适龄公民人数编报当地绿化委员会,组织好义务植树活动,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并每年将本单位实际参加义务植树人数、完成任务的数量和质量等情况上报当地绿化委员会。
  第七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费、管理费,一般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参加义务植树的适龄公民所需交通费用,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固定的义务植树基地,按设计施工,按项目管理,严格检查验收,实现种植、抚育和管护“一条龙”。各级绿化委员会应会同国土房产部门确定义务植树基地界限、山权和林权,建立档案,记载参与建设的单位名称、各单位的投资、投劳数量和经济效益及其分配情况。
  第九条 占用义务植树各种基地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当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补偿损失。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将补偿费用于建设新的义务植树基地。
  第十条 没有履行植树义务的、年满18周岁的适龄公民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林木。
  对没有完成义务植树和管护任务的单位,除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责任外,并按没有履行植树义务的年满18周岁的适龄公民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由单位统一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在个体工商户从业的适龄公民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由业主统一缴纳;在“三资”企业从业的中方适龄公民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由所在企业统一缴纳。其开支: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内列支,企业从应付福利费支付,其他单位在自有资金中解决。个人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其费用由自己承担。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绿化费应于每年3月底前收缴,具体收缴办法按以下规定办理:
 (一)中央、本省和外省驻汕单位,以及市直属单位(含三资企业)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收缴;
 (二)区属单位及区内个体工商户由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收缴;
 (三)中央、本省和外地驻县(市)的单位,以及县(市)属单位、县(市)内个体工商户由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或其委托的单位收缴。
  第十二条 对没有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每年只收取一次义务植树绿化费,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三条 对大、中、小学在校学生可按不同年龄安排适当的劳动,包括宣传、维护、育苗、平整清洁绿地及校内生物园建设等项目,不得收取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十四条 义务植树绿化费应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义务植树绿化费的使用由各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做出项目计划,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经批准后从财政专户中核发,专项用于造林绿化或与造林绿化有关的公益事业的配套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负责对当年完成的义务植树任务的数量和质量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同级政府和上级绿化委员会报告;要制定义务植树评比条件和奖惩办法,定期组织检查评比,实行奖惩。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充分发挥其国民经济基础设施的作用,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水工程的管理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工程是指水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水库、水利枢纽工程;防洪排涝工程;农田草牧场灌排工程;水力发电工程;供水工程;水土保持治沟骨干工程以及水工程附属的防汛设施、观测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的领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工作。
土地、环保、城建、公安、农业、畜牧、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对破坏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水工程应当划定必要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水工程管理范围系指根据水工程管理需要划定的,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的水土资源范围。
水工程保护范围系指为保证水工程安全,在管理范围之外所划定的区域。
第七条 新建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划定。
已建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已划定的,维持原划定范围;尚未划定的,按照水工程管理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提出方案,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划定。
水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与国家其他生产、建设用地发生交叉时,由水工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商并提出解决方案,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全民所有,使用权属水工程管理单位。
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集体的或者使用权属于个人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地和权属变更手续。
对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可利用的土地,在保证水工程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种植农作物。
国有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九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权属确定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水工程管理单位土地使用证书,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制图划界,树立标志。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的公布及其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和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土地、环保、公安、农业、畜牧、林业、交通、地矿、电力、城建及其他有关部门,并在水工程所在地公告。
第十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加强水工程的管理保护。
大中型水库、水利枢纽工程和需要加强保护的重点水工程的管理单位,经过公安部门批准可以配备经济民警负责水工程的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毁坏水工程的行为:
(一)挖掘、拆卸、爆炸、撞击水工程;
(二)在堤防、土坝的顶、坡、戗台取土、晒场、开挖道口、挖窖;
(三)超重车辆、履带拖拉机不采取保护措施在水工程交通桥上行驶;
(四)在防汛和工程管理通讯线路上搭挂广播线、输电线;
(五)盗窃、毁坏、侵占工程设备、器材物资;
(六)盗窃、毁坏、堵塞、移动水文气象、测量、科学试验、观测试验等设施。
第十二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钻探、采矿、采石、采砂、挖掘、垦植、葬坟;
(二)在河滩、蓄滞洪区、水库库区内围垦,修筑堤坝,堆置废土、废渣、废物;
(三)在水库、河道、渠道、治沟骨干工程内设置阻水障碍物;
(四)侵占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采砂、挖筑鱼塘、打井、考古挖掘、采矿、排污、兴建地下工程,须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采取相应的净化和安全保护措施方可以进行。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佩戴标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应当填发《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赔偿应当填发《违反水法规赔偿通知书》,罚款应当填发《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水利部发布的《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处以罚
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障;逾期不清障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障,并由设障者负担清障费用。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集体和个人兴建的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5日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公民无偿献血暨血液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公民无偿献血暨血液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发〔20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新修订的《赣州市公民无偿献血暨血液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赣州市公民无偿献血暨血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称适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无偿献血工作,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献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组织无偿献血;

(二)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根据用血需求,制定公民献血年度计划;

(四)管理、组织、调配血源;

(五)发放和管理无偿献血证;

(六)管理无偿献血专项经费;

(七)核报无偿献血者用血后的偿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法》,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将血液知识、献血常识纳入健康教育的课程。

第六条 市中心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具体负责采供血业务及临床输血治疗和输血科研工作。 

第七条 每年5月8日为全市无偿献血日。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八条 各级献血管理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规模和临床用血需求状况,拟定年度献血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辖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

第十条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驻市部队现役军人以及大专院校在校学生积极参与无偿献血。市献血办对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一条 市中心血站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二条 市中心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为200毫升至400毫升。全血献血间隔时间不少于6个月。其它成份血献血间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市中心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十五条 献血者应当按照要求出示真实身份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他人献血或冒名顶替献血;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禁止非法采集血液。

第三章 用血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根据医疗用血需要,制订年度用血计划,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安排医疗用血。

第十七条 本市辖区内各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使用市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不得擅自采供血。

临床输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推行成分输血。各级医疗机构使用成分血的比率应达到卫生部规定的要求,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十八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临床输血治疗。

第十九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及配偶的父母临床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和医疗机构用血收费发票及用血证明,到献血所在地的献血机构核准报销其应减免费用。用血费用的报销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无偿献血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可享受本人献血量3倍的免费用血;累计献血量达1000毫升的,本人终生免费用血。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及配偶的父母需要用血的,可按献血者实际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二十条 享受免费用血的对象可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四项费用(即血站供血费)。

        第四章 献血专项经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献血专项经费来源:

(一)政府拨款;

(二)按国家相关规定从血站的业务收入中提取献血专项经费;

(三)社会或个人捐款;

(四)其他。

第二十二条 献血专项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并免缴各种调控基金和费用。当年剩余的献血专项经费结转下年度使用。 

献血专项经费由献血办负责管理使用,财政、审计、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献血专项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献血专项经费主要用于:

(一)偿还无偿献血者本人或亲属用血费用;
  (二)无偿献血的宣传和奖励;

(三)无偿献血工作的组织、管理;

(四)发放无偿献血的纪念品、证书;

(五)用于无偿献血工作其他支出。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每2年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对无偿献血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个人、集体、单位和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单位献血宣传及组织情况列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六条 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八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向医疗机构供提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各级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检查或将检查结果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和医用血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2002年5月1日颁布的《赣州市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