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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机关对外签订合同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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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机关对外签订合同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机关对外签订合同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200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机关对外签订合同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

 二○○二年七月八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机关对外签订合同的若干规定

一、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及各级各类开发区(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维护国家、集体及合同签订人的利益不受损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行政机关对外签订各种合同,应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合同,对行政机关及对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行政机关和对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三、行政机关对外签订合同,应经集体讨论,由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签订。行政机关应明确合同签订的报批程序、相关人员的责任,并建立健全档案。
四、市政府对外签订合同,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并由市长、副市长或委托的秘书长、副秘书长签订。并由市政府办公厅建立健全档案。
五、行政机关对外签订书面合同前,应经法制机构确认无法律问题后签订。以市政府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一律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再签订。
六、行政机关在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明对方当事人主体是否合法,是否具有实际履约能力;
(二)注意合同签订形式是否合法;
(三)查明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四)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书面合同中应具备下列主要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酬金;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仲裁或诉讼。 行政机关不得与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订立担保合同。
七、行政机关在合同履行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政机关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行政机关与对方当事人应遵守协作履行的原则。应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与对方当事人相互配合、协作;
(三)应按合同约定标的物的质量、价款或酬金、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费用等方面全面履行合同。
八、行政机关在合同变更、解除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同的变更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在合同订立后,合同履行完毕前或合同尚未履行前,合同主体不变,合同内容可以发生变化。合同的变更必须遵守法律规定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变更必须办理批准、变更手续的,必须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二)合同的解除以有效合同存在为前提,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行政机关和对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也可按法律规定解除。
九、其它规定
(一)行政机关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20年,租赁期限超过6个月以上的,须采用书面形式;
(二)行政机关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各类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多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其它用地50年。
十、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遵守本规定。违反本规定签订合同给行政机关造成损失的,追究行政机关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及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深圳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暂行规定
中共深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共深圳市委组织部 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监察局



根据中央批准下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处分条例》)、《关于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以下简称《处理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为进一步规范党政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程序,明确各级领导干部和组织人事部门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应负的责任,严肃组织人事工作纪律,切实防止和纠正用人问题上的不正之风,尽量减少和避免用人失察失误,建立健全干部推荐工作责任制、干部考试工作责任制、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干部任用工作责任制。
一、干部推荐工作责任制
健全干部推荐工作责任制。各单位、社会团体、各级干部及社会各界人士均可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向各级党组织和组织人事部门推荐领导干部人选,个人也可自我推荐,同时承担相应的推荐责任。
(一)单位推荐责任。推荐单位须严格按照干部选拔任用的条件、资格、程序,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推荐干部。所推荐人选必须是本单位民主推荐得票较多的。凡得票最多没有被推荐、得票相对较少而被推荐的,要说明理由,并向党组织和组织人事部门写出专题报告。推荐人选必须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否则视为无效。推荐材料由主要领导签署后,加盖公章,以单位党委(党组)的名义上报。材料主要包括:任职请示、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
(二)个人推荐责任。推荐人必须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干部任用条件和任职资格,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地填写《干部推荐表》,说明推荐理由,并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推荐责任。推荐材料要包括被推荐者德、能、勤、绩等方面的表现情况,着重介绍近几年来的工作实绩和廉洁自律方面的情况,如实反映被推荐者的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个人自荐责任。自荐人必须严格按照干部任用的条件和资格,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地写出自荐材料,说明自荐理由。自荐材料包括基本情况、工作学习经历和在德、能、勤、绩等方面的表现情况,着重介绍近几年来的工作实绩和廉洁自律方面的情况,同时如实反映自身的主要缺点和不足。
对干部推荐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一)单位推荐,没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研究决定,或推荐材料弄虚作假,夸大被推荐者的品德才能,故意欺骗组织的。
(二)个人推荐,在不了解干部的情况下不负责任地推荐;或弄虚作假、有意欺骗组织,不如实介绍情况,夸大被推荐人的品德才能;或凭自己的地位、权力和影响,向组织施加压力导致用人失误;或在干部推荐过程中收受财物,或借推荐之机进行利益交易、谋取私利的。
(三)个人自荐,弄虚作假,故意欺骗组织,材料不属实,夸大自身品德才能和工作业绩的。
二、干部考试工作责任制
建立干部考试工作责任制。凡参加试题命制、考务管理或成为判卷人员、面试考官和监督人员的工作人员,必须按照职责要求承担相应的工作责任。
(一)试题命制责任。试题命制者必须根据干部选拔职位的要求,在科学分析职位的基础上,紧扣职位职责和履职能力,客观、公正、科学地确定考试内容、具体题型和题目,使试题能够测试出应试者分析解决职位职责问题的能力和相应的知识理论素养、政策水平和工作技能。
(二)考务管理责任。考务管理的组织者和具体工作人员,必须按照职责要求,严谨细致地做好试题保管、考场监督、试卷运送、判卷管理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做到过程严密、监督严格、管理规范、衔接细致、坚持原则。
(三)判卷人员和面试考官责任。判卷人员和面试考官必须按照职责要求,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地评价应试者的笔试答卷或面试答问,做到客观、公正、公平,不打感情分、利益分,不搞小动作,不徇私舞弊。
(四)监督人员责任。监督人员必须按照职责要求,对考试的全过程进行全方位的严格监督,做到铁面无私,使被监督者不便做、不敢做、不愿做违反纪律的事情。
对在干部考试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一)命制试题不紧扣职位要求和履职能力,故意出偏题怪题,以利于一部分人考试;或命题后泄漏试题内容,跑风漏气的。
(二)考务管理松懈,以致工作混乱、试题泄密,或不坚持原则,考场监督不力,以致考场无序、发生舞弊行为的。
(三)判卷和面试时,徇私舞弊,搞小动作,故意打分不公平、评价不公正,或泄漏有关内容、跑风漏气的。
(四)监督考试过程时,故意放弃监督,以致发生舞弊行为,或与被监督者一起泄漏有关内容,跑风漏气的。
三、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
健全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组织人事部门要严肃认真地做好干部考察工作。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位的要求,认真贯彻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力求全面、准确、客观地考察干部的德、能、勤、绩,特别要注重考察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和工作实绩。
(一)干部考察应组成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至少两人参加谈话),制定具体考察方案,并发布考察公告;
(二)干部考察实行回避制度,与考察对象有血亲和姻亲关系或有其他情况需要回避的须进行回避;
(三)考察人员应认真执行《条例》、《规定》和《组织人事干部行为若干规范》,严格遵循干部考察工作的基本程序,遵守干部考察工作纪律;
(四)对干部进行考察须到其工作过的单位作必要的了解,采用多种方法调查了解情况,认真细致地核实和掌握考察对象的第一手材料,广泛全面地听取群众意见;
(五)对干部进行考察须进行民主推荐或民意测评,组织者负责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或测评人选并提出有关要求,对民主推荐和测评的全过程负组织责任,发现有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及时指出并纠正,民主推荐和测评结束后,负责向组织如实汇报得票情况并保守秘密。计票和监票人员要在统计表上签名;
(六)考察组集体研究,综合分析,认真写出考察材料,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考察对象的德才表现和优缺点,提出使用意见,并在考察材料上亲笔签名以示负责;
对在干部考察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一)与考察对象的关系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而没有主动提出回避;
(二)对考察对象的档案和有关材料审核不严,没有及时发现存在的重要问题;
(三)对反映问题的知情人,故意干扰或以各种方式制止其发表意见;
(四)接受考察对象的宴请或馈赠;
(五)泄露考察情况或向有关当事人通风报信;
(六)向考察对象封官许愿;
(七)擅做主张,违反考察工作程序;
(八)挟个人恩怨了解和反映情况,有意夸大、缩小事实或隐瞒、歪曲事实真相;
(九)利用考察之机安排、提拔、重用自己的亲属或从中谋取私利、收受贿赂的。
干部考察工作人员在考察工作中参与、鼓动或组织非组织活动的,要从重或加重处分。
派出考察组的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对考察工作负领导责任。考察组和考察人员是考察工作的具体实施者,也是保证考察工作质量的主要责任者。本着责权统一的原则,赋予考察组相应的权力,保证考察工作所必须的时间,支持考察组在遵守《条例》规定的基础上,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
四、干部任用工作责任制
建立干部任用工作责任制。各级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一)派出考察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听取考察组的汇报,并根据考察的情况集体研究提出干部使用意见,提请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党委(党组)讨论干部任免时,组织(人事)部门要如实介绍任免人选的情况。党委(党组)在认真听取组织(人事)部门情况汇报的基础上,根据考察情况和拟任免职务的需要,进行充分的酝酿讨论。党委(党组)必须严格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干部的任免。对任免人选意见分歧较大的要暂缓作出决定。
(二)在讨论决定干部任免过程中,如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党委(党组)负责人及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的责任,给予主要责任人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人事部门坚持将考察组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干部提交党委(党组)讨论,导致用人失察失误的;组织人事部门未经集体研究就将人选提交党委(党组)讨论的;公示后对群众反映的问题隐瞒不报,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
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时,参加讨论的成员没有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以书记办公会,少数人研究或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党委(党组)领导成员个人决定干部任免的;党委(党组)明知公示中群众反映的问题属实,却置之不理予以任用的;领导干部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对组织人事部门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人选,党委(党组)坚持提拔任用,或未经组织人事部门考察而作出任用决定,或在讨论中包庇有严重问题的人而导致用人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检查与监督
(一)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及时整理和完整保存干部推荐、考察、讨论决定全过程的原始资料,以备检查和监督。
(二)组织人事部门要建立干部考察工作档案。每次考察结束后,要及时记录干部考察工作人员对班子调整和干部使用意见。记录本由专人保管,任何人不得修改原始记录内容。
(三)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讨论决定干部任免、必须有专人记录。记录的内容要规范、完整、翔实、准确,并由专人保管。
(四)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受理有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检举、申诉。下级机关和干部、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纪行为,可向纪检监察机关、上级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反映,受理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核实处理。
(五)组织人事部门应对用人失察失误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凡涉及党纪政纪处分的,按有关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六、适用范围
人大、政协、检察审判机关、群团、事业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本规定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01年8月20日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0〕2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
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
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四日
- 2 -
临沂市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矿山生态环境监管,保护和改善生态环
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
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是指对矿产资源开
采而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所采取的环境保护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矿山项目建设和矿山环境保护应同步规划、同步实
施、同步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矿山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矿山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以“预防为主、防治结
合”的原则。
第七条 矿山项目对生态环境已造成严重破坏的,应当制定
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生态环境恢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矿山生态环境的行为
进行检举。
- 3 -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的矿山生态
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
国土资源、水利、林业、农业、安监、发改、经贸、公安、
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
管理工作。
第十条 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称采矿权
人)是矿山生态环境治理的责任人。
第十一条 矿山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并落实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生态恢复治理
工程应当按照编制的生态恢复治理方案同步实施。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的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排放的污染物、固体废弃物的储存、处
置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五条 开采矿山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矿
产资源开发活动对大气、土地及水源的破坏和污染;防止滑坡、
崩塌、泥石流、水土流失、地面开裂、坍塌、地面沉降等。
- 4 -
第十六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
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
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在河流、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
和坡岸、林业用地堆放、存储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八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
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的废水。
第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其他防止污染环
境的措施。
第二十条 矿山项目产生的尾矿应当排入专用尾矿贮存场
所,不得随意堆放。贮存含有有害废物的尾矿,其尾矿库必须
采取化学处理和防渗漏措施。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对其矿山开发活动所造成的耕地、林
地等的破坏,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土地复垦、植树种草或采取
其他有效措施进行恢复。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关闭矿山,要在办理闭坑手续前开展
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工作,并按评估报告要求采取相关的措
施后方可闭坑。关闭矿山后,矿山生态环境恢复工程应当达到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方案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矿山生态环
- 5 -
境监察统一规划、统一监管,其他相关部门按照法律及有关规
定各负其责,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协调统一的执法机制,实行生
态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制度。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由相关部门
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
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 年1 月10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