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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05 07:05: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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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阳政办发[2000]74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阳泉市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
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作
如下通知:
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网络的组建工作现已基本结
束,2000年11月1日起开始进行系统初始化、数据转
录及核对工作,11月30日结束。在此期间,银行住房
公积金所有办事机构暂停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各单位
当月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于12月份一并缴交。各级财务
部门要积极配合住房公积金的核对工作。
二、市住房资金网络管理系统将于2000年12月1
日起正式启用。今后,有关住房资金的缴存、使用等一
切业务必须经市房改领导组审批后,全部由市住房资金
管理中心直接受理。
三、已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于2000年11
月1日至11月30日,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业务部(市
财政局一楼)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指定计算机编码和所
属业务分部。
四、已成立的单位尚未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于
同期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业务部办理单位开户手续,
逾期不办理的单位,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住房公积金具体业务操作流程及缴存支取等办
理程序详见《阳泉市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公有住房出售收入、货币化补贴资金均参照本办法执
行,不同之处,另文下达。


二OOO年十月三十日


阳泉市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财务管理,规范
住房公积金制度,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改善居住
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国务院1999年4月3日国务
院令第262号发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财政部
财综字[1999]76号文《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
办法〉的通知》、建设部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住房公
积金管理条例释义》和市政府[1999]92号文印发的《阳
泉市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居民住房消费暂行办法》等
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阳泉市辖区内(包括中央、
省营及外地驻阳泉单位)所有行政、事业、国有企业、
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等及其在
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平定、盂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
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所衍生的利息收入属长
期住房储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 业务网点设置

第五条 阳泉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依法归集和管
理我市住房资金的唯一机构,受市房改领导组领导和市
财政局监督管理,在市财政局一楼设业务部,负责全市
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下设三个业务分部:
(一)城区业务分部。设在市房地产交易大厅(天
成巷北口),负责桃河以南、泉中路以东、南大街以北、
平定路以东各级单位的住房资金管理工作。
(二)南山业务分部。设在四季春集贸市场一楼(小
阳泉东口),负责桃河以南、泉中路以西、南大街以南、
平定路以西各级单位的住房资金管理工作。
(三)矿区业务分部。设在洪城路洪桥商场旁,负
责桃河以北,洪城河路以西、青年路以北、李荫路以西
各级单位的住房资金管理工作。
除以上三个业务分部管理范围外的其他单位,均到
市资金管理中心业务部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三章 开 户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业务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开户登
记,领取填报《阳泉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表》、《阳泉
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阳泉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汇总表》,并预留单位财务印鉴,经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业
务部审核后,持以上三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到中心业务
部指定的业务分部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开
户手续。每个单位和每个职工只能开设一个帐户。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开户以独立核算单位为基础,
有主管部门统一缴交的须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

第四章 汇(补)缴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缴交比例和单位缴存比例
按市政府文件规定的比例执行。
第九条 计算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以国家统计局
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1号
文)的内容为准。职工工资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
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
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
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
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额均
以元为单位。
第十一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
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该职工本人当月工
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
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
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二条 各住房公积金缴交单位是住房公积金职
工个人缴交部分的扣缴人,应定期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
扣代缴,并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依据《阳
泉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和《阳泉市住房公积金汇缴
清册汇总表》中的月汇缴总人数、月汇缴总额填写《阳
泉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将已代扣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部分和单位缴存部分一并汇缴到指定的住
房公积金业务分部,由业务分部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
金帐户。除因人员等变动情况外,住房公积金月汇缴额
固定不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
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 已在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登记的单位,
须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第十五条 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每个职工应享有
的权力。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
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同
意后报市房改领导组批准,可暂时缓缴或降低缴存比
例,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补缴缓缴或提高缴交比
例。在此期间,视同该单位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可享
受有关房改政策。

第五章 变更及转移

第十六条 单位因工资调整影响缴交基数变动,当
年住房公积金月缴交额不变。下一年年初时,填写《阳
泉市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调整缴交基数和月缴交额。
第十七条 单位因人员增减使汇缴人数发生变动,
在汇缴时需调整当月住房公积金缴交额。其中:属新参
加工作、离退休、死亡等人员增减情况时,需填写《阳
泉市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连同《阳泉市住房公积金
汇(补)缴书》到所属业务分部办理变更、汇(补)缴
手续。属职工工作变动,应填写《阳泉市住房公积金转
移通知书》、《阳泉市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连同《阳
泉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送所属业务分部办理转
移、汇缴手续。
第十八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
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
组织填写《阳泉市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到市住房资
金管理中心业务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经审核批
准后,持审核批准的凭据到所属业务分部为本单位职工
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销户或封存手续。

第六章 封存与启封

第十九条 已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的职工,因
停薪留职、停薪上学等原因,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仍保
留劳动关系的,需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在汇缴时
填写《阳泉市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一并办理。封存期
间对封存金额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 职工与原工作单位恢复其临时中断的工
资关系时(仍保留劳动关系),单位须再次填写《阳泉
市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连同《阳泉市住房公积金汇
(补)缴书》到所属业务分部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启封、
汇缴手续。

第七章 支 取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
工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的。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出国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符合条件(一)、(五)、(六)的,属使用支取,支
取时持有关证明以百元为单位转帐支付,支取后该职工
帐户余额不得少于本人月住房公积金缴交额。其中:属
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经市房屋鉴定委员会进行技
术鉴定。
符合条件(二)、(三)、(四)的,属销户支取,支
取时全额支付。其中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由职工
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持有效法律证明提取职工住房公积
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
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
益。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根据住房公积金的支取条
件,向单位申请支取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单位按以上
规定审核同意后,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加盖
单位予留印鉴 ,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业务部办理住
房公积金支取手续。

第八章 帐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
下列方法列支:
(一)行政单位在预算支出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支
出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单位在成本中列支。

第九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
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
房资金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根
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管理中心和单位职工有权督促
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
住房公积金的,又不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缓缴,或
虽申请但未被批准的,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
存。逾期仍不缴存的,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
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连续断
交一年以上的,视为拒不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行为,参
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是国家政策性资金,任何
单位不得挪用。对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市住房资金管理
中心有权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
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O年十一月一日起施
行,由阳泉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关于颁布《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的管理的,维护液化气经营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供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液化气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液化气用户(以下简称用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天津市公用局是本市液化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天津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液化气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公安、工商、劳动、技术监督、规划、交通等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申请经营液化气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液化气;
(二)有符合安全技术防火规范的固定地点和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压力容器;
(四)有熟悉液化气技术的专职管理人员;
(五)有营业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 具备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准备经营液化气的单位应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持市燃气管理处核发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注册。
个人和未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液化气经营业务。
第七条 经营单位歇业、停业的,须对供气的用户有妥善安置措施,并提前三十日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液化气经营单位需变更供气区域的,须经市燃气管理处同意。
第八条 经营单位应建立用户档案,向用户发放供气保证书和换气本(卡),定期向市燃气管理处报送统计报表。
第九条 经营单位发展用户收取开户费的,应从开户费中提取部分资金作为履行供气合同的保证金。该项保证金须存入市燃气管理处指定的银行,保证金及其利息均为经营单位所有,但在履行供气合同期限内,未经市燃气管理处许可,不准擅自动用。具体的收取比例和方法由市公用局
制定。
第十条 经营单位在经营销售场所明显部位应悬挂《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并公布营业时间、气瓶重量和价格,设置公平磅秤,实行合理退残(留气)。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实行计划价格的,必须执行市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价格,不得擅自调价。
实行市场价格的,应定价合理,公布价格,并保持价格相对稳定。市场价格的定价标准和调价幅度须向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液化气站,必须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并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同意。
液化气站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城市燃气设计规范》:设计、施工单位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管理处会同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共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有关安全管理、安全防火等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防火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供气安全。液化气站应有醒目的禁火标志。定期对用户进行安全宣传,发放安全使用须知。
第十四条 液化气气瓶充装,实行倒残、检漏、检量复秤制度,禁止漏气瓶,超、失重等不合格的液化气气瓶运出充装站。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投入使用的液化气气瓶和调压器,必须选用国家定点单位生产的产品,其品种应相对集中。液化气气瓶应有明显的经营单位的标志,具体标志由市燃气管理处确定。
第十六条 从事液化气充装的单位,必须向劳动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液化气贮罐、液化气槽车罐体必须逐台领取劳动管理部门颁发的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液化气贮罐、槽车罐体及其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由劳动管理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更新。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的操作人员,须经过市燃气管理处和公安、劳动管理部门的有关经营服务、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须按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按期向市燃气管理处缴纳管理费。
第十九条 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按液化气安全使用须知操作使用;
(二)不准烧烤、摔砸、倒卧液化气气瓶,不准倒灌液化气和排放液化气气瓶内残液;
(三)不准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四)严禁私自拆修液化气气瓶角阀和调压器。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用户,由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供气。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一)对无《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液化气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停止营业、没收违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外,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歇业、停业或变更供气区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建设液化气站或委托不具备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液化气站设计、施工以及将未经验和验收不合格的液化气站交付使用的,责令停建或停止使用,对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采取强制措施制止建设或作用;
(四)经营单位将非国家定点单位生产的液化气气瓶、调压器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对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章液化气气瓶、调压器;

(五)对投入使用的液化气气瓶未标有经营单位标志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未标经营单位标志的液化气瓶;
(六)对未实行倒残、检漏、检量复秤制度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七)经营单位的操作人员未持有相应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补办证书,对逾期不办证书又不停止作业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八)对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除给予批评教育外,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三个月不缴纳管理费的,吊销其《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市燃气管理处对经营单位的资质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对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市燃气管理处吊销《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停止其经营。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因违章经营或已不具备经营条件,造成停供气,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经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燃气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可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用局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处罚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燃气管理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燃气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液化气”是以丙烷、丁烷为主要组分做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
(二)“液化气站”是指液化气贮存站、贮配站、气化站、混气站、充装站、供气站等;
(三)“液化气经营单位”是指从事向社会销售液化气业务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凡从事其他经检测合格的液态气化燃料经营业务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非营业性的液化气供应单位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在本市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单位,须按本规定办理《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整改或责令停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公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日

安徽省农村卫生室管理试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村卫生室管理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基层卫生室的管理,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条件的村,应建立村卫生室。村卫生室是农村基层卫生福利事业单位,受村民委员会领导。
第三条 村卫生室可以在原大队卫生室基础上举办,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毗邻村联合办、乡(镇)卫生院固定设点、乡村医生联合办,乡村医生承包等多种形式。
开办村卫生室应报经乡(镇)卫生院审查同意,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四条 村卫生室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为群众健康服务的方向。群众就医,可为实行合作医疗、医疗保险、看病收费以及群众自愿接受的其他办法。
第五条 村卫生室的任务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宣传、普及卫生常识;
(二)指导本村的爱国卫生运动,承担本村疾病预防、计划免疫和疫情普查、上报任务;
(三)诊断、治疗一般疾病和进行急救处理;
(四)指导计划生育、妇幼保健和进行科学接生;
(五)完成卫生部门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六条 村卫生室人员,由村民委员会在下列人员中聘用:
(一)已取得证书的乡村医生;
(二)经县(市)卫生局考核合格的卫生员;
(三)退休、退职的医务人员。
村卫生室的人数,视服务范围的大小而定,一般为二至三人,其中应有女性。聘用人员需报乡(镇)卫生院备案。
第七条 村卫生室人员必须做到:
(一)努力学习国家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做好文明服务;
(二)努力学习和钻研业务,不断提高防病治病的业务水平;
(三)积极参加卫生部门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第八条 村卫生室人员的报酬,从以下渠道解决:
(一)开展医疗业务的收入;
(二)从事防疫、保健的劳务收入;
(三)经济条件较好、群众自愿实行合作医疗的地方,可以从集体公益金中给予补助或由群众自愿集资给予补助。
第九条 村卫生室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一)医疗、护理、保健、预防接种和计划生育筹项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程,认真做好登记和原始记录。发生医疗事故和差错,应如实上报乡(镇)卫生院,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严格执行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医疗收费标淮和药品价格,积极采用中草药、针灸、推拿等经济有效的传统疗法,合理诊治,合理用药。
(三)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加强药品管理,保证用药安全。
(四)建立财务收支帐目,收费应有单据和存根。集体力、联合办的卫生室应适当提留积累,用于发展卫生事业。
第十条 村卫生室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管理。其一切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不得平调其财产和资金。违者,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并检查督促村卫生室完成卫生工作任务。乡(镇)卫生院应负责组织技术交流,培训技术人员,并帮助解决具体技术问题。对不符合行医条件以及管理不善的村卫生室,乡 镇)卫生院有权提出批评,并限其改正。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198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