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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教育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5:2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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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教育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教育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
近年来,各保险公司相继开展了一些教育保险业务,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为了进一步向广大青少年学生提供良好的教育保障,人民银行于1998年会同国内主要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设计了统一的《子女教育保险条款》。现将《子女教育保险(A)条款(1999)》、《
子女教育保险(B)条款(1999)》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在规定的寿险预定利率范围内,尽可能采用优惠利率进行精算,确定保险费率;并于1999年6月20日前将确定的费率报我会备案,经审查批准后,向社会销售子女教育保险。
教育保险事关教育事业的发展,国务院领导对此非常重视,各公司应积极地开展此项业务。业务开展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保监会报告。

子女教育保险(A)条款(1999)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子女教育保险(A)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批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20-50周岁、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投保人,为其14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子女或有抚养关系的少儿(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的日期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生存至15、16、17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基本保额的10%给付高中教育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生存至18、19、20、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基本保额的30%给付大学教育保险金。在被保险人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给付教育保险金后,本合同终止。
三、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终止。
四、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从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高度残疾之日起,若被保险人生存,本公司于每年的生效对应日按基本保额的5%给付成长年金,直至被保险人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为止。
若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发生于缴费期内,从其身故或被确定身体高度残疾之日起,免缴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条 责任免除
投保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受益人对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
三、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五、在本合同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六、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抗体呈阳性)期间;
八、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因疾病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
九、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上述各款情形发生时,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费
本合同保险费的缴付方式为年缴,缴费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14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止,缴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
第七条 首年后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
首年后的保险费应依照本合同所载缴付方式及日期向本公司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首年后的保险费到期未缴付时,自本合同所载缴付日期的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
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八条 合同效力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缴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九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高中教育保险金、大学教育保险金和成长年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第十一条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投保人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15、16、17、18、19、20、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二、在本合同缴费期内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的,由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作为免缴保费、成长年金的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投保人身体高度残疾程度鉴定书;如投保人身故时,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投保人死亡证明书、投保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4.如为监护人,应提供监护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件以及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5.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四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填写变更申请书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出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
第十五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所知最后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六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应在投保本保险时将本人和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缴费凭证和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本公司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10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如经本公司体检的,则应扣除体检费。投保人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
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达成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本公司:
基本保额:是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的简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总和。
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
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2〕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辩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
〔1〕
的;

注:〔1〕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子女教育保险(B)条款(1999)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子女教育保险(B)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批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20-50周岁、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投保人,为其17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子女或有抚养关系的少儿(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的日期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生存至18、19、20、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基本保额的30%给付教育保险金。在被保险人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给付教育保险金后,本合同终止。
三、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终止。
四、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从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高度残疾之日起,若被保险人生存,本公司于每年的生效对应日按基本保额的5%给付成长年金,直至被保险人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为止。
若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发生于缴费期内,从其身故或被确定身体高度残疾之日起,免缴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条 责任免除
投保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受益人对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
三、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五、在本合同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
六、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抗体呈阳性)期间;
八、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因疾病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
九、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上述各款情形发生时,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费
本合同保险费的缴付方式为年缴,缴费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17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止,缴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
第七条 首年后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
首年后的保险费应依照本合同所载缴付方式及日期向本公司缴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首年后的保险费到期未缴付时,自本合同所载缴付日期的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
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八条 合同效力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缴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九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教育保险金和成长年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第十一条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投保人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18、19、20、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二、在本合同缴费期内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的,由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作为免缴保费、成长年金的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投保人身体高度残疾程度鉴定书;如投保人身故时,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投保人死亡证明书、投保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4.如为监护人,应提供监护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件以及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5.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四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填写变更申请书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出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
第十五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所知最后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六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应在投保本保险时将本人和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缴费凭证和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本公司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10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如经本公司体检的,则应扣除体检费。投保人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
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达成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本公司:
基本保额:是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的简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总和。
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
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2〕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
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
〔4〕
的;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辩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1999年6月8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规定》、《大连市引进留学人员来连工作若干规定》、《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规定》、《大连市引进留学人员来连工作若干规定》、《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规定》、《大连市引进留学人员来连工作若干规定》、《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规定》、《大连市引进留学人员来连工作若干规定》、《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积极引进优秀人才,保障我市社会和经济快速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优秀人才包括: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和社会科学领域内的知名学者;国外知名专家、学者;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及国内外某一学科、技术领域的带头人;博士生导师。
(二)拥有专利、发明专项技术并属国内外领先水平的人才。
(三)具有高级资格的经营管理人才。
(四)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毕业研究生和45岁以下具有高级职称的优秀人才。
(五)本市需要的其他特殊专门人才等。
第三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用人自主权和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中省直和外埠驻连单位、办事机构等各类用人单位,均可按本规定引进优秀人才。
第四条 用人单位申请引进优秀人才,经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即可办理调入手续。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本规定,在为单位引进优秀人才办理手续过程中,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引进优秀人才作好服务。
第五条 经批准引进的优秀人才,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不受人口控制指标限制,免收城市增容费。属农业户口的,可办理“农转非”。其未成年子女入中、小学可由户口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到教学质量较好的学校就读。随父母从国外回来的子女报考市属大中
专院校,在同等条件下可适当照顾。
高层次人才来连工作,可以迁入户口长期定居,也可以不迁户口,通过办理“特聘工作证”、“长期有效暂住证”,从事兼职工作。在特聘期间,其本人、配偶及子女享受居住地常住户口人员的同等待遇,免收城市增容费。未落实工作单位的人才,其人事档案关系和户口可由人才服务
中心实行人事代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引进的优秀人才,不受编制数额限制,受聘专业技术职务不受专业技术岗位数额限制。
引进的优秀人才工资待遇可以放开,实行协议工资或期权制等分配形式,本着从优确定报酬的原则,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对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海外留学回国人员,其工薪收入可视同境外收入,在计算个人所得税额时,除减除规定费用外,并可适用附加减除费用的规定。
第七条 优秀人才来连工作期间的住房,由用人单位按照我市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规定,优先考虑解决,并给予适当补贴。短期来连工作人员和个别单位暂时难以解决住房的,可申请租用周转住房。来连工作的高层次优秀人才,可连续三年享受安家补贴,两院院士每年补贴10万元
,知名学者、学术带头人和博士导师每年补贴5万元,博士后每年补贴2万元,博士每年补贴1万元。
第八条 引进的优秀人才的科研课题,可向市有关部门申请立项,并优先安排科研经费。对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以及创办、领办高新技术领域合资合作或独资项目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通过科技三项费、技改费等渠道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
第九条 鼓励优秀人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高新技术成果在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将以不低于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金额的30%的股份,分配给主要参加人;以技术方式将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从转让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的部分奖励给成果完成人;自行
转化或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项目完成投产后3-5年内,从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人员。其中,主要贡献者所得的奖励要占奖励总额的50%以上。
第十条 加快企业博士后工作站建设,吸引更多的国内外博士生进站工作。各单位要创造条件,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博士后留连或来连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大连市优秀人才奖。对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优秀人才,市政府给予5至1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引进留学人员来连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引进留学人员特别是取得博士学位的高层次留学人员来连工作,促进大连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公民自费或公派出国学习,并在国外获得硕士以上学位和出国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在国外学习二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的人员。
第三条 大连市人事局是综合管理留学人员来连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留学人员来连工作的联系、接待、咨询、资格认定、审核办理手续和信息交流等工作。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连工作,遵循来去自由、出入方便、人尽其才的原则。来连工作可选择以下主要方式:
(一)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任职或兼职。
(二)创办、承包、租赁各类经济实体和研究开发机构。
(三)以自己的专利、专有技术、资金等形式向各类企业入股。
(四)应聘担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顾问或咨询专家。
(五)来连开展科研合作、技术开发等活动。
第五条 留学人员来连工作,均可自行联系或由市人事部门推荐工作,其工作调动手续由人事部门负责办理。
第六条 留学人员来连,可迁入户口长期定居,也可以不迁入户口短期工作,并确保其来去自由。引进的硕士以上学位的留学人员及其随迁家属不受人口控制指标限制,免征城市增容费。
第七条 来连定居的留学人员及其随迁家属,可凭市人事部门开具的落户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户籍手续。留学人员到乡镇企业及县(市)、区工作的,户口可落在市内。
留学人员的配偶、未婚子女和必须由本人赡养的父母系农业户口的,优先办理“农转非”、“乡进城”手续,其子女入托、上中小学的,可自选园所及学校。
第八条 来连工作的留学人员在国外获硕士、博士学位,或出国前属停薪留职的,其在国外留学年限按连续工龄计算;其他人员出国前与回国后工龄合并计算。
第九条 接收留学人员的单位,不受编制、用人指标、工资总额限制。
留学人员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岗位职数的限制;在国外获硕士、博士学位的,可确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留学人员到机关单位确定非领导职务的,不受职数限制。
第十条 留学人员来连定居工作的,其回国时携带的研究资料、书籍文献和科研仪器设备等物品,凭市人事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海关应予免税放行,并允许免税购买自用国产小汽车一辆,免征增容费和车辆购置附加费。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来连工作期间的住房,由用人单位按照我市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规定,优先考虑解决,并给予适当补贴。对博士毕业的留学人员,短期来连工作的和用人单位暂时无法解决住房的,可申请租用市政府拨专款建的周转住房。在国外获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来我市工
作后,三年内由市政府每年发给安家补贴1万元,来连工作的博士后人员,每年发给安家补贴2万元。
第十二条 来连工作的留学人员申请出境学习、进修、参加国外学术会议或其他短期学术活动,有关部门应优先予以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每年从市人才发展资金中拨出100万元,用于引进国外高层次留学人员。
第十四条 鼓励留学人员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市政府每年从科技三项经费中安排一定经费予以支持。凡取得博士学位来我市市属单位工作的留学人员,市科委根据科研立项情况,可适当给予科研启动费。
凡国家部委划拨给我市留学回国人员的科研资助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市财政按1∶2的比例予以匹配经费。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带技术和专利来大连工作的,用人单位应视技术、专利的实用价值给予报酬,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实验场所、设备和经费。留学人员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优先获得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的支持。
留学人员在大连市留学人员创业园兴办企业的,可享受税收减免、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租金租用公用房、优先获孵化基金支持以及延长居留证有效期等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以持有的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可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也可经投资各方协商认可并出具书面协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经认定为高新技术成果的,其作价金额可达到注册资本的35%,投资各方另有约定的,可按其约定不受比例限制。

第十七条 留学人员在大连工作期间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政府和用人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3年8月23日印发的《大连市鼓励留学回国人员来连工作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优化人才聚集环境,培养、引进和奖励优秀人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2000年起,由市财政每年拨专项经费1000万元,设立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在市财政局设专户存储。
第三条 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财政局等部门组成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使用范围:
(一)资助市统一安排的优秀人才境内外学术交流和业务培训,以及优秀科技人才科研项目开发、成果转化;
(二)用于引进国外优秀留学人员、高层次人才的安家补贴;
(三)用于购建引进人才周转住房;
(四)奖励为大连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人才;
(五)用于引进、培养和奖励优秀人才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 人才发展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人才发展资金当年如有剩余,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六条 使用人才发展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应向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审核汇总后,报市主管领导审批。
第七条 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应定期对人才发展资金使用单位或接受资助的个人使用资金的情况进行审查。人才发展资金使用单位或接受资助的个人,应按规定定期报送人才发展资金使用情况的书面材料,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设立优秀人才培养、引进和奖励资金。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13日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节能减排工作行政问责和“一票否决”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节能减排工作行政问责和“一票否决”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雅安市节能减排工作行政问责和“一票否决”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

  

  雅安市节能减排工作

  行政问责和“一票否决”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确保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和节能环保法律法规顺利实施,确保节能减排目标任务顺利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属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作人员在节能减排工作中有过错行为,需要问责的,适用本办法。

  本条所称过错行为,是指在节能减排决策、执行、处罚、监督检查等工作环节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问责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限制年度考核等次;

  (五)暂缓提升职务;

  (六)责令停职检查或调离岗位;

  (七)责令辞职,或者给予免职、降职处理。

  行为人受到问责后,需要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

  (一)违反节能减排法律法规,在推进关停和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中不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擅自放宽能耗和环保标准,作出违背国家、省、市节能减排政策措施的错误决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建立健全节能减排工作责任制,未设立能源岗位,未建立节能减排统计、监测、考核体系或者体系运行情况较差的;

  (三)未完成上级下达的节能减排年度目标或五年总目标的;

  (四)在节能减排年度目标或五年总目标考核中,主要节能减排目标(包括万元GDP能耗下降目标、万元工业增加值能耗下降目标、二氧化硫总量控制目标、化学需氧量总量控制和削减目标)未达标的;

  (五)不落实国家、省、市确定的重大节能减排措施,或者落实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所辖区域内节能减排工作问题突出,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或者因疏于管理,致使所辖区域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故的;

  (七)对所辖区域内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故处置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在节能减排工作统计、监督、考核等环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违反节能减排资金管理规定,造成节能减排资金被挤占、截留、挪用、贪污、浪费的;

  (十)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时,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十一)在节能减排行政执法工作中,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或者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的;

  (十二)在查处节能减排违法违纪案件中,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处理不力或者干扰、阻挠执法检查的;

  (十三)有其他需要问责情形的。

  第六条 实施行政问责,应当根据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行为人责任大小、认错态度等因素,综合确定问责方式。

  (一)对负有直接责任者,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情节较重的,责令停职检查或者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情节严重的,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并给予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二)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情节严重的, 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给予停职检查或者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并给予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三)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 一年之内不得提升职务,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并可给予停职检查或者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并给予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被问责事项影响面较大的,责令有关责任人员向公众或者受害人公开道歉。

  两人以上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进行处理。

  责任人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证人,妨碍调查,或者多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违反本办法所列多项规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从严从重问责。

  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责任人主动纠正错误,挽回损失,有效阻止过错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问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责任人员部分或全部责任:

  (一)管理和服务对象对过错行为负有部分或全部过错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责任人员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导致目标任务未能完成的;

  (四)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要求责任人员背离职责履职,责任人员曾作抵制或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

  第七条 行政问责程序、申诉控告按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一)未完成上级下达的节能减排年度目标、五年总目标的;

  (二)在节能减排年度目标或五年总目标考核中,主要节能减排目标考核分值不及格的;

  (三)所辖行政区域内节能减排方面的问题突出,长期得不到解决,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所辖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故的。

  第九条 对受到“一票否决”的地区、部门、单位,取消当年综合性先进、荣誉称号的评选资格。对纳入市委、市政府目标管理的地区、部门、单位,年度综合目标考核按照市委、市政府有关目标管理规定执行。

  对受到“一票否决”的地区、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并取消其各类先进、荣誉称号的评选资格;任期内被否决两次以上的,责令辞职或者免职,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有过错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条 对县(区)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单位实行“一票否决”的,由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否决建议方案,征求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意见后,报请市委、市政府决定,有关部门执行。

  县(区)对所辖单位实行“一票否决”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有关人员在实行“一票否决”前已调任、转任的,由有管辖权的发改部门对其提出否决建议,并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问责和“一票否决”情况作为政务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一票否决”失当的,应予纠正,并以适当方式消除负面影响。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