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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镇特困生助学救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3 02:5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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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镇特困生助学救助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镇特困生助学救助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镇特困生助学救助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葫芦岛市城镇特困生助学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向城镇就读普通高等、中等专业的特困学生提供社会救助,帮助其顺利完成学业,依据《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特困生是长期居住在本市,且属城镇常住户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学生:
(一)学生家庭及本人正在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自2003年7月1日起,国家计划内招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的本科、专科、中专及技校(不含民办学校)的学生。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成立城镇特困生助学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特困生助学救助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助学救助日常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助学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及管理工作。
各级教育部门负责特困生招生性质的认定。
各级政府法制及监察部门负责对年度助学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中心(农村非农业人口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及社区救助站,履行城镇特困生助学救助的申报、调查、初审工作职责,并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帮扶活动。

  第六条 城镇特困生享受助学救助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特困生在新学年开学前,持下列材料及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救助站提交书面申请,并申领《葫芦岛市就读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城镇特困生申请救助审批表》。
(一)家庭户口本及本人身份证;
(二)《葫芦岛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录取通知书或所在学校出具的招生性质及本人基本情况、在校生活情况的证明;
(四)其它相关单位、部门及社会帮扶助学资助的证明材料。
  社区救助站在接到申请后,将申报材料及时转报街道社会救助中心,街道社会救助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应派专人或指派社区救助站进行调查。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情况转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七条 特困生救助标准:本科生每学年2000元、大专生每学年1000元、中专、技校生每学年600元。

  第八条 特困生入学时已获得市总工会重点院校困难补助的,第一学年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特困救助。

  第九条 特困生救助资金来源由政府财政专项出资和社会筹集相结合的办法解决。
  市及县(市)区政府按1:1的比例共同承担。每年救助资金暂定为100万元,其中:市本级50万元,连山区10万元,龙港区2万元,南票区10万元,兴城市9万元,绥中县10万元,建昌县9万元。特困生救助资金每年6月底前拨入民政专用帐号。

  第十条 城镇特困生助学救助资金实行财政社保专户管理。上级补助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特困生助学救助资金由国库直接划拨财政社保专户;社会捐赠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接收并直接缴入同级财政社保专户。各级民政部门开设专款支出帐户,负责对特困生助学救助资金的拨付。当年结余缴回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建立特困学生档案,实行微机动态管理。对已毕业或中途退学的学生要随时停止助学救助金的发放。

  第十二条 民政、财政、法制及监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特困生救助资金的配套落实及使用情况予以检查监督,对不按规定落实配套或发放资金的地区,市将取消对该县(市)区的市级救助配比资金。

  第十三条 骗取助学救助资金的行为,由民政部门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作人员在助学救助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资金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商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商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08〕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商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8年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商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强化行政执法责任,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面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县区政府及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实施,依照法定职责建立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监管、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本辖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市、县(区)机构编制、监察和人事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的相关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本机关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指导下一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政府领导、部门负责、职权法定、权责明确、有效监督、责任与惩处相适应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

第六条 行政执法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首长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梳理执法依据,根据本部门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情况,分解执法职权,明确岗位职责,确定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标准。

新法颁布实施或法律、法规、规章修正、废止后,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及时对执法职权、执法责任作出相应调整,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认,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政府名义向社会公布。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构分解落实的执法职权、执法责任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梳理的执法依据、职能和职权分解情况,以及执法责任、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内容,制订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将本机关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向公众以各种公开的方式进行介绍和宣传。

(二)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主动开展对各层次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并实行严格的考试制度。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审查及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按照《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及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严格审查各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的身份、岗位、资格等,经审核、考试后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同时,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四)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系统、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根据本系统行政执法状况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的执法行为。

(五)法定执法程序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执法特点和具体执法要求,对法定的执法职权制定相应的执法程序规定和细则。有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机关在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内,要制定系统内部自由裁量操作规定,明确条件、标准和相关程序。

(六)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主体、执法范围、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标准条件、程序步骤、具体时限及责任追究、监督形式等,采取有效形式向社会公示。

(七)行政执法审核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行政执法审核制度和工作流程,明确审核工作机构、审核人员、行政决定批准人及职责。对重大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八)行政执法听证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听证制度。依法必须听证的应严格按照听证程序规定举行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确保行政程序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九)行政执法诉讼案件出庭应诉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应当按时举证、答辩,认真出庭应诉,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决。

(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定期开展评议,提高办案质量。

(十一)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和回访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点、举报电话、投诉信箱,主动地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依法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申诉、控告、投诉和举报,定期回访并征询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并为投诉、申诉、举报人保密。

(十二)行政执法备案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的下列事项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机关上报备案:

1、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责任确定;

2、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

3、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4、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有关事业组织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依据。

(十三)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的下列事项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时限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机关报送材料和报表:

1、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实施情况年度报告;

2、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统计报表及分析材料;

(十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机制,明确评议考核主体,规范评议考核内容,创新评议考核方法,把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和政府目标考核的内容。

(十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权责统一”的要求,做到有错必纠,违法必究,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十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制度。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本机关、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被授权或受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由其上级主管行政执法部门或委托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评议考核。

省级驻商各执法机关在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评议考核的同时,应当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工作。政府其他对行政执法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十二条 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评议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立健全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

(二)法定职权的分类整理、分解落实、定岗定责和机关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权限、责任和工作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法定行政执法职权的履行情况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规范情况;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及履行情况;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责任追究情况;

(六)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情况;

(七)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评价和意见;

(八)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情况;

(二)行政处罚实施情况;

(三)行政许可情况;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五)行政监管、征收、确认、裁决、给付等情况;

(六)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诉讼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一并进行。

第十六条 对评议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及时整改。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因行政违法、不当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或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九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一)对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检查不配合、不接受的;

  (二)对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不力、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三)行政执法职责不分解、不落实的;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不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权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警示训诫;

(五)取消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

(六)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七)离岗培训;

(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九)行政处分;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尤其是主要负责人的执法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追究,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由所在机关负责追究。

给予行政执法人员警示训戒、行政处分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处理的,由监察部门、人事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决定;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取消评选先进资格,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决定;暂扣或者收缴《陕西省行政执法证》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办理,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收缴《陕西省行政执法证》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并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的;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

(四)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三条 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具有公务员身份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政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四条 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具有公务员身份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政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关责任追究部门在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第二十七条 负责责任追究的工作人员在办理责任追究事项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 月1 日起施行。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2年修改)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二OO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第一条为办好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开发区位于芜湖市区北部凤鸣湖、长江路一带。

  第三条开发区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引进外资和国内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引进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发展高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兴办工业和第三产业,增加出口收汇,促进芜湖市和安徽省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第四条开发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积极推行国家和省有关改革措施,实行新型管理体制,完善公共设施,优化投资环境,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五条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建基础设施,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科研机构。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六条开发区内不得兴办下列企业:(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二)污染环境且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三)法律、法规禁止兴办的。第七条开发区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八条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芜湖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行政、经济、社会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依据芜湖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工作规范;(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进区投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外商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协助办理进区各类企业的登记注册并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开发区内的合同、商标、广告和市场管理;

  (四)协调并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五)负责开发区内科技、统计、安全生产等管理工作,做好区内企业投诉和其他服务工作;

  (六)依据开发区总体规划,负责开发区内规划实施、工程建设、建筑市场和安全监督管理,审核设计、施工、监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查施工图设计,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质量监督勘察,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

  (七)负责开发区内土地征用、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八)依据芜湖市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报开发区环境保护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根据权限审批进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设施方案,核发《环保施工许可证》、《环保设施验收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负责环保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监督管理;

  (九)负责开发区内房地产开发和房屋产权、产籍以及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商品房预售证》、《商品房外销证》;

  (十)负责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与市容管理;

  (十一)负责开发区预算编制、执行,国有资产管理,对区内单位实施审计、财务、会计监督;

  (十二)负责开发区内企业的劳动合同鉴证、劳动保护监督、职业安全卫生监督、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劳动争议仲裁等劳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区内社会保障工作;

  (十三)负责中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企业引进各类人才户口迁入的审批及外籍人员就业管理;

  (十四)维护开发区内社会治安,负责区内户籍、交通、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十五)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十六)按有关规定负责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办理区内有关人员出国(境)和对外邀请事项;

  (十七)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体育经营合格证》;

  (十八)芜湖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授予或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银行、保险、外汇管理和口岸监督检验等机构可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中外合资经营;(二)中外合作经营;(三)外商独资经营;(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联合经营;(五)进料、进件、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六)国内、国际租赁经营;(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四条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各项手续,即可开业。

  第十五条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金、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对无故拖延的,缴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六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会计和统计法律、法规,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开发区内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按照国际上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

  第十八条开发区的企业经营期满歇业或提前歇业的,应当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报,按法定程序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提出清算报告,办理歇业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第十九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标准。

  企业应采取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作业。

  第二十条开发区内的符合国家规定行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按前条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经认定的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按前条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照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内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其中,对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足五年撤出的,应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三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四条外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可以汇出境外,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在开发区工作的外籍人员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出。

  第二十五条开发区内企业的固定资产,经批准可以缩短折旧年限,加快折旧回收。

  第二十六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价格按不同情况给予优惠。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征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开发区内的企业,除本条例已有规定的外,同时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港澳同胞、华侨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授权芜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