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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时间:2024-07-13 04:3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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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鞍政发〔2004〕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已经2004年6月21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一、第十三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建设法治政府为目标,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做到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及其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局长。
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参加市政府组成人员的会议和活动。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业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对分管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主持召开市政府业务会议,对分管工作做出决定。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市长助理受市长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专项工作,完成市长、副市长、市政府常务会议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九、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副秘书长按工作分工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协调某些方面的专项工作。
十、市长出国访问和出市执行公务期间,由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十一、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行政措施。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十二、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三、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战略、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重大项目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四、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应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充分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五、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经过充分研究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六、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市政府督查机构要加强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和跟踪反馈,为决策的贯彻落实和不断完善、优化提供客观依据。
第四章 依法行政要求
十七、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八、市政府应加强地方立法工作,按照法定程序,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并颁布政府规章,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章,确保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的质量。
十九、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及国家和省、市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的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一、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并搞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试点工作。
第五章 工作安排布局
二十二、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全市形势和工作任务的变化及时做出调整。
二十三、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二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适时进行通报。
第六章 行政监督
二十五、加强对各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二十六、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依法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市政府规章;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七、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八、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及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对市政府及其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市政府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通过新闻发言人、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及时公布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点工作以及与市民生活密切相关等宜于公开的事项,便于新闻媒体和群众的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一、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政府业务会议制度。
三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通过需提交市人代会审议的重要报告,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二)讨论经济形势和社会管理事项,重要法规草案、规章和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两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各县(市)区政府、中省直及市直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部门名单,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审定。
三十三、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重要部署和决定,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
(二)讨论决定上报省政府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需要报告市委的重大事项;
(四)讨论通过提请市人代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和重要报告、方案;
(五)研究部署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
(六)讨论决定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重大投资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和财政预算、决算等;
(七)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和重要行政措施;
(八)分析经济形势,讨论研究市政府全面工作;
(九)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十)讨论市政府的机构设置、职能界定和市政府非常设机构的成立、调整、撤销;
(十一)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
(十二)研究部署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和重大突发紧急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十三)通报和讨论决定市政府其他重要工作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半月召开一次,一般安排在月初或月中,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请有关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中省市直单位的负责同志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部门名单,由秘书长审定。
三十四、市政府业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受市长、副市长委托根据工作需要主持召开,研究、处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有关问题。
市政府业务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
三十五、市政府全体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由市长、副市长提出,市政府办公厅收集、汇总,经秘书长审核,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特殊情况由市长直接决定会议议题。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确定后,由提出议题的部门准备文字汇报材料,于会前1周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于会前3天分送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
市政府业务会议议题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确定。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或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三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业务会议均作会议记录。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起草,报秘书长签发,或由秘书长提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长主持召开的市政府业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起草,报秘书长审核,提请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副市长主持召开的市政府业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厅起草或业务主管部门起草,市政府办公厅初审后,报秘书长审核,提请分管副市长签发;二位副市长以上领导参加的市政府业务会议的会议纪要,报秘书长和相关副市长审核后,提请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召开的市政府业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业务主管部门起草,经市政府办公厅初审后,报秘书长审核,提请分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会议讨论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一般须经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定。
三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业务会议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并按要求及时向市政府报告落实情况。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督促检查。
三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要遵守规范,提高质量,确保效果。凡需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审定的重大事项,会前应深入调研,充分协调,对尚未协调一致的政策性、规定性内容,原则上不得提交会议审议。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事项,应以正式印发的会议纪要为准,需以市政府文件形式发布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三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应准时参加市政府全体会议和需要参加的市政府其他会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的须事前向召集会议的市政府领导请假。与会人员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一般不得带随员参加,有关部门要做好会场的安全保密工作。
四十、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按照精简、务实、高效的原则,控制规模,严格审批。除部署紧急性工作外,周三为“无会日”。各部门建议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除特殊紧急情况外,须提前7个工作日向市政府请示,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提出意见,报秘书长审阅后,由分管副市长并市长审定。承接全国或全省性会议,原则应提前1个月向市政府请示,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秘书长并分管副市长审阅,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定。未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召开要求各县(市)区和其他部门领导参加的全市性大会,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属本系统范围的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
四十一、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安排市政府领导一周主要政务活动。市长一周主要政务活动需在上周五前拟定,副市长一周主要政务活动需在上周六前拟定。市政府领导一周主要政务活动安排表于每周一印发。
四十二、市政府召开的各类会议和以市政府名义由部门召开的会议材料,会议承办单位要在会议结束7个工作日内整理立卷,送交市政府办公厅(档案室)存档。
第八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及有关单位报送市政府的公文,一律送交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请示应一事一报,不得多头主送,除特殊紧急情况外,不得将需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不得越级行文。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上报市政府的公文,均应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并注明签发人。
四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请求解决具体问题的公文,属市政府权限的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属市政府部门职权的,应按部门职权范围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解决。有关主管部门要主动与请求部门协商研究解决意见。
四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对市政府交办的文件,一般要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并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办公厅报送办理结果;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承办部门应及时说明原因并通报进展情况。
四十六、市政府各部门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凡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主办部门应事先与有关部门或地区会签,并将会签意见及其采纳情况说明报送市政府办公厅。有关部门一般应在收到会签文件3个工作日内或按要求时间提出本部门意见。
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属于几个部门的事务,应由有关部门联合发文。
四十七、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报,市政府领导同志按照分工和权限审批公文,涉及重大事项的公文由常务副市长审阅后报市长审批。
四十八、市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向省政府报送的请示、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审签,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审签。向市人大就某一方面工作做出的报告由分管副市长审定。
市政府报市委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审阅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签发。
四十九、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及有关副市长审阅后,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下发的文件,涉及市政府工作的,由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其中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须经有关副市长签署意见,重要的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签。
五十、以市政府名义发送的各类公函,一般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渌笔谐し止艿墓ぷ鳎泄馗笔谐ど蠛耍匾孪睿墒谐で┓ⅰ?BR> 五十一、凡需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需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行文的各类议题,须事先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按公文送审程序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文件,由市长或会议指定的领导同志签发。
五十二、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送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并报市长审定后转市委发文。
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联合行文,按照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程序,由市政府办公厅主任或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审签。
五十三、市政府各部门起草的法规、规章草案,要以正式文件形式连同有关材料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报分管副市长审定同意或经分管副市长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市政府法制办根据会议讨论意见,对法规、规章草案修改后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复核后报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五十四、市政府专用批件的送审和签发,按有关规定程序和分工执行。各有关部门每季度须将已制发的市政府专用批件报市政府备案。
五十五、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制发的公文,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所提出的措施和办法应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市政府文件宜于公布的,在《鞍山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经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向社会公布。以市政府令发布的规章要在《鞍山市人民政府公报》、《鞍山日报》和鞍山政府网站上公布。涉密公文,应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五十六、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九章 作风纪律
五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省内、省外及全市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集中学习、举办讲座等多种方式,组织学习政治、经济、社会、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
五十八、市政府领导同志要经常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严格控制陪同和随行人员,做到轻车简从,不要迎来送往。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也应当按此原则办理。
五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各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六十、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中央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按组织程序向市政府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对外不得发表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或者发表未经市政府研究的重大或敏感问题意见,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三、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离鞍出访、学习、考察、参加重要会议和活动等,应事先报告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副秘书长离鞍出访、学习、考察、参加重要会议和活动等,应事先报告分管副市长和市长。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鞍出访、学习、考察、参加重要会议和活动等,应事先报告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和市长。
副市长离鞍出访、学习、考察、参加重要会议和活动期间,需其参加的分管方面的政务和接待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厅按副市长排名顺序提出拟请参加领导人选,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六十四、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规范行政行为,做到勤政廉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各地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章附则
六十五、驻鞍各中、省直部门,比照市政府工作部门执行本规则。
六十六、市政府办公厅可依据本规则,制定和修订会议管理、公文送审、重要事项报告和内事接待等实施办法。
六十七、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关于印发〈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鞍政发〔2001〕6号)同时废止。


甘肃省标准化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标准化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标准、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下列产品和服务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及其产品维修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安装、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安全、卫生要求;
(四)环境保护的质量要求和污染物排放要求;
(五)工程建设和维修的质量、安全要求;
(六)防伪技术规范及防伪产品的质量要求;
(七)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运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八)水土保持、生态环境治理的技术、质量要求;
(九)服务业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十)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产品的技术、质量要求。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六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产品生产、储运、安装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工程建设和维修的质量、安全标准;
(四)食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产品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服务业及产品维修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 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负责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和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产品和服务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
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提倡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未执行推荐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而制定的企业标准,其主要质量、性能指标不得低于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企业产品标准、服务标准应当自企业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备案申报文件、标准文本、编制说明、标准审定文件等有关材料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产品标准、服务标准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或者质量、性能指标、检验方法不合理等问题,有权责令企业停止实施,修改后再行备案。
第十条 鼓励技术创新。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实施后,标准制定者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需要,对标准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为3年。经复审需要修订的标准,应当组织修订。属于备案范围的标准,修订后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十二条 企业不得无标准生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标准生产:
(一)没有标准投入批量生产的;
(二)没有标准文本的;
(三)执行废止标准的;
(四)企业标准未按程序备案的;
(五)企业标准的主要质量、性能指标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本条前款规定不适用采用新技术开发、试制的产品及按合同定向生产,不进入市场流通的产品。
第十三条 销售的商品质量应当符合所执行的标准,并标明所执行的标准的编号。产品的标签、标志、使用说明等标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五条 生产下列产品,应当优先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一)列入本省重点产品目录的产品;
(二)列入本省科技攻关或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的产品;
(三)甘肃名牌产品。但具有地方风格和民族特色的产品除外。
第十六条 企业按照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组织产品生产的,可以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认可,报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产品达到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要求的,发给《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并
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产品标志。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到期申请复审。
第十七条 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制作和设置,信息分类与编码,信息网络的建设与运行,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产品的安装和维修以及提供的服务,应当严格执行相应的标准。涉及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
第十九条 进口并销售属于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产品,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进口属于安全认证管理范围的产品,应当通过安全认证。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标准化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实施和执行标准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需要判定是否符合标准时,依照规定程序抽样检验或评价鉴定;
(二)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
(三)查询、复制有关文件、档案、帐册、凭证等材料;
(四)对涉嫌未经安全认证或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按有关程序施行临时性封存或扣押,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或授权的检验机构,负责对产品、维修、服务等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评价、鉴定,其结论作为行政处理和质量争议裁定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的产品及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未经安全认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定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泄露商业、技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5日

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清理多层次传销企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清理多层次传销企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审查清理多层次传销企业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审查清理多层次传销企业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对现有多层次传销企业进行审查清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审查清理的时间和范围:
凡在《通知》发布之前,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以传销方式从事经营的企业,必须在1995年11月10日之前,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审查申请。超过期限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拒绝接受审查,由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已经登记注册的传销企业的分支机构,应当经核准登记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一并向核准登记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以传销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立即停止传销活动,接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处理。
自本实施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清理工作。
二、传销企业在申请重新审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审查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正副本和企业章程。
(三)企业生产状况,包括投资规模、生产场地、技术条件等。
(四)传销经营活动的运作计划或者方案,包括:
1、开展传销的时间;
2、参加传销人员的条件和手续;
3、传销网络及层次的构成;
4、传销人员的报酬和奖励办法;
5、退出传销的办法。
(五)传销的产品品种、牌号或者商标。
(六)传销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书,质量保证和索赔办法以及退货制度。
(七)传销产品的价格及构成方法。
(八)拟与传销人员签订的合同样本及签约条件。
(九)对传销人员进行培训的方式。
(十)传销企业的营业规则和传销员行为规则及处理办法。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三、传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传销企业必须具有合法的企业法人资格,必须是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型企业,必须传销本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
(二)传销产品的品种不得是国家专卖专营及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或者限制销售的;不得传销金银珠宝、钻石饰品、药品、鲜活食品、家用电器,价格高昂且难以判定价格是否合理的商品,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不适宜传销的其他产品。
(三)传销产品的价格属纳入国家和地方物价部门价格管理范畴的,应当经物价部门核定,或者传销商品的价格水平、差价率、利润率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相类似商品的市场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四)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医生、记者、公用事业单位职员、在校学生和教师,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兼职经商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传销。
(五)外商不得从事以传销为经营方式的商业零售业务。
(六)传销的产品,其质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要求,必须具备国家法定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七)必须具备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和退赔制度。无因退货时间不得少于30天。
(八)传销人员的酬金和奖金必须来自其推销产品的业绩,不得采取通过介绍他人参加传销、根据参加传销网络或者发展传销业务涉及人数的多少计付报酬的方法。
(九)传销企业对参加传销人员必须事先进行培训,但不得收取高于培训成本的费用,并不得收取入会费、保证金或者其他不合理的费用,也不得强制购买一定数量的产品。
(十)传销企业不得利用广告、培训讲课、聚会或者其他形式,对传销员的工作性质、报酬或者产品的质量、用途、产地、使用效果等,作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诱人加入或者购买商品,也不得做任何不利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政治性和宗教性宣传。
(十一)传销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重新审查核准的程序:
原登记注册机关在接到多层次传销企业申请书和有关文件后,应当根据上述条件进行初审,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企业限期补齐,对不能补齐或者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责令企业改变经营方式,拒不改变的,吊销其营业执照;对符合条件的,应当逐级上报,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后,签发审查通知书。
登记注册机关在重新核定传销企业的经营范围时,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规范用语,不得使用“直销”或者“传销”字词,原核定有“直销”或者“传销”字词的应当予以纠正。
五、任何经济组织和个人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不得从事传销活动,已经吊销营业执照和没有营业执照仍开展传销活动,或者违反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告》和上述规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
没收传销商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并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