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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6-26 09:0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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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中资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你分局“关于外资银行备用信用证担保项下中长期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上海汇发(1999)038号)收悉。现就所请示关于外资银行备用信用证担保项下中长期人民币贷款问题回复如下: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9月26日发布并于同年10月1日施行的《关于加强境内金融机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8)458号文)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或外资银行担保项下获得的人民币贷款,只能用于补充企业流动
资金不足,不得用于弥补长期项目投资缺口,不得用于购汇进口和还贷。
二、在银发(1998)458号文生效前,境内中资金融机构根据已经生效的人民币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接受的外汇质押和外资银行备用信用证担保项下已发放和待发放的人民币固定资产贷款,可根据原已生效合同规定继续执行,但原人民币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及外汇担保形式不得违反
原合同签订时的外汇管理规定。并且,在人民币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执行过程中,合同双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原合同进行展期。
三、根据银发(1998)458号文的规定,1998年10月1日前发生、迄今仍有效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包括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固定资产贷款,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该文有关规定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1999年3月25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路创建文明样板路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路创建文明样板路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建交〔2010〕650号



  市公路处、各相关区(县)建交委、浦东新区环保市容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本市公路通行能力和服务水平,改善公路路容、路况,增强文明样板路的示范作用。根据交通运输部及本市的有关要求,对原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制定的《上海市公路行业创建文明样板路立功竞赛活动实施办法》的部分内容作了修改,现重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上海市公路创建文明样板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上海公路的通行能力和服务水平,改善公路路容、路况,增强文明样板路的示范作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路技术标准达到三级和三级以上,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创建本市公路文明样板路(以下简称市级文明样板路)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市级文明样板路一般以整条路线为创建里程;当整条路线分期分段进行创建时,其创建路段里程应不小于5km。路线或路段范围内的公路养护、路政管理及道班建设等内容均属创建范畴。

  第四条创建单位应根据创建实施计划,落实资金,认真实施,积极组织开展立功竞赛活动,促进创建工作按时完成。

  第二章 申报审核

  第五条创建市级文明样板路申报程序:

  市管公路由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处)向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申报,由市建设交通委审核。

  区县公路由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向市公路处申报,市公路处初审后报市建设交通委审核。

  第六条申报材料应包括创建的理由、公路现状、时间安排、实施步骤和资金投入等内容,具体见附录1。

  第三章 检查验收

  第七条市公路处受市建设交通委委托,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市级文明样板路的创建工作。

  第八条市级文明样板路创建工作完成后,创建单位应向市公路处提出检查验收申请,其中,市管公路由市管署向市公路处提出检查验收申请;区县公路由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向市公路处提出检查验收申请。

  市公路处应在收到申请后的30日内组织检查验收。

  第九条检查验收工作分为路况检测和现场检查二部分。

  (一)路况检测:采用路况检测车对路面平整度进行检测;

  (二)现场检查:以路线或路段的路容路貌、养护工程管理、安保工程实施水平、道班建设、路政管理等相关内容为重点,分为车行检查、步行检查和管理规范化检查三个方面。

  1、车行检查。针对创建路线或路段的路面、路基、桥梁等构造物、沿线设施、公路绿化等的路况、环境情况进行全线、全断面的检查。

  2、步行检查。随机抽查受检路线或路段1~2km的路面、路基、桥梁等构造物、沿线设施、公路绿化等路况和环境情况。

  3、管理规范化检查。主要检查内业管理和道班管理等情况。

  第十条抽查的路段、桥梁和道班等,由检查验收组在验收时确定。

  第十一条现场检查时,检查验收组首先听取创建单位情况汇报;根据创建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确定步行检查的具体内容;然后赴现场进行检查验收,并根据检查验收评分标准进行评定;最后,检查验收组与创建单位交换意见。

  第四章 资料准备

  第十二条创建单位应认真做好自检工作,并准备如下资料:

  1.受检路线或路段平面示意图。图中标注道班、安保工程实施路段及桥梁等主要构造物名称和位置。

  2.创建工作及自检情况总结。

  (1)基本情况,完成的工作量;

  (2)创建前、后的路况、环境比较,道路整治、环境整治、安保工程等与创建文明样板路的结合及总体效果评价;

  (3)主要做法及经验;

  (4)自检结果;

  (5)存在的问题和对今后此项工作的建议。

  3.路面、路基、桥梁、沿线设施(含安保工程)、绿化等情况一览表。

  4.最近6个月的公路技术状况指数(MQI)汇总表。

  5.创建文明样板路立功竞赛活动内业资料。

  6.道班内业资料根据公路行业文明道班的相关要求。

  第五章 验收标准

  第十三条检查验收组按附录2“上海市公路文明样板路检查验收标准”进行检查验收评分。

  第十四条市级文明样板路检查验收满分为100分。其中:路况检测部分50分,现场检查部分50分。

  市级文明样板路检查验收得分=路况检测评分+现场检查评分。

  第十二条受检路线或路段的路况情况必须满足下列条件,否则不得参与市级文明样板路的检查验收:

  1、平整度检测达到规定标准;

  2、桥梁技术状况达到一类或二类;

  3、最近六个月公路技术状况指数(MQI)评定等级的优良路率平均不小于95%,无次、差路段。

  第十三条当市级文明样板路检查验收得分大于等于90分时,则该路线或路段通过了市级文明样板公路的检查验收。

  第六章 长效管理

  第十四条对已通过检查验收的市级文明样板公路路线或路段,市建设交通委将向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颁发奖牌及证书,在路线或路段两头设置“上海市文明样板路”铭牌,并予以表彰。

  第十五条市建设交通委、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保障市级文明样板公路的创建工作和长效管理。

  第十六条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加强市级文明样板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保持路容、路况的良好状态。

  第十七条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督促养护单位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公路养护工作,使路线或路段保持市级文明样板公路的标准。

  第十八条对已获得市级文明样板路称号的路线或路段,创建单位应每年按本标准进行复查;市公路处将每两年按本标准进行一次复查,发现复查得分达不到要求的,要求限期整改。

  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以及在管养期间发生重大有责事故或事件的,市公路处将报请市建设交通委撤消该路线或路段的市级文明样板公路所得荣誉,收回奖牌和证书。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1:上海市公路文明样板路创建申报表

  附录2:上海市公路文明样板路检查验收标准




日照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2001年6月21日日政发〔2001〕33号发布 根据2008年12月8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关于公布2007年底前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2年8月1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的传播和蔓延,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性病是指:
(一)梅毒、淋病;
(二)尖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生殖器疱疹;
(三)省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
艾滋病的防治按《山东省艾滋病防治办法》执行。
第三条 性病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性病防治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性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公安、工商、民政、财政、建委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合作,共同采取措施,制止性病的发生和蔓延。
第五条 市皮肤病防治所和县皮肤病防治站分别是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性病防治机构(以下简称性病防治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性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性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全市的性病防治工作规划,报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市性病防治的技术指导和专业技术人员培训;
(三)负责性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四)指导监督下级性病防治机构的业务工作,开展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
(五)具体负责东港区、岚山区、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范围内的性病监测和特定人群的预防性体检及性病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性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全市性病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性病的监测,性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定人群的预防性体检,开展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工作;
(四)负责性病防治,并对性病患者进行随访指导。
第八条 医疗及预防保健机构开展性病防治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一)具有合格的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性病辅助诊断的技术设备;
(三)具有必须的消毒隔离措施。
未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性病防治业务。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性病防治机构进行性病检查。被检人一次不足5人时,公安机关可以将被检人员带到性病防治机构进行检查,性病防治机构要做到随到随查。
对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依法强制进行治疗。其查治费由本人负担,不能当场结算的,可以从其被扣押的财物中预留或先行扣除必要的性病检查治疗费用;确实无力负担的,经公安、卫生部门提出意见,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条 民政部门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疑为性病患者,应当及时送当地性病防治机构检查,确诊为性病患者的应当及时治疗。其费用无力承担的,经民政、卫生部门提出意见,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一条 饮食、服务、宾馆、浴池、交通运输(司机)等行业的从业人员,在定期健康查体时,必须进行性病检查。
性病检查由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性病防治机构配合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拒绝。
第十二条 就业、升学、参军、劳务输出、涉外归国等人员进行查体时,必须增加性病检查项目。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必须进行性病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性病流行趋势,开展疫情监测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拒绝。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性病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六条 经批准诊治性病的医疗及预防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性病诊断标准与治疗方案》,对性病患者进行规范化治疗。医务人员对性病患者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性病检查治疗收费必须严格执行省有关规定,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及预防保健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性病病人及疑似病人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传染病疫情。
第十九条 经许可承担性病诊治业务的医疗及预防保健机构,必须建立疫情监测报告制度,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性病病人应当按月向所在地性病防治机构报告。
各级性病防治机构必须按月向上一级性病防治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疫情。
第二十条 从事性病防治、卫生防疫、传染病管理监督的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性病疫情。
第二十一条 对性病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阻碍性病防治人员依法开展性病检查、防治工作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查处;
(二)对未采取预防措施,造成性病传播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个体开业医未经批准诊治性病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行医执照;
(四)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性病诊治广告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五)承担性病诊治业务的医疗及预防保健机构,不能及时准确报告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给予处罚。
(六)对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