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气象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气象条例
(2009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提高防御气象灾害和应对气候变化能力,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促进气象事业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信息收集与传播使用、科技服务、科学研究及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方气象事业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与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天气和气候监测、信息收集与传输、加工处理与服务系统,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应对气候变化系统,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等。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防汛抗旱、森林防火、农作物气象产量预测、科技扶贫、节水节能、旅游等气象服务,开展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和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农业气象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完成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
(一)地面气象观测场边缘距离较大水体的最高水位边线,水平距离至少在100米以上;距离铁路路基边缘必须在200米以上(电气化铁路路基边缘为100米以上);距离公路路基边缘必须在30米以上;距离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对探测环境有害的干扰源必须在500米以上;与成排障碍物的距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上,国家一般气象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8倍以上;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国家基准气候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上,国家基本气象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8倍以上,国家一般气象站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以上;观测场四周10米范围内,不得植树和种植高秆作物;
(二)太阳辐射观测场在日出、日落方向障碍物的高度角小于或者等于5度,四周障碍物不得遮挡太阳辐射和日照仪器感应面;
(三)高空气象探测站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在高空气象探测站盛行风的下风方向120度范围内,不得超过2度。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树木等障碍物;四周设置的无线电发射频率和电磁辐射场强不得对探测信号造成干扰;
(四)制氢室周围50米内,不得有建筑物和火源;
(五)天气雷达站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0.5度,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0.5度;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1度,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1度,且总的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5度。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对雷达接收产生干扰的干扰源。
第十条 下列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依法受到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林业气象站);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气象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环境气象监测站、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闪电探测站;
(三)GPS气象探测站外场环境和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十一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台站设施设备,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和其他工程建设等活动;不得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第十二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和一般气象站或者其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二)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迁移应当符合国家重点工程用地的有关规定;
(三)新选的气象台站址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四)迁移或者重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土地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迁移国家一般气象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迁移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对比观测。
第十三条 因特殊需要,在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等国家布点的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在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气象预报、警报与服务
第十四条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制作,公开发布。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和发布农业、交通、旅游、城市环境、森林火险气象等级、地质灾害气象等级等专业气象预报,开展对城市、公众活动产生影响的大气要素监测、预测服务。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指配给气象主管机构使用的频率、频道和经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的无线电台站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干扰和破坏。
无线电管理部门和电信管理部门、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防灾减灾的有关规定,确保气象无线和有线通信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递气象情报、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工作。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播发和刊登气象信息应当定时、适时,并标明发布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对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刊播。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资料;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民用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与监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资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测、预警,加强与有关方面的沟通衔接,通报有关气象信息,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的各类专项气象服务,本着自愿互利原则,实行有偿服务;以营利为目的传播气象信息的媒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有偿方式直接提供。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省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制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相关部门开展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区划编制工作,气候资源区划每10年修编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乡建设、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能源发展、旅游发展等规划,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时,应当充分利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的监测、分析和评价,定期发布气候公报以及气候变化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研究,组织建立太阳能、风能监测网,为太阳能电站和风电场的建设、运行提供监测、评估、预报等技术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利用评估体系建设。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城乡规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有关部门在规划编制时,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气候变化对重要设施和工程项目的影响;项目实施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气象台站网和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必须合理布局、统一规划。有关部门根据行业规划新建气象台站、新增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共同论证。
第二十六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气象标准化建设与监督工作,建立健全地方气象标准化体系。气象台站应当执行有关气象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进行定期检测。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和竣工验收。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以及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乡规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以及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来源于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使用非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审查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使用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发表或者向他人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实施危害或者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等国家布点的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内,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
(二)向社会发布、转发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信息,刊播非适时的气象预报、警报的;
(三)从事城乡规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设计、建设以及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不按照规定限期整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成排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单个物体或者两个单个物体的横向距离小于或者等于30米的集合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大于22.5度的障碍物。
(二)孤立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与邻近物体的横向距离大于或者等于30米的单个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小于或者等于22.5度的障碍物。
(三)气候资源,是指有利于人类经济活动的气候条件,是自然资源的一部分,包括太阳辐射、热量、水分、风能等。
(四)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指对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候适应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部地区气候产生影响的分析、评估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气象条例》同时废止。
西宁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西宁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
西宁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了),是指粮、油、菜、瓜、果、药、花卉、绿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种子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的生产、经营、质量的管理;
(四)负责品种的引进、试验、示范、推广和提纯复壮;
(五)审核签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六)受理种子质量争议的技术鉴定和调解,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推广种了的单位和个人;
(七)负责种子生产、经营和推广的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第六条 新品种的推广必须遵循试验、示范、审定的程序,做到因地制宜、区域分布、合理利用。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经营和推广。
第七条 生产商品种子实行《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凡从事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向市或县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指定的农作物种类、地点和规模进行生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该种子的一个生育周期。
第八条 生产商品种子必须有种子生产基地,具备生产良种的技术力量和隔离、栽培条件,遵循种子繁育技术操作规程,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种子生产基地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商品种子的生产和收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在省种子管理机构的管理下,由市、县种子经营机构专营。农作物常规种子允许多渠道经营。
第十一条 凡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县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
第十二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能正确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和质量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能正确掌握种子贮藏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具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及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有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市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对县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县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30日内将核发许可证的有关情况报送市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严禁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第十五条 经营种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种子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其职责是:
(一)遵循有关种子检验的技术规程;
(二)承担种子抽检和仲裁检验;
(三)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检验;
(四)组织种子检验交流和技术培训。
种子检验人员应当持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和储备商品种子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种子检验员和检验仪器设备,负责本单位种子的自检工作,并对种子质量负责。无能力进行种子自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八条 凡申请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支付检验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调出的种子,由调出单位负责检验,调入单位复检。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二十一条 种子的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检依照《植物检设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可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指定的作物种类、品种、生产地点、规模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种子。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情节严重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未按《种子经营许可证》指定的经营地点、经营种类从事种子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们吧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五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未经审定的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七条 在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扣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对干涉或妨碍种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