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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16:1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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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3〕14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厦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印发


                  厦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提高妇女素质,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生育保险。


  ㈠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㈡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㈢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㈣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非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生育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地税部门负责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业务,负责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


  市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申报手续;用人单位自录用人员之日起30日内,须到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为所录用人员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因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发生参保人员辞退、退休、死亡等变动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变更手续。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不缴纳。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0.8%的比例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状况,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费率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纳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生育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其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足额补贴。


  第八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生育生活补助和计划生育手术补贴。


  女职工按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产假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标准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计算;同时给予生育生活补助:


  ㈠正常分娩(含怀孕7个月以上早产)的,享受三个月生育津贴,生育生活补助1500元;


  ㈡难产(含剖宫产)的,享受三个半月生育津贴,生育生活补助2000元;


  ㈢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生育生活补助2000元。


  ㈣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一个半月生育津贴,生育生活补助600元;怀孕不足4个月流产或患子宫外孕的,享受半个月生育津贴。


  计划生育手术补贴:


  ㈠ 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补贴150元;


  ㈡ 绝育手术补贴1500元;


  ㈢ 复通手术补贴2000元。


  第九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㈡在按规定设置妇产科的医疗机构或计生技术服务机构生育、流产(引产)、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㈢符合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条 女职工在申请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㈠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㈡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发的计划内生育证明;


  ㈢医疗机构或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㈣医疗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


  委托他人代领生育保险待遇的,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十一条 参保职工生育、流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供的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时间从生产或手术之日起计算,时效为6个月。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参保职工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进行审核,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且累计缴费满1年的,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按本办法执行;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或累计缴费不满1年的,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含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及职工个人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提供虚假凭证冒领生育保险待遇,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损失,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或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应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2001-11-19

教发函〔2001〕248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及《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备案问题的通知》(教发厅[20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同意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的71所高等职业学校予以备案(名单见附件)。

教育部同意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

(计71所)

序号
学校名称
建校基础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1
北京农业职业学院
北京市农业管理干部学院

北京市农业学校
北京市


2
天津工商职业技术学院
天津市国际经济贸易学校
天津市


3
大连艺术职业学院
大连艺术专修学院(资源)
辽宁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4
大连东软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大连东软信息技术研修学院(资源)
辽宁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5
上海第二工业大学
上海第二工业大学

上海东沪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市
合并

6
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南京交通学校
江苏省


7
淮安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淮阴电子工业学校
江苏省


8
江苏畜牧兽医职业技术学院
江苏省畜牧兽医学校
江苏省


9
常州纺织服装职业技术学院
常州工业学校
江苏省


10
苏州农业职业技术学院
苏州农业学校
江苏省


11
苏州工业园区职业技术学院

江苏省


12
安徽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安徽省电子工业学校

蚌埠市工业学校
安徽省


13
安徽工贸职业技术学院
安徽工贸学校
安徽省


14
安徽工业经济职业技术学院
安徽省工业经济职工大学
安徽省


15
安徽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安徽大学交通分校

安徽省交通学校
安徽省


16
安徽体育运动职业技术学院
安徽省体育运动学校

安徽省体育运动技术学校
安徽省


17
阜阳职业技术学院
阜阳教育学院
安徽省


18
合肥通用职业技术学院

安徽省


19
六安职业技术学院
六安农业学校

六安农业机械学校

六安市工业学校
安徽省


20
民办安徽文达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安徽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21
民办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
合肥经济学校
安徽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22
宿州职业技术学院
宿州农业学校
安徽省


23
烟台职业学院
烟台职工大学

山东省烟台财政学校

山东省轻工经济管理学校
山东省


24
滨州职业学院
滨州农业学校

滨州卫生学校

滨州经济学校

滨州工业学校

滨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
山东省


25
潍坊职业学院
昌潍农业学校

潍坊市职工大学
山东省


26
东营职业学院
东营广播电视大学(资源)

东营财经学校

东营师范学校

东营农业学校
山东省


27
山东纺织职业学院
山东省纺织工业学校
山东省


28
山东服装职业学院
山东服装专修学院(资源)
山东省


29
德州科技职业学院
山东大禹专修学院(资源)

山东德州机电工程学校

德州机电职业中专
山东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30
潍坊科技职业学院
山东经济职业技术进修学院(资源)、

潍坊化工学校

寿光中等专业学校

寿光成人中专

寿光第一职业中专
山东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31
山东力明科技职业学院
山东力明专修学院(资源)、

中外合作山东中西医结合大学
山东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32
湖南生物与机电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长沙农业学校

湖南省机电工程学校
湖南省


33
湖南托普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省
更名

34
湖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省交通学校
湖南省


35
长沙通信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省邮电学校
湖南省


36
湘潭职业技术学院
湘潭市职工大学

湘潭市机电工业学校
湖南省


37
湖南商务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省商务学校
湖南省


38
郴州职业技术学院
郴州商业学校

郴州机电工程学校
湖南省


39
湖南科技职业学院
湖南省轻工业学校、

长沙煤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资源)
湖南省


40
娄底职业技术学院
娄底经贸学校

娄底工业学校
湖南省


41
张家界航空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张家界航空工业学校
湖南省


42
潮汕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潮汕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更名

43
广东白云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白云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更名

44
广东新安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新安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更名

45
广东财经职业学院
广东财税高等专科学校(资源)
广东省


46
重庆巴渝职业技术学院
重庆科技专修学院(资源)
重庆市教委
民办高校

47
安顺职业技术学院
安顺农业学校

安顺财政学校

安顺地区卫生学校

安顺地区工业学校
贵州省


48
黔东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
黔东南自治州卫生学校

黔东南自治州民族林业学校、

黔东南自治州民族农业学校、

黔东南自治州财贸学校


贵州省


49
黔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
黔南民族行政管理学校

黔南自治州民族财政学校

黔南自治州民族工业学校

黔南民族农业学校
贵州省


50
遵义职业技术学院
遵义农业学校

遵义财贸学校

遵义农业机械化学校

遵义商业技工学校

遵义农业机械研究所
贵州省


51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
贵州人民警察职业技术学院
贵州省
更名

52
贵州鸿源管理工程职业学院

贵州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53
昆明艺术职业学院
民办昆明艺术学校
云南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54
云南科技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云南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55
西双版纳职业技术学院
西双版纳州民族师范学校

西双版纳教育学院(资源)

西双版纳电大分校(资源)
云南省


56
陕西财经职业技术学院
陕西财经学校
陕西省


57
陕西国防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西安机电学校
陕西省


58
陕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陕西省交通学校
陕西省


59
陕西能源职业技术学院
陕西煤炭工业学校

陕西煤矿职工医科大学

(西安煤炭卫生学校)

陕西煤炭职工大学
陕西省


60
陕西职业技术学院
陕西省职业教育中心(资源)
陕西省


61
西安航空职业技术学院
空军西安航空工程学校
陕西省


62
甘肃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西北工业学校
甘肃省


63
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
甘肃省建筑职工工程学院
甘肃省


64
甘肃警察职业学院
甘肃省人民警察学校
甘肃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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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留学人员创业园优惠政策及其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3]118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留学人员创业园优惠政策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留学人员创业园优惠政策及其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东莞市留学人员创业园优惠政策及其实施办法

第一条 宗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提出的“把东莞建设成为在国内外有影响的现代制造业名城”的宏伟目标,积极实施科教兴市和人才强市战略,鼓励留学人员来莞创业,对进入留学人员创业园(以下简称创业园)的企业和留学人员,根据《颁布关于引进人才三个规定的通知》(东府〔2002〕47号)和《颁布人才与科研发展三项专项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东府〔2002〕8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资格界定
  (一)留学人员是指在国外学习并获得学士学位以上学位的公派、自费出国留学生,以及在国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工作、学习1年以上,取得一定学术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二)留学人员企业认证:留学人员拥有35%以上的股份,并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
第三条 税收部分
  对进入创业园的企业,其上缴的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3项税种所对应的地方留存部分,通过松山湖科技发展基金,视入园企业的科技含量给予不同年限的等额资助。
  对既适用于国家、省和市其他优惠政策,又适用于本规定的上述优惠政策,一律先执行国家、省和市其他优惠政策,执行后与本规定相比不足的部分再补充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资金扶持
  (一)科研启动经费。符合《东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莞工作的若干规定》资助条件者,根据该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留学人员从事科研工作,其研究课题经市科技局认定属于高新技术项目的,可申请一次性科研启动经费15万至20万元人民币。
  (二)风险投资资金。凡留学人员在松山湖投资开展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产业转化等技术创新活动,经市科技局推荐,优先引导市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外围科技风险资金投资给予资金支持。
  (三)科研发展资金。符合《东莞市科研发展专项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创业园人员,其项目经市科技局认定,市财政局审核后,可优先获得市科研发展专项基金资助。单项资助金额超过31万元者,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核准报市分管领导批准执行。
  (四)安家补贴与工资外津贴。按《颁布关于引进人才三个规定的通知》(东府〔2002〕47号)及其他有关政策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用房及征地
  (一)购房。来创业园创办企业的留学人员住房优惠政策可依照园区关于科技人员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租房。企业关键技术骨干人员,可申请租用园区内科技人员周转房,租金减半收取,最长减半收费的优惠期限为2年。
  (三)房租。经审定批准进园的留学人员企业,提供面积为60平方米2年免租金的办公和研究开发场地以及优惠收费配套商务服务。
  (四)厂房用地。经审定批准进园的企业自行建造厂房,房产税5年内先征后返。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
  留学人员创办高科技企业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作价金额可达企业注册资本的20%;以经省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出资的,作价金额可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具体比例可由投资各方协商决定。
第七条 入户、入学、出境
  (一)入户。来创业园创办企业的留学人员可长期居留,也可短期居住,来去自由。年龄在50岁以下的留学人员可凭市引智办加具意见的《留学回国人员及随迁人员入户东莞通知书》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本市的手续,其户口可迁入创业园集体户,也可迁入自己的房屋。凡入户本市的留学人员,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随迁,免交城市增容费。
  (二)入学。留学人员随归、随迁子女入托或入读中小学,凭市引智办出具的证明,市教育部门根据就近入学原则优先安排。其中,对取得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子女入托、入读中小学可安排在市区内的幼儿园和中小学就读,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三)出国手续。来莞工作的留学人员,因私申请出国的,可凭市引智办证明,由市出入境管理部门优先办理相关出国手续。
  (四)合法外汇收入、支出。留学人员在莞工作期间从境外合法获得的、拥有完全所有权、可以自由支配的外汇收入,可以按规定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也可以开立现汇帐户(境外汇入部门)或现钞帐户(现钞部分)存储;留学人员可以将外汇收入从个人外汇现汇帐户和现钞帐户,按规定申请汇出或者携带出境。对己经加入外国国籍或者获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在我市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工资、奖金、津贴等人民币收入,凭我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居住证明及其他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局办理购汇汇出和携带外汇出境的手续。
第八条 操作程序
  创业园管理机构根据市人事局的认定材料和入园申请书,按国家有关政策为申请者申办企业登记注册,成为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第九条 解释权限
  本办法由东莞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