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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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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家电力公司:
国家经贸委会同财政部、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提出的《关于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经贸委 1998年11月27日)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电力工业体制改革,促进电力工业健康发展,经商有关部门和国家电力公司,现对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进厂网分开,引入竞争机制,建立规范有序的电力市场
我国从80年代开始,实行集资办电、多渠道筹资办电等政策,促进了电力工业的发展,形成了多家办电的格局。当前,电力供应紧张的局面总体上已经改变,电力供需已基本平衡。为促进电力企业提高效率和服务质量,降低电价,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电力市场,应积极推
进电厂、电网分开(简称厂网分开)的改革,打破垄断,实现电网调度的公平、公正、公开和电厂之间的平等竞争。为此,选择上海、浙江、山东和辽宁、吉林、黑龙江六省(直辖市)进行厂网分开、竞价上网的试点。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发电市场运行和监督的规则,并
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二、坚持政企分开、省为实体的方针,深化省级电力公司的改革
按照国务院的部署,根据政企分开和精兵简政的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公司),要在地方政府机构改革时,将现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移交给地方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同时接受地方政府的指导与监督。地方各级政府均不设立电力专业管理部门。
实行政企分开后,深化省级电力公司为实体的改革,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只设立一个省级电力公司,对全省电网实施统一规划、统一管理。这符合电力工业体制改革的方向和电力工业发展的实际,有利于充分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有利于电力工业健康发展。为此,首先在
东北电力集团公司进行试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所在地沈阳市设立辽宁省电力公司,将黑龙江省、吉林省电力公司改组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东北电力集团公司改组为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
三、加快实施全国电网联网,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我国电力资源分布不平衡,实现全国范围内的资源优化配置,是我国电力工业发展的必然选择,因此,必须加快实施全国电网联网。为便于三峡输变电工程和全国电网的统一规划和建设,将中国电网建设有限公司改组为国家电力公司的事业部。
为充分利用南方电网(包括广东、贵州、云南三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电力资源,实施国务院确定的“西电东送”战略,充分发挥国家电力公司的协调作用,促进南方电网的发展,中国南方电力联营公司实行厂网分开,其电网部分进行资产重组后作为国家电力公司的分公司,由国家
电力公司直接管理,电厂独立运作。
在香港注册的中国电力国际有限公司,是国家电力公司全资子公司中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为加强对境外公司的管理和防范金融风险,撤销中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将中国电力国际有限公司改组为国家电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四、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网和城市电网改造、实行城乡同网同价,有利于减轻农民负担、提高农民生活水平;对开拓农村市场,繁荣农村经济,促进电力管理的城乡一体化,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家经贸委将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农村电力体制有关文件的精神,与有关部
门和单位密切配合,具体组织实施。
五、规范国家电力公司向子公司收取资产收益的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电力公司的通知》(国发〔1996〕48号)规定,国家电力公司每年向子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折旧费,作为再投资的资本金。为进一步规范母子公司的权益关系,国家电力公司从1999年起停止对子公司收取折旧费,改为收取投资收益,由国家电力公
司制订具体办法报财政部审批。国家电力公司要加强企业管理,提高国有资产的收益水平。
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电力公司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在体制转换期间,要严格财经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确保企业安全生产,做到供电不间断,国有资产不流失




1998年12月24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通信业节能减排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通信业节能减排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节〔2013〕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国通信企业协会,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十二五”规划》以及《“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构建绿色通信网络,全面实现通信业“十二五”节能减排目标任务,现就进一步加强通信业节能减排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 充分认识通信业节能减排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通信业是支撑国民经济发展的战略性、基础性和先导性行业,是推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促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提升国家信息化水平的重要力量。“十一五”时期,通信业按照国家节能减排总体部署,全面推行节能低碳创新战略,深入开展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积极探索建立节能自愿协议和合同能源管理新机制,单位电信业务总量综合能耗从2005年的68.5千克标准煤/万元下降到2010年的51.4千克标准煤/万元,累计下降24.9%。在保持行业快速发展的同时,节能减排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虽然通信业能源消耗总量占全国能源消耗总量的比例不足千分之一,但随着我国信息化建设的加速推进以及互联网、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新技术新业务的蓬勃发展,通信网络规模快速扩张,通信业能源消耗呈现快速增长态势,其能源消耗占全国能源消耗的比重和对全社会的影响逐年增加。同时,通信业节能减排基础管理比较薄弱,能耗统计体系、监测管理体系和市场节能机制有待完善和提升,绿色发展任务艰巨,节能减排面临较大挑战。
  
  党的十八提出坚持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道路,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建设下一代信息基础设施,发展现代信息技术产业体系,推进信息网络技术广泛应用,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这对通信业的绿色发展提出了更高要求。全行业必须充分认识开展节能减排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忧患意识和危机意识,加大科技创新和研发力度,大力推进节能减排工作,为国家生态文明建设做出积极贡献。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党的十八大提出的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以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为中心,以推动行业实现绿色发展为主线,以推广信息化应用促进全社会节能为重点,坚持把网络演进升级作为绿色发展的主攻方向,坚持把节能降耗作为绿色发展的根本出发点,坚持把资源环境保护作为绿色发展的重要着力点,坚持把技术应用创新作为绿色发展的重要支撑,坚持把管理效率提升作为绿色发展的重要保障,突破资源环境瓶颈制约,加快转型升级步伐,提升绿色发展水平,促进通信业实现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政策引导与市场推动相结合。企业是节能降耗的责任主体、实施主体和受益主体,要通过加强政策导向和信息引导,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调动企业自主实施节能技术示范和技术改造的积极性,广泛采用信息通信技术开展节能减排。
  
  技术节能与管理节能相结合。加强通信节能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推广先进适用的节能减排技术和产品。进一步提高节能管理水平,完善节能减排组织管理体系、能耗统计体系、能耗监测体系、绩效考核管理体系,加强能耗统计的信息化建设。
  
  绿色增量与优化存量相结合。强化新建工程项目的绿色采购、绿色设计、绿色建设,全面实现绿色增量。提高现有网络设备的利用率,积极开展节能挖潜,提升通信网络的整体能效水平。
  
  应用牵引与系统节能相结合。充分发挥信息通信技术优势,加强应用牵引,着力推动信息通信技术在经济社会各领域的广泛应用,促进全社会的节能减排工作。加快推进通信网络结构和系统的优化,创新共建共享模式,有效节约资源、减少重复建设,进一步优化通信网络系统节能效果。
  
  (三)主要目标
  
  到2015年末,通信网全面应用节能减排技术,高能耗老旧设备基本淘汰,初步达到国际通信业能耗可比先进水平,实现单位电信业务总量综合能耗较2010年底下降10%;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促进社会节能减排量达到通信业自身能耗排放量的5倍以上;新建大型云计算数据中心的能耗效率(PUE)值达到1.5以下;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全面推进,数量上有提高、范围上有拓展、模式上有创新;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应用比例逐年提高。
  
   三、重点任务
  
  “十二五”时期是我国通信业节能减排加快发展和提升的关键战略机遇期,要充分发挥信息通信技术优势,立足信息通信产业价值链,通过节能降耗、绿色环保新技术的全面应用,深入推进节能减排工作。
  
   (一)促进全社会节能减排。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研发推广有助于节能减排的信息技术应用,推动面向全社会的信息服务,重点加大电子商务、移动办公、视频会议、视频监控等应用推广力度,促进经济社会各领域的节能减排。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强化信息通信技术对传统工业节能减排的支撑作用,促进工业转型升级,带动全社会更广泛的节能降耗。
  
  (二)加快网络结构优化升级。鼓励企业采用节能新技术和设备,推进通信网络结构性和系统性节能创新。新建通信网络应全面引入节能技术和设备,积极推动老旧设备退网,加快传统交换设备和高耗能设备的升级改造,实施网络软交换、IP化集中改造,提高网络集约化水平和资源利用率。
  
  (三)统筹部署绿色数据中心建设。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电监会 能源局关于数据中心建设布局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通〔2013〕13号),促进数据中心选址统筹考虑资源和环境因素,积极稳妥引入虚拟化、海量数据存储等云计算新技术,推进资源集约利用,提升节能减排水平;出台适应新一代绿色数据中心要求的相关标准,优化机房的冷热气流布局,采用精确送风、热源快速冷却等措施,从机房建设、主设备选型等方面降低运营成本,确保新建大型数据中心的PUE值达到1.5以下,力争使改造后数据中心的PUE值下降到2以下。
  
  (四)加大绿色基站建设力度。结合实际采用分布式基站、软件无线电节能基站(SDR软基站),采用智能调整等手段降低基站主设备能耗。推广以自然冷/热源和蓄电池温控为基础的空调温控技术,合理利用风、光等可再生能源,同时积极采用建筑保温等新技术对已建基站进行节能改造。
  
  (五)深化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继续加大电信管道、杆路、铁塔、基站、机房、光缆、住宅小区电信设施的共建共享力度,实现电信基础设施集约建设。扩展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深度和广度,探索跨行业的共建共享,扩大共建共享带来的节能效应。
   
  (六)实施生产用房节能改造。全面贯彻落实《通信局(站)节能设计规范》要求,优化机房布局、合理配置线缆,充分考虑节能减排需要。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选用节能建筑材料,提高新建建筑能效水平。开展已建机房节能减排普查和整治,整合机房设备,提高机房利用率和能耗效率。严控办公场所公共区域照明设备及大功率用电设备运行时间,控制室内空调温度。优化设备运行状态,实施照明等用电设施节能改造。

  (七)推进电力能源合理使用。合理设计供电方案,加强对在网高能耗供电设备的节能改造,推广高压直流供电和高效模块化不间断电源等节能技术和设备。加快电表改造和分表计量工作,准确耗电计量,有效防止用电“跑冒滴漏”。提高风能、太阳能、新型蓄电池等新能源占比,构建绿色通信网络。

  (八)加强产业链各环节节能减排力度。以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为核心,联合设备制造、工程设计、工程施工、网络运行维护等产业链各环节,从产品的设计、运输、使用、维护、回收出发,引导通信设备制造的绿色设计、清洁生产,强化绿色采购和资源回收再利用体系建设,全面推进产业链各环节的节能、节地、节材、废弃物回收及环境保护工作,营造健康的生态环境。

  (九)完善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新机制。积极鼓励电信运营企业签订节能自愿协议,做好已签订节能自愿协议履约情况的评估和总结,研究制定相关激励政策。鼓励企业积极利用国家有关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财政、税收优惠政策,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研究探索与节能服务公司的合作模式,开展合同能源管理试点工作,积极推进合同能源模式在通信业的应用。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行业发展指导。加强通信业节能减排的基础研究,着力做好通信业节能减排标准、规范的研究制定工作;有序推进重点环节、重点领域节能减排工作,引导企业建立废旧手机终端回收渠道及激励措施;加强组织协调,推动设备研发制造、设备采购、工程设计、建设安装、运营维护全过程的节能减排工作,确保通信业节能减排工作取得实效。

  (二)强化企业主体责任。电信运营企业作为通信业节能减排的主体,要建立节能减排目标责任制,层层落实节能减排目标、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建立健全节能减排各项规章制度,完善节能减排组织管理体系、能耗统计体系、能耗监测体系、绩效考核管理体系等;加强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完善节能减排工作机构、充实人员,提高人员业务素质。

  (三)发挥行业协会作用。行业协会作为联系电信运营企业、系统设备提供商、节能技术产品提供者以及政府部门的桥梁和纽带,要积极为节能减排新技术、新政策、新标准的研究制定建言献策,积极为企业节能减排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加强经验交流,共同推进节能减排工作。

  (四)加强宣传交流。充分利用电信运营企业信息平台优势,广泛开展节能减排宣传教育,发挥好引导作用;不断提升行业人员对节能减排工作的认识,营造行业节能减排氛围;开展国际合作和交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和有益做法,创新工作思路,不断提高行业节能减排水平。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2月5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8〕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二日



                盐城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内河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
交通管理部门主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权限具体实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事务。
  财政部门应当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落实安全管理经费,加强对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协调和服务。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将船舶污染防治纳入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积极争取有利于船舶污染防治的财政、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船舶污染物接收、贮存、运输和处置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依照《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实施水上治安管理,协助相关部门维护内河交通安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营业性运输船舶向公司化管理的模式发展,支持组建各种体制的水路运输企业、船员协会等,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水运安全生产技术。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办法,督促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组织内河交通安全检查,适时开展专项治理,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及时将新增通航水域纳入安全管理。
  (二)制定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目标和责任制,落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村民组、船主的安全责任。
  (三)制定内河交通发展规划,落实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建立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审批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指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负责渡口管理,督促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制定撤渡建桥计划,安排专项补助经费。
  (五)组织指挥内河交通遇险救助工作,认真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结合实际制定汛期、节假日、集会、集市、农忙、学生上(放)学及学生旅游活动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办法,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村民组和船主(船员、渡工)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二)宣传内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努力提高广大群众的安全意识,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从业人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三)实施对农用自备船舶内河交通安全日常管理,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制止和纠正违章行为,督促消除安全隐患。
  (四)负责渡口的维护与管理。落实“五定”(定渡口、定渡船、定载额、定渡工、定制度)工作,维护渡运秩序,组织相关部门依法打击、取缔私设的渡口。
  (五)安排并多渠道筹集资金,组织实施撤渡建桥计划。
  (六)负责船长12m以下农用自备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和管理。
  (七)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船舶、船员的违法行为;组织内河交通遇险救助,认真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村(居)委会、村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领导机构,明确职责,落实村(居)委会、村组安全管理人员,开展日常安全管理。
  (二)落实汛期、节假日、集会、集市、农忙、学生上(放)学及学生旅游活动等值班监控制度;建立无证船舶和私渡举报制度及船舶、船员违章举报制度;制定和落实村民红白喜事用船管理制度;建立村民遵守内河交通安全承诺制度;督促村(居)民自觉遵守农用自备船舶管理制度等。
  (三)分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与船主、船员、渡工逐一签定内河交通安全责任状。
  第十条交通管理部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主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协调相关部门和周边地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除渔船、农用自备船舶外的内河交通事故控制指标考核管理任务。
  (三)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和船舶防污染管理;负责船舶法定检验、船舶登记和发证;组织开展船员技术安全培训,负责船员考试、审验、发证;负责内河水上水下施工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行政许可;负责内河加油站点作业资质许可,督促安全生产;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渡运安全管理制度,督查、指导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渡口安全管理和渡口设施及渡船的维护管理;负责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运输和港口管理机构负责水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负责水路运输、港口企业资质条件审核、许可,维护水路运输、港口(码头)安全生产秩序;督促、指导水路运输、港口(码头)装卸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督促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渔业管理部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渔业船舶的内河安全监督管理和防污染管理。
  (二)贯彻执行国家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登记管理以及船员培训考试发证;负责对渔业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制止渔业船舶擅自改变用途;制止在通航水域设置捕养设施,维护通航环境;负责组织清除碍航捕养设施,确保航道畅通。
  (四)负责渔业船舶内河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统计上报,承担渔业船舶安全事故的考核管理责任,参与渔业船舶与其它船舶内河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农业管理部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农用自备船舶内河交通安全行业管理。
  (二)指导、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用自备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和船员的安全管理,制止农用自备船舶参与社会运输、超定额载人等违章现象。
  第十三条旅游管理部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内河旅游、游乐、漂流等船舶及浮动设施的内河交通安全行业管理。
  (二)保障内河旅游、游乐、漂流项目符合安全资质开业条件,督促相关船舶、浮动设施及从业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登记及培训考试。
  第十四条水利管理部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管理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在汛期泄洪期间应按规定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和社会发布有关航道安全的水文信息,在泄洪航道的上下游设立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相关部门应建立内河交通事故、渡运事故和险情应急救援预案,并纳入政府应急反应体系。
  各相关部门应建立本行业船舶、船员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管理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组织开展安全检查,督促消除内河交通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职责范围内的内河交通安全情况进行督查,每季度至少安排一次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以及涉及内河交通安全作业(活动)的责任单位(人员)是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船舶、浮动设施、作业(活动)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保证船舶、浮动设施安全适航;负责船员及从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营运船舶船员应经内河交通安全专业培训以及特殊培训,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和其他适任证件。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服从管理,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共管水域的各有关政府和部门应加强协调,明确共管水域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营运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适任的船员或渡工、驾长及其他人员;
  (四)按规定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掌握内河交通安全技能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营运船舶应持有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具备条件的还应当投保船舶险。
  第二十三条高速客船(快艇)、漂流船、游乐船(艇、筏)应按乘客定额和船员总人数配备救生设备,船上人员应穿戴救生设备后,方可开航。内河游乐设施应经质监、旅游等管理部门许可合格后在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水域和岸线航行、停泊。
  第二十四条渔业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持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渔业管理部门登记,持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
  (四)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安全防护工具。
  第二十五条渔业船舶不得从事客货运输或者搭乘无关人员。
  渔业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
  在内河通航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渔业管理部门申请,征得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办理水面养殖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船长小于12m的农用自备船舶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检验、登记、发证。船长大于12m的农用自备船舶,应当申请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登记,取得相应证书。水泥船舶、挂桨机船舶应根据有关政策逐步淘汰、销毁。
  农用自备船舶必须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不得超越核定水域航行,不得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二十七条船舶航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等规定,确保航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船舶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载运危险货物船舶进出港口应主动申请安全检查。严禁装运国家禁止在内河运输的危险货物。客(渡、货)船不得载运危险货物。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接受监督管理。禁止船舶向水域排放油污、生活污水和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涉及通航安全的内河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施工作业的建设者或施工作业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施工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申请,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作业。
  第四章渡口管理
  第三十条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应由设置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征求海事管理机构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后审批。协商不成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渡口的安全管理由渡口设置县(市、区)的相关部门负责,共管水域设置的渡口可按双方协议办理。
  第三十一条渡口设置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视线开阔、不影响行洪排涝和堤防安全、无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适宜渡船停靠、群众上下方便的地方。不得在危险品生产、装卸、堆放的场所和货物装卸码头以及禁止船舶停泊的区域设置渡口。严禁在通航河道上设置缆渡。
  第三十二条渡口设置应包括渡船、码头设施、渡船系泊设施、货物装卸堆场、乘客行走的便道及候船房(棚)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渡口两岸应在醒目的位置设置《渡口告示牌》和《渡口守则牌》,标明渡口审批、监督、管理的责任单位。
  第三十四条渡船应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配齐救生设备,并在两舷栏杆上设置《安全责任牌》方可投入渡运。渡船所有人、经营人、渡工应当加强渡船的维护保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渡船的使用管理,保持渡船安全适航。渡工需经海事管理机构培训、审核考试合格,持有有效适任证书,方可从事渡运工作。
  第三十五条渡口所有人、经营人、渡工应当遵守《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和有关安全规定。严禁客货混装、严禁人与大牲畜混装、严禁夜间渡运、严禁在封渡时渡运、严禁酒后渡运。渡船在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暴雨、大雪等恶劣天气,应当停止渡运。渡船渡运大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乘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渡船调离渡口从事其它运输,不得擅自改变渡船用途。
  第三十六条有学生经过的渡口,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对学生过渡的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相关学校要切实加强学生过渡安全知识教育。
  第三十七条完善以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为核心、以相关部门管理为重点、以海事执法监督为保证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机制,明确管理主体和管理责任。
  第五章事故救助及处理
  第三十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或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必须立即向就近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涉及渔业船舶的,应同时向渔业主管部门报告。事故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积极投入救助。
  第三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在获悉发生内河交通事故或遇险后,应启动内河交通事故险情应急救援预案,动员各方力量立即组织救助。同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的还应通报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严格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对客船超定额载人、非客船载客等严重违法行为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以及危害内河交通安全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实施治安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内河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四)内河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
  (五)农用自备船舶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个人所有,用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服务,航行于本乡(镇)或邻乡(镇)水域船长小于12m的机动或非机动船舶和航行于本市水域范围内船长大于12m的机动或非机动船舶。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