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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仓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03:5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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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仓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仓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8]9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发布施行以来,我们收到了国家外汇管理局一些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企业反映的保税仓库外汇管理问题,为了保证企业的合法经营,经研究,现就保税仓库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营保税仓库的企业(包括保税生产资料市场,以下简称“保税仓企业”)从境外进口货物,以寄售、代销的方式供其它境内机构使用的,由从保税仓库提取货物的境内机构持下列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或从其外汇帐户中向境外支付,保税仓企业不得购付汇:
(一)进口合同;
(二)进口付汇核销单;
(三)海关代征关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免税证明;
(四)起运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境内目的地为“中国某地”、运输方式为“保税”的、贴有防伪标签、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
(五)相应结算方式和贸易管理方式要求的其它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购付汇申请人与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必须一致。
二、保税仓企业以买断方式从境外进口货物,再通过保税仓库销售给其它境内机构的,由保税仓企业持下列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或从其外汇帐户中向境外支付。从保税仓库提取货物的境内机构不得购付汇,只能向保税仓企业支付人民币:
(一)进口合同;
(二)进口付汇核销单;
(三)海关代征关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免税证明;
(四)起运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境内目的地为“中国某地”、运输方式为“保税”的、贴有防伪标签、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出仓报关单);
(五)起运国(地区)为境外、贸易方式为“保税仓库货物(1233)”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进仓报关单);
(六)相应结算方式和贸易管理方式要求的其它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出仓报关单的合计金额不得大于进仓报关单的合计金额。
购付汇申请人必须与进仓报关单、出仓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进口合同的买方一致。
三、境内机构从境外进口货物,通过保税仓库进入境内的,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办理。来料加工项下进口原材料通过保税仓库从境外进入境内的,不得购付汇。
四、进仓报关单不得单独作为保税仓企业和其它境内机构购付汇的凭证。
五、外汇指定银行应当严格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并按照规定办理报关单的核对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六、本通知不适用于保税区内经营保税仓库业务的企业和从保税区的保税市场进口货物。
七、请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金融机构(含外资金融机构)及相关单位。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馈。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南昌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2013年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5月24日




  南昌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实施意见

  我市非机动车停车乱象存在多年,对市民出行、市容环境秩序影响很大,由此引发很多社会问题,特别是近几年私划泊位、残疾人强抢泊位、乱收费等问题严重,亟待整治和规范管理。当前停车管理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制度上的缺失,规划上的缺失,主体和职责不清晰,管理模式模糊等,导致管理上的缺失。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非机动车停放管理,确保市容环境整洁、文明和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

  非机动车停车管理采取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开发区(新区)负责管理。非机动车停车管理是一项系统性、综合性工作,涉及各区、开发区(新区)及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区政府、开发区(新区)管委会要坚持治标与治本相结合、当前与长远相结合、专项整治与长效管理相结合、规范制度与完善措施相结合的原则,统筹考虑,有效操作。

  二、工作目标

  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定职责、定标准、定点位、定队伍,强化非机动车停车管理,逐步做到文明停车,按章停车,管理规范,实现市容环境整洁和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三、工作举措

  (一)划定非机动车停放点位。由市规划局牵头制定非机动车停放场地规划,市公安局交管局、市城管委等相关部门配合现场勘察,各区、开发区(新区)负责统一办理审批手续并建设,强化点位监管,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点位设置停放点。

  (二)建立稳定统一的管理队伍。各区、开发区(新区)要建立相对稳定的管理队伍,要优先考虑吸纳现有的停车管理人员及残疾人。

  (三)明确停车收费地段及标准。在繁华地段、商业场所门口等统一划定收费地段并进行公布,按物价部门明确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小街巷、社区门口等不收费地段要明确管理人员进行有序管理。

  (四)用三个“一点”的模式解决非机动车停车管理经费,即由停车收费收取一点,区财政解决一点,市级财政从城维费中补助一点进行保障。

  (五)完善管理手段,加强监督检查。对目前存在私划停车泊位、乱收费等问题,各区、各开发区(新区)及有关部门要开展集中整治和专项整治,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城市管理考核内容。非机动车停放规范后,若仍有私划点位的,由公安部门配合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予以取缔。

  (六)由市城管委牵头,会同市交管局在学习借鉴其他城市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制定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送市法制办把关审核,争取今年出台施行,为管理工作提供政策法律依据。

  (七)为有效推进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市级成立由城管、交管、规划、物价、公安等部门组成的非机动车停车管理领导小组。各区(开发区、新区)由分管领导牵头,尽快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并制定工作方案,在市领导小组的统一指导下开展工作。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5:关于 “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

商务部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附件5

关于 “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

一、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就“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制定本附件。

二、除非《安排》及其附件另有规定,《安排》及其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其中:
(一)“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二)“自然人”:
1.对内地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对香港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法人”指根据内地或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设立的任何法律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商会)。

三、以法人形式提供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标准:
(一)除法律服务部门外,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4中的有关服务时应:
1.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或其他有关条例注册或登记设立,1 并取得有效商业登记证。法例如有规定,应取得提供该服务的牌照或许可。
2.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判断标准为:
(1)业务性质和范围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应包含其拟在内地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
(2)年限
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已在香港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以上(含3年),2 其中:
提供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已在香港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提供房地产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的年限不作限制;
提供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和证券)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即香港银行或财务公司,应在获得香港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批给有关牌照后,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提供保险及其相关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即香港保险公司,应在香港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3)利得税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期间依法缴纳利得税。
(4)业务场所
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在香港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业务场所应与其业务范围和规模相符合。
提供海运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的船舶总吨位应有50%以上(含50%)在香港注册。
(5)雇用员工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雇用的员工中在香港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和持单程证来香港定居的内地人士应占其员工总数的50%以上。
(二)法律服务部门的香港律师事务所(行),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4中的有关服务时应:
1.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例登记设立为香港律师事务所(行)并取得有效商业登记证。
2. 有关律师事务所(行)的独资经营者及所有合伙人应为香港注册执业律师。
3. 有关律师事务所(行)的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4. 有关律师事务所(行)或其独资经营者或合伙人均依法缴纳利得税。
5.有关律师事务所(行)应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以上(含3年)。
6.有关律师事务所(行)应在香港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四、除非《安排》及其附件另有规定,以自然人形式提供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五、内地服务提供者应符合本附件第二条的定义,其具体标准由双方磋商制定。

六、香港服务提供者为取得《安排》中的待遇,应提供:
(一)在香港服务提供者为法人的情况下,香港服务提供者应提交经香港有关机构(人士)核证的文件资料、法定声明,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发出的证明书:
1.文件资料(如适用)
(1)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签发的公司注册证明书副本;
(2)香港特别行政区商业登记证及登记册内资料摘录的副本;
(3)香港服务提供者过去3年(或5年)在香港的公司年报或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4)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的证明文件正本或副本;3
(5)香港服务提供者过去3年(或5年)利得税报税表和评税及缴纳税款通知书的副本;在亏损的情况下,香港服务提供者须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其亏损情况的证明文件;
(6)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的雇员薪酬及退休金报税表副本,以及有关文件或其副本以证明该服务提供者符合本附件第三条第(一)2款第(5)项规定的百分比;
(7)其他证明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业务性质和范围的有关文件或其副本。
2.法定声明
对于任何申请取得《安排》中待遇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其负责人应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宣誓及声明条例》的程序及要求作出法定声明。4 声明格式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磋商确定。
3.证明书
香港服务提供者将本附件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文件资料、法定声明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工业贸易署(简称工业贸易署)审核。工业贸易署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政府部门、法定机构或独立专业机构(人士)作出核实证明。5 工业贸易署认为符合本附件规定的香港服务提供者标准的,向其出具证明书。证明书内容及格式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磋商确定。
(二)在香港服务提供者为自然人的情况下,香港服务提供者应提供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其中属于中国公民的还应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
(三)本附件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2项、第(二)款规定的法定声明、自然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以及工业贸易署认为需要由律师作出核实证明的文件资料,应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核证。

七、香港服务提供者向内地审核机关申请取得《安排》中的待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4中的服务时,向内地审核机关提交本附件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法定声明和证明书。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核权限,内地审核机关在审核香港服务提供申请时,一并对香港服务提供者的资格进行核证。
(三)内地审核机关对香港服务提供者的资格有异议时,应在规定时间内通知香港服务提供者,并向商务部通报,由商务部通知工业贸易署,并说明原因。香港服务提供者可通过工业贸易署向商务部提出书面理由,要求给予再次考虑。商务部应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回复工业贸易署。

八、已在内地提供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安排》中的待遇,应按照本附件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申请。

九、本附件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附件于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






1 在香港登记的海外公司、办事处、联络处、“信箱公司”和特别成立用于为母公司提供某些服务的公司不属于本附件所指的香港服务提供者。
2 自《安排》生效之日起,双方以外的服务提供者通过收购或兼并的方式取得香港服务提供者50%以上股权满1年的,该被收购或兼并的服务提供者属于香港服务提供者。
3 申请在内地提供海运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另外提交文件或其副本(已核证)以证明其所拥有的船舶总吨位有50%以上(含50%)在香港注册。
4 任何人如按《宣誓及声明条例》故意作出虚假或不真实声明,将根据香港法律负刑事法律责任。
5 在电信部门中,有关提供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呼叫中心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的业务性质和范围,工业贸易署应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电信主管部门作出核实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