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02 07:05: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85号

《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于幼军

2006年1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投资体制改革,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 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和国外贷款项目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属于《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见附件)中所列的项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计划局)和具有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经济贸易局)。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目录》中所列的项目,应当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总投资2亿元以上项目应当由具备甲级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拟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六条 企业投资建设《目录》中所列项目的,应当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并附下列文件或者资料: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意见;

(四)按规定须招标的项目,应当附招标初步方案;

(五)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出具取水预申请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者资料。

项目申报企业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企业在本省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在本省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与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员会联合上报)。

第八条 省属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经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并向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经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受理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当场出具一次性书面告知通知书。

第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需要进行评估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对评估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公众利益影响重大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评议。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申请报告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或者向上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项目申报企业,说明延期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未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也未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企业的,视为核准。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评估、征求公众意见或者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对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对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向项目申报企业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初审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向项目申报企业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初审部门。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拟建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本省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国家和本省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企业可以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核准之日起计算。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企业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项目申报企业如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九条 对应当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企业不得开工建设。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重大项目稽察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企业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咨询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申报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决定,并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投资项目未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投资建设《目录》内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委


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11月7日,证券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的行为,维护期货维护期货交易秩序, 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负责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资格的确认、检查、变更和注销等事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包括期货经营机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一)期货经营机构管理人员(以下简称“管理人员”)包括:
1、期货经纪公司的正、副总经理及相当于副总经理以上职务者;
2、期货经纪公司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
3、期货兼营机构中期货营业部门的正、副经理。
(二)期货经营机构业务人员(以下简称“业务人员”)包括:
1、从事期货交易的劝诱、开户、受托、执行、保证金收付、结算及交割业务的人员;
2、从事期货交易投资分析、咨询或期货经营机构内部财务、业务稽核及其他相关业务的人员。

第二章 从业人员资格的取得
第四条 业务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三)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四)未受过刑事处罚,并在申请从事期货业务前连续三年无经济违法纪录;(五)接受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专业培训,并在证监会授权统一组织的从业人员资格考核(以下虺啤白矢窨己恕?中合格,且获得证监会授权统一颁发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五条 管理人员除应当具备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证券或金融机构工作三年以上,并曾担任证券或金融机构部门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二)在证券或金融机构工作五年以上,并曾担任证券或金融机构部门副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三)从事与期货交易上市品种相同商品的经营工作三年以上,并曾担任部门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四)在期货、证券、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五年以上,并曾任科长以上或同等职务;(五)在充分事实证明其具备期货专业知识或期货经营经验,并能有效经营期货业务。
第六条 申请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者,应当参加专业培训,并取得培训机构颁发的结业证书。
证监会授权机构对上述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资格考试在证监督会授权机构组织下统一进行。
第八条 资格考核合格者,可向证监会授权机构申请取得资格证书,并须提交证监会授权机构认为必要的资料。
第九条 申请人需向证监会授权机构呈报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二)从业人员专业培训结业证书;(三)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四)期货经营机构拟聘任意证书;(五)证监会授权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凡取得培训机构颁发的结业证书者,应当于发证之日起十二个月内通过证监会授权机构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超过此时限者,如欲参加资格考试,应当重新接受培训机构举办的专业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
第十一条 证监会授权机构需在接到申请后三十天内,对申请人的资料做出审查,对符合条件者统一颁发资格证书,予以注册登记,并在证监会指定的有关报刊上分布。

第三章 从业人员资料的检查、变更和注销
第十二条 证监会授权机构对从业人员资格实行两年一次的检查制度。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向证监会授权机构办理资格证书验证手续。
资格证书经验证合格者,证监会授权机构予以办理资格重新确认手续。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证监会授权机构可不予办理资格重新确认手续:
(一)对其任职的期货经纪公司的破产负有直接责任;(二)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三)在申请取得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验证和注册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发生变动,期货经营机构应于变动发生后三十天内依下列规定向证监会授权机构登记::
(一)对发生职务调动、升迁的机构从业人员,进行变更登记; (二)对发生死亡、辞职、解雇、解任和退休情况的从业人员, 进行注销登记; (三)对经证监会依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被中止资格和注销资格的从业人员,进行中止或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改变受聘期货经营机构, 原聘用机构应当在该从业人员辞职或调离后三十天内, 向证监会授权机构申报备案; 新聘用机构应当在该从业人员就职后三十天内, 向证监会授权机构申报备案。
第十六条 具有从业人员资格但一年以上未被任何期货经营机构聘用者, 视为自动放弃从业人员资格, 证监会授权机构可注销其从业人员资格。如欲继续从事期货经营机构业务, 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取得从业人员资格。

第四章 从业规则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者可以在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业务。
第十八条 同一从业人员在同一聘期内, 只能受聘为一家期货经营机构服务。期货经营机构应将其聘任的所有从业人员的有关情况向证监会授权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从事期货经营活动时, 应当代表其所属的期货经营机构与客户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书面委托协议中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不得接受客户的期货交易全权委托。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在从业期间如有下述行为, 证监会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其单处或并处警告、通报、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止从业人员资格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注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向客户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 或者对客户作出获利保证; (二)不按照规定把代理业务与自营业务分开; (三)擅自挪用客户保证金或套用不同帐户资金; (四)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赢利或者共担风险损失; (五)利用客户帐户或者名义为自己从事交易; (六)用假名进行交易; (七)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审批文件和各种业务凭证; (八)故意制造和提供虚假信息; (九)为未开办开户手续的当事人从事交易; (十)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或者与之有关的信息; (十一)私下对冲; (十二)不按客户的委托事项进行交易;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行为; (十四)国家法律、法
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未依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取得资格证书而擅自从事期货业务者,一经发现, 证监会授权机构可责令其所属期货经营机构停止该人员的业务活动,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该人员申请从业人员资格。
证监会授权机构如发现已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者在申请过程中向证监会授权机构提供虚假或误导性材料的, 注销其从业人员资格。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受到中止资格处罚的, 处罚期间任何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录用其从事期货业务; 凡被注销从业人员资格者, 期货经营机构必须予以除名, 任何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予以录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已经从事期货业务者, 如继续从事期货业务,应当在一九九六年六月底之间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取得从业人员资格, 并在证监会授权机构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对非中国公民在中国取得从业人员资格的办法, 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函〔2008〕63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四日


衡阳市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市电子文件的归档管理,保障电子档案的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国家标准《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 18894-2002)和国家档案局《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第6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子文件是指在数字设备及环境中生成,是以数码形式记录于磁带、磁盘、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系统阅读、处理并可以在通信网络上传输的文件。电子档案是指经过鉴定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归档电子文件及相应的支持软件、参数和其他相关数据。
第四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电子文件的归档与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指导和行政执法。
第五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要全面建成与电子政务相配套的电子文件中心,其所需经费必须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以保证电子档案的真实完整、顺畅运作、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应建立电子文件归档制度,保障必要投入,改善相应设施条件,指定有关部门或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电子文件归档工作,将电子文件的形成、运转、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利用纳入文书处理程序和相关人员的岗位责任。
第七条 凡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均必须按规定要求,同时向本单位档案部门和当地国家档案馆归档,并保障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和安全性。电子档案应与其他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八条 各立档单位保管期限为永久、长期或30年以上的室藏档案,原有电子文件已经丢失或者没有形成电子文件,要制定计划逐步完成数字化处理,按第七条规定归档管理。
第九条 电子文件的处理和保存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保密规定,针对自然灾害、非法访问、非法操作、病毒侵害等情况,采取与系统安全和保密等级要求相符的防范对策,包括网络设备安全保证、数据安全保证、操作安全保证和身份识别方法等。
  
第二章 归档范围和方式

第十条 凡是反映立档单位职能活动、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电子文件均属归档范围。主要形式有字处理文件、图像文件、图形文件、影像文件、声音文件、多媒体文件、数据库文件及其相关软件、数据及载体等。
第十一条 运用电子计算机进行公文处理、行政管理,特别是实行无纸化办公的单位,要定期将应归档的电子文件制作脱机备份。具有10年以上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应同时制作纸质版本一并归档。非计算机系统产生的重要归档材料,如党组织、行政会议记录等,要转换成电子文件一并存档,以便于微机全文检索。电子文件相应的机读目录、相关软件、其他说明等也要一同归档。
第十二条 电子文件的归档可分两步进行,对实时进行的归档先做逻辑归档,然后定期完成物理归档。归档时,应充分考虑电子文件的技术环境、相关软件、版本、数据类型、格式、被操作数据、检测数据等技术因素。
第十三条 逻辑归档,指在计算机网络上进行,不改变原存储方式和位置而实现的电子文件向档案部门移交的过程。
物理归档,指把计算机及其网络中的电子文件集中传输至可脱机保存的载体上,向档案部门移交的过程。
第十四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应配备计算机和统一规定的软件,通过局域网和电子政务网,将办理完毕后的电子文件,即时向单位档案部门和当地国家档案馆逻辑归档。各单位在开展这项工作的初始阶段,归档方式主要是物理归档。
第十五条 电子文件逻辑归档的基本要求是:
(一)档案人员会同计算机系统管理人员要设定查询归档电子文件的权限;
(二)办理完毕的电子文件应由经办人及时注明标识;
(三)电子档案的物理地址存放在指定的服务器上,该服务器必须采用磁盘镜像备份措施。
第十六条 电子文件物理归档的基本要求是:
(一)办理完毕的电子文件应按规定期限进行物理归档;
(二)专用软件产生的电子文件应转换为通用型电子文件;
(三)按照立档单位纸质文件的分类方案和整理方法进行分类、整理,转存至耐久性好的载体(最好是一次写光盘);
(四)归档的电子文件载体应标明载体编号、类别、密级、保管期限、硬件和软件环境以及是否经过查毒和杀毒处理等;
(五)经办过程中的情况随时记录在相应的文件中。
第十七条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应配备计算机和统一规定的软件,通过局域网和电子政务网,将办理完毕后的电子文件,即时向单位档案部门和当地国家档案馆逻辑归档。各单位在开展这项工作的初始阶段,归档方式主要是物理归档。
第十八条 各单位每年要定期对电子文件归档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做到及时查漏补缺,以保证电子文件归档的安全、完整。在归档时应做到及时准确、数据完整、内容真实、编目规范、帐实一致、手续清楚。原电子文件载体在完成电子文件归档后,在其形成部门须保留一年以上。
  
第三章 检测与鉴定

第十九条 在进行电子文件归档工作时,应对归档电子文件的基本技术条件进行检测,检测内容包括:硬件环境、软件环境的有效性及其信息记录格式、有无病毒感染等。
第二十条 电子文件的鉴定工作包括:
(一)对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的鉴定,按相关规范操作;
(二)确定密级、归档范围和划定保管期限,参照国家有关纸质文件归档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电子文件的凭证作用,归档电子文件及其载体必须通过市档案局档案鉴定机构的检测与鉴定,并添加电子水印和物理签章予以确认,对只有电子签章的电子文件,归档时应附加有法律效力的非电子签章。
第二十二条 电子文件的形成单位,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保证电子文件的真实性。从电子文件形成开始,不间断地对有关操作处理进行管理登记,保证电子文件的产生、处理过程符合规范要求,具有完整性。建立由网络管理和技术人员负责的电子文件有效性管理制度并采取相应的技术保证措施。

第四章 移交与保管

第二十三条 经检测鉴定合格的电子文件,采用耐久性好的载体制作一式多套(本单位档案部门和当地国家档案馆各二套封存保管、查阅使用,县市区属单位同时向市档案馆移交二套),连同《电子文件登记表》等表格一同移交。市、县市区档案馆负责电子文件归档检查和移交验收,凡检验不合格的,由形成部门负责重新制作。
第二十四条 归档电子文件移交前,文件形成单位和接收单位必须认真检测电子文件,并由检测人员填写《归档电子文件移交检验表》一式多份,交接各方各执一份。
第二十五条 检测人员应检验下列项目:
(一)检验载体有无划痕、是否清洁等;
(二)检测是否有病毒;
(三)核实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及审核手续;
(四)核实登记表、软件、说明资料等是否齐全;
(五)对特殊格式的电子文件,核实其相关软件、版本、操作手册等是否完整。
第二十六条 电子档案移交的具体方式,凡采用逻辑归档办法并已与综合档案馆实现微机联网的单位,要求将电子档案实时传输进馆;采用物理归档或采用逻辑归档但未与档案馆联网的单位,由档案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时间定期移交。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室)应定期对归档电子文件的接收、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情况进行统计。
第二十八条 对馆(室)藏电子档案,磁性载体每两年机读抽检一次,抽检率不低于40%,光盘载体每四年机读抽检一次,抽检率不低于10%,发现问题及时补救。
第二十九条 磁带、磁盘载体上的电子档案要每四年复制一次,设备环境更新时应确认库存载体与新设备的兼容性,如不兼容,应在完整、准确有保障的前提下,同步更新复制或进行电子文件的载体转换工作,同时,原载体保留时间仍需保存四年。
第三十条 电子档案要采用专门的保护设备和保护技术手段,其载体应直立存放在防光、防尘、防磁、防潮、防有害气体的装具中,温度控制在17-20℃;相对湿度控制在35-45%。
  
第五章 利用与销毁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要加快实现与综合档案馆之间的微机联网,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文档管理软件,以利电子档案机检目录对接、全文检索,方便查询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档案馆负责电子档案进馆后的统一编目、保管、开发利用。为保证电子档案的安全利用,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封存的电子档案不得外借;
(二)利用时使用复制件;
(三)查阅应在许可范围,并遵守保密规定;
(四)联网利用要有安全保密防范措施和可靠的监管保障。
第三十三条 经鉴定需要销毁的电子档案,参照国家关于档案鉴定销毁与保密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办理审批手续后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国家其他有关电子文件的标准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衡阳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