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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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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50号


《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五年九月一日



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健全安全生产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大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总体战略布局,并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实行定量控制和考核。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内容。各地区、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安全生产事故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工会组织依法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 对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对从事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交通运输、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领域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提取的安全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具体提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安全监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单位和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人,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二的比例配备。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和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单位和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足额交纳保险费。
  鼓励高危行业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中介机构为其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的服务。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对未通过“三同时”审查的工程项目,安全监管部门不予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生产经营单位不准开工投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责令立即排除,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做出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有关设施、设备、器材的决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措施,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专项监察或者抽查,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情况的报告或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受理的报告或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报告制度,每季度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安全生产工作情况,重大问题随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和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对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予以查封或扣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管理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瞒报、谎报、迟报。
  第二十八条 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接到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后,即按下列程序报告安全生产事故情况:
  (一)一次死亡2人以下,或重伤3人以上9人以下,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一般安全生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省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或重伤10人以上49人以下,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较大安全生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省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省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上报省人民政府。
  (三)特别重大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上报。
  国家对安全生产事故分级标准另有规定的,其事故报告依照相关分级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应当派专人保护事故现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因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确需移动现场有关物件的,必须作出标志和书面记录。清理事故现场,应当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第三十条 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依照国家规定进行调查;
  (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
  (三)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州(地、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必要时,由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
  (四)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组调查;必要时,由州(地、市)安全监管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
  第三十一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调查。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监管、公安、监察、工会以及事故发生单位的行业管理或主管部门组成。必要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事故调查。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应当提交安全生产事故报告,报组织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大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监察,及时查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失职和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青海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地铁工程建设 关联用地专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地铁工程建设 关联用地专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2009〕1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地铁工程建设关联用地专项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





哈尔滨市地铁工程建设关联用地专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土地资源为地铁工程建设筹措资金,保障地铁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铁工程建设关联用地的选择、认定、控制、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以及由非地铁投融资实施主体实施土地开发的关联用地和关联用地控制范围内土地收益的归集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铁工程建设关联用地(以下简称关联用地)是指经市政府批准纳入地铁项目涉及的开发改造区域范围、用于筹措地铁工程建设资金的各类用地。
  本办法所称关联用地收益是指市政府确定用于支撑地铁建设的关联用地经开发利用获得的政府收益。

  第四条 关联用地的范围为地铁沿线两侧各延伸1公里范围内的可利用土地,以及沿地铁东部走向延伸的滨绥铁路以东、四环路以西、公滨路以北、松花江以南的可利用土地,西部地区东起学府路、西至铁路线、南自四环路、北至学府路与铁路线交汇区域的可利用土地。具体范围以经批准的规划图为准。

  第五条 关联用地专项管理是指对关联用地的用途进行管控,对关联用地的选择、控制、利用、收益归集和收益投向须按规定程序审批和管理,以及对其地上建筑物在一定期限内的权属变更和使用性质改变实施控制和管理。

  第六条 对关联用地的专项管理,坚持统一控制,分工负责,行政审核,经济调节,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关联用地收益归集坚持多方联动,分类归集,基数计提,增量分成,专项管理,专项投入的原则。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建设、房产住宅、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和各有关区人民政府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关联用地的相关专项管理工作。

  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受市政府委托,负责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协调、监督以及审核等相关专项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关联用地的选择要服从城市规划,有利于地铁建设,适宜区域开发、整体改造、空间置换、环境改善、产业结构优化和区域经济发展。

  第九条 在每条地铁线路建设启动前,由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依据地铁工程规划和建设需要,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部门进行现场踏察,选择相应的地块,提出土地收益估算等,报市政府批准后确定为关联用地。

  第十条 建立关联用地预期控制制度。由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将关联用地纳入用地预期控制档案,由市政府向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核发地铁工程建设关联用地预期控制书,作为各有关部门内部协同管控关联用地的工作依据和凭证。

  第十一条 建立关联用地预期控制专项登记制度。关联用地纳入用地预期控制档案后,由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对关联用地进行专项登记,标明土地位置、土地规模、权属单位、现状性质、规划土地性质等,编辑图集,专项用于地铁工程建设筹资控制。

  第十二条 关联用地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要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地铁建设目标和规划要求,按计划利用关联用地。

  第十三条 建立关联用地计划预拨书制度。由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依据地铁工程建设计划,提出关联用地利用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报市政府确定后编制地铁工程建设关联用地计划预拨书,函告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建设部门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凡未纳入计划预拨书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关联用地不得利用,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建设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地铁建设投融资实施主体进行关联用地一级开发,可以采取合作、合资等多种形式吸引资金,进行征地拆迁、开发整理,形成的净地依法出让。

  第十五条 建立关联用地提前使用会商制度。对未按关联用地利用计划提前使用的,在关联用地进行用地规划和土地收储前,应当征求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的意见。对同意使用的由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出具同意使用意见通知书,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建设部门据此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对位于关联用地范围内的国有企业进行改制的,由市国资部门负责将改制企业名称、位置、改制方式和改制时间等情况函告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

  第十七条 建立改变关联用地听证制度。对需将关联用地改作非关联用地的,由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地铁建设投融资实施主体、地铁直接受益群众代表和关联用地专项管理相关部门举行听证会,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对经批准将关联用地改作非关联用地的,按照谁占用、谁置换的原则,由将关联用地改作非关联用地的使用者按照同等收益为地铁工程置换相应的关联用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在确定关联用地年度利用计划、范围并发布通告后,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监督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增加整理成本的房屋权属登记和土地权属登记;
  (三)转让、抵押土地;
  (四)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抵押房产。

  第二十条 关联用地定向用于筹集地铁建设资金,关联用地收益专项用于地铁建设。

  第二十一条 实行关联用地收益确认制度。由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负责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与各相关部门联系、沟通。

  (一)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据市城乡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用地性质及相关规划指标,对土地收益进行测算,确定建设用地出让底价。
  (二)对涉及国企改制需按现有土地性质处置土地资产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市国资部门确定由土地出让金支付的改制成本,函告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
  (三)对涉及国企改制的关联用地,将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出让底价扣除由市国资部门出具的改制成本后,作为关联用地收益凭据,由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确认可用于地铁建设的土地收益。
  (四)由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将确认的关联用地收益函告市财政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实行关联用地收益与项目建设挂钩。由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依据关联用地收益凭据确定关联用地收益对应的地铁建设具体项目,并作为地铁建设具体项目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

  第二十三条 对因支付国企改制成本等原因不能产生收益的地块,作为增补关联用地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在关联用地范围内已批在建但尚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项目,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催缴,督促建设单位限期交纳。

  第二十五条 实行地铁关联用地收益档案管理。关联用地收益归集到位后,须将地铁关联用地相关规划指标、招拍挂底价、成交价、相关国企改制成本、收益资金到位时间和金额,以及不能产生收益地块的情况、原因等纳入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地铁关联用地收益实行专项管理。收缴的地铁关联用地收益统一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部门单独核算,专项管理,专项用于地铁建设。

  第二十七条 地铁关联用地土地出让金只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和土地出让业务费。

  第二十八条 对涉及国企改制的关联用地,其土地收益只能用于该地块上的国有企业改制,不得用于其他地块上的国有企业改制,改制后剩余的土地收益用于地铁建设。国家另有政策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对地铁关联用地收益,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支付给地铁建设主体,并按季度将已收缴的关联用地收益情况函告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由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汇总后,按年度将关联用地收益归集情况上报市政府,并函告各相关部门。

  第三十条 对划入关联用地范围内的由市政府确认的政策区域土地,采取核定存量、增量分成的办法,由市、区共享政府土地收益。2009年年底以前,以2007年该政策区域土地出让成交的平均价格作为当期同类土地价格基数,对超基数部分实行市、区分成,市分成部分用于地铁建设。其后,根据市场变化情况,每3年调整1次土地价格基数。

  市、区分成标准按收益增幅比例确定,增幅在40%以内的,市、区按5:5的比例分成;增幅在40%至80%的,市、区按4:6的比例分成;增幅超过80%的,市、区按3:7的比例分成。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关联用地专项管理工作:

  (一)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关联用地规划专项管理,审批关联用地规划方案;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关联用地的土地专项管理和使用审批,以及办理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审批手续;
  (三)市建设部门负责关联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专项管理;
  (四)市财政部门负责关联用地收益的归集、管理和拨付工作。
  (五)市房产住宅部门负责关联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分户、增加面积的房屋变更登记和房屋抵押的专项管理工作;
  (六)市公安部门负责关联用地范围内的人口控制和户籍专项管理工作;
  (七)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控制市区范围内关联用地上的私建滥建,相关乡(镇)政府负责控制市区范围以外关联用地上的私建滥建;
  (八)相关区政府负责关联用地征地拆迁的具体实施工作;
  (九)市轨道交通建设机构负责会同有关部门选择关联用地,编制关联用地利用规划、年度利用计划和预拨计划书,审核使用关联用地,以及关联用地专项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以及对各类违法、违章建筑监管不力的部门和单位,将依法追究该部门和单位相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关联用地范围内各种建设活动的监管,清理各类违章建筑,防止私建滥建和突击抢建。对未按批准要求建设和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及增加临时设施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十四条 由市财政、审计部门按年度对地铁关联用地收益归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报市政府。

  第三十五条 以土地资产作价投入地铁工程建设的投资单位,其作价投入的土地作为关联用地,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关于由地铁建设投融资实施主体实施土地开发的关联用地收益的归集和管理,另行制定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精神损害赔偿

艾阳 陈建忠 肖婧


引言
精神是与物质相对立、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人作为一种社会存在,不仅活于外在的
物质世界,也活于内在的精神世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日益关注自身的存在。这种关注
不仅体现于外部即物质生活的满足,更体现于内部即精神生活的满足。人本主义思潮,使得人
日益注重于精神生活的和谐与安宁。在许多情形下,精神上遭遇无形创伤,比之身体物质财产
上的有形创伤,后果更为严重。既然精神于人如此重要,那么面对精神遭受的伤害,我们就没
有理由不予产注。但如何关注,却又长期困扰着人类。
1896年《德国民法典》首次提出非财产损害(non-property.torts)可以获得金钱赔偿这
一法律命题,引起了世人的极大关注。也引起一部分人的担忧。他们认为,人格是一个人的灵
魂,怎么可以用物质来衡量呢?用金钱来救济精神之创伤,无疑将导致“人格商品化”。但这
种担忧未能阻碍立法的进程。继德国之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将这种制度规定于侵权法中。我国
《民法通则》第120条也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
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学说认为,该条初
步确立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纵观我国现行立法,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各单行法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都极具模糊性,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不堪。因而,如何正
确认识并完善这一制度,于理论及实践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精神是高度组织起来的物质即人脑的产物,是人们在改造世界的社会实
践中通过人脑产生的观念、思想上的成果。人们的社会精神生活即社会意识是人们的社会物质
生活即社会存在的反映。简单讲就是,意识是存在的反映。从这我们不难看出,人的精神与人
在物质世界中的活动紧密相连,物质世界中的任何变动都可能导致人的精神的波动。物质世界
中的任何不良反应都可能导致人的精神遭受创伤。于是问题出现了:精神的损害作为意识领域
的变化,可能对应着物质世界中广泛的各种活动。侵害他人的人身可致人精神损害,侵犯他人
的财产也可能致人精神损害。那么是否所有的精神损害都可寻求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予以救济呢
?如果是,如何避免双重救济之发生?如果不是,又如何区分?笔者以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不可能救济所有的精神损害,也没有必要。这并不是说不予救济的精神损害不重要,而是因为
,法律上的其它制度在为相关救济时,已经暗含了对此种损害之救济,再行救济只能导致重复
,从而于价值上走向反面。于下,需要探讨两个问题,(1)基于哪些行为产生的精神损害可
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来救济?(2)精神损害本身如何认定?
(一)精神损害的含义
有些学者认为,所谓精神损害就是精神痛苦。[1]这种看法未免过于狭窄。人有七情六欲,精
神之损害又岂能只有痛苦一种情形?而且,精神的损害本身就是一种难以把握的意识领域的东
西,再将精神损害定义为精神之痛苦岂非更加难以把握?什么是痛苦,谁能说得清?
有些学者在认识到前一问题之后,将精神损害界定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2]未
免有重复之嫌。痛苦,就是一种不利益,精神痛苦难道不是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之一种情形?
因而,将精神痛苦独立出来没有意义。
因此,笔者主张,所谓精神损害,就是因为他人之不当行为而导致的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将精神损害等同于非财产损害,两者是属于不同层面的概念。非财产损害对
应于财产损害而言,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形式。如侵害他人名誉权,即为非财产损害,而精神损
害是侵权行为的结果,对应于物质利益的减损。比如;毁掉某人心爱的书,既可能导致精神上
利益的减损,也可能导致物质利益上的减损。也就是说,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是侵权的结果
与侵权的形式的区别,清楚这一点,对于正确把握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有重要的意义。对
此,笔者将在后文予以阐述。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