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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子公文传输系统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3:0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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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子公文传输系统暂行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子公文传输系统暂行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1999/06/23

农发行办字(1999)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公文运转,提高工作质量,经行领导批准,总行开发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以下简称"公文传输系统")。"公文传输系统"的运行将使我行公文运转从传统的邮寄方式改为网上传输。为确保公文传输系统高效、安全、畅通运行,充分体现公文网上传输快捷、准确的优越性,同时为了对"公文传输系统"进行规范化、制度化管理,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电子公文传输是公文传输中对邮寄收发方式的一种替代形式,因此带红头和印章发出的电子公文具有与纸质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条 为了保证"公文传输系统"的正常运行,各行办公室要有一名领导分管此项工作。信息电脑部门要有专人负责技术保障,办公室负责"公文传输系统"的管理使用,并设专人具体负责和操作。

  第二章 公文传输范围

  第四条 总行、分行不涉及密级的行发文件、总行各部(室)、分行各处(室)文件、信息、简报,紧急事件的情况报告、资料等均可通过电子公文系统传输。

  第五条 带密级的文件资料、报表等原则上一律不得传输。如确需传输带密级的文件必须经办公室领导批准。

  第三章 电子公文的制作流程

  第六条 电子公文的签发手续按照同级纸质公文的签发手续办理。

  第七条 各部(处)拟稿人在将文件内容打印后,按要求逐项登录电子发文稿纸,并将文件格式转换成纯文本(TXT)格式,附加在发文稿纸中"阅览文件信息"区段的"正文文件"位置上,按"发送到发文登记库"按钮发送到"收发文管理员"处,同时将纸质公文送交"收发文管理员"。

  第八条 打字人员负责用方正或书生排版系统制作电子红头、编辑排版和定义盖章等工作。电子红头为一次制作,长期使用。打字人员在文件编辑排版时,必须按不同的办文单位和公文种类嵌套相应的电子红头,并将电子印章设定在能够嵌压在签发日期的位置上,排版生成二扫文件(PS2或S2)。

  第九条 对于没有附件的公文或正文与附件可同时排版生成二扫文件(PS2或S2),收发文管理员用书生软件对其盖章打包加密后生成电子公文(GW格式),不能将小样文件直接传输。

  第十条 对于转发纸质文件作为正文附件的,一律用扫描仪扫描成TIF文件格式,同正文一起盖章打包生成电子公文(GW格式)。具体操作如下:

  (一)如正文与附件纸张大小相同,可直接链接到正文后,随正文用"添加文件"按钮在电子发文稿纸的"阅览文件信息"区段中的"正文文件"域内。

  (二)如正文与附件纸张大小不同时,用上述方法将正文添加在"阅览文件信息"区段的"正文文件"域内,附件添加在"附件"域内。

  (三)如附件是表格,可用上述方法直接将其添加在"阅览文件信息"区段的"附件"域内。

  (四)凡添加在"阅览文件信息"区段的"附件"域内的附件,必须在"备注"域中输入文件格式和纸型等提示信息,以便接收方打印。

  第十一条 附件扫描时,扫描仪统一采用180DPI分辨率设置扫描成TIF格式。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附件不能扫描传输,必须与正文一并采用邮寄方式进行:

  (一)扫描原件过长,页数超过20页的。

  (二)原件的文字或表格字号小于小4号的。

  (三)原件的图像清晰度差的。

  第四章 电子公文的收、发工作流程

  第十二条 发文方的收发文管理员将电子公文按要求定义发送地址、打印份数、加密、发送、归档。

  第十三条 收文方的收发文管理员接收到电子公文后,按发文方规定的打印份数和"备注"栏提示的发送信息打印、装订文件,同时按"回执"按钮将收到文件的信息尽快反馈发文方。输出"收文处理单",进入本行公文运转流程。

  第五章 公文传输管理

  第十四条 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目前仅限于总行和各省级分行办公室使用。

  第十五条 各行收发文要设专人负责,人员要相对稳定。

  第十六条 电子公文的格式、红头、印章式样要保持纸质公文的原有式样,严禁随意改动。

  第十七条 各分行公文传输系统在有效工作日内必须全天开机,随时准备接收文件。每周五或遇节假日下班前应检查是否有未接收的电子公文,不能拖延至下周或节假日后接收。如遇特殊情况需对方接收文件,应提前通知对方,及时接收。

  第十八条 为及时核对收发文情况,每周一总行与各分行以电子邮件方式互发核对清单。如发现不符,应及时与对方联系,立即补发,以确保公文传输准确无误。

  第十九条 纸张要求。

  (一)正文:A4或16开(184×260)纸,纵向。

  (二)附件:附件的纸张大小应与正文相同,如附件中有表格,可在打印设置中按表格本身的纸型,重新设置并打印。

  第二十条 在试运行期间采用电子公文和纸文本同时发送。由于特殊原因不能用网络传输的公文,仍采用邮寄方式,但正文和附件不能分离。

  第六章 电子印章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系统使用的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印章管理视同实务印章管理,管理办法按总行印章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总行负责制作颁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及党委的电子印章,每行2套(其中1套备份)。如电子印章磁盘损坏,分行要向总行办公室文档处报告,并由总行重新制作,收旧换新,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复制电子印章软盘。

  第二十三条 电子印章的使用只限于经公文传输系统传输的电子公文。不得作为介绍信、单据、合同书等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盖章使用。

  第七章 安全和保密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分行的收发电子公文机房为机要重地,非工作人员不得随意进入,有条件的分行可设立专用收发电子公文专用机房。

  第二十五条 总行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在同一时间使用同一密码,密码由总行确定。密码每三个月更换一次,遇特殊情况应报告及时更换。密码由6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二十六条 各行电子印章及密码由收发文管理员保管,收发文管理员必须增强保密意识,不得向任何人提供操作程序、电子印章软盘及密码,如收发文人员变动,应立即通知总行,以便及时更改密码。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收发文管理员必须按规定收、发文件,不得随意扩大收、发文范围或延误办文时间。并建立严格的登记制度,以备清理、查询。非公开的重要文字资料的接收、发送、办理、保管等必须严格按有关保密制度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行要妥善处理经公文传输系统接收的无效公文,无论是否嵌压印章,都不得随意乱丢,必须及时收集销毁。

  第二十九条 因工作失误,致使电子公文、印章丢失或被盗,要视情节轻重程度,追究当事人及领导者责任。

  第八章 网络系统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条 各行收发文管理员必须严格按总行和本单位有关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第三十一条 为使文件经传输后发文方与收文方的文件一致,要绝对保证网络上所有传输工作的软件统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许擅自修改程序编码和任意改动机器设置。

  第三十二条 各分行要指定专门技术人员进行设备检查和维护,保证设备处于良好状态。系统的技术资料、软件等要有专人管理,不得遗失。

  第三十三条 用于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的计算机、输出设备是专用机器,除公文收发以外,不能兼作它用。

  第三十四条 严防计算机病毒破坏网络系统。

  (一)严禁在传输系统上进行电子游戏和与收发文工作无关的操作。

  (二)严禁随意使用外来软盘,确需使用时必须首先进行杀毒处理。

  (三)各行收发文管理员必须备有杀毒软盘,随时检查和清杀病毒,并定期升级杀毒软件。

  第三十五条 各行收发文管理员应主动与技术人员沟通、联系,作好协调工作,及时发现、解决问题。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行办公室、信息电脑部门应组织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对操作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总行办公室将不定期对各行收发文工作情况进行检查、通报。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与省级分行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各分行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岗位责任制。

  第三十九条 "公文传输系统"是从传统的纸质邮寄革新到网络传输,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会遇到过去纸质邮寄中没有遇到的问题,各行要在严格执行本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及时将有关情况向总行办公室反映,以便共同研究解决。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实施由总行办公室负责监督、解释,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0月3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明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的严肃性和规范性,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系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或批准的条例、规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国家法律在我省贯彻实施制定的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等;
(二)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民政、民族、侨务、司法等方面,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条例、规定等;
(三)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广州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法规,以及经济特区的单行法规等;
(四)依照国家宪法规定,制定的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的审核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广州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拟订适应改革、开放,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需要的社会主义法制长远规划,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当年制订地方性法规的计划。
(二)省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编制我省制订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核后执行。
(三)制订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如需调整、增加或减少计划项目,应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核准。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草拟
(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制定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按法律、法规的性质,由省人大常委会或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草拟。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所提出有关制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按照《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议案试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凡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草拟。
(三)根据我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属于省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草拟。
(四)根据国家法律制定我省有关审判、检察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草拟。
(五)根据国家法律和经济特区建设需要制定的经济特区单行法规,由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组织草拟。
(六)除(二)、(三)、(四)、(五)项外,根据国家法律和我省实际需要,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草拟。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协调
(一)对本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不同意见,由主管部门领导组织协调。
(二)对本省各地方、各部门之间的不同意见,属政府职责范围的法规草案,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属审判、检察方面的法规草案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属社会团体方面的法规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组织协调。
(三)对涉及国家有关部门的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核及协调。重大的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核。
(四)法规草案的协调工作应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完成。省人大常委会认为意见分歧较大的法律草案条文,送审机关应作进一步协调修正。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初审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将法规草案连同说明材料,正式行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法规草案系指经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通过的,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的法规草案正式文本。

法规草案的书面说明内容应包括:(1)写明制定本法规的宗旨、依据,起草及协调经过,法规的适用范围,主要解决的问题等;(2)依据的资料,即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摘要,调查研究材料和参考资料等;(3)各有关部门、单位对法规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处理方
案。
(二)省人大常委会收到法规草案后,按照职责分工,交各有关委员会对法规的合法性、可行性以及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重要问题,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和论证,提出修订意见,并写出法规草案的初审报告。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批准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和法规草案初审报告,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二)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时,法规草案的送审机关及草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作说明;必要时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或有关委员会作法规草案的审查报告;
(三)法规草案可在一次会议审议,也可经两次以上会议审议。审议通过时,要宣读法规全部条文,采取举手表决方式,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四)特别重要的法规草案,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审核期限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起草部门经协调上报的法规草案后,应于三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
(二)省人大常委会在收到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后,应于三个月内将审议情况告知送审机关。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一)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或批准颁布施行;
(二)省机关报纸应及时全文登载地方性法规,公布周知;省、市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及时报道;
(三)省人大常委会应将地方性法规上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一)法规订明授权解释单位的,由该单位负责解释。法规未规定解释单位又需要作解释时,凡属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解释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凡属执行法规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或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二)对我省已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需修改、补充或废止的,比照本暂行规定办理。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或议案,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其修改、补充或废止的决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在省人
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部分修改、补充的决定,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广州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订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参照以上规定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法规草案后,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制定。
第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起草,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7月10日 生效日期1988年7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促进、发展和巩固两国间的经济和贸易关系,决定签订贸易协定,内容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促进贸易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其贸易关系中,特别是在海关和过境的手续和费用、进出口关税、商品的存仓和转船、进出口证件的发给等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由于他们已参加或将要参加地区性合作组织、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而取得的权利、优惠和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本协定项下贸易业务的支付均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四条 为了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缔约双方对于一方组织的如下商业活动应提供必要的方便:
  参加博览会;
  缔约一方在另一方的国土上举办展览会;
  专家代表团和经济界人士的互访等。
  上述活动的进行要符合两国现行的法律和规章。

  第五条 在执行上述条款时,为参加博览会和举办展览会所进口的产品享受暂免一切关税待遇。

  第六条 本协定之条款对缔约双方为保护其人民的安全和健康,防止动植物疾病而实行或采取的措施并无限制之意。

  第七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各项合同,在本协定期满后仍继续有效,直到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如缔约一方未在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废除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

  第九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双方确认的修改文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经一方提出,缔约双方可就解决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问题进行协商,协商的日期和地点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七月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郑拓彬              乌斯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