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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3 03:03: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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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2004年9月21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20050808  实施日期:20051001  颁布单位: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与管理
第三章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7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节约资源,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和综合经济效益,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规划、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交通和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列入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水泥的生产、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和推广预拌混凝土的原则。
  鼓励使用预拌砂浆和新技术生产的散装水泥。
第二章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与管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含生产线,下同),应当按照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批量生产时,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鼓励其他使用水泥的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
  第七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第八条 在市主城区环城路外水泥使用总量在三百吨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在市主城区环城路内水泥使用总量在三百吨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和市主城区内的交通、能源、水利、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在市主城区环城路内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上,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招标或发包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在招标前提出书面申请,报经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施工现场搅拌:
  (一)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其它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的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分别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拒绝小批量混凝土供应;预拌混凝土结算价格,可以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的供应单位,应当提供质量保证书,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见证取样制作预拌混凝土试块,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混凝土强度应以现场制作的混凝土试块做为评定依据。
  第十四条 鼓励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设施和设备。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使用的专用车辆进入禁行、禁停路段时,车辆所属单位分别凭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专用车辆通行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并为专用车辆通行提供便利。
第三章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政府性基金。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应当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和机构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征收专项资金应当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对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核定散装水泥使用计划,并按规定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缴纳专项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实际使用率达到规定比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后,报财政部门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第十九条 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缴入同级国库,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县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将所收专项资金的百分之二十上缴市财政部门,集中用于全市重点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和购置。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或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施、设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进行审查、实地考察,对项目可行性进行论证;
  (三)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四)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投入方式:
  (一)贷款贴息。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建设和改造项目,原则上采取贷款贴息的支持方式。贴息资金根据项目单位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额和同期银行正常贷款利率计算确定,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二)资金补助。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技术开发创新项目以及资金缺口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建设和改造项目,可给予适当补助。申请无偿补助方式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建设和改造项目,其自筹资金应当占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预、决算,并报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备案。
  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并按照已使用的袋装水泥数量每吨处以三十元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按日加收所欠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并可按自行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五万元。
  (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由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并限期改正、停产整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征收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擅自减免专项资金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征收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扩大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扩大征收的专项资金限期返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工具进行装运、储存、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和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邮电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邮电部


邮电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1991年7月10日,邮电部

为鼓励邮电工业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满足建设优质、高效、安全、可靠通信网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邮电部设立部优质产品奖,对评为部优质产品奖的产品颁发邮电部优质产品奖证书。
第二条 邮电部授权中国邮电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总公司)负责部优质产品的评选工作,并根据邮电通信发展方向和历年评选情况,制定部优质产品评选项目规划和下达部优质产品评选项目年度计划。
第三条 邮电部成立部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定委员会)负责部优质产品的审定工作。
第四条 部优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的结构和性能先进,在国民经济或邮电通信中占有重要地位,用户满意;
(二)企业按照具有国际水平或国内先进水平的标准组织生产;
(三)产品性能指标经测试达到国际水平或国内先进水平;
(四)产品已经批量生产,在能源、原材料消耗和经济效益方面达到邮电工业企业同行业先进水平,“三废”(废水、废气、废渣)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的要求;

(五)企业实行全面质量管理,并有健全的产品质量体系;
(六)企业必须达到三级计量合格或经计量验收合格;
(七)实行生产许可证和进网许可证的产品,必须获得生产许可证书和进网许可证书。
第五条 企业对参加评选的产品,必须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文件:
(一)产品质量采用的标准达到国际水平或国内先进水平,并经指定的标准化机构审查确认;
(二)产品质量状况必须经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
(三)产品的批量生产能力,能源、原材料消耗、经济效益和创汇能力,必须有企业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三废”处理,必须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证件;
(四)生产企业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的健全程度,必须有企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工业总公司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六条 审定委员会评选部优质产品,应当严格遵循标准先进、评价科学、评选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对评选的产品发生争议时,审定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查。
第八条 部优质产品奖证书的有效期为三至五年。有效期期满后,未经复查确认或重新评选获奖,不得沿用部优质产品奖的称号。
第九条 对获得部优质产品奖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实行部优质产品标志制度。
第十条 获得部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工业总公司收回该企业的部优质产品奖证书和标志,并通报全国:
(一)经抽查发现产品质量下降的;
(二)用户反映产品质量不符合获奖标准,经查证属实的;
(三)评选部优质产品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转让、滥用部优质产品标志的。
第十一条 邮电部授权邮电部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负责监督检查部优质产品质量状况和标志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参加评选工作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严守秘密。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人员,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工业总公司应根据本办法制定邮电部优质产品评选的具体规定并发布实施。部优质产品评选费用由创优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工业总公司负责解释。原《邮电部优质产品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八月五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05〕26号),设立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市国资委为市政府直属正局级特设机构。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市属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根据市委决定,市国资委成立党委,履行市委规定的职责。
一、划入的职能
(一)原市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和市经济委员会承担的指导国有企业管理和改革的职能。
(二)市委有关部门承担的管理国有企业负责人和领导国有企业党建工作的职能。
(三)市财政局承担的管理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职能。
(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的拟定市属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审核市属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工资水平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根据市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贯彻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受委托起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研究制定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政策措施;依法对各县(市)、区国有资产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指导和促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协调解决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为企业提供必要的服务;推动全市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经济的发展。
(四)负责审查所监管企业的长远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审查所监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审查所监管企业重大投入项目,跟踪监测投资效果;拟定市级国有资产营运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等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绩效考评体系,并组织实施;研究制定所监管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参与对所监管企业实行“工效挂钩”的政策制定和方案审定,对国有企业工资总体水平进行监测。
(六)根据市委的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党建工作;按照法定程序和管理权限,对所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七)代表市政府向所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或财务总监;负责监事会或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
(八)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办法;参与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年度预算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计划实施,负责收缴国有资产收益,纳入财政专户储存,并按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
(九)负责国有产权变动的审批和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制度,培育发展和监督管理国有产权交易市场;加强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国有资产统计分析、审计评定、资产评估和清产核资工作;负责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清算等工作。
(十)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国资委设7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处理委机关日常事务工作;负责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文秘、会议、机要、保密、信息、档案、信访、安全、财务、后勤保障工作;负责委机关信息化建设工作。
(二)政治处
根据法定程序和管理权限,负责所监管企业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人员的考察、考核工作,提出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人员任免、交流、奖惩的意见和建议;考察推荐监事及财务总监人选;负责所监管企业党建、思想教育、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专业技术职务考评工作;负责委机关党务及人事工作。
(三)政策法规处
研究起草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负责指导所监管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承担委机关的有关法律事务;组织开展重大课题的调研;负责起草委机关的重要文稿,审核委机关出台的政策性文件。
(四)企业改革与发展处
研究提出国有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推进国有企业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协调解决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帮助企业排忧解难;研究提出我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建议,指导所监管企业制定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上市、合资等重组方案;拟定市级国有资产营运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方案;审查所监管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经营计划,审查所监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审查所监管企业投资、担保等重大事项,跟踪监测投资效果。
(五)产权管理处
拟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制度;负责国有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审核国有资本金变动、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负责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工作;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国有资产;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年度预算编制,负责收缴国有资产收益并纳入财政专户统一储存,并按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
(六)统评考核处
负责国有资产统计和所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备案、分析等工作,建立全市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根据有关规定对外发布统计信息;负责经营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工作;拟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绩效考评体系,并组织落实;研究提出所监管企业重大决策责任追究意见;研究制定所监管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参与所监管企业实行“工效挂钩”的政策制定和具体实施方案的审定,监测国有企业工资总体水平。
(七)企业审计处(监事会工作处)
研究制定国有企业内部审计制度,指导所监管企业的内部审计和财务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参与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查处;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研究制定监事会的规章制度,负责监事会和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国资委机关行政编制35名,后勤服务人员编制5名。
领导职数:主任1名,副主任3名,总会计师1名;正副处长12名。
委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纪检、监察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五、其他事项
(一)监管范围和方式。市国资委的监管范围是市政府授权监管的市属企业经营性国有资产。具体范围包括经市政府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政府投资性公司,以及尚未授权经营由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管理、兴办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改制后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企业。市国资委由市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授权所监管企业实行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的监管方式,对上述范围内的其他企业只对其资产实行监管。
(二)市国资委与企业的关系。按照政企分开以及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市国资委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市国资委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同时,要为监管企业提供必要服务,为促进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企业应自觉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管,不得损害所有者权益,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市国资委与市财税局的关系。市国资委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财务会计方面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 业务上接受市财政部门监督;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财政税收政策措施,包括国企改革成本支出、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等,由国资部门与财税部门协商解决。市国资委负责编制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草案,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四)市国资委与派出监事会的关系。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向监管的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的专职监事人选由市国资委实行组织推荐或向社会公开招聘确定;专职监事具体考核、培训、任免工作由市国资委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