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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奖励的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2 21:14: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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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奖励的试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2004]10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农村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产业化建设的决定》(佛发[2004]6号)的配套文件《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奖励的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奖励的试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关于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决定》,进一步做大做强农业龙头企业,促进农业发展和农民增收,加快我市农业产业化和现代化发展进程,根据《佛山市农业发展规划纲要(2001~2010)》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农村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产业化建设的决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
  (一)指导思想。围绕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加快农业现代化进程,培育发展具有市场开拓能力、科技开发能力、加工流通能力、带动农户发展商品生产并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全程服务的大型或较大型的农业龙头企业,推进农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体制创新与技术创新,进一步提升我市农业产业化发展水平。
(二)目标要求。通过市、区两级的重点培育和扶持,发展形成一批多种形式、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农业龙头企业,形成一批区域化布局、规模化生产、集约化经营的各具特色的主导产品和主导产业,实现农民收入持续稳定增长,推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上新台阶。到2010年,全市重点培育出30家规模较大、实力雄厚、带动力强的农业龙头企业。
二、认定条件
(一)凡在本市注册登记、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且经营的农产品全部产自本市,均可提出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资格认定申请。
  (二)申报认定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要符合本市农业发展导向,辐射带动能力强,与农户建立各种形式的利益联结机制。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农产品加工企业,年自加工销售额1亿元以上。
2、农产品生产企业或经认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有2000亩以上固定的生产基地,或年自繁自育出栏肉猪2万头以上,或出栏禽苗2000万只以上,或自养出栏肉禽100万只以上。
3、农产品交易市场,年交易额5亿元以上。
4、出口创汇企业,年创汇额达到500万美元以上。
(三)申报企业要有注册商标品牌,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0%,销售利润率3%以上,申报前两年内无欠税、欠薪等不良记录,银行信用较好,产品销售率在95%以上。
具体认定考核办法,由市农业局另行制定。
三、申报程序
(一)市农业局是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工作的组织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的申报、组织专家评审、进行资格认定以及监测管理等工作。
  (二)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的资格认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1、企业向所在区农业局提出书面申请,由区农业局初审并加具意见后,上报市农业局。
2、市农业局受理并组织专家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评审,择优推荐。
3、市农业局对经过专家资格评审推荐的企业进行认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授予“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称号,并颁发牌匾。
(三)申报企业应按规定的格式及要求(表式由市农业局统一制发),如实提供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情况。涉及企业财务、资产、效益等数据的,须由区农村财务管理办公室(会计辅导站)审定;企业银行信用须由开户行出具证明。
(四)申报材料必须真实。如有弄虚作假,一经查实,正在进行评审或认定的,终止评审、认定程序;已经取得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资格的,取消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作假企业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四、管理办法
(一)符合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条件的企业,于每年10月前向市农业局申报;一次认定,3年有效;期满重新申报、认定,逾期未申报的企业不再享有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资格。
  (二)取得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接受农业部门对其生产经营、基地建设、产品市场、带动农户、企业信用等状况的监测,并按规定要求填报有关年度报表(表式由市农业局统一制发)及总结。
(三)区农业局受市农业局委托,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市级以上农业龙头企业的跟踪监测和管理,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市农业局作出书面报告。
(四)对市级农业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已认定的市级农业龙头企业,每年考核一次。考核未达到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取消其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相关政策优惠。
(五)申报省或国家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前,须先取得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资格。已经获得省、国家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的企业,自然享有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资格。
(六)佛山市农业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资格重新确认,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变更文书及其他相关资料,报市农业局审核确认。
五、奖励标准
(一)市政府每年对经认定的市级以上农业龙头企业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市级龙头企业给予30万元、省级龙头企业给予40万元、国家级龙头企业给予50万元的奖励,奖励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满3年后被再次认定的国家、省、市级龙头企业,经年度考核合格的,市政府每年给予10万元奖励。各区要按1:1以上的比例安排配套奖励资金。
(二)对经认定的市级以上农业龙头企业实行项目安排倾斜政策(包括项目资金安排)。
各区要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农业局备案。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从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本案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

案情:

2003年10月1日,村民高某从市场上买回一台25英寸长虹彩电,可刚看上三天即被盗。高某四处查询未果,便向当地派出所报案。2004年2月10日,村民李某去邻居王某家串门时,发现王某家有一台25英寸长虹彩电,王某称是刚买回来的。李某知道王某家经济一向不宽裕,便怀疑王某家的长虹彩电即是高某所丢失的那台。李某急忙从王某家出来,赶到村委会,向村长报告王某偷窃一事。村长遂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即对王某进行传唤,并经过调查取证,发现王某家的彩电确系其自己购买。后来,王某得知是李某告发,便以李某诬告陷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 审理中,对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产生了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告发王某偷窃,并使王某受到公安机关传唤,属于情节严重,应追究其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告发王某偷窃,虽然没有任何证据,但其主观上并没有捏造事实,意图使王某受刑事追究的故意,只能算是检举失实,因而不构成诬告陷害罪,应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诬告陷害罪是指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故意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必须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有诬告的故意,并且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诬告陷害与错告都属告发错误,但两者有实质差别。错告,包括检举失实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虚构犯罪事实的故意,而系客观上因误解而发生了告诉失实的后果,错告并非诬告,不是犯罪行为。
本案中,李某怀疑王某家的长虹彩电系偷窃所得,向村委会告发,其主观上并没有捏告事实便王某受到刑事追究的故意,而系行使监督权的表现。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刘武波




云南省劳动监察规定

云南省劳动厅


云南省劳动监察规定
云南省劳动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劳动监察体系,根据劳动部发布的《劳动监察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劳动监察,适作《劳动监察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对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罚的活动。
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公安、卫生、工商、财政、税务、银行、工会、妇联等有关部门与组织,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省及地(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劳动监察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接受上级劳动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分级行使劳动监察管辖权:
(一)省劳动监察机构负责省属单位和中央、部队、省外驻滇单位以及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监察;
(二)地(州、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地(州、市)属单位以及经授权的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监察;
(三)县(市、区)劳动监察机构或者劳动监察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前两项规范范围以外的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察。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督促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单位和劳动者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劳动违法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监督;
(四)参加劳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重大事故建立档案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同级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劳动力管理:
1、劳务中介组织的业务活动;
2、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3、单位招聘职工和用工情况;
4、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5、承办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二)职工工资福利:
1、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执行情况;
2、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3、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4、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三)社会保险:
1、单位和劳动者对各种劳动保险的投保和保险金的缴纳情况;
2、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和使用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
3、社会保险金给付情况。
(四)职业培训
1、执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情况;
2、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劳动监察员与职责
第九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部分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应从作风正派、清正廉洁、熟悉有关劳动法规和政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劳动管理经验的人员中选任。
劳动监察员由劳动监察机构提名,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省劳动厅统一核发《劳动监察员证》。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劳动监察员经常进行政策法规和职业首先教育,并建立劳动监察员业务考绩档案。
省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全省劳动监察员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者有权责成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劳动监察员资格。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持《劳动监察员证》可以随时进入有关单位进行劳动监察;
(二)在必要时,可以向被检查单位或者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要收到该《通知书》或者《指令书》之日起10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三)查阅、调阅和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谋取任何直接或者间接利益;
(二)不得泄露单位或者劳动者的有关保密资料和信息;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与处理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与单位或者劳动者有利害关系的,进行劳动监察时应当加避。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查处单位或者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对于举报材料和已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认为不属于本劳动监察机构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处理。认为不履于劳动监察事项的,应当转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提交有
关部门处理。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和其他执法证件。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对需要依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的案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并载明:
1、当事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2、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
4、处理结论;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8、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五)送达。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应当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无异议的,劳动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理决定。
劳动监察员当场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填写并出具处理决定书和有关的收据及凭证。
第十六条 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天内作出处理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期限的,由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天。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7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被监察单位和劳动者有协助监察的义务。对阻挠、刁骓、殴打劳动监察员,妨碍监察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法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的税后留利或者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外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对个体工商户和劳动者的罚款,由本人缴纳。
第二十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上缴地方财政。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核拨劳动监察办案补助经费。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劳动者以劳动监察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外国人、外国组织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