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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10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07 17:3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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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10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10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字〔2005〕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济南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济南市电影放映单位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济南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济南市中小学校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济南市商场、超市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济南市餐饮服务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济南市会展场所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济南市体育场(馆)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济南市公园风景区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10项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六月十四日



         济南市娱乐场所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娱乐场所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 娱乐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定的落实。

 娱乐场所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必须由公安机关批准的保安公司提供。

 第四条 娱乐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内部装修工程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还需进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以上检查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或开业。

 第五条 娱乐场所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

 娱乐场所在经营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阻塞。

 第六条 娱乐场所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的技术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得接拉临时电气线路。

 第七条 卡拉OK厅及其包间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们安全疏散。

 第八条 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确保用火安全。

 第九条 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及消火栓等消防设施,配置逃生器材,并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第十条 娱乐场所内设置的包间、包厢,应当在房门上安装高度适宜、能够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窗口。包间内不得设置可调灯光。

 第十一条 娱乐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并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二)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1次自行检查,并作记录。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等,并每半年进行1次演练。

 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殊工种要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岗。全员消防安全培训至少每半年进行1次。

 第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经公安机关核定容纳的消费人数,经营中,消费者不得超过最大容纳人数。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1次消防安全巡视,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巡视和整改记录。

 娱乐场所每日营业活动结束后,要确定专人对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和防火分隔设施。必要时可明确专人值班。

 第十六条 娱乐场所严禁超过法定营业时间营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局、安监局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济南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演出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三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定的落实。

 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

 第四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内部装修工程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还需进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以上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或开业。

 第五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按标准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营业性演出场所在经营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阻塞。

 第六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得接拉临时电气线路。

 第七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确保用火安全。

 第八条 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及消火栓等消防设施,配置逃生器材,并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第九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并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二)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1次自行检查,并作记录,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等,并每半年进行1次演练。

 第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殊工种要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岗。全员消防安全培训至少每半年进行1次。

 第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负责维持演出现场秩序,场所内容纳的消费者不得超过核定人数。各演出场次之间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第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1次消防安全巡视,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巡视和整改记录。

 营业性演出场所每日营业活动结束后,要确定专人对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和防火分隔设施,必要时,可明确专人值班。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局、安监局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济南市电影放映单位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电影放映单位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影放映单位是指符合《电影管理条例》规定,依法设立并取得《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电影放映场所。

 第三条 电影放映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定的落实。

 电影放映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

 第四条 电影放映单位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内部装修工程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还需进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以上检查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或开业。

 第五条 电影放映单位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按标准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电影放映单位在经营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阻塞。

 第六条 电影放映单位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得接拉临时电气线路。

 第七条 电影放映单位在营业期间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确保用火安全。

 第八条 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和消火栓等消防设施,配置逃生器材,并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第九条 电影放映单位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并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二)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1次自行检查,并作记录,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等,并每半年进行1次演练。

 第十一条 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殊工种要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岗。全员消防安全培训至少每半年进行1次。

 第十二条 电影放映单位负责维持现场秩序,场所内容纳的人数不得超过核定人数。各放映场次之间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第十三条 电影放映单位在营业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1次消防安全巡视,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巡视和整改记录。

 电影放映单位每日营业活动结束后,要确定专人对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和防火分隔设施。必要时,可明确专人值班。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局、安监局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济南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第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定的落实。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

 第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内部装修工程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或开业。

 第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按标准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经营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安装封闭门窗栅栏。

 第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得接拉临时电气线路。

 第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营业期间内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确保用火安全。

 第八条 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和消火栓等消防设施,配置逃生器材,并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第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并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二)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1次自行检查,并作记录,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的实际,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等,并每半年进行1次演练。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殊工种要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岗。全员消防安全培训至少每半年进行1次。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病毒监测和漏洞监测制度,落实有关保护信息和系统网络安全的技术措施。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要严格按照法定时间营业。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1次消防安全巡视,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巡视和整改记录。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每日营业活动结束后,要确定专人对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和防火分隔设施。必要时可明确专人值班。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局、安监局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济南市中小学校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切实保障中小学生和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中小学校指在全市范围内已经注册的中学和小学(含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 中小学校的法人代表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总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定的落实。中小学校应建立健全各级安全责任制,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条 中小学校要本着“教育在先,预防在前”的原则,坚持不懈地抓好学校安全教育与宣传工作,提高师生防范事故和在紧急状态下自救、互救的能力。

 第五条 中小学校招收的学生数量不应超过学校建筑设计容量,教学楼、宿舍楼、实验楼、图书馆和办公楼等建筑必须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六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不得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以及其他危险性劳动,或者将学校场地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存放场所。

 第七条 学校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等,并每学期进行1次演练。

 学校举办大型活动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举办前,必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学校保卫人员应认真查验进入学校的外来人员的相关证件,严禁不明身份人员进入学校;对进出学校的外来人员携带的物品要进行登记,对可疑物品要认真查验,严禁易燃、易爆、剧毒、管制刀具等危害物品进入校园。

 第九条 学校应把卫生防疫知识教育纳入学校教育计划,切实开展对师生的卫生防疫知识教育,并在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指导下开展流行性传染病的防控工作。

 学校要加强食品卫生管理,食堂、小卖部必须“两证”齐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食品安全。

 第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有关规定合理设置消防水源和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并按规定组织相应的消防演习。消防器材应当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养,保持完好有效。

 学校在重点防火部位应当制定相应的防火管理办法,设置明显的禁烟禁火标志,并设专人管理。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用电制度,严禁违章用电,保证用电安全。学校用电线路的安装和电器使用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严禁在学校范围内使用容易引发安全事故的大功率电器。学校任何用电设备在安装、使用和撤除过程中都要指定专业人员负责。

 第十二条 学校要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并向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和技术档案。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的,不得投入运行;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必须停止运行。

 学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国家和本市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校内的各种体育和游乐设施必须公示安全须知,各类设备、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检查,保持完好、安全。

 第十四条 对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应当完善安全防范措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应专人负责。

 第十五条 校区道路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并结合校区特点,配合有关部门按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交通标志,保障交通安全。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教育局、安监局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济南市商场、超市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商场、超市的安全管理,保障商业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商场、超市均适用本规定。小于上述规模的商场、超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商场、超市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定的落实。

 商场、超市应建立健全各级安全责任制,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

 第四条 商场、超市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内部装修工程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还需进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以上检查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或开业。

 第五条 商场、超市应制订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等,并每半年进行1次演练。

 第六条 商场、超市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殊工种要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持证上岗。全员消防安全培训至少每半年进行1次。

 第七条 商场、超市要按规定设置自动消防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并由取得检测资质的单位每年进行1次全面检测。

 第八条 商场、超市内柜台、货架应合理布置,不得遮挡消防设施,主要疏散通道应直通疏散门或疏散出口,并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疏散通道和其它疏散线路应按规定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

 超市应根据营业区疏散通道的面积限定购物车的数量。

 第九条 商场、超市的装修、装饰及柜台、货架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疏散通道、疏散楼梯间的装修材料应使用不燃材料,并保证耐火极限不低于1小时;中转库与营业厅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库房应严格按防火标准进行设置和使用。

 第十条 商场、超市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得接拉临时线路。

 第十一条 高层建筑的燃气应采用管道供气,禁止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设置在地下商场、超市内的食品加工、餐饮等部位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作为燃料,并应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

 第十二条 商场、超市在营业期间内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确保用火安全。

 第十三条 商场、超市所用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并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1次自行检查,并作记录。

 第十四条 商场、超市在营业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1次消防安全巡视,并做好巡视和整改记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贸易服务局、安监局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济南市餐饮服务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餐饮服务企业的安全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以及企事业单位对外经营的食堂和餐厅。

 第三条 餐饮服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定的落实。

 餐饮服务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条 餐饮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内部装修工程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额定就餐人数在200人以上的,还需进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以上检查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或开业。

 第五条 餐饮服务企业应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每半年进行1次演练。

 第六条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殊岗位要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岗。

 第七条 餐饮营业区域通往建筑物外的安全出口应当不少于2个,餐厅、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其它主要疏散线路应按标准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及火灾事故照明,并确保畅通。

 第八条 餐饮企业应设置应急广播系统和报警装置,遇紧急情况可以立即通知到所有部位。设立10个以上雅间的餐饮企业应在房间内设置报警装置和安全逃生路线图。

 餐饮企业应按规定设置防烟、排烟设施。

 第九条 餐饮企业与其它建筑毗连或者附设在其它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商住楼内的餐饮经营场所与居民住宅的安全出口应该分开设置。

 第十条 餐饮服务企业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等消防设施,并对上述设备应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餐厅、操作间设置轻便灭火器材,灭火器材配置点的间距不应大于20米。

 第十一条 电器设备应按规定安装,不得超负荷运载,并由具备资格的专业部门每年进行1次安全检测。房间须设置电源控制分闸,电源线与可燃结构有安全距离,禁止接拉临时电线。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的燃气应采用管道供气,禁止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设置在地下的食品加工餐饮等部位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作为燃料。

 对燃气管道、燃气管道自动切断阀、调压装置、燃气灶具等,每日下班后应认真进行检查,并做记录。使用燃气、调压装置室等重点部位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探测器,对探测器至少每月进行1次测试。

 第十三条 使用和备用液化石油气总重量超过100公斤、钢瓶总数超过30瓶的应设置专用气瓶间。使用和备用钢瓶应用防火墙隔开,气瓶间内不得设置电器开关和放置易燃物品等,并确保通风。瓶间周围应划定禁火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相应数量的干粉灭火器。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业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并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1次自行检查,并作记录。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企业应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做好值班记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贸易服务局、安监局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济南市会展场所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会展场所的安全管理,确保社会公众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会展场所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定的落实。

 会展场所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依法确定本单位安全工作管理的职责部门,并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条 会展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内部装修工程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或开业。

 第四条 会展场所应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等,并每半年进行1次演练。

 第五条 在会展场所举办大型活动,必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同时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每次会展提前15天向消防机构申报)审查批准后方准进行。活动主办方与会展场所管理方要签订明确的安全责任书,制定相应的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对会展期间的安全工作共同负责。审批单位承担监管责任。

 第六条 会展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持证上岗。全员消防安全培训至少每半年进行1次。

 第七条 会展场所主要疏散通道应直通疏散出口,并确保畅通。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其它疏散线路应按标准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及火灾事故照明。

 第八条 会展场所的装修、装饰及展台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疏散通道、疏散楼梯间的装修,通风管道保温材料等应使用不燃材料,并保证耐火极限不低于1小时;其它部位的装修材料应严格执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定》。

 第九条 会展场所应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会展场所应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定》的规定,配置轻便灭火器材。

 第十条 会展场所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得接拉临时电线。电气设备应由具备资格的专业部门每年进行1次安全检测。会展场所内附设的食品加工、餐饮部位应设立独立的防火分区。

 第十一条 会展场所在使用期间内禁止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确保用火安全。

 第十二条 会展场所在使用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1次安全巡视,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会展场所要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特种设备技术档案,并向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实行定期检验。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的和存在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贸易服务局、安监局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济南市体育场(馆)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体育场(馆)的安全管理,确保社会公众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体育场(馆)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定的落实。

 体育场(馆)应建立健全各级安全责任制,依法确定本单位安全工作管理的职责部门,并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条 体育场(馆)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内部装修工程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或开业。

 第四条 体育场(馆)应制订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等,并每半年进行1次演练。

 第五条 在体育场(馆)举办大型活动,必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同时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准进行。活动主办方与体育场(馆)管理方要签订明确的安全责任书,制定相应的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对活动期间的安全工作共同负责。审批单位承担监管责任。

 第六条 体育场(馆)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持证上岗。全员消防安全培训至少每半年进行1次。

 第七条 体育场(馆)内观众席应合理布置,主要疏散通道应直通疏散门或疏散出口,并确保畅通。

 体育场(馆)的内部走廊、营业厅内、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其它疏散线路应按规定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及火灾事故照明。

 第八条 体育场(馆)的装修、装饰及观众座椅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疏散通道、疏散楼梯间的装修,通风管道保温材料等应使用不燃材料,并保证耐火极限不低于1小时;其它部位的装修材料应严格执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定》。

 体育场(馆)内附设食品加工、餐饮部位应设立独立的防火分区。

 第九条 体育场(馆)应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体育场(馆)应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定》的规定,配置轻便灭火器材。

 第十条 体育场(馆)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得接拉临时电线。电气设备应由具备资格的专业部门每年进行1次安全检测。

 第十一条 体育场(馆)在使用期间内禁止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确保用火安全。在举办活动期间,体育场(馆)内严禁使用电热器具及操作、演示具有火灾危险性的设备、仪器。

 第十二条 体育场(馆)要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特种设备技术档案,并向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实行定期检验。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或存在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三条 体育场(馆)在使用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1次安全巡视,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记录。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体育局、安监局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济南市公园风景区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公园、风景区的安全管理,确保公众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园、风景区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总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定的落实。

 公园、风景区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依法设立本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条 公园、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容量接待游人,当游人量超过设计容量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造成安全隐患。

 第四条 公园、风景区举办大型活动,必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要按规定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在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活动还应报市文物保护部门审查批准。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由活动主办单位承担活动安全工作第一责任,并制定相应的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审批单位承担监管责任。

 第五条 公园、风景区要完善各项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在黄金周、主要节假日及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因人员过多或遇有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时,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公园、风景区要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特种设备技术档案。并向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进行定期检验。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及存在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不得投入运行。

 公园、风景区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国家或本市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持证上岗。

 第七条 公园、风景区内的游船、缆车、索道、码头等交通游览及游乐设施须经有关部门进行质量和安全检验,并定期维护检查,保持完好、安全、有效。各类交通游览设施及游乐设施必须公示安全须知。

 第八条 公园、风景区在游览危险地段应当完善安全防范措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九条 风景区内的道路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并按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禁行、限速、警示等标志,保障道路畅通、交通安全。

 施工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并提供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条 公园、风景区内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规定合理设置消防水源和设施器材,保证消防通道畅通,并依法建立义务消防队,组织相应的消防演习。消防设施器材应当定期检查维修保养,保持完好。

 第十一条 公园、风景区要加强对辖区内古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

 (一)凡古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必须严格对一切火源、电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

 禁止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堆存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严禁将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引入古建筑物内。

 (二)禁止利用古建筑当旅店、食堂、招待所或职工宿舍。禁止在古建筑的主要殿屋进行生产、生活用火。

 (三)在重点要害场所,应设置“禁止烟火”的明显标志。指定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古建筑,如要点灯、烧纸、焚香时,必须在配有消防设施、设备的指定地点,并派专人看管或采取值班巡查等措施。

 (四)凡与古建筑毗连的其他房屋,应有防火分隔墙或开辟消防通道。古建筑保护区的通道、出入口必须保持畅通,不得堵塞和侵占。(五)古建筑需要修缮时,应由古建筑的管理与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制订消防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并报上级管理部门审批后,才能开工。在修缮过程中,应有防火人员值班巡逻检查,遇有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公园、风景区应当制定相应的林区防火管理办法。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禁火标志,并设专人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园林局、安监局等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加强监督管理,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建筑装饰、土木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以及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包括勘察设计质量、建筑安装施工质量、建筑构配件质量和保修期内的返修质量;其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和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行政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行负责的管理制度。
用户有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查询,或者向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其职责及时处理。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和设计文件进行。
第七条 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国家规定的行业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由其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专业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第八条 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包括桩基检测单位)的资质审查,并统一规划管理。
国家规定的行业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其指导。
第九条 县(市)以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包括桩基检测单位)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在工程施工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核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构配件生产单位资质 等级。经核查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监督手续。
在工程施工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抽查方式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并公布结果。对重要部位、隐蔽工程等不宜事后检查的项目,施工时应当进行现场监督。工程质量监督也可以进行阶段性核验,发现问题时,应责令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在工程竣工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认证。未经等级认证或经认证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按质论价,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有权对本地区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通风管道、垂直运输等通用设备进行抽样检测,并将检测情况及时向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应当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责。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监理、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等参与工程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尚未实施监理的工程,应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进行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签订合同,明确质量要求和仲裁条款。一项单位工程应有一个施工企业负责总承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提交勘察设计等有关文件,并组织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进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当对工程质量自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当申请工程质量等级认证。
第十八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除应履行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外,还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开发工程的质量管理和售后服务,并负责组织保修。
第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设计修改与变更,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对工程选用的通用设备、构配件和建筑材料,应当注明产
品规格、型号和质量指标,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工程设计单位不得擅自出卖设计图签。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接工程,加强施工质量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质量责任制,严格遵守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精心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承建的工程,竣工后应达到国家和省的有关建设工程的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要求,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同建设单位签订工程保修书并定期进行回访,对需要返修的,应当及时返修。
第二十二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实行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应当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技术装备、质量保证体系和检测人员。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的供需双方均应签订购销合同,并按照合同条款进行质量验收。
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监理、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的具体质量责任,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章 返修和损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质量保修保证金制度。施工单位承接工程后,应按规定的比例拨出质量保修保证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质量保修保证金与利息按期如数退还施工单位。质量保修保证金的比例
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保修责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由建设单位会同施工等单位组织保修。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由责任方分别承担保修责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的保修内容和时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与 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因地震、洪水等不可御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事故,或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工程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以赔偿。
因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和本规定的,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和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建设单位拒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或擅自开工的,应责令停工,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计单位擅自出卖设计图签的,应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不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要求施工,或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严重质量问题的,应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误造成质量事故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赔偿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监理资格。
罚款应当依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为建设项目生产和供应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妨碍和阻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2日
                   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思维方式

张伟建


论文提要:世界许多法治国家的成功经验证明,现代司法理念可以说是探求法治路径的基石。在涉及法院审判主体改革的法官职业化进程中,同样必须以树立现代司法理念为先导。法官思维方式的与时俱进无疑是法官职业化的重要一环。也是法官践行现代司法理念的内在要求,本文从法官思维方式概念及现存问题的分析入手,来论证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法官应具有的思维方式及特点。
全文共6288字。

如果说法院改革初期,是采取“摸着石头过河”的方法,居于指导地位的是实用主义、经验主义和功利主义 思想的话,那么,我们有理由可以相信,2001年最高法院肖扬院长提出要树立“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则可以说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这一要求的提出,弥补了前期法院各项制度建构和改革理念准备不足的缺憾。同样也正是由于前期的法院改革仅在低层面上推进,而未注意到系统改革的跟进和人的因素,改革所带来的效用正在逐步减弱。最高法院提出的《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应时出台,这涉及法院审判主体改革问题,属于诸项改革的关键之处,属“点睛之笔”。因为在各项因素中,人的因素是第一位的。而法官思维方式的准确定位,无疑是法官队伍职业化的重要一环。笔者拟从法官思维方式概念分析入手,对当前法官思维方式现状及原因的分析,进而探索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法官应具备什么样的思维方式问题,并借拙文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工程添一砖瓦。
一、 法官思维方式的概念
先来了解一下思维的定义。所谓思维,一般意义上应该指依照逻辑推理来观察、认识、判断的客观事物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并以语言、文字的等形式加以表现 。
目前许多学者分析论证时往往将法官思维方式与法律思维方式等同起来,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法律思维方式,可以说是最近几年才被我国法理学理论界学者从西方法学引进并加以阐述的概念,它是指人们在长期法律实践过程中,随着对法律品性认识的不断提高,系统了解了法律方法之后,逐渐形成的法律思维方法。可以说,法律思维的形成是法制(治)进化的标志,因而它要求人们使用法律思维方式来理解法律规范、法律概念和法律事实。说到底,它就是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职业法律群体的科学思维方式。法官思维方式则是指法官在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过程中,为了公正、公平地处理案件而按照一定的逻辑来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一种思维定势,它的践行主体是法官,并不涵盖法律职业群体,这类思维方式会随着法官个体因素的不同、法官所处的时代背景和社会文化背景不同而有差异,是一种不断发展和变化着的法官这一特殊群体的思维方式。
二、当前法官思维方式的误区及原因
记得有位学者说起过这样一个事例:有一位女法官在审理老年夫妇离婚案件时遇到一个难题,如果严格依法判决,房屋只能判归男方所有,而女方只能流落街头无家可归。女法官脑海里想起自己是优秀党员、“三八红旗手”,于是决意将房屋一分为二判给两方当事人。这样的判决,在许多媒体或者老百姓眼里,无疑是公正的合情合理的判决,甚至许多法官也会支持或同意这样的判决。然而这其中也折射出当前我国法官的思维有一种平民式的实质性思维倾向。这里所谓实质性思维,又称实质主义思维,指法官注重法律的内容、目的和结果,而轻视法律的形式、手段和过程,也表现为注重法律活动的意识形态,而轻视法律活动的技术形式,注重法律外的事实,而轻视法律内的逻辑。与其相对的是形式主义思维。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
第一,在法律与情理关系上倾向于情理。有的法官往往以“以人为本”思想为指导来分析处理案件,其断案的基本方法是“衡情度理”,其判案的基本原则是“法本原情”、“原情论罪”,使每个案件的处理在规则的一般性和普遍性以外,考虑了事实的个别性和特殊性。
第二,在法律目的与法律字义面前,倾向于目的。常常以抽象的一般原则作为依据,运用简约、朴实的平民化而非职业化语言,依靠直觉的模糊性思维,而不是靠逻辑推理,探求法律的目的性,即使违背明文法律的字面规定也可以。这是反形式的思维。有的法官在法律解释中,可以超出文字的拘囿,根据目的需要进行“超级自由裁量”。
  第三,“民意”重于“法理”,具有平民倾向,把民意作为衡量判决公正与否的重要标准。而这种民意通常是平民意志。
第四,重实体轻视程序。传统法官对纠纷的解决首先考虑实体目标,而非程序过程。
对上述我国法官思维方式存在的误区,究其原因,笔者认为:
首先是泛伦理化思维方式的影响。中国是一个受五千年儒家文化伦理思想影响的国家,古代中国人所憧憬的理想秩序是以伦理道德为基础的和谐秩序,而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法治秩序。在古代中国人看来,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主要是一种伦理关系。把政治理解和构造为“伦理的政治”,把法律理解和构造为伦理型法律。泛伦理化的思维方式深刻地影响着中国古代的法律实践。并延续至今,道德伦理观念可以说在每一个法官心中是根深蒂固的,由此导致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思维方式的泛伦理化。
其次是泛政治化的思维方式的影响。所谓泛政治化的思维方式,就是凡事(包括法律问题)都仅仅从政治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来观察、思考并提出解决办法。这里所说的政治立场、观点和方法,是指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过程中所形成的定势化的政治理论、路线、方针、政策。这种泛政治化的思维方式对法律理论和实践具有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不仅支配着很多人对法律性质、任务的认识,而且对国家法律体制的构造、司法机关的管理方式及工作作风、司法人员的选拔等方面都有重要的影响。譬如,在对法律的性质的认识上,强调法的政治性质,而忽视法的其他属性;在对法治的认识上,之所以强调法治,是认为法治是实现某些政治目的和任务的有用工具,而看不到法治的独立自存的价值;在解决问题的思路上,习惯于以政治运动的方式来解决诸如反腐败、执行难等法律问题;在司法人员的选拔上,强调其政治素质,而忽视法律专业素质。这种泛政治化的思维方式的根本缺陷在于,它不是按照法律自身的逻辑来思考和解决法律问题,而仅仅从政治的观点和思路来思考和解决法律问题,使法律认识和实践蒙上一层浓重的政治色彩。
第三是诉讼观念的影响。主要是法律工具主义观念。这种观念片面强调法律是达到某种社会目的的手段,强调法律仅仅是治理社会的工具,忽视了法律作为最高标准的价值,即一切手段和目的都必须服从合法性标准的指引。这一观点的发展就是把诉讼程序作为实现实体的工具,强调了诉讼程序对于实体的有用性和诉讼程序的技术性。 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影响司法界最为直接的后果即是使司法人员养成“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同时,在片面的工具主义法律观念的影响下,离开合法性这个前提和要求,要求法院和法律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现象时有发生。这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公平形象。
最后是司法制度本身缺陷的影响。主要包括法官管理行政化趋势、审判权易受到行政机关的不正当干预、法官保障制度不健全及法官遴选机制不健全等方面。
综上,由于历史和现实的、观念和制度上缺陷的原因,导致我国法官存在实质主义思维方式的倾向,甚至在一些地区可以说是法官思维方式的主流。
三、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的法官思维方式及其完善
什么是现代司法理念?现代司法理念是指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包括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开等。 现代司法理念是法官的灵魂,是法律文化的积累,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它虽然不包括具体的法律制度,不同于普通的司法理论,但它是促使法官这一群体向职业化迈进的总的指导思想。因此可以说,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决定了法官群体有什么样的思维方式。同样法官的思维方式也反映了该法官群体有什么样的司法理念。那么,在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法官思维方式应是怎样的呢?
简单地说,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的法官思维方式应是与大众思维方式相对应的法律思维方式。法律思维方式是职业法律群体根据法律的品性对人的思维走向进行规范、概括所形成的一种思维定势,是受法律意识和法律技术影响的一种认识社会现象的思维方法。 一般认为,法律思维方式相对于大众思维方式有如特征:
首先,它是一种规范性思维方式。强调的是只有规范的行为方式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而思维方式不符合法律规范要求并作出不规范行为的人,发生纠纷或出现违法行为时,必然是以牺牲自己的利益为代价。
其次,它是一种站在人性恶的立场上思考社会现象和预测人的行为的思维方式。这是因为法律的出台是以调节各种利益关系、克服人性的弱点为目的的,它强调人们思考一切问题应从人性“恶”的角度着眼,并通过法律去规范和约束,以防止各种“恶”的情况出现。
再次,它是一种求实的思维方式。它强调证据的重要性,这与求真、求善、求美的思维方式有本质的不同,因为法官思考的问题总是时过境迁的事实,不能还原,法官也不能大胆设想,只能根据证据来分析、来判定。即法官必须以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
第四,它是一种利益性的思维方式。这是因为,法治国家的法律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是为维护人的权利而制定的,从而满足人们趋利避害的心理本能,法律本身也强调利益基础上权利义务的对待性。
最后上,它在审判活动中就是一种确定性的单一思维方式。这是指用法律思维方式思考某一问题时,对事实只能作是或否的判断,而不作非此即彼的判断。
既然在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法官思维方式是法律思维方式中的一类,那么,它是否有独特之处?一位与海瑞同时代的英国著名法官曾经说过,法官具有的是“技术理性”,而普通人具有的是“自然理性”。 也就是说法官思维方式,是根据法律的专门逻辑进行的,这种独特的思维方式是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指导下,经过长期的专业训练养成的,它有既不同于大众思维方式、又不同于其他法律职业群体思维方式的一些特征。
第一、运用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也有学者将之称为转化性思维方式。
法律术语有三个功能,即交流功能、转化功能和阻隔功能。也许有人会提出这样的问题:法官用大众化的语言来分析、判断不就更贴近人民群众吗?这是一个认识误区。其实法律是一门专门的技术,其中法律术语则是这门技术中的基本因素,是法官区别于他人的基本功,法律术语可以帮助法官之间、法官和其他法律职业群体之间交流时及时抓住问题的要害,使争议点凸显,从而提高司法效率。转化功能是指所有的社会现象,不论是具体还是抽象、不论是春秋大义还是鸡毛蒜皮,经过法官的思维,都可以转化成法律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阻隔功能是指法官并不象行政机关公务员,它没有必要通过贴近民众来赢得尊重和信任。相反,他居中裁判的角色要求与民众保持一定距离,否则会使人们对司法的廉洁性发生怀疑。法律语言还能阻隔非专业思考方式的干扰,法律的发展日益与道德与政治因素相疏离,也主要是由于法律专业文化程度的提高,而法律活动的专业化又取决于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的形成。
第二、法官只在程序中思考,严守程序逻辑,只追求程序中的“真”,不同于科学中的求“真”。
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核心,也是法官思维方式重要特征。是指程序在思维中占据优先地位,法官以程序为依托进行思考。例如对足球“黑哨”事件,依大众思维会考虑这些没有职业道德的裁判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而这起事件让法官来思考,则会考虑司法介入的程序问题,因为没有相关的司法程序,追究“黑哨”的法律责任无异于空谈。西方有法谚:法的生命在适用。这其实是和经典作家关于审判程序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的表述不谋而合。从审判程序在已有的制度实践中的作用来看,它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从审判程序在已有的制度实践中的作用来看,它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是对于恣意的限制;其二是作为理性选择的保证;其三将是其作为国家与公民个体间联系纽带的功能;其四是其反思性整合的特性。
此外,法官依托程序进行思考,只追求程序中的真,而不是客观事实的真。在科学研究中,学者们总是在找到事物的客观事实后下结论,在没有发现真理的情况下,是不能也是不应当产生结论的。但在法院的司法活动中,即使在影响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查证不清的情况下,法官仍然要对案件事实作出最终的判断,因为司法的目的不是求真,而是求善,是对行为进行价值评判。法官当然要以合法性来思考问题,才能保证对每个案件均能做出及时的裁断。他只考虑以证据推导出的案件事实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合法性,而不可能追求完完全全的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因此,实际发生的事实不被等同于法庭上的“事实”,法庭上的事实只是法庭上证据证明了的情况。法庭上的形式合理性是最高理性。
第三、法官的思维遵循“保守”和“稳妥”。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认为:“国家法官只不过是讲法律的嘴巴,仅是被动物,没有能力削弱法的强制性和严格性。”美国大法官马歇尔则把法官说成“只是法律的代言人”。形象地说明了法官的思维方式应遵循“保守”和“稳妥”。
一切规则都是昨天制定的,所有案件的事实都是以前发生的,法官从来没有执行过明天制定的法律和见过明天发生的案件。法官对待社会问题也好,对待法律问题也好,其态度是保守和稳妥,如果法官象行政官那样预测未来、设计未来,过于激进地思考问题,这会使整个社会的法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法官的权威来源于理性的思维、超然的态度和独立的地位,他们从事法律活动具有被动性,主要表现为法官以“不告不理”为原则,非因诉方、控方请求不作主动干预。由于法官从事的是根据既有法律判断现存矛盾和冲突的工作,而且他还必须运用法律术语在程序内进行思考。所以法官会在思维方式上表现为在分析处理法律问题时应当尽可能的依照遵循先例的原则解释和适用法律,以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而不是任意改变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也就是通常所言的较为稳妥甚至保守。法官思维方式的这一特性与法律的内在品质──稳定性有着天然的联系。
第四、法官思维方式具有规则性。也就是说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地对待情感和情理等因素。
由于司法是法官以法律规则为标准而对于人们行为的判断。因此,法律规则及其逻辑当然就成为了法官思维不可缺少的内容。规则性思维要求法官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地对待情感因素。虽然规则性思维并不绝对排斥情感因素,但它与道德思维、宗教思维的情感倾向有着严格的界限。道德思维是一种以善恶评价为中心的思维活动,而法律判断是以事实与规则认定为中心的思维活动,因此法律思维首先是服从规则而不是首先听从情感。法官也拥有情感并捍卫感情,但是都需要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在法律术语的承载下,来谨慎地斟酌涉及情感的问题。事实上西方法律家的技术理性中也未完全排斥情感因素,鲍西亚在威尼斯的法律规则之中运用严格的逻辑推理说服夏洛克放弃诉讼请求,兼顾了法律逻辑与情感。
第五,法官的思维方式是一种确定性思维,判断的结论问题非此即彼,不同于政治思维的“权衡”特点。
卢梭说过:“法律规定了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稳定的因果关系,将人类一定行为固定化、法律化了。” 法官的思维具有确定性是法律内在的品质──确定性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诉讼性质所决定的,诉讼的性质要求一方胜诉,另一方败诉,所以法官的判决总是有利于一方而不利于另一方。法律必须对许多不允许妥协的问题作出决定。
显然,现代司法理念语境中的法官思维方式是法治国家重要条件之一。在我国,要进一步完善法官思维方式,在内因上,广大法官必须摒弃一切陈旧的观念,树立现代司法理念,不断提高自身素质,训练自己的职业思维能力,排除泛伦理化或泛政治化的思维方式的影响,用法律的逻辑去思考、去判断一切社会现象。在外因上,要排除司法体制弊端对完善法官思维方式的障碍,避免法官管理行政化,确保司法独立,杜绝行政权力对司法权的不当干预,进一步健全法官保障制度和法官遴选机制等。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今后法院队伍建设的努力方向和工作重点。笔者坚信,随着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不断深入,现代司法理念的确立,法官的职业思维方式必将趋向同一,从而进一步促进法制的统一和司法的权威性,最终实现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的依法治国方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