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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发展经济和工业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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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发展经济和工业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发展经济和工业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1985年8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基于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其经济和工业关系的愿望,认为长期的经济协定对保证稳定的合作是有益的,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继续发展两国间经济和工业合作,并为此目的,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遵照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有关机构和企业间进行合作尽可能提供便利。

  第二条 双方将根据两国经济和工业合作的需要和可能,确定对扩大和深化双边合作最合适的领域。双方鼓励两国的企业和机构在下列领域的合作,这些领域并无限制之意:
  能源部门;
  钢铁工业;
  化工、石油化工和医药;
  机械和设备;
  交通运输;
  电讯、电子和信息工业;
  食品加工工业;
  矿业;
  汽车工业;
  工程;
  消费品工业;和双方感兴趣的其它部门。

  第三条 双方同意在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1.新的工业设施的设计和建设,现有企业的扩建和技术改造;
  2.共同生产某些机械、设备和产品;
  3.扩大机械、设备、材料、工业产品、原料、农产品、消费品和双方有兴趣的其它商品以及劳务的相互提供;
  4.购买和出售许可证、专利、设计和生产工艺以及交换技术情报;
  5.在合适的条件下,在第三国就工业项目的选定和实施进行合作,包括提供机械设备和劳务;
  6.缔约双方同意为进行其它共同感兴趣的合作而采取的其它方式。

  第四条 双方积极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的有关机构和企业之间缔结各种协议和合约,在这些协议中将规定经济和工业合作项目的具体条件。

  第五条 双方认识到筹集资金对今后两国经济关系发展的重要性,对于本协定范围内进行的合作项目,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立法规定相互支持给予优惠贷款待遇。

  第六条 缔约双方对于可能合作的项目及其实施将适当地互通情况,从而加强有利于本协定范围内进行合作的信息交换。

  第七条 缔约双方对于组织和举办旨在推动发展合作的活动,诸如展览会、讨论会和技术座谈会,将给予支持和便利。

  第八条 双方同意成立旨在促进经济和工业合作的政府间混合委员会。混合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会议,轮流在北京和马德里进行。混合委员会为履行其有关职能,根据需要,可以成立工作小组。
  混合委员会具有如下职能:
  1.检查两国间经济和工业合作进展情况并提出为发展这种合作的建议;
  2.探讨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和工业合作的可能性以及研究在第三国的合作事项;
  3.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协定中出现的问题。
  缔约每方认为需要时,可以请各自国家的企业和机构的代表参加可能成立的工作小组。

  第九条 本协定所涉及的合作,将遵照双方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进行。

  第十条 本协定自双方按照各自法律相互通知批准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为十年。但协定的各项条款自签字之日起实施。
  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本协定有效期间所签订的协议和合约的继续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在马德里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5年8月13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费尔南多·莫兰
    (签字)           (签字)
律师在法律秩序建构中的作用

重庆,现代法学 1998.01
谢佑平/陈运雄

在人类社会中,法律以权利为本位,以义务为保证规范着人们的利益。但是,利益的实现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利益的不平衡性,必然使人们在追求自身利益的过程中衍生出诸种冲突。从法理学角度考察,社会冲突是指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处于非正状态,即: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超越了法律预先设定的界限,造成了对其他权利的妨碍或侵害;或者说,义务的承担者没有遵循法定的义务约束,而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了对相对人权利的侵害。

建立符合自身利益需要的法律秩序,是统治阶级稳固统治地位和维持社会存续发展的理想方式和必由选择。

法律秩序的建构,离不开法律的制定、法律的认知、法律的实施等活动。法律,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它通过对人们权利与义务内容及其关系的规定,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法律的作用,正如古罗马查士丁尼所说:“皇帝的威严光荣不但依靠兵器,而且须用法律来巩固,这样,无论在战时或平时,总是可以将国家治理得很好;皇帝不但能在战场上取得胜利,而且能采取法律手段排除违法分子的非法行径,皇帝既是虔诚的法纪伸张着,又是征服敌人的胜利者。”〔1〕


法律秩序也是法律推行或实施的结果。在阶级社会中,法律建筑在权力或强力之上,依赖国家暴力支持而将其内容付诸实践。但是,仅靠国家强力的推行是不够的,过度的“强力”会使国家走向暴政和专横,扭曲法律自由与正义的价值,招致对法律的广泛抵制与踏弃,最终危及统治阶级企图建构的法律秩序。“社会控制并不只意味着强力,它必须建立在理性基础上,去追求人们所设想的正义目标。”〔2〕因此,
法律应使人类的各种要求和愿望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地得到满足。法律秩序意味着一种关系的调整和行为的安排。真正有效的法律,应当奠定在人们普遍认同和遵循的社会基础之上,否则,法律秩序是脆弱的,难以持久的。

律师及律师职业的产生,法律服务业的出现,在法律秩序的建构和稳固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协助公民了解法律权利的内容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在通过法律表现的过程中,需要借助法律形式、法律语言和法律技巧等外在形式。一般说来,法律对权利、义务的界定应当通俗易懂,明白无误,能为广大民众所知悉,以便于权利主体了解权利的内容。可以说,任何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和法律,都要体现特定的立法思想、意图和任务,制定出的法律,应当有恰当的表现形式,统一合理的布局和排列,贴切、规范的形式表述,技术处理的法律语言。如果法律意图不明,涵义不清,界定不准,语言含混,那么,必然造成法律理解的障碍。法律本身应当是准确、严谨、明细和具体的,便于公民对法律权利内容的掌握和了解。但是,实践表明:法律是复杂的,规范、统一、明确的法律语言中隐含的统治阶级的立法意图,一般公民难于理解。而且,统治阶级在借助国家强力推行法律的过程中,可以运用权力解释法律和修正法律的意义,使自己的意志随时法律化。这更增加了公民对法律内容了解的难度。“由相对独立的职业团体所操纵的专门机构对法律的解释,这种解释浸透了自己的论证技巧,保证了其权力受到法律限制的那些人并不能最终决定法律的意义。”〔3〕因此,法律的内容或意义,是统治阶级决定的,
要准确地理解它,对一般公民来说,不无困难。

借助律师的法律服务,公民可以了解法律权利的内容,把握统治者的立法意图。律师是法律方面的专家,熟悉、精通法律,为公民解答法律问题,是律师的业务之一。在古罗马,早期的法学家便把协助公民了解法律内容作为自己的职责。当时,法学家的实际活动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1)对于具体法律问题提出解答(respondere)。
法学家之间发生意见分歧时,往往公开进行激烈论战;(2 )撰拟契据(cavere),并在当事人进行法律上活动时担任他的顾问;(3
)协助当事人为诉讼行为(agere),并向他指示应采用的诉讼程序。〔4〕律师从法学家中分离出来后,解答法律,向公民阐释法律的内容,协助公民了解法律权利的内容,仍是律师业务的主要构成。


现代法理学认为,公民认知法律,是公民遵守法律的前提,是法律秩序建构的基础条件。因此,通过律师的法律服务,使公民了解自身所享有的法律权利的概念、内容和界限。有利于统治阶级实现自己的意图,建立和维护有利于自己的社会秩序。在阶级社会中,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总是根据自己的需要和利益,将大部分社会关系纳入法律的控制之下,即运用一般的规则、标准和原则的法律形式对之加以确认、调整和维护,使其成为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规范所具有的一般性、普遍性、规范性的特点,又能给人们提供行为模式,“即告诉人们如何行为——可以如何作为,应当如何作为或不作为、必须如何作为或不作为,从而使得人们的行为具有确定性、有效性和合理性;而且还给人们提供了行为的方向,使人们能够预测自己和他人的行为指向和后果。
”〔5〕因此,律师的法律服务,有利于帮助人们了解法律权利的内容。这也正是法律规范所确认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变为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关系的前提,离开它,法律秩序将难以建构和稳固。

(二)协助公民正确行使法律权利

法律秩序本质上也是一种互动的、充满生机活力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体,是社会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结果。公民能否正确地行使权利,也与法律秩序的建构及其稳定有密切关系。


了解了自身法律权利内容的公民,并不意味着一定能正确、有效地行使法律权利。司法实践表明,律师及律师职业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在公民正确行使法律权利中具有重要作用。这种作用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充当公民或团体法律顾问,为社会主体行使权利出谋划策,指明正确方向,提供行为指南,坚定权利信念;二是直接充任社会主体的代理人,代理社会主体行使权利。在代理权限内,成为法律权利的直接行使者。


法律权利是对社会主体在一定限度内的行为自由的法律确认。从理论上说,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权利主体都应该依法行使自己的法律权利,自觉成为法律秩序网络中的合格成员。然而,法律权利体系是复杂的。这种复杂性常常使权利主体在行使自身权利时陷入手足无措、难以抉择的境地。一方面,法律权利实现的途径具有多样性特点,同一权利可以通过不同方式予以兑现,如:在古罗马,对某一自然物的占有,既可能通过皇帝赐予的方式获得,也可能由家庭继承而来。同样,对自己所有的物权的处分,既可以出售转让,也可赠与他人。在权利实现的多种途径中,律师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最符合法律要求和自身利益的选择。另一方面,法律自身的局限性,也是社会主体在行使权利时需要律师帮助的原因。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出于立法技术方面的考虑,立法者只能以法律形式确认那些基本的即较为重大的权利,而不会企求也不可能把所有的权利都明文宣布出来。因为每一法律角色应当享有的权利是不胜枚举的。从法律来加禁止的就是可以作为的原则出发可以推导出社会主体享有的权利极其广泛。因此,如何对待未被明文列举出来的权利,也是社会主体在法律秩序建构中所面临的难题。因为,表现在法律中的权利与未表现在法律中的权利,两者之间存在内在联系,正确认识后者及两者的关系,有利于更好地使前者付诸实现。实践表明,律师作为法律专家,在这方面有所作为。通过法律顾问工作可以使社会主体坚定法律权利的信念,正确地行使法律权利。


直接担任权利主体的代理人,代理其作为或不作为,以实现其法律权利,履行其法律义务,也是律师及律师职业协助法律权利正确行使的表现之一。由于享有权利的社会主体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的角色纷繁复杂,出于对自身职业“与法律相隔甚远”的考虑,将“与法律有关”的事务交给律师,委托律师代为办理,以更好地实现自己的法律权利。这种状况从古罗马一直延续至今,只是在可代理的范围上不同而已。古罗马的律师从事的非诉讼法律事务,主要集中在诉讼文书的撰写、合同契据的拟定和法律咨询上。在现代社会,律师的非诉讼业务范围十分宽泛,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如总统竞选、租赁房屋、买卖住室、订立遗嘱、处理财产、设立公司、银行信贷、国际贸易、文化教育等等,都有律师活动。”〔6〕在我国,律师也有较广泛的非诉讼法律事务范围,
如:律师可以代理专制、商标法律事务,代理企业设立法律事务、代理税收、许可证法律事务,代理合同谈判与签约法律事务,代理行政复议、调解和仲裁,等等。
(三)协助公民救治被侵害的权利

法律秩序是以权利和义务形式所表现出来的社会关系。法律权利主体的差异性和利益的不平衡性,不可避免地导致权益冲突。任何社会矛盾和斗争,实质上都可以归结为权利、利益之争。法律权利体现了统治者的意志,但是,法律权利并不自然地与实际的利益分布状态相一致。导致不一致的可能性包括: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没有能够全面、真实地了解社会需要和社会成长状况,使法律的规定脱离社会实际;实际的利益分布状况不符合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和社会改造目标,因而立法需要压抑某些阶层的利益需要,支持另一些人的利益要求。这种利益的差别性,是导致权益冲突或者法律秩序遭受破坏的重要原因,于是,侵权行为不可避免,既定的法律权利将难以兑现而成为一纸空文。正如我国古代杰出的思想家荀况所说:“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以分之。”〔7〕这是其一。


其二,社会主体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由于对权利内容的不了解或者行使方法的不当,也会造成他人权利的损害。权利应该是平等的和制衡的。一方面,法律鼓励人们主动地追求和行使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它也提醒人们注意法定权利的界限和社会所能提供的实际条件,不要盲目地、非善意地主张权利和滥用权利,并要求人们寻求使自己的权利、同时也使别人的权利得以共同实现的方法。然而,权利主体不顾权利相对人的法定义务范围和实际履行能力去追逐自我利益的非法行为仍大量存在,这就给法律秩序的建构和稳定带来了威胁。因此,积极救治被侵害的法律权利,恢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也应当成为统治者必须关注的重要问题。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天然气加气站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天然气加气站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天然气加气站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济南市天然气加气站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天然气加气站(以下简称加气站)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加气站安全管理工作,非经营性加气站安全管理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加气站是指为汽车储气瓶充装车用压缩天然气的专门场所,含加气标准站、加气子站、液压子站、加油加气合建站。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为我市加气站的行业主管部门,市政府相关部门按职责对加气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加气站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企业和人员管理

  第六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须依照相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和压力容器充装许可等资质,加气站须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和《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七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须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并落实到位,责任到人。加气站须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情况。
  第八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所属加气站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加气站主要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须具备本加气站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并取得有关部门培训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九条 加气站充装和检查等从业人员须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技能培训和企业组织的操作技能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章现场安全管理

  第十条 加气站必须与外界有明显的实体墙隔离,与周边建筑的防火间距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第十一条 加气站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语,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醒目的禁火和禁用移动电话标志;进、出口及限速、限高、车道指示等交通标志;禁止闲杂人员逗留、围观标志;严禁行人、非机动车在站内穿行标志等。
  第十二条 加气站周围应划定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区域;加气站车辆进口、出口应分开设置,站区内停车场、道路、加气岛、汽车加气场地等布局须符合相关规定。
  加油加气合建站应在站内标有明显的引导加气车辆进出站和停靠台的标志线。
  第十三条 储气瓶拖车或充装车在加气站内须有固定停放区,且与站内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加气站内严禁从事检修车辆、敲击铁器等易产生火花的作业,并不得种植油性植物。
  加气站内建(构)筑物等场所禁止使用生成明火的热源。
  第十五 条加气站操作人员要加强对车用气瓶充装全过程的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非加气站工作人员不得进行加气、卸气作业。加气站从业人员必须穿戴防静电服装。
  第十六 条加气站每班须有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安全责任制落实、作业现场安全、设备设施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应立即报告加气站负责人,加气站能解决的,立即整改;加气站暂时无法解决的,要书面报告上级管理部门,并针对存在问题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第十七 条加气作业须遵守以下规定:(一)机动车辆加气时必须熄火,车辆驾、乘人员须离车并在安全区域等候;(二)严禁为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证、未办理使用登记或与使用登记不一致、超过检验期限或使用年限的汽车储气瓶加气;(三)严禁为零压或负压的汽车储气瓶加气;(四)严禁对无引擎盖或发动机舱盖的车辆加气;(五)严禁储气瓶拖车直接向各类车辆加气;(六)严禁为汽车储气瓶以外的任何燃气装置、气瓶加气;(七)遇有高强电闪、频繁雷击时以及加气站内外发生突发事件或其他危及安全的情况时,须停止加气作业。
  第十八条 卸气作业须遵守以下规定:(一)储气瓶拖车卸车场地要安装防静电接地装置,并设置检测跨接线及监视接地装置状态的静电接地仪;(二)卸气过程中,储气瓶拖车驾驶员和接卸人员均不得离开现场,并随时检查运行情况,发现异常立即停止接卸作业;(三)卸气完毕后,储气瓶拖车驾驶员要进行全面检查,确认状况正常后,方可发动车辆离开接卸现场;(四)遇有雷雨天气、附近有明火、管道设备大量泄漏气、液压异常等情况,严禁进行卸气作业。

第四章 设备设施管理

  第十九 条加气站须设置可燃气体泄漏检测报警系统和站区视频监控系统,视频监控资料保存周期不少于1个月;
  加气站建设单位应采用车用气瓶自动充装安全控制系统,实现加气过程电子监管。提倡加气站安装使用红外线周界防护报警系统。
  第二十条 压缩天然气储气瓶组(井)、压缩机室(棚)、加气机旁等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
  安全阀、压力表、可燃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等均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定期校验,并在校检合格有效期内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压缩天然气储气瓶组(井)、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后30日内须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并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AQ∕T9002-2006)要求,编制符合加气站实际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要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和完善应急预案,保证应急预案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加气站要每季度组织1次应急预案演练,并存档演练记录和演练现场影像资料。
  第二十四条 加气站消防器材配置要符合国家规范要求,提倡配备使用新型高效灭火器材。消防器材应设专人管理,定时检查,定点摆放,定期更换,保证完好有效。
  第二十五条 加气站要建立义务消防队伍,每月开展1次消防知识学习,每季度进行1次消防演练,不断提高火灾处置能力。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加气站行业主管部门要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受理群众就加气质量、服务质量和安全隐患方面的投诉和举报;经查属实的,责成加气站立即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或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证照等相应处罚。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加气站内压力容器、计量器具、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及车载气瓶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工作;对不按照国家规定检验特种设备的加气站,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工商、公安消防、安监、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要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能,对加气站的违法经营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加气母站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