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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时间:2024-07-02 03:50: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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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1982年9月20日,国务院 中央军委

第一条 通信线路是国家通信网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党政军民的国内、国际通信任务,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巩固国防中起着重要作用,为使通信畅通无阻,必须确保通信线路安全。
第二条 邮电、铁路、军队等部门的各种通信线路设备,都适用本规定。通信线路设备包括:
(1)架空线路--电杆、电线、电缆、线担、隔电子、拉线及其它附属设备。
(2)埋设线路--地下、水底、海底、管道电缆,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及其它附属设备。
(3)无线线路--无人值守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无线电收、发信天线,微波和卫星通信地面站的天线,天线馈线的杆塔、导线、波导及其它附属设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保护通信线路工作的领导,经常开展保护通信线路的宣传教育工作。必要时,应组织沿线各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民兵组织进行护线联防。
通信线路遭受自然灾害或战争的破坏时,各级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通信部门进行抢修。
沿线的机关、厂矿、部队、学校、公社、生产队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通信线路安全的责任。对破坏通信线路、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各单位和人民群众有权制止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或通信部门报告。
第四条 各级通信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加强对通信线路的维护管理,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巡回检查,经常进行护线宣传,与沿线各单位密切联系,搞好护线联防,协助公安机关侦破破坏通信线路的案件。
通信部门需要改变其他单位原有设备、设施时,除抢修通信线路障碍等紧急情况外,应事先取得有关单位同意,事后按原标准负责恢复,并负担所需费用。通信部门架设通信线路通过林区时,应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五条 偷盗电杆、电线、电缆等通信线路设备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都是犯罪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破坏通信线路的案件,应及时组织侦破,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 废品回收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不得收购盗窃分子出售的通信线路器材。发现盗卖、变卖通信线路器材的非法行为或可疑线索,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通信部门报告。
第七条 各单位和人民群众都不得损坏通信线路设备或有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
(1)不准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爆易燃品或设置易爆易燃品仓库。
(2)不准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或倾倒含有酸、碱、盐的液体。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开沟、挖渠,应与通信部门协商解决。

(3)不准在设有过江河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炸鱼及进行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4)不准在海图上标明的海底电缆位置两侧各二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水域内抛锚、拖锚、拖网捕鱼或进行其他危及海底电缆安全的作业。
(5)不准在地下电缆两侧各一米范围内建屋搭棚,不准在各三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和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能引起电缆腐蚀的建筑。在市区外电缆两侧各二米、在市区内电缆两侧各零点七五米的范围内,不准植树、种竹。
(6)不准移动或损坏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及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微波站。
(7)不准在危及电杆、拉线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和架空线路两侧或天线区域内建屋搭棚。
(8)不准攀登电杆、天线杆塔、拉线及其他附属设备。
(9)不准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他附属设备上拴牲口和搭挂电灯线、电力线、广播线;不准在通信电线上搭挂广播喇叭和收音机、电视机的天线。
(10)不准向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天线、天线馈线及线路附属设备射击、抛掷杂物或进行其他危害线路安全的活动。
第八条 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建筑施工、筑路、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竹、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设线路、敷设管道和进行水下作业等,如有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应事先取得通信部门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动工。
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枝,通信部门应会商有关部门无偿剪除。对已影响通信线路而未修剪的树竹,通信部门可以修剪。
第九条 通信线路的建设,应考虑线路的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尽量避免对现有建筑设施构成影响。凡在市、镇、县城和工矿区内新建通信线路,应纳入市镇管线综合规划,尽量和道路及其他管网同步建设。
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尽量节约用地,少占或不占农田,所需要的土地无偿使用。
在通信线路施工和检修时应爱护农作物和林木;在施工中损坏青苗、林木,应按规定赔偿。
第十条 通信线路一般不得迁改。其他单位遇有特殊情况必须迁改通信线路时,应先经通信部门同意,迁改工程所需费用和材料由提出迁改的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坏线路、阻断通信的,应责令其承担修复线路的费用并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虽未损坏通信线路,但已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通信部门应进行劝阻或制止;必要时,公安机关应配合通信部门进行劝阻或制止。
通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设备造成损坏、阻断通信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对保护通信线路、阻止损坏事故、协助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追回被盗通信器材和协助抢修通信线路成绩显著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通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以本规定为准。


合同解除权的困惑

邱胜奎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权是指因法定或约定原因的产生,从而导致合同当事人一方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至于双方约定解除合同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
合同法关于解除权的规定比较概括,一旦深入去了解,就会发现存在诸多疑问,本文仅就笔者在日常工作中所发现的疑问进行探讨。

  一、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
  民事权利从行使方式上分,可以分为请求权、支配权及形成权。
  请求权主要是针对于债权而言,即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支配权主要针对于物权,大致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而形成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的生效以单方的行为为标志,只要一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就可以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形成权不需要借助第三人的配合及履行,完全凭行为人的自由意思表示即可完成,如合同的撤消权、合同的解除权等。(备注:对于“形成权”这一说法,我一直觉得有点不妥,概念与内涵有点风马牛不相及,但都这么说,没办法。)
  从上述分类来看,合同的解除权应当属于形成权,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享有单方解除权的人一旦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并送达对方,就可以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96条)
那么对于合同解除的行使期限是怎么规定的呢?合同法第95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上述规定分为三种情况:
  法律规定了期限的,规定期限届满则权利消灭
  法律未规定但当事人有约定的,约定期限届满则权利消灭
  无规定无约定,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不行使,则权利消灭。
  当然,根据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还可以推论出第四种情况:
  有约定且有规定的,如“规定”为效力性规范,则约定无效;如“规定”仅为管理性规范,则从双方之约定。
  需要顺带提及的是:合同的解除权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
综合上述几种情况,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似乎规定得很明确了,但却忽略了另一种情况:
当事人无约定,法律无规定,一方当事人从未催告也从不打算催告。这样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或者说解除权是否还存在行使期限?
  这一问题,在商品房买卖中已经得到了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这一规定是否能类推适用到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中呢?笔者不得而知。也许这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但是这一自由裁量的权利似乎太大,大到甚至可能导致类似案件在相同地区相同法院,仅仅因为主审法官的观点不同而产生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如果这样,似乎也不符合人民法院确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立法本意。
  好了,上面说了这么多,还没有就解除权行使期限规定不明所带来的疑惑作出解释:
比如,在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当中约定,买方未付款的,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买方返还货物。现一方已履行送货义务,另一方未付款已达4年,卖方要求解除合同。该怎么办?也就是说,合同的解除权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买方当然会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卖方会找出如下理由:
  1、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不能适用于形成权(可以参阅2008年最高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
  2、一般诉讼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也就是说,要计算诉讼时效,必须有如下环节:权利的产生—权利被侵害—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事实。
缺少任何一个环节,都不应起算一般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除外)。那么,基于解除权的行使而产生的要求返还货物的权利是从解除的意思表示达到对方后才产生的,在一方没有行使解除权之前,权利根本没有产生,连第一个环节(权利的产生)都不具备,当然也不存在被侵害的问题。
  一旦卖方提出上述抗辩,该怎么处理?如果解除权没有行使期限,那么这一权利完全可能规避诉讼时效,甚至规避最长诉讼时效,因为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也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也就是说,上述案例中的卖方可以在30年后要求解除合同?

  二、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问题
  这一问题本无任何争议,合同法规定得很明确,但是司法实践中比较乱。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单方解除应当是以“通知”的形式作出。享有解除权的人一旦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并送达对方,合同就已经解除。至于对方对合同的解除存在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而在司法实践当中,大部分的合同解除都是以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就是说,享有解除权的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而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会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
  按常理来说,有纠纷才会有诉讼,无纠纷即无诉讼(这虽然是口水话,但在“诉的要素”理论中,却有相关的理论观点加以支撑)。解除权作为一个单方民事权利,在权利人未行使之前,不可能知道对方存在异议。就好比在付款期限届满之前还不能确定对方不付款一样。在没有行使解除权之前,是不存在争议的,既然不存在争议,当然不应当存在诉讼,而司法实践中却将一民事权利的行使作为一个诉讼来处理。就好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务必于履行期内履行债务”一样的荒唐。
  按一般诉讼理论,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似乎请求解除合同应该归入变更之诉当中。也许这就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通过诉讼解除合同的方式予以认可的原因之一。
  就此问题,笔者曾与很多网友及法律工作者交流,但只有少数的人同意此观点。
  在2009年最高法院的一个公布案例当中,已经明确了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除合同,这也许能说明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一个倾向性态度。

  三、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问题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从上述规定来看,合同一旦解除,根据合同性质的不同,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权利义务关系。
  本文第一部分已经说到,合同的解除有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及协商解除三种形式。
对于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而言,可以分别适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手段使守约方的权利得到保护。从最高法院公布案例来看,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违约责任条款的适用,在解除合同后,守约方依然可以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但对于协商解除而言,是否也存在“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情形?
从一般意义上理解,所谓合同的协商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解除双方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合同经协商解除是向将来发生约束力,而对已履行部分,一般不需要返还或恢复原状等。

株洲市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株洲市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株洲市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区域内征地拆迁农民安置房建设管理,加快征地拆迁工作,维护拆迁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安置房,是指在城市四区和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云龙示范区规划区域内,安置因征用集体土地而被拆迁房屋并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民而建造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一律停止宅基地安置,实行安置房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形式。
  第四条 以乡(镇)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预留土地总面积的10-15%作为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用地。一般人平土地在1亩以上的预留10%;1亩以下(含1亩)的预留15%。预留地应坚持一次性规划、分期实施的原则,经依法报批,征用后可转为国有出让地,其使用权归本集体经济组织。
  第五条 安置房购买对象的资格认定工作,由国土部门出具项目征拆相关文书,所在村(居委会)出具身份证明,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及乡(镇)、办事处、村或居委会等有关部门审查、审定。
  第六条 安置房按安置人口每人45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基本户型应与人均45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被安置对象的多数人意见,适当调整。安置人口两人以上的家庭,可申请两套安置房,一套自住,另一套可用于出租,但总面积不得突破按安置人口计算的面积之和。安置房屋面积大于每人45平方米安置标准的部分,应按市场价购买。

第二章 安置房建设组织领导

  第七条 安置房建设实行市统筹、区为主的原则,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和云龙示范区管委会统一组织建设。
  第八条 成立市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副秘书长任副组长,市发改委、监察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人防办、审计局、物价局、规划局、公安局等部门负责人和城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分管负责人为成员。
  第九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和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应分别成立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简称“区安置办”),具体负责安置房建设、分配、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市发改、国土、规划、建设、人防、房产等职能部门应全力支持、配合、指导安置房建设与管理工作,开辟绿色通道,及时为安置房建设业主单位承办报批、报建、办证等工作。

第三章 安置房建设的报批报建

  第十一条 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各城区人民政府应会同市规划部门按照《株洲市土地征收预留安置用地实施细则》(株政发〔2006〕22号)文件规定,组织编制本区预留安置用地计划和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安置房建设项目立项和年度投资计划由市发改委授权各区发改局进行审批,并下达项目建设计划批准文件,报市发改委备案。
  第十三条 安置房建设先期作为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按如下程序到规划、国土、建设、人防等部门办理报批报建等手续。
  (一)建设用地报批:建设单位按照预留安置用地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提出申请,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到规划、国土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农用地转用审批单》。
  (二)建设工程规划报批:建设单位提出项目建设申请,到市规划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施工报建:建设单位提出施工许可申请,由市建设局、市招投标局组织进行项目施工招投标、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及施工图纸审查备案,并对质量、安全报监等相关手续进行审核,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人防工程建设报批:由建设单位提出修建防空地下室申请并到市人防办办理建设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安置房竣工验收后,依据有关政策和规定,由区人民政府按程序统一组织办理征地及土地出让等手续,负责向国土、房产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

第四章 安置房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安置小区按照相对集中、合理布局、功能配套、生态宜居、建设达标的原则组织建设,确保公共配套设施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安置房户型规划设计应事先征求购房户意见,以基本户型为主体,形成总体建筑规划设计方案,经区人民政府评审后,报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安置房建设按照“项目竞标、工程竞标”的原则,依法依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项目代建、施工和监理单位,合理有效的控制安置房建设成本,保证安置房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及省、市有关规范和规定,严格执行合同管理、建设监理、施工许可、安全生产及竣工备案等制度,强化工程项目建设过程管理。
  第十九条 安置房交付使用前,工程项目须通过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消防、建设、国土、规划、人防、房产等行政职能部门的竣工验收。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竣工资料综合验收并备案。

第五章 安置房建设规费减免

  第二十条 安置房建设比照市政府廉租房报建优惠政策执行。

第六章 安置房定价与销售

  第二十一条 安置房按照综合建设成本核定销售价格,由各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审核后批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购房户所购安置房超指标面积部分,比照当时同类型商品房市场价格购买。
  第二十三条 未计入成本的代收费,由售房单位代收代交,不包含在其销售价格之内。

第七章 安置房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安置小区物业管理遵循社会化管理原则。公用物业的建设和管理以服务小区业主为原则,具体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和云龙示范区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各独立的安置小区应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在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业主委员会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聘物业公司,物业公司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管理、养护、维修,维护物业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小区内总建筑面积的3-5‰配套物业管理用房。
  第二十九条 小区内的水、电、气等实行一户一表,单户计量,由专业供应公司向终端用户直接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条 安置房购房户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缴纳房屋维修资金。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安置房需要上市交易的,依照房产交易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