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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国政府贷款项下向坦赞铁路局提供零配件的议定书

时间:2024-07-08 14:0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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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国政府贷款项下向坦赞铁路局提供零配件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政府 赞比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国政府贷款项下向坦赞铁路局提供零配件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8月29日 生效日期1980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就坦赞铁路局当前需要提供零配件问题,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本议定书第二条规定的协议下使用人民币二千万元,用于坦赞铁路局向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采购急需的零配件。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提及的二千万元人民币,其中一千万元在中国政府和坦桑政府一九七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一千万元在中国政府和赞比亚政府一九七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第三条 有关执行本议定书的具体事宜,由中国政府指定的公司同坦、赞两国政府指定的机构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卢萨卡签订,共三份,每份都用中、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克              姆温吉拉
    (签字)              (签字)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钦 库 利
                       (签字)

南宁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南宁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7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

南宁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粮食生产者积极性,维护粮食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地方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健全政府调控、市场调节的粮食流通管理体制,充分发挥市场在粮食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粮食流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范围内的粮食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县粮食流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城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社会粮食统计,并执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管理任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统计、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粮食流通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宏观调控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采取储备粮吞吐、委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价格干预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本辖区范围内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建立与本地区规模相适应的市、县两级粮食储备。市、县储备粮管理办法由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拟定,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本级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范围和开支原则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水产畜牧、商务、价格、工商、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并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体系。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制定全市的粮食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启动南宁市粮食应急预案,由市发展和改革、粮食以及财政部门按照粮食应急预案的规定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依法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启动县级粮食应急预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程序决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各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本级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应急相关工作。粮食经营者必须按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领取粮食购销情况报表。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提供电子信息化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向所在地的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帐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必须按规定执行最低粮食库存量与异常情况下最高库存量标准。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活动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经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或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但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均不得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固定经营场所悬挂粮食收购许可证件和营业执照;

  (二)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收购的品种、价格和质量标准;

  (三)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质量标准,按质论价,及时支付售粮款;

  (四)使用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短斤少两;

  (五)不得接受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六)向粮食收购地的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品种、数量、价格、质量等有关情况;

  (七)跨地区收购粮食的,须持有效粮食收购许可证件及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从事粮食批发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设施;

  (三)有粮食检验和保管的专业人员;

  (四)有与批发业务量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设施或者委托法定粮食检验机构开展粮食质量检验的证明材料;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粮食经营台帐;

  (六)所批发的粮食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零售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固定、独立的经营场所;

  (二)有完善的保管和卫生措施及相应设施,确保所售粮食与住宿场所及可能污染粮食的物品相分离;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粮食经营台帐;

  (四)所经营的粮食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采购和供应军供粮、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等政策性粮食,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二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国家关于粮食储存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存储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场所,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确保无虫害、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

  (二)应当有经过专业培训并掌握粮食保管、防治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对储存的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国家禁用药物或者超剂量使用药物。

  第二十二条 粮食销售实行出库质量检验制度。正常存储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可由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检验并出具质量检验报告。超过以下存储年限的粮食(按照收获年度计算)销售,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一)稻谷2年;

  (二)小麦3年;

  (三)玉米2年;

  (四)大豆2年;

  (五)食用植物油(四级)2年。

  检验报告应当载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内容。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检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

  第二十三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二十四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生产企业,必须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或者受有害物质污染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其他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等方法依法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相关情况;

  (二)要求粮食经营者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凭证;

  (三)对涉嫌违法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立案调查。需要移交的,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及时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过程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经营范围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操纵价格,或者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粮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各自核发给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的有关证照的,应当及时通报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对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粮食收购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件的;

  (二)储存粮食不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的;

  (三)对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所用药物及剂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 陈化粮以外的其他粮食销售出库前未进行质量检验的;

  (五)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相应义务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向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 跨地区收购粮食的经营者未到收购地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的。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是指稻谷、玉米、小麦、杂粮及其成品粮。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成半成品粮、成品粮,或者将半成品粮转化成成品粮的经营活动。

  粮食批发,是指以盈利为目的向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转售粮食的交易活动。

  粮食零售,是指以盈利为目的向粮食消费者出售粮食的交易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植物油的流通和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科技部等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通知

发改环资[2008]23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科技厅(委、局)、信息产业厅(局、办)、财政厅、建设厅、交通厅、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机关事务管理局、法制办、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约能源法》)已于今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进一步做好《节约能源法》的贯彻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节约能源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了“十一五”单位GDP能耗降低20%左右的约束性指标,这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大举措。两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和部署,把节能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方式的重要抓手和突破口,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推动力度进一步加大,从认识到实践都发生了重要转变。

“十一五”节能目标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约束性指标,是政府对人民的庄严承诺,必须通过合理配置公共资源,有效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确保实现。从目前工作进展情况看,实现“十一五”节能目标任务十分艰巨。在一些地方节能工作还存在认识不到位、责任不明确、措施不配套、政策不完善、投入不落实、协调不得力等问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较为突出。这种状况如不及时扭转,“十一五”节能目标将难以实现。在有效发挥经济和行政手段推进节能的同时,运用法律手段实现依法节能,是当前节能工作面临的重要课题。新修订的《节约能源法》进一步突出了节能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战略地位,扩大了法律调整范围,健全了管理制度,完善了激励机制,明确了节能管理和监督主体,强化了有关各方的法律责任,增强了法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为节能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深入贯彻实施《节约能源法》,是当前节能工作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节约能源法》对于实现“十一五”节能目标的重大意义,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节约能源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节约能源法》顺利施行。

二、抓紧完善《节约能源法》配套法规和标准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根据《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要求,抓紧研究制定配套法规和标准。积极做好《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抓紧研究制(修)订《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条例》、《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修订)、《节能监察管理办法》、《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办法》、《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节能表彰奖励办法》、《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能效标识管理办法》(修订)等配套法律规范,并加快建立和完善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制度。各地区要抓紧对原有的地方性节能法规进行修订完善,原来没有制定实施条例(办法)的地方,要根据实际需要抓紧制定地方性节能法规。进一步完善节能标准体系。制定《2008-2010年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标准发展规划》,制定煤炭、石油、有色、化工、建材等高耗能行业能耗限额标准,以及电力变压器、高效节能电机等产品能效标准。今年启动12个用能产品能效标准、8个高耗能产品能耗限额标准、4个重点耗能行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标准的制(修)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产品能耗限额和产品能效强制性地方标准,应按程序报经国务院批准。

三、加强重点工程、重点企业和重点领域节能管理

加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力度。各地区要按照《节约能源法》要求,设立节能专项资金,切实加大节能资金投入,引导企业开展节能技术研发与改造,形成稳定可靠的工程技术节能能力。中央财政要继续加大资金投入,支持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电机系统改造、节约和替代石油等十大重点节能工程,今年力争形成3500万吨标准煤的节能能力。

加强重点企业节能管理。深入推进重点耗能企业对标活动,研究制定部分重点耗能行业对标指标体系和指导手册。组织开展重点用能单位节能降耗服务活动,提高用能单位计量检测能力和水平。积极推行能源管理人员职业水平评价试点。做好千家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工作,对评价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和完成任务的企业,予以表扬和奖励;对未完成任务的,停止核准和审批高耗能投资项目。开展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装置检定和能源计量数据核查。组织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培训;重点用能单位要按要求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国家和地方节能主管部门要依法对报告内容进行审查,定期发布《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公报》。

在工业领域,要加快推进钢铁、有色、化工、建材等重点用能行业结构调整和节能技术进步,落实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建立落后产能退出机制,建立和完善行业准入标准,坚决遏制“两高”行业过快增长,严格限制外商投资“两高”项目,严格控制“两高一资”产品投资、生产、消费和出口,采取进口促进措施鼓励国外先进节能技术、材料和设备进口,推动相关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使用。在建筑节能方面,要编制建筑节能规划,积极推广节能省地环保型建筑和绿色建筑,强化新建建筑执行节能标准的监管,大力推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规模化应用,加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力度,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严格执行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制度,切实加强房地产开发领域节能监管,鼓励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等。在交通运输领域,要推动实施交通节能规划,建设节能型综合运输体系,引导道路、水路、航空运输企业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严格执行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积极推广清洁燃料、石油替代燃料、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制定实施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加强对运营车船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等。在公共机构节能方面,要制订实施节能规划和能源消耗定额,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建立能源消费统计、监测、考核体系,按规定进行能源审计,优先采购节能产品、设备等。

四、实施有利于节能的经济政策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财政、税务、质检等部门,要按照《节约能源法》有关要求,综合运用价格、财政、税收、市场准入、政府采购、信贷等经济政策,努力构建引导和推动节能的政策框架。要积极稳妥地推进能源价格改革,逐步理顺能源价格形成机制。认真落实差别电价政策,督促有关地方取消对高耗能企业实行电价优惠。支持推广使用节能灯、节能空调、高效电动机等节能产品。落实节能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以及对节能减排设备给予增值税进项税抵扣的政策,完善资源税,研究开征环境税,择机出台燃油税。对工业、民用能源的大宗贸易、交接开展公证计量。继续发布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扩大政府强制性采购节能产品范围。继续加大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信贷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节能方面的企业债券。

五、切实做好《节约能源法》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及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节约能源法》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查处各种违反《节约能源法》的行为,重点查处违规建设高耗能项目,违反能源统计制度,违反能效标识制度,违反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违反计量器具配备和能源计量数据使用制度,以及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等问题。要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力度,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要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各地方节能主管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节能违法行为和事件举报电话和网站,方便群众举报。加强节能监察队伍建设,切实强化依法监管。各级节能监察机构要不断加强自身队伍建设,加强教育、培训和管理,切实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

六、进一步加大《节约能源法》宣传和培训的力度

今年节能宣传要以《节约能源法》为重点,充分利用电视、报纸、网络、杂志等媒介,采取新闻报道、专家访谈、专题报道、公益广告、知识竞赛、宣传挂图等群众喜闻乐见、易于接受的形式,加大宣传力度,促进《节约能源法》宣传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家庭,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将学习宣传《节约能源法》纳入本部门普法工作计划。要组织开展《节约能源法》培训,重点加大对各级政府节能管理人员、重点用能单位负责人和能源管理负责人的培训力度。要树立先进典型,对贯彻落实《节约能源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七、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认真履行《节约能源法》赋予的职责,加强本行政辖区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要加强对贯彻实施《节约能源法》的组织指导,确定工作目标,制定工作计划,明确工作重点,积极督促各项工作落实,及时向政府报告贯彻落实情况;要充分发挥各相关部门的作用,加强沟通和协调,齐心协力做好各项工作。其他相关部门要按照《节约能源法》有关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与节能有关的管理职责,并接受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今年下半年,各省(区、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节约能源法》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各地贯彻实施《节约能源法》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结果将作为各地节能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国管局 国务院法制办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