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8:51: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修订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发给你们,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有关专业知识。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六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八条 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包括: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四)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五)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六)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七)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时间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当排列在前。
(二)秘密公文应当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绝密”、“机密”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三)紧急文件应当分别标明“特急”、“急件”;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报的公文,应当在首页注明签发人姓名。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时间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八)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九)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文件应当标注主题词;上报的文件,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一)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在民族自治地方,可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一条 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以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下一级政府的有关业务部门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职权规定,向下一级政府行文。
第十四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五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六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时,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十八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第十九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报刊上全文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不再行文。同时,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三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当提出办理时限。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凡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或者地区协商、会签。上报的公文,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应当如实反映。
第二十六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者几个部门联合发文。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后,也可以由部门发文,文中可以注明经政府同意。属于要求解决的具体问题,应当按照部门职权范围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查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时了解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五)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用词用字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第二十九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
第三十条 公文由本机关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必须由正职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经授权,有的公文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签发。
第三十一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应当视为同意。
第三十二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用笔用墨必须符合存档要求。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外书写。
第三十三条 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是否与有关部门、地区协商、会签,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等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秘部门可退回呈报单位。
第三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的秘密公文,除绝密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三十六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三十七条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三十八条 公文归档,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要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三十九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四十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四十一条 案卷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二条 没有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处理办法,由外交部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11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4]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库存已征税款的处理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涉及的1994年期初库存所含的已征税款(以下简称“已征税款”)不得抵扣,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既有内销,又有出口的,应单独核算出口产品的已征税款;不能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的,按内销产品和出口产品销售额的比例划分确定。
二、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而多缴纳税款需给予返还的,其应多缴纳的税款数额先抵扣已征税款。抵扣完以后,多缴纳的税款部分再根据国税发〔1994〕1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纳税款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有关
规定给予返还。
三、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没有多缴税款的,其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19号《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办理。
四、各级主管税务机关要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的1994年期初库存已征税款进行认真审核,并建立审批制度。纳税人申报的已征税款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一律不得处理。凡弄虚作假、扩大或虚报已征税款,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取消已征税款的抵扣资格,并按《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偷税的规定处理。
五、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上述原则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CIRCULAR ON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HANDLING OF THE TAX ALREADYLEVIED RELATED TO STOCK IN THE EARLY PERIOD AFTER CHANGE-OVER TO THECOLLECTION OF VALUE-ADDED TAX AND CONSUMPTION TAX ON ENTERPRISE WITHFOREIGN INVESTMENT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15 September 1994 Coded GuoShui Fa [1994] No. 205)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fter studying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handling of the already
levied tax in stock in the early period related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e hereby notify you of the following:
I. The already collected tax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already
levied tax") contained in the 1994 initial stock involved in the export
products produced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cannot be deducted
but rather should be included in and handled as the product cost.
When the products produced by a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include both for internal sales and for export; the already levied tax on
the export products shall be calculated separately; products that cannot
be calculated separately or cannot be clearly divided, they shall be
divided and determin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portion of sales volume
between products for internal sales and products for export.
II. When the extra tax paid by a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due to the change-over to the levy of value-added tax and consumption tax
needs to be refunded, the amount of the extra tax payment should be
deducted first from the already levied tax, after the already levied tax
is all deducted, the extra tax payment shall be return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ated stipulations of Circular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Some Specific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Extra Tax Paid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fter the Change-over to the Collection
of Value-Added Tax and Consumption Tax, a document coded Guo Shui Fa
[1994] No. 115.
III. After the switch-over to the collection of value-added tax and
consumption tax, if a foreign-funded enterprise which had not paid extra
tax, then before new regulations are published, the already levied tax on
its initial stocks shall still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Supplementary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Calculation and Handling of the Already Levied Tax on the Initial Stock in
1994 for Ordinary Payer of Value-Added Tax, a document of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and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Coded (94) Cai Shui Zi
No. 019.

IV. The competent tax authorities at various levels should conduct
conscientious examination and verification of the already levied tax on
the initial stock of 1994 declared by a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establish an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system. The already
levied tax declared by the tax payer that has not been examined and
verified by the competent tax authorities shall not be handled without
exception. Those who practice fraud. expand or submit false report on
already levied tax which result in paying no or less payable tax shall be
disqualified for the deduction of already collected tax, and their case
shall be dealt w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concerning tax
evasion as set in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of Tax.
V. The concrete operational methods shall b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bove-mentioned principle by the stat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and the state tax burea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and the stat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reported to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for the record.



1994年9月15日

乌鲁木齐市国防教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国防教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三章 内容和方法
第四章 教员、教材、设施和经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内容的有关国防观念、国防法律法规、国防知识技能和增强公民履行保卫祖国及其它国防义务自觉性的教育。
第三条 开展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凡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均应接受国防教育。
第四条 国防教育应当贯彻着眼长期、讲求实效、稳步发展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理论教育与实际训练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专门机构和社会各界的积极性,运用多种形式和方法因地制宜地进行。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五条 市、区(县)的国防教育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国防教育委员会设立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确定一个部门或指定专人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第六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规划;
(二)贯彻执行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五)表彰国防教育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处理违反本条例的有关事项。
第七条 各有关机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各尽其责。
(一)宣传、文化、新闻、司法部门负责国防教育的社会宣传教育和国防教育法律知识的普及;
(二)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的国防教育,并把国防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
(三)人民武装部门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兵员征集对象的国防教育,并协助其他部门开展全民国防教育;
(四)民政、人事、劳动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干部工人培训等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五)科技、卫生、体育、人防部门分别负责普及国防科技知识、战地救护培训,开展军事体育、人防知识教育;
(六)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
第八条 驻乌鲁木齐市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三章 内容和方法
第九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学校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的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条 普及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国防历史和现状、公民的国防权利和义务、军事常识、国防法制等。
重点教育除前款所列内容外,适当增加国防理论、国防科技、国防经济和军事技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教育对象的特点,分别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通过各类干部学校、培训班及其他方式进行;
(二)对民兵、预备役人员,通过政治教育、军事训练、组织整顿等方式进行;
(三)对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的学生,通过课堂教育,军训或其他方式进行;

(四)现役军人的国防教育,由所在部队根据军事机关的规定组织进行;
(五)对初级中学和小学的学生,结合各学科教学和课外活动进行;
(六)对其他公民,结合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拥军优属、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征兵工作、人防建设、庆祝重大节日等活动进行。

第四章 教员、教材、设施和经费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的教员应当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中聘任:
(一)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具有较丰富的国防知识或者一定的军事技能;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和表达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国防教育工作。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国防教育的教员。
第十三条 国防教育的教材由市国防教育委员会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写。
第十四条 开展国防教育可以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民兵、预备役训练中心(基地)、民兵活动室和职工之家等场所进行。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少年军(警)校和国防教育基地。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国防教育经费在干部培训费中列支。
学校的国防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
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在职工教育费中列支。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经费在民兵事业费、职工教育经费、以劳养武收入中列支。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六条 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国防教育委员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对扰乱国防教育秩序,破坏国防教育场所和设施,挪用和侵占国防教育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