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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时间:2024-05-29 04:35: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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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意大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和友好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存在的可能和兴趣,为两国之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的合作创造便利条件并加以促进。
  二、经过共同协商,缔约双方或由其指定的机构或代表可签订具体协议,以规定合作的内容、范围、参加单位和其他有关问题,包括利用研究所获得的知识和成果。
  三、有关执行本协定的费用问题将在商定的交流项目计划中另行确定。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在互惠的基础上,按照双方同意的办法,努力促进下列各项的实施:
  一、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
  二、互派科学技术代表团、科学家、学者、其他研究人员和技术人员及进修人员;
  三、组织双边的科学技术讨论会;
  四、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进行共同研究;
  五、双方可能同意的其它科学技术合作形式。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为促进本协定和其中规定的具体协议的执行,可委托指定的机构或代表不定期会晤。必要时可吸收两国与合作有关的其它单位的代表参加会晤。
  二、缔约双方委托各自大使馆的官员负责同对方指定的主管当局保持经常联系。

  第四条 负责协调执行本协定的机构,中国方面是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意大利方面是外交部。

  第五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如本协定失效,在本协定有效期终止时尚未完成的具体协议仍应继续执行,直至完成为止。
  二、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月六日在罗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意大利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 华                    阿纳尔多·福拉克尼
    (签 字)                     (签 字)

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

199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的管理,规范城市信用社的行为,促进城市信用社健康发展,维护金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信用社是指依照本办法在城市市区内由城市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法人出资设立的,主要为社员提供服务,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作金融组织。
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城市信用社承担责任。城市信用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城市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 城市信用社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一人一票的原则。社员具有平等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城市信用社应当遵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互利互助、自我约束、自我积累的原则开展各项业务活动。
第四条 城市信用社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贯彻执行金融政策,融通资金,促进城市经济的发展。
第五条 城市信用社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及正常的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或干涉。
第六条 城市信用社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对城市信用社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第二章 城市信用社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城市信用社,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九条 设立城市信用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社员,其中企业法人社员不少于10个;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理事长、主任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金融业竞争的状况。
第十条 城市信用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城市信用社的注册资本由社员实际缴纳的股金总额构成。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营业地址;
(二)业务范围、种类和服务区域;
(三)股金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四)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金数;
(五)社员的入社和退社;
(六)社员的权力和义务;
(七)机构及其产生办法和议事规则;
(八)利润分配办法;
(九)终止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社员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城市信用社的章程经创立大会通过后,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二条 设立城市信用社必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三条 申请筹建城市信用社的发起人不得少于20人,其中企业法人不得少于5人。发起人认购的股金额不得低于城市信用社股金总额的40%,其余的股金应当由城市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法人认购。
城市信用社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金。
第十四条 发起人提出筹建申请时,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申请,并应同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筹建的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应载明拟设立的城市信用社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
(三)发起人协议;
(四)拟定的筹建人员的履历;
(五)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筹建之日起满6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发起人的筹建工作应当终止,且自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
第十五条 城市信用社的股金总额募足,并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后,发起人应在30日内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和其他缴纳股金者组成。
创立大会应当有1/2以上的出资人出席方可举行。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城市信用社筹建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城市信用社章程;
(三)选举理事会、监事会成员;
(四)对城市信用社的筹建费用进行审核;
(五)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城市信用社设立的,可作出不设立城市信用社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者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理事会应在城市信用社创立大会结束后,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开业,并同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开业的报告并附创立大会会议记录;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职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的名单、详细履历和有关任职资格证明资料;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和股金结构证明,社员名册及其股金额;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后,应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信用社经批准设立后,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八条 城市信用社不得设立分社、储蓄所、代办所等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社员及其所持股金额;
(六)变更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
(七)修改章程;
(八)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条 同一城市内的城市信用社,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共同出资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第三章 社 员
第二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为具备本章规定的条件,并向城市信用社缴纳股金者。
第二十二条 城市信用社个人社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该城市信用社所在地的户籍或有固定住所并连续居住满3年的;
(二)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诚实守信,并有合法稳定的收入。
第二十三条 城市信用社个体工商户社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该城市信用社所在地登记注册,并须有营业执照;
(二)守法经营,业绩良好。
第二十四条 城市信用社企业法人社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该城市信用社所在地登记注册并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中小企业;
(二)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一家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不得同时成为其他城市信用社的社员。
国家公务员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成为城市信用社的社员。
第二十六条 社员须用货币资金入股,不得以债权、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折价入股。
第二十七条 城市信用社社员缴纳的股金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元。
第二十八条 个人、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法人社员所持股金最高限额分别不得超过城市信用社股金总额的2%、3%和5%。
第二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成立后应当向社员签发社员证书。社员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城市信用社名称;
(二)城市信用社登记日期;
(三)城市信用社注册资本;
(四)社员姓名或者名称,缴纳股金金额及缴纳日期;
(五)社员证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社员证书应当由城市信用社签章。
第三十条 城市信用社应当置备社员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社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或名称、营业执照号码及住所;
(二)社员缴纳的股金额;
(三)社员证书编号。
第三十一条 社员有权查阅社员大会会议记录和城市信用社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社员按照出资比例领取红利。城市信用社新增注册资本时,社员可以优先认购股金。
第三十三条 社员有权优先获得城市信用社的贷款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社员股权只能在社员之间转让。
第三十五条 社员以其社员证书对外提供质押时,应经理事会同意。
第三十六条 城市信用社理事会应于每年2月份统一审查入社申请,对符合入社条件、理事会也同意其入社的申请人,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后,为其办理入社手续。
第三十七条 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或自愿退社时,该社员应当在30日之内向城市信用社理事会提交退社申请。社员申请退社的,经理事会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批;经批准后,该城市信用社应当统一于每年2月1日至4月30日按原缴纳的股金额办理退社手续。
当城市信用社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或社员退社可能会影响城市信用社债权人的利益时,城市信用社理事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均有权不批准其退社申请。
第三十八条 城市信用社个人股权可以继承,继承人应依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入社手续。城市信用社个体工商户社员因故终止的或企业法人社员因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或被依法责令撤销而终止的,由城市信用社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退社手续。
第三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因社员入社或退社而引起注册资本增加或减少时,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组织机构与管理
第四十条 城市信用社由全体社员组成社员大会。社员大会是城市信用社的权力机构,依照本办法行使职权。
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城市信用社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理事以及由社员代表出任的监事,并决定理事和监事的报酬;
(三)审议和批准理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对城市信用社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审议和批准城市信用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
(六)对城市信用社的变更、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城市信用社章程;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一条 社员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一)社员的人数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时;
(二)理事人数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者城市信用社章程规定人数的2/3时;
(三)城市信用社未弥补的亏损达股金总额的1/3时;
(四)城市信用社10%的社员请求时;
(五)理事会认为必要时;
(六)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社员大会需对本办法第四十条(一)、(二)、(三)、(六)、(七)事项作出决议时,应有社员总数一半以上的社员出席方可举行,并经社员总数的一半以上同意方可通过。社员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社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 城市信用社设立理事会,其成员为5-11人。理事可由社员担任,也可由非社员担任,但非社员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会成员的20%。理事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四十三条 理事会对社员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社员大会,并向社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社员大会决议;
(三)审定提交社员大会讨论决定的城市信用社的经营方针、年度业务经营计划;
(四)听取并审议城市信用社主任的工作报告;
(五)批准城市信用社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聘任和解聘城市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决定对主任、副主任的报酬;
(七)拟定城市信用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八)提出城市信用社变更和终止等重大事项的计划和方案;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理事会的决议须经2/3以上理事同意方可通过。
第四十四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2人。非社员理事不得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
理事长为城市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社员大会和召集、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行其职权。
理事长离任时,须经有关部门审计。
第四十五条 理事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理事,应由1/2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
经城市信用社主任或1/3以上理事提议,也可以召开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的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除本办法有规定者外,由城市信用社章程规定。理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理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理事应当对理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理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城市信用社章程,致使城市信用社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对城市信用社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市信用社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为单数,但不得少于5人。监事会成员由社员代表、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由职工民主推选产生。理事、主任、副主任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会应在监事中推选1名首席监事。监事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城市信用社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城市信用社章程;
(二)对理事会决议和主任的决定提出质询;
(三)监督城市信用社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
(四)维护社员、职工的合法权益;
(五)提议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决议须经2/3以上的监事同意方为有效。
第四十八条 城市信用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并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查核准。
第四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主任由理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城市信用社主任和副主任不得由理事长兼任。
主任、副主任任期3年,可连聘连任。连续聘任时仍须进行资格审查。
第五十条 城市信用社主任主持城市信用社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社员大会、理事会决议;
(二)提出城市信用社的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三)提出城市信用社的发展规划和经营计划草案;
(四)提出城市信用社的人事管理制度和工资制度草案;
(五)拟订城市信用社内部机构设置方案;
(六)推荐副主任人选,报理事会审议;
(七)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的理事、主任及其他主要负责人不得从事与本城市信用社竞争或者损害本城市信用社利益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 城市信用社主任在经营管理中有严重的违法、违规或不适于继续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时,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据有关规定取消其任职资格,并责令理事会将其解聘。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五十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城市信用社在其所在地可经营下列人民币业务:
(一)吸收社员存款;
(二)吸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限额以下的非社员的公众存款;
(三)发放贷款;
(四)办理结算业务;
(五)办理票据贴现;
(六)代收代付款项及受托代办保险业务;
(七)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五十四条 城市信用社吸收的非社员存款不得超过存款余额的40%;吸收单个非社员储户的储蓄存款不得超过15万元。
城市信用社贷款的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满足社员的资金需要。城市信用社对同一贷款人发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50万元。对非社员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信用社贷款余额的40%。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可在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比例和限额以下,对所辖城市信用社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十六条 城市信用社必须按规定缴纳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备付金。
第五十七条 城市信用社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资产风险管理制度。
(一)城市信用社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二)城市信用社对单个社员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该信用社资本金总额的20%,最高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
(三)城市信用社一律实行担保(保证、抵押、质押)贷款制度,必须建立、健全贷款的受理、评估和审批制度;
(四)城市信用社持有的各项流动性资产与流动性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5%;
(五)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 城市信用社依法享有贷款自主权。城市信用社有权拒绝任何单位、个人强令发放贷款、阻挠收回贷款、摊派和平调资金。
第五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制度和现金管理规章制度。
第六十条 城市信用社要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贷、现金计划及其执行情况,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财务报告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统计资料和会计资料。城市信用社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六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结算制度。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六十二条 城市信用社执行国家颁布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六十三条 城市信用社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因少交或迟交存款准备金的罚息和备付金透支的罚款;
(二)弥补城市信用社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及公益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的10%提取,公益金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5%。
城市信用社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不允许全部用作股金分红,应留出一定比例作为待分配利润,留待以后年度分配。
第六十四条 城市信用社的公共积累归城市信用社社员所有。
第六十五条 城市信用社发生的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税前弥补,下一年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六十六条 城市信用社要按国家规定提取各项风险准备金,并及时核销呆帐、坏帐。
第六十七条 城市信用社应聘请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对其年终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六十八条 城市信用社应定期向全体社员和监督管理部门公开其财务状况。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六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接管是指为了恢复城市信用社的正常经营,保护社员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的城市信用社采取必要的挽救措施,以帮助其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被接管的城市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改变。
第七十条 接管城市信用社的具体工作程序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接管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因下列原因之一而终止:
(一)依据其章程规定或社员大会决议自行解散;
(二)依法被中国人民银行关闭或撤销;
(三)依法被宣告破产;
(四)因分立、合并或其他原因而终止。
第七十二条 城市信用社因上述原因而终止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十三条 城市信用社自行解散的,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并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其清算过程应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下进行。
第七十四条 城市信用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法责令其关闭:
(一)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擅自停业连续达180天以上的;
(二)采取欺诈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的;
(三)整顿无效或者连续3年年检不合格的;
(四)严重资不抵债的;
(五)已经发生支付危机且无法挽救的;
(六)接管期限届满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后仍无法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
(七)严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的;
(八)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应当关闭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条 关闭城市信用社的具体工作程序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关闭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城市信用社已经发生严重的支付危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破产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七十七条 城市信用社因自行解散、被关闭或撤销进行清算时,其清算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支付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非社员的储蓄存款本金及合法利息;
(三)社员储蓄存款;
(四)所欠税款;
(五)所欠非社员的单位存款;
(六)所欠社员的单位存款;
(七)其他债务;
(八)社员股金。
被宣告破产进行清算时,其清算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

第八章 罚 则
第七十八条 城市信用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其予以警告,或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两种处罚可以并处:
(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虚假申报文件、资料的;
(二)擅自变更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内容之一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和六十八条规定的。
第七十九条 城市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4日起施行。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城市信用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公布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12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整治、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对维护土地管理法规,依法管理土地,合理利用开发土地资源、保护耕地以及从事有关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地政行使统一管理职权,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公所、乡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或土地管理员负责本辖区土地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1)城市市区的土地;
(2)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4)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六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前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可以属于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承包前以大队为核算单位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七条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只有土地使用权,不得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使用者,必须依法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农村承包的土地,由集体土地所有者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经乡(镇)土地管理员造册登记,乡级人民政府代发证书,确认承包土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者因情况变化不再经营时,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可以依照原承包合同要求,将土地转包给他人使用。因投资投劳改善了土地条件的,转包时可要求对方给予适当补偿。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管理。
经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任何单位、个人出卖、转让房屋或以宅基地为条件联合建房的,应事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的调查、定级、登记、统计等地籍管理制度和地籍档案,搞好土地的动态监测。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则,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任何部门或单位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用地和土地开发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按指令性计划审批建设用地。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将耕地用于非种植业的,需经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报乡级人民政府按下达的计划审批,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下列用地予以重点保护:
(1)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域内的土地;
(2)国家铁路、公路用地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等重要设施用地;
(3)重要的军事和科学实验基地;
(4)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名、特、优农林产品和高产粮、油生产基地以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蔬菜生产基地和绿化地带。
第十五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河滩等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须事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一千亩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千亩至二千亩的报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二千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开发的土地可以优先确定给开发单位和个人使用,并在一定时期内免征农业税。
第十六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不得毁坏耕地取土打坯、烧砖瓦、炼焦、掏挖沙石和开矿。

禁止在耕地上葬坟。
第十七条 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1)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2)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土地;
(3)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土地;
(4)公路、铁路、机场、矿场、农村道路、桥梁、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第十八条 个人使用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
(1)农业户转为城镇非农业户或死亡绝户原承包的土地、自留地、宅基地、自留山、饲料地;
(2)弃耕撂荒或擅自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用途的土地;
(3)从事非种植业生产、经营的,其生产、经营活动停止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十九条 城镇、乡村建设以及兴办乡镇企业,要按经批准的规划布局定点。其建设用地应充分利用原有场地和空闲地,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十条 从事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或者城市郊区菜地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其地方留成部分用于耕地、新菜地和土地的开发整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搞好土地开发整治。在保持水土的前提下,积极开发荒地和闲散地,整治废弃地,改造中、低产田土。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对国有土地实行划拨。被征(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应列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内容和方案的比选指标。建设单位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申请、审查、批准、划拨手续:
(1)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持有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和选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选址,还应征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2)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拨)地单位并会同有关部门商定拟征(拨)土地的位置、类别、面积及有关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拨)地协议。
(3)土地管理部门对有关征(拨)地的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核后,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核发用地许可证。
未经批准的建设用地,银行不得支付征地费,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执照。
(4)建设项目竣工后,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进行核查,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征(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拨)耕地(含稻田、旱地、菜地,下同)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或者一个建设项目征(拨)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计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征(拨)耕地三至十亩,其他土地十至三十亩,或者一个建设项目征(拨)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计三十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
征(拨)耕地十至一千亩,其他土地三十至二千亩,或者一个建设项目征(拨)耕地和其他土地合计二千亩的,逐级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拨)土地,应将批准文件(包括各种附件)抄省、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征(拨)土地,应将批准文件(包括各种附件)抄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本条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在使用的土地范围内,需占用耕地、园地、有林地、草地、水面等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
建设用地单位不得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或先用后征。
因抢险、紧急军事情况需要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随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补助费标准:
(1)土地补偿费
征用稻田、菜地、鱼塘、藕塘的补偿标准,按上、中、下三个等级,分别为该土地年产值的六、五、四倍。
征用旱地、园地及其他多年生经济林的土地补偿标准,按上、中、下三个等级,分别为该土地年产值的五、四、三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标准,为下等旱地年产值的二至三倍。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拟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2)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
用地单位一般应在农作物收获后使用土地。如因工程急需,必须铲除青苗的,按实际损失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拟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农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3)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每亩年产值的三倍。但每亩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每亩年产
值的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将剩余劳动力的安置方案连同征用土地的文字资料,经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

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用地,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拨)地单位,签订征(拨)土地及补偿、安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划拨土地,登记发证,并将用地单位按规定支付的征(拨)土地费用,分别拨付给有关单位和个人。用地单位向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缴
纳土地管理费。
第三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应当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多余劳动力,按劳地比例计算,由当地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被征(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下列途径加以安置:
(1)调整承包土地;
(2)被征(拨)地单位兴办乡(镇)村企业,广开就业门路;
(3)用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优先招聘。被征(拨)地单位应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付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4)被征(拨)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上述途径安排不了的,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原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三条 被征(拨)地单位相应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核减定购或增销的粮食指标,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整解决。
第三十四条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可以有偿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借用者签订借用协议。在借用耕种期内不得在土地上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必须立即交还,不得再提补偿、安置
要求;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单位应付给青苗补偿费。
土地承包前,因国家建设征而未用由农民耕种的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收回时,应酌情给予补偿和安置补助。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应严格控制,并结合实际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六条 民办公助和集资联办的乡村公路用地,村与村之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乡与乡之间的,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批。
乡村公路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由受益村相互调剂解决。调剂解决不了的,由乡(镇)及受益村共同给被用地单位或个人以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实需要新占土地、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办理申请手续:
(1)因国家建设和乡村建设占用,需要另行安排宅基地的;
(2)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含军队干部)、职工以及华侨、侨眷、港澳台胞等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3)居住拥挤,确实需要分居而又无宅基地的。
买卖、出租住房后不得再行申请宅基地。
第三十八条 农村居民原有宅基地不变。新建住宅的宅基地用地限额(包括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积):
城市郊区、坝子地区:五人以上户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四人以下户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
丘陵地区:五人以上户不得超过一百七十平方米;四人以下户不得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
山区、牧区:五人以上户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四人以下户不得超过一百七十平方米。
在上述限额内,县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乡村内非农业户建房用地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城镇居民平均居住水平作出规定,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愿意让出原属好田好土的宅基地,迁到荒山坡或荒地上建房的,可在规定的标准基础上适当增加宅基地面积。
第三十九条 宅基地的审批程序:
(1)需申请宅基地的村民,由个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组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村民委员会根据申请建房户的条件,提出审查意见报乡级人民政府。
(2)在用地计划范围内,占用非耕地建房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占用耕地建房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3)乡(镇)土地管理员和村民组根据批准文件和县土地管理部门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划拨宅基地。
第四十条 乡(镇)村建设占用耕地,国家不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不增加粮食销售指标,其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由乡(镇)村自行调剂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土地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可以向用地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有关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有权责令停止。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二倍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亩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依法批准划拨后,被征(拨)土地一方不按期移交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因拖延移交时间,造成损失的,处以每亩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期满拒不归还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并按超期占地时间计算,每月每亩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征地费用的,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额百分之十至三十的罚款;侵占征地安置招工指标或农转非户口指标的,必须清退,并可按每侵占一个指标给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主要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开发土地。私自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严重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对责任人员处以每亩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未经批准私自在耕地中建房、烧砖瓦、开矿、炼焦、打坯、开挖鱼塘或改种果园、丰产速生林的,责令限期复耕,并可处以每亩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受破坏的耕地确实不能治理复耕的,每亩收取三千元至五千元的垦复费。
第四十七条 在办理变更土地权属和调解土地纠纷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贿、受贿、贪污国家和集体财物的;
(2)敲诈勒索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
(3)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照土地管理法规执行职务的。
第四十八条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本办法规定的没收、拆除、罚款等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决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分建议,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城镇居民私人用地以及开放、涉外用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法、通知等,与《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省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198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