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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197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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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1978年)

中国 阿根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本着促进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的愿望,为了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关系和加强海运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一、 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阿根廷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可以在两国对外开放的通商港口间通航,根据本协定经营两国之间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二、 缔约任何一方海运企业租用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经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同意,在其租船契约的期限内,可以参加本协定规定的运输。

  第 二 条
  一、 缔约双方海运企业各自经营的商船,在承运缔约双方间贸易货物时,按照均等的原则分配货载。
  二、 如缔约一方因条件限制不能完成其运输份额时,该部分货物的运输应优先提供给缔约另一方。
  三、 给予的上述运输优惠不应引起运费涨价和运货的延误,以免影响两国间的贸易。

  第 三 条
  一、 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的商船,进、出缔约另一方港口,以及在港内停泊、作业时,在征收船舶各种捐税和港口费用,在港内履行一切规章和手续,在停泊、移泊、在货物装卸、积载、堆码和转运,在提供引水、拖曳服务,在收取助航费用,在船舶及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项供应和船用燃料价格方面,双方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二、 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在装载来自或运往第三国的货物和旅客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应享受本条上款规定的待遇。
  三、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
  1. 缔约任何一方向其邻国正在或将要提供的优惠;
  2. 缔约任何一方按照地区性、小地区性或区间的协定向一国或一个国家集团正在或将要提供的专门优惠或免税待遇。

  第 四 条
  一、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
  二、 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为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或旅客,或者装载货物或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 五 条
  一、 缔约一方对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的商船的国籍,应根据船上持有的由该船所悬挂国旗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予以承认。
  二、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令规章颁发的一切船舶证书。

  第 六条
  一、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部门为悬挂该方国旗商船上的船员颁发的证件。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阿根廷共和国颁发的为“登船本”或“登船证”。
  三、 缔约一方如颁发新的证件以代替本条上述证件时,应通过有关主管部门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 七 条
  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及其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管辖的水域和港口期间,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令规章。

  第八条
  一、 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泊期间,持有本协定第六条所指证件的船员,可获准上岸。
  二、 缔约双方应为本条上款所指商船的船长和其他船员会见本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提必要的方便。

  第九条
  一、 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在缔约另一方管辖的水域或港口内遇难或遇险时,缔约另一方对该商船、船员、旅客和货物应提供一切可能的救助和照顾,并提供与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在类似情况下得到的同样方便。
  二、 上款规定所产生的费用,按照发生海滩的水域、港口所在国的法令规章支付。
  三、 对于上述遇难或遇险商船上救出的货物和其他财物,免予征收关税和其他捐税,但以不在卸下这些货物和财物的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使用或消费为限。
  四、 对在专门准备的地方存放救出的货物和其他财物,应按在此种情况下向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收取的存放费收取费用。
  五、 遭遇海难的悬挂缔约一方国旗商船上的船员、旅客,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和该方停留、过境时,应遵守该方的法令规章。

  第十条
  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在两国间运输旅客时,应该遵守缔约另一方现行的关于旅客证件、签证、边防、海关、检疫的规定及其他法令规章。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和可能的情况下,采取必要的措施,加速船舶作业,避免无故延误。

  第十二条
  为了最有效地组织两国间海上运输,缔约双方的海运主管部门应该互通有关两国间海运业务的情况。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按照现行相互支付的办法,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为有关海运企业参加本协定所指运输获得运费的迅速结算和汇款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互相通知负责执行本协定的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对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发生分歧时,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一、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暂时执行,并自缔约双方交换已经履行各自国家法律手续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 本协定生效五年后,缔约任何一方可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废除本协定。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此项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五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叶  飞      何塞·阿尔弗雷多·马丁内斯·德奥?
         (签 字)           (签 字)

附:

阿根廷共和国经济部部长
何塞·阿尔弗雷多·马丁内斯·德奥斯博士阁下
部长先生: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两国间就相互免除海运企业税捐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按照对等条件,对阿根廷共和国海运企业经营的商船,包括这些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所获得的收入,免征一切税捐。
  二、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同意,按照对等条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企业经营的商船,包括这些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所获得的收入、盈利和利润,免征一切税捐,包括免征上述活动的资本税或财产税。
  三、 上述第一、二条所提及的海运企业是指其实际领导机构设在缔约双方各自领土之上的。
  四、 缔约一方海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在享受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免除税捐待遇时,必须持有缔约一方海运主管部门发给的包括下列内容的证明:
  1. 该商船按照租船契约正为缔约一方的海运企业所租用;
  2. 该商船交纳的税捐确为租用该商船的海运企业所承但。
  本函和阁下同日同样内容的函件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与今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同时执行。
  顺致最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部长
                          叶 飞
                         (签 字)
                    一九七八年五月三十日 于北京
  注:阿方来文内容与我方去文同,故略。
阿根廷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阿根廷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根据一九七八年五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第十四条规定,谨通知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负责执行上述海运协定的主管部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一九七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于北京
阿根廷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向阿根廷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根据我们两国政府一九七八年五月三十日关于“相互免除海运企业税捐问题”的换文的第三和第四项,谨通知如下:
  一、 凡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海运企业所经营,该海运企业的实际领导机构均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之上。
  二、 本部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远洋运输局为中国方面颁发免除税捐证件的海运主管部门。(注:阿根廷海洋事务国务秘书处为阿方负责颁发免税证件的主管部门。)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一九七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于北京
  注: 1980年11月28日阿驻使馆照会我外交部,通知阿方已批准了本协定。1980年12月9日我外交部照会阿驻华使馆,通知中方已完成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八○年十二月九日起正式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名单

  (1964年12月20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马明方
副主任委员
  王维舟   车向忱   朱蕴山   钱 瑛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维舟   车向忱   田君亮   刘 春   庄希泉
  朱蕴山   苏谦益   李 永   李澄之   杨之华
  杨静仁   吴鸿宾   张启龙   罗叔章   周 扬
  周培源   胡厥文   高克林   莫乃群   钱 瑛
  徐立清   徐寿轩   曹孟君   曹获秋   楚图南
  路金栋   廖志高   谭余保

注:1964年12月22日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互推王维舟、车向忱、朱蕴山、钱瑛为副主任委员。





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国家民委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民委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国家民委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民委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委发[2012]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厅、局),委机关各部门、直属各单位,各地方民族院校:

《国家民委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民委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12月17日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国家民委

   2012年12月31日






国家民委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民委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民族院校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实验室是由民族院校建设,经国家民委审批并命名的实验室。重点实验室是组织自然科学领域高水平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创新人才、开展高水平学术交流的重要平台,是体现科研实力、承担国家重大研究项目的重要基础。

第三条 重点实验室的任务是:贯彻国家科技发展的方针,围绕国家关于民族地区的发展战略,针对学科发展前沿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实际开展创新性研究,培养创新型人才,建设创新型团队,承担民族地区科普任务,更好地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服务。

第四条 重点实验室的目标是:营造科技创新氛围、提升科技创新能力、获取科技创新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

第五条 国家民委的各类科技计划、基金、专项等项目,须按照项目、基地、人才相结合的原则,优先委托有条件的重点实验室承担。

第六条 国家民委对重点实验室实行“竞争入选、定期评估、不合格淘汰”的动态管理模式。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国家民委教育科技司是国家民委指导有关科技科研工作的部门,负责制定重点实验室建设和管理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规章;审批重点实验室立项和调整;指导重点实验室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组织对重点实验室的验收和评估。

第八条 民族院校是重点实验室的依托单位,负责成立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重点实验室推荐申报和建设;制定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组织对重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以及对重点实验室验收与评估的相关工作;提出重点实验室重大调整意见,报国家民委审批;为重点实验室提供相应条件。



第三章 立项与建设



第九条 立项建设标准:

(一)研究方向和目标明确。紧紧围绕解决本领域内学科发展前沿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结合实际,确定研究方向和目标。研究工作处于国内本领域领先水平,具有较明显的优势和特色。

(二)研究队伍构成合理。在本领域内有知名的学术带头人;有学术水平高,年龄与知识结构合理的优秀研究团队;有团结协作、管理能力强,人员配备较完整的管理团队;具备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培养高层次人才的能力;能够广泛开展国际国内学术交流与合作;有良好的科研传统和学术氛围。

(三)科研实验条件良好。具有相对固定的研究场所和一定规模的研究实验条件(实验室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并相对集中;比较先进的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部分纯基础学科除外)。

(四)依托单位重点支持。重点实验室所属学科是学校重点学科,符合重点实验室发展的总体布局。有相对稳定的实验室运行经费,有必要的技术支撑、后勤保障和国内外合作与交流的条件。

(五)具备实际运行基础。重点实验室应是已运行2年以上的校级重点实验室。

符合重点实验室立项申请基本条件的,可根据有关要求填写《国家民委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申请书》,由依托单位审核通过并签署意见后,报国家民委。

第十条 国家民委组织专家对提交的《国家民委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申请书》进行论证,通过专家评审后,由依托单位组织填写《国家民委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报国家民委批准立项。《国家民委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是项目实施的基本文件和购置设备、评估和验收的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凡通过国家民委批准的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申报单位根据《国家民委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的要求安排专项建设资金以及必要的运行费用。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期间,由项目负责人根据计划任务书组织实施。依托单位保证建设期限内项目负责人、研究骨干和技术、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对连续半年不在岗的项目负责人应及时调整,并报国家民委备案。

第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在建设期间建立独立的实验室网络开放平台,实现对外开放运行。

第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必须设立学术委员会,经依托单位批准后,报国家民委备案。

第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建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建成后,依托单位向国家民委报送《国家民委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验收申请书》,申请验收。

第十六条 国家民委根据验收申请书,对仪器、设备、队伍、经费使用情况及依托单位的支撑条件落实情况等进行检查,确定是否同意对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国家民委组织专家组对重点实验室进行验收。验收专家组一般由7-9人组成,包括学术专家和管理专家,其中管理专家不超过2人。重点实验室验收实行回避制度,依托单位人员与聘任的实验室学术委员会委员均不能作为验收专家组成员。

第十八条 验收专家组按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以及验收申请书,听取实验室建设总结报告,进行实地考察,对实验室的研究方向、目标、水平、可持续发展、实验条件、科研及人才培养能力、建设经费使用和仪器配备以及学术委员会组成、开放运行和管理等方面进行综合评议,形成验收专家组意见。

第十九条 在确认落实解决验收中提出的各项问题后,国家民委批准重点实验室挂牌、正式开放运行。

第二十条 根据学科建设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重点实验室运行状况,国家民委可以调整重点实验室的布局、研究方向及组成。

第二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因学科建设需要进行调整,由重点实验室主任提出书面报告,经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或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论证报告,由依托单位报国家民委审批。



第四章 运行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采取教学和科研相结合,以科研带动和促进教学的项目制管理模式来运行。

第二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是重点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主要任务是审议重点实验室的目标、任务和研究方向,审议重点实验室的重大学术活动、年度工作,审批重点实验室设置的开放研究课题。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重点实验室主任要在会议上向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委员做实验室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主任和学术委员均由依托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聘任,报国家民委备案。隶属依托单位的学术委员不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中青年学术委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要重视高层次人才引进,积极聘请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的人员进入重点实验室工作。

第二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根据研究方向和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的需要,设置开放基金和开放课题,吸引国内外优秀科技人才,加大开放力度。

第二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要积极组织参与社会开放环境下的课题竞争,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研究;设立重点实验室主任基金,用于支持前沿课题、交叉课题、新研究方向的启动和优秀年轻人才的培养。

第二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要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利用重点实验室资源、资金所完成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均应署本重点实验室名称;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在国内外学习、进修、从事客座研究的重点实验室固定人员,凡涉及实验室成果或工作的,在论文、专著等发表时,均应署本重点实验室名称。申报奖励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民委组织重点实验室考核、评估和验收时,对无该重点实验室署名的研究成果不予承认。

第二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必须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实验室仪器设备要相对集中,统一管理;要加强数据、资料、成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审核以及保存工作;要重视学风建设和科学道德建设,营造良好的科研工作氛围。

第三十条 重点实验室要重视科普工作。每年须不定期向学生开放并组织科技人员到民族地区宣传科普知识。

第三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是学术机构,不允许任何人或单位以其名义从事或参加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三十二条 依托单位每年定期对重点实验室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国家民委备案。国家民委根据实际情况对重点实验室进行抽查。

第三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要编制年度报告。依托单位于每年3月1日前将重点实验室上一年度的《国家民委重点实验室年度报告》统一报送国家民委。

第三十四条 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国家民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重点实验室每5年评估一次。

第三十五条 按照优胜劣汰的规则,国家民委对被评估为优秀的重点实验室给予科研项目、经费和奖励等方面的倾斜,可优先推荐申报国家或国家民委─教育部共建重点实验室;对评估为达标的重点实验室列入新一周期重点实验室建设;对评估为不达标的重点实验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达标者,撤消其重点实验室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民委重点实验室统一命名为“××国家民委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英文名称为“Key Laboratory of××(依托单位),State Ethnic Affairs Commission”。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民委教育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民委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民委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以下简称重点研究基地)的建设与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民族院校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研究基地是由民族院校建设,经国家民委审批并命名的研究基地。重点研究基地是组织人文社会科学领域高水平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学术创新人才、开展高水平学术交流的重要平台,是体现科研实力、承担国家重大民族问题研究项目的基础。

第三条 重点研究基地的任务是:瞄准国家关于民族地区的发展战略和学科前沿,适应国家和社会发展需要,突出特色优势,凝练科研方向,集成科研力量,承担重大研究任务,培养学术拔尖人才,培育科研创新团队,探索创新组织管理,建立数据信息中心,宣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民族问题决策咨询服务,更好地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服务。

第四条 重点研究基地的目标是:产出一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和学术价值的科研成果,促进最新科研成果向教育教学转化,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成为相关领域的专门人才库和人才培养培训基地;促进最新科研成果向社会实践转化,提高服务社会能力,成为民族问题专门领域的思想库和咨询服务基地,在传承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方面发挥示范作用。

第五条 国家民委的各类调研课题和基金项目,须按照课题、基地、人才相结合的原则,优先委托有条件的重点研究基地承担。

第六条 国家民委对重点研究基地实行 “竞争入选、定期评估、不合格淘汰”的动态管理模式。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国家民委教育科技司是国家民委指导有关科技科研工作的部门,负责制定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相关方针、政策和规章;审批重点研究基地的申报和调整;指导重点研究基地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组织重点研究基地专家评审和检查评估。

第八条 民族院校是重点研究基地的依托单位和具体管理单位,负责成立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管理委员会;组织重点研究基地的推荐申报;制定重点研究基地的建设计划和实施细则;组织对重点研究基地进行年度考核,以及对重点研究基地验收与评估的相关工作;提出重点研究基地重大调整意见,报国家民委审批;为重点研究基地提供相应条件。



第三章 立项与建设



第九条 立项建设标准:

(一)研究方向和目标明确。围绕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战略,以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中的重大问题为重点,确定研究方向和目标。研究工作处于国内本领域领先水平,具有较明显的特色和优势。

(二)研究队伍构成合理。在本领域内有权威的学术带头人;有学术水平高,年龄与知识结构合理的优秀研究团队;有团结协作、管理能力强,人员配备较完整的管理团队;具备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培养高层次人才的能力;具有广泛开展国际国内学术交流与合作的基础;有良好的科研传统和学术氛围。

(三)科研办公条件良好。具备相对集中和固定的办公用房、图书资料用房,两者分别不得少于200平方米;具备满足科研工作需要的办公设备和专业图书资料。

(四)依托单位重点支持。重点研究基地所属学科须是学校重点学科,符合重点研究基地发展的总体布局。有相对稳定的运行经费,有必要的技术支撑、后勤保障和国内外合作与交流的条件。

(五)具备前期实际运行基础。重点研究基地应是已运行1年以上的校级重点研究基地。

符合重点研究基地立项申请基本条件的,可根据有关要求填写《国家民委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立项申请书》,由依托单位审核通过并签署意见后,报国家民委。

第十条 国家民委组织专家对提交的《国家民委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立项申请书》进行论证,通过专家评审后,由依托单位组织填写《国家民委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报国家民委批准立项。《国家民委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是项目实施的基本文件,是考核和评估的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凡通过国家民委批准的重点研究基地建设项目,依托单位根据《国家民委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安排专项建设资金以及必要的运行费用。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期间,由项目负责人根据计划任务书组织实施。依托单位须保证建设期限内项目负责人、研究骨干和技术、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对连续半年不在岗的项目负责人应及时调整,并报国家民委备案。

第十三条 重点研究基地在建设期间须建立独立的重点研究基地网络开放平台,实现对外开放运行。

第十四条 重点研究基地必须设立学术委员会,经依托单位批准后,报国家民委备案。

第十五条 重点研究基地建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建成后,依托单位向国家民委报送《国家民委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项目验收申请书》,申请验收。

第十六条 国家民委根据验收申请书,对科研情况、办公条件、科研团队、经费使用情况及依托单位的支撑条件落实情况等进行检查,确定是否同意对重点研究基地建设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国家民委组织专家组对重点研究基地进行验收。验收专家组一般由3-5人组成,包括学术专家和管理专家,其中管理专家不超过2人。重点研究基地验收实行回避制度,依托单位人员与聘任的重点研究基地学术委员会委员均不能作为验收专家组成员。

第十八条 验收专家组按重点研究基地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以及验收申请书,听取重点研究基地建设总结报告,进行实地考察,对重点研究基地的研究方向、目标、水平、可持续发展、办公条件、科研及人才培养能力、建设经费使用以及学术委员会组成、开放运行和管理等方面进行综合评议,形成验收专家组意见。

第十九条 在确认落实解决验收中提出的各项问题后,国家民委批准重点研究基地挂牌、正式开放运行。

第二十条 根据学科建设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重点研究基地运行状况,国家民委可以调整重点研究基地的布局、研究方向及组成。

第二十一条 重点研究基地因学科建设需要进行调整,由重点研究基地主任提出书面报告,经重点研究基地学术委员会或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论证报告,由依托单位报国家民委审批。



第四章 运行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重点研究基地采取教学和科研相结合,以科研带动和促进教学的项目制管理模式来运行。

第二十三条 重点研究基地学术委员会是重点研究基地的学术指导机构,主要任务是审议重点研究基地的目标、任务和研究方向,审议重点研究基地的重大学术活动、年度工作,审批重点研究基地设置的开放研究课题。重点研究基地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重点研究基地主任要在会议上向重点研究基地学术委员会委员做研究基地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重点研究基地学术委员会主任和学术委员均由依托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聘任,报国家民委备案。隶属依托单位的学术委员不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中青年学术委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重点研究基地要重视高层次人才引进,积极聘请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的人员进入重点研究基地工作。

第二十六条 重点研究基地根据研究方向和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的需要,设置开放基金和开放课题,吸引国内外优秀社会科学研究人才,加大开放力度。

第二十七条 重点研究基地要积极组织参与社会开放环境下的课题竞争,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研究;设立重点研究基地主任基金,用于支持前沿课题、交叉课题、应急课题、新研究方向的启动和优秀年轻人才的培养。

第二十八条 重点研究基地要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利用重点研究基地资源、资金所完成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调研报告、数据库等,均应署本重点研究基地名称;研究成果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在国内外学习、进修、从事客座研究的重点研究基地固定人员,凡涉及研究基地成果或工作的,在论文、专著和调研报告等发表时,均应署本重点研究基地名称。申报奖励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民委组织重点研究基地考核、评估和验收时,对无该重点研究基地署名的研究成果不予承认。

第二十九条 重点研究基地必须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研究基地办公设备要相对集中,统一管理;要加强数据、资料、成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审核以及保存工作;要重视学风建设和科学道德建设,营造良好的科研工作氛围。

第三十条 重点研究基地要重视科普工作。每年须不定期向学生开放并组织研究人员到民族地区宣传科学文化知识。

第三十一条 重点研究基地是学术机构,不允许以其名义从事或参加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三十二条 依托单位每年定期对重点研究基地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国家民委备案。国家民委根据实际情况对重点研究基地的运行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十三条 重点研究基地要编制年度报告。依托单位于每年3月1日前将重点研究基地上一年度的《国家民委重点研究基地年度报告》统一报送国家民委。

第三十四条 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国家民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重点研究基地每4年评估一次。

第三十五条 评估的重点、主要内容和办法。

(一)评估重点。以科研质量为导向,以服务社会为目标,重点考察学术水平和学术贡献、重大项目的研究成果、学术队伍和整体运作。对基础研究类的成果侧重评价原创性和学术性,对应用研究类的成果侧重评价应用价值和社会效益。要注重评估研究基地的特色和优势,标志性的学术贡献和学术成果。

(二)评估内容。主要围绕本办法规定的任务和目标进行,具体主要包括:重点研究基地在建设期内,取得的科研项目、科研成果和达到的学术水平;考察课题选择、队伍组织、课题实施、结项验收、成果转化情况;依托单位在办公设施、经费和政策等方面支持重点研究基地建设情况。

(三)评估方法。国家民委按照回避原则聘请专家,经过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实地考察,以专家考察组无记名投票、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的办法,对评估为优秀的重点研究基地给予科研项目、经费和奖励等方面的倾斜,并可优先推荐申报国家民委─教育部共建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对评估为达标的重点研究基地列入新一周期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对评估为不达标的重点研究基地限期整改,整改仍不达标者,撤消其重点研究基地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民委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统一命名为“国家民委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英文名称为“Key Research Institute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in ××(依托单位),State Ethnic Affairs Commission”。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民委教育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