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春市双阳区房屋拆迁若干规定

时间:2024-04-28 14:51: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双阳区房屋拆迁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5号


长春市双阳区房屋拆迁若干规定


《长春市双阳区房屋拆迁若干规定》业经2005年7月6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五年七月六日



长春市双阳区房屋拆迁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双阳区房屋拆迁管理,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双阳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双阳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均应当编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的基本状况(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实施步骤、拆迁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和拆迁项目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等事项。



拆迁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概算金额、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地点、面积、数量以及对特殊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措施。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拆迁计划或者拆迁方案,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整改审查合格前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条 在拆迁项目批准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足额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测算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提交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对资金不足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五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视为自行废止。



第六条 拆迁人与拆迁单位变更、解除拆迁委托合同的,应当自变更、解除拆迁委托合同之日起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拆迁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政策和业务培训,对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拆迁工作人员发放拆迁业务培训合格证书。



第八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在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中协商共同选定1家拆迁估价机构。拆迁人和半数以上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选择了同一拆迁估价机构的,应当视为协商共同选定。



采取抽签方式确定拆迁估价机构的,由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推选5名抽签候选人,由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在候选人中投票确定1名抽签人。抽签人应当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抽签确定拆迁估价机构。



第九条 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将每户的初步估价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拆迁当事人对估价有异议的,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对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计算过程和结果的产生做出解释;对需要复查的,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公示期满后,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将整体估价报告和每户估价报告提供给拆迁当事人,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迁人应当报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



第十二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受理裁决申请和做出裁决;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与裁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后,应当告知拆迁人验收。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或者裁决书等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民政、劳动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煤气、低保、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以及转学、转托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理。



拆迁涉及的中、小学生,需要原地就学的,可以在原学校就读;需要异地就学的,可以在现居住地学校就读;需要临时就学的,可以在临时居住地学校就读,由学生居住地所在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所在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者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拒绝学生入学和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拆除。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房屋的工程形象进度回拨。



实行货币补偿的,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货币补偿金额回拨。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工程基础完工回拨20%,主体施工每完成1/3工程量回拨10%,工程封闭回拨20%,工程竣工回拨20%。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后,剩余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和全部利息返还给拆迁人。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由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中申请拨付。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以货币补偿金额购买房屋或者选择产权调换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



第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的特殊困难户需要房屋安置的,应当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证明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人的生活和住房情况进行核查,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对无异议的,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对有异议的,民政部门应当重新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不低于被拆迁房屋的地段和成新标准。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超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按照建筑成本购买产权。



第十九条 对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性活动的,暂停办理前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一次性补助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营业部分的住宅房屋评估金额的10%补助;



(二)从事生产、加工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营业部分的住宅房屋评估金额的8%补助;



(三)从事办公、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按照营业部分的住宅房屋评估金额的6%补助。



对能够提供完税证明(含减税、免税),经营期限在1年以下的,按照其纳税总额的1%增加补助;经营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3年以下的,按照其纳税总额的3%增加补助;经营期限在3年以上(含3年)的,按照其纳税总额的5%增加补助。



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性活动的,不发放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二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每户300元标准在搬迁时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对实行产权调换自行安排住处的,在过渡期限内,临时安置补助费(含采暖补助费)根据过渡期限,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一)18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6元;



(二)19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7元;



(三)25个月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8元。



过渡期限是指从被拆迁房屋交付验收之日起至拆迁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的期间。



第二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标准(含采暖补助费)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用,搬迁时一次性发放3个月。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每6个月发放一次临时安置补助费(每6个月的第一个月发放)。



第二十三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3个月的增发50%,逾期4个月以上的增发100%。



第二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具体补偿金额,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拆迁非住宅房屋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屋所经营种类和所处土地类别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具体标准按照下表执行:





实行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搬迁时一次性发放3个月。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每3个月发放一次(每3个月的第1个月发放)。



第二十五条 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时,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停产停业补助费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发放,超过半个月的按1个月发放。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6日公布的《长春市双阳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发〔2003〕181号 印发时间:2003-12-25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淄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均应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外国或港、澳、台资企业以及外埠企业驻淄机构在本市具有营业执照的,均应参加本市的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九)职业康复费;
  (十)辅助器具费;
  (十一)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
  第七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每年全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不足支付的,由市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垫付。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征收、缴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第十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率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根据本市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燉T4754-2002),将本市各种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
  第十三条 全市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率原则上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0%左右。在这一总体水平下,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为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0.5%、1.0%、2.0%。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根据企业工伤保险费征缴、支付以及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可以在1-3年内适当调整企业的缴费费率。其中属一类行业的,不实行费率浮动,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工伤保险费率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凡统筹范围内的企业应携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到经办机构核定本企业工伤保险费率,并填报《淄博市企业工伤保险费率核定表》。经办机构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行业基准费率进行核定;企业《营业执照》中有多种经营项目的,按其中经营项目的第一项确定。
  第四章 工伤认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证明;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六)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职工受伤害或者被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九条 职工一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有效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据职工一方提供的有效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用人单位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无特殊情况超过30日提出申请的;
  (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三)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没有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
  (四)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
  (五)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已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发现确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情形之一的,可以下达决定书不予认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时,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者职业病名称。由工伤直接导致的并发症、后遗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一并列入伤害部位。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负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同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就近实施抢救的,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病历。
  第二十六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任务: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
  (三)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四)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五)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劳动能力鉴定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和工伤医疗协议机构出据的诊断证明以及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
  如上述资料不完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的10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书30日内补正全部资料,否则视为未提出申请。申请人补正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
  第二十九条 医疗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书60日内将检查结果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否则视为未提出申请。工伤职工做进一步医学检查和补正检查结果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在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90日内,未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视为拒不接受鉴定。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医疗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时间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的日期为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书面说明原因。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适用于复查鉴定。
  第六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10级或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劳动鉴定结论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到辖区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逾期未提报工伤待遇核准材料的,职工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对符合条件的,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待遇。
  第三十六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停工留薪期,遇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30日。
  第三十七条 停工留薪期由医疗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确有特殊情况的,经工伤医疗协议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八条 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被鉴定为1-4级的,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被鉴定为5-10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职工。
  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用人单位的1-4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清偿能力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筹集资金,由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没有清偿能力的用人单位资金筹集办法另行确定。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5-6级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20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5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7-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16个月,8级14个月,9级12个月,10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25个月,8级20个月,9级15个月,10级10个月。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在复查鉴定期间,仍按原劳动鉴定结论享受相关待遇。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伤残津贴的计发以复查鉴定结论时间上月的本人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2003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因工伤亡,其定期待遇如低于《条例》所定标准且现在仍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可从2004年1月1日起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以前低于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补,所需资金从原渠道列支。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共产党员体现先进性的三个方面

曲宇辉


党的先进性是党的生命所系、力量所在,事关党的执政地位的巩固和执政使命的完成,是马克思主义政党自身建设的根本任务。党的先进性从来都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是历史的,而不是一劳永逸的。进入新世纪新阶段,我们党所处的国内外环境、所肩负的历史任务和党员队伍的现实状况都发生了深刻变化,这对保持党的先进性提出了新的要求,也使保持党的先进性面临新的考验。因此,我们必须发展地而不是静止的、具体地而不是抽象地看待党的先进性。胡锦涛同志指出:当前,保持党的先进性,就必须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不断提高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不断提高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的能力,把党的先进性要求转化为全党的实际行动、贯彻到党的全部执政活动中去,做到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就必须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始终抓好发展这个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充分调动广大党员的积极性、主动性,把坚持党的先进性切实落实到发展先进生产力、发展民主政治、发展先进文化、构建和谐社会、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上来,推动社会全面进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紧紧把握住这一点,就从根本上把握了人民的愿望,把握了党的先进性的真谛,就能更好地完成党的执政使命。
党的先进性要通过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来体现。具体来说,党员要在三个方面起先锋模范作用。
一、政治上先进
所谓政治上先进,就是要坚定理想信念,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忠实实践者。
(一)“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核心内容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基本原理同当代中国实践和时代特征相结合的产物,是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继承和发展,是马克思主义在中国发展的新阶段,是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是中国共产党集体智慧的结晶。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系统地从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矛盾运动、物质与精神的辨证关系、先锋队与所代表的阶级与群众之间的关系的高度,揭示了党的先进性的阶级属性和本质内涵,是新时期党的先进性的集中体现和衡量党的先进性的根本标准。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核心内容。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就是要求党员自觉地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忠实实践者,自觉地做坚定共产主义理想信念的表率。
(二)共产主义理想信念是保持党员先进性的精神支柱和力量源泉
共产主义理想信念是保持党员先进性的精神支柱和力量源泉,共产党员政治修养的核心内容就是坚持共产主义理想信念。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过程中,面对灯红酒绿的诱惑,面对名与利、权与钱、生与死的种种考验,要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性,就是要求共产党员具有坚定的共产主义理想和信念。
理想信念的问题对于每一个共产党员,尤其是党员领导干部来说,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不仅关系到自己的政治生命和今后工作的好坏,更关系到党和国家的前途命运。我党的发展历史告诉我们,只有坚定地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才能使我们的事业,由胜利走向胜利,夺取更大的胜利,树立坚定正确的理想信念,是我们每一个共产党员的立身之本,是我们克服种种困难,排除不利因素,做好各项工作的强大精神动力。进入21世纪,我们党肩负着繁重的历史任务,这就要求所有共产党员必须具有良好的作风和不懈的奋斗精神。而这一切都需要有坚定的理想和信念来加以支撑,来提供力量源泉。我国正在进行的改革是一场深刻的社会变革,必然要求进行利益调整,体制变革,观念更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是一项充满艰辛、充满创造的壮丽事业,伟大的事业需要崇高的精神。做为一名共产党员就是要在坚定共产主义理想信念中做表率,影响和带动广大的人民群众自觉地加入到社会主义建设的洪流中来,体现共产党员的先进性。
(三)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必须坚定共产主义理想信念
共产党员的先进性是与时俱进的,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而不断变化的。坚定共产主义理想信念,必须跟着时代的脚步处理好创新的问题。要创新,就要善于学习、善于积累、善于思考、善于总结经验,善于从成绩中查找不足,从经验中查找教训,善于尊重客观规律,结合工作实际,创造性的开展工作。创新离不开务实,要创新就要全面、系统、深入地掌握真实情况,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勇于克服阻力,化解矛盾,真正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中国共产党84年的历史证明,我们党之所以历经风雨沧桑坚不可摧,其中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在于一以贯之地坚定共产主义理想信念,就是在于千千万万的共产党员自觉做坚定共产主义理想信念的表率,做改革创新的表率。
共产党员要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力行“两个务必”,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做到“八个坚持、八个反对”,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护高度一致。
二、行为上先进
所谓行为上先进,就是要遵守党章和宪法、法律,遵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
现在有一些党员,在大事大非面前他拿的准,关健时刻他也能冲的出去,政治学习他能引经据典说的头头是道,业务工作他是多面手,别人解决不了的难题,他三下五除二解决的很好。但是8小时以外,经不起诱惑,守不得寂寞,抗不住腐蚀,一般群众都不耻的事件,他都照干不误,可以概括为:没有不敢吃的饭,没有不敢喝的酒,没有不敢拿的钱,没有不敢收的礼,没有不敢去的场,没有不敢做的事。公权当作私权用,公章当作私章盖,公车当作私车开,公款当作私款花。
共产党员不是特殊公民,在法律法规面前没有任何的特权。共产党员首先要自己成为遵守法律法规的模范,遵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模范。其次要带动家人、身边人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
共产党员要在四个方面发挥模范作用:一是崇尚科学,做尊师重教、勤奋学习、移风易俗、贯彻国策的模范;二是明礼诚信,做敬老爱幼、团结友善、邻里和睦、助人为乐的模范;三是自尊自爱,做讲究卫生、保护环境、举止文明、维护国格的模范;四是爱国爱家,做敬业奉献、奋发图强、遵纪守法、见义勇为的模范。
共产党员要发挥上述模范作用,一要廉洁奉公,坚持共产党人的高尚人格;二要求真务实,坚持共产党人的良好作风;三要谦虚谨慎,保持旺盛的革命意志;四要艰苦奋斗,保持优良的革命传统;五要一身正气,遵守做人的道德情操;六要行为检点,遵守社会的道德规范。  
共产党员的先进性是具体的,具体在平时的一言一行中,都要时时刻刻记住自己是一名共产党员,要求别人做到的,自己首先做到,要求别人不能做的,自己首先不能做;具体在平时的一言一行中,都要心系人民群众,深怀爱民之心,把人民拥护不拥护,赞成不赞成,高兴不高兴,答应不答应,作为自己想问题、办事情、做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三、工作上先进
所谓工作上先进,就是要向张思德等同志一样,在平凡的工作岗位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张思德同志是中国共产党的一名普通党员,是八路军的一名普通战士,一九四四年九月五日在陕北安塞县山中因公牺牲。张思德同志的一生,没有轰轰烈烈的事迹,没有惊天动地的壮举,他在一九三三年参加红军,经历了二万五千里长征,负过伤,牺牲前是中央警备团的战士,他的工作岗位是烧炭。
毛泽东同志作为中国共产党的领袖,在张思德同志的追悼会上作了《为人民服务》的讲演,具有深刻的含义。
毛泽东同志指出:“我们的共产党和共产党所领导的八路军、新四军,是革命的队伍。我们这个队伍完全是为着解放人民的,是彻底地为人民的利益工作的”,“我们都是来自五湖四海,为了一个共同的革命目标,走到一起来了”,“因为我们是为人民服务的,所以,我们如果有缺点,就不怕别人批评指出。不管什么人,谁向我们指出都行。只要你说得对,我们就改正。你说的办法对人民有好处,我们就照你的办”,“只要我们为人民的利益坚持好的,为人民的利益改正错的,我们这个队伍就一定会兴旺起来”。
在二十一世纪先进性教育活动中重读毛泽东同志六十年前的这篇文章,对我们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继续牢固树立共产党员的宗旨观念,发扬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性,仍然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伟大的现实意义。
(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我党永远的宗旨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中国共产党是执政为民、立党为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政党,建党八十多年来我们党进行的一切奋斗,归根到底都是为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我们党始终坚持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除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我党永远的宗旨。
在和平成为时代主题的今天,我们不用象刘胡兰那样去面对敌人的铡刀,不用象董存瑞那样用自己的身体去做炸药架子,不用象黄继光那样用自己的胸膛去堵敌人的子弹。但是,和平年代仍有流血,仍有牺牲。上世纪末,数十万子弟兵根据江泽民主席“严防死守”的命令,用自己的血肉之躯挡住了汹涌的洪水,保护了长江大堤,保护了沿江两岸人民的生命安全。他们是新时代最可爱的人,最值得我们学习的人。在本世纪初的抗“非典”战斗中,全国各地的医护工作者,面对被感染甚至死亡的危险,在病房抢救病人,在疫点疫区防止病毒扩散。他们是新时代最可爱的人,最值得我们学习的人。郑培民、孔繁森、毛泽平等同志,他们在自己的岗位上,身体力行,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他们是新时代最可爱的人,最值得我们学习的人。
(二)为人民服务的岗位没有贵贱,关健在于尽责
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过程中,我国的工人阶级队伍在不断壮大,素质在不断提高,包括知识分子在内的工人阶级,广大农民,始终是推进我国先进生产力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根本力量。在改革开放和社会变革中出现的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等社会阶层,已经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组成部分。江泽民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代表大会上指出:不论是体力劳动还是脑力劳动,不论是简单劳动还是复杂劳动,一切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的劳动,都是光荣的,都应该得到承认和尊重。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文化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岗位种类越来越多,无论我们在哪个岗位,无论我们从事哪项工作,只要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只要有利于我国综合国力的提高,只要有利于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提高,归根到底,只要是为人民服务的,都是光荣的,都必须认认真真、踏踏实实、尽心尽责地做好。
(三)做好本职工作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落脚点
邓小平同志指出,社会主义是共产主义的初级阶段,社会主义阶段的最根本任务就是发展生产力,社会主义要消灭贫穷。贫穷不是社会主义,更不是共产主义。
现阶段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不可逾越的历史阶段。这就要求我党在领导社会主义事业中,必须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其他各项工作都服从和服务于这个中心。江泽民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八十周年大会上指出:“在新的历史时期,党要求全党同志必须经得起改革开放和执政的考验,带领人民群众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而勤奋工作”。这就要求每一名共产党员,要做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领头人,要通过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以实际行动,体现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不能只停留在思想上认识上,必须体现到“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权为民所用”和让“人民满意”中去,体现到“构建和谐社会”和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中去。作为一名共产党员,要落实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一宗旨,就要在工作上先进,要认真学习科学的、技术的、经济的、社会的和法律的知识,学习专业知识,掌握扎实的工作技能。我们每一个岗位都是为人民服务的岗位,每一项工作都是为人民服务的工作,因此,每一名共产党员都要做到干一行爱一行,干一行学一行,干一行钻研一行,干一行干好一行。要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做到,服务大局,把握好干的方向,从严要求,把握好干的标准,依法行政,把握好干的尺度,勇于创新,把握好干的方法。以平凡的工作,落实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一宗旨,以优良的实绩,实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一宗旨。否则,“为人民服务”就会“心有余而力不足”,甚至出现“帮倒忙”,“好心办坏事”。
曾子云:吾日三省吾身。共产党员要保持先进性,也要一日三省自身:一省政治上是否先进,二省行为上是否先进,三省工作上是否先进。共产党员做到了这三个先进,至少在老百姓的眼中,是一个共产党员。



2005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