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4月1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中国人民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外汇体制改革领导小组讨论通过,并经朱副总理批准印发。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各行,请遵照执行。
有关《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中未及事宜,总行将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另文规定,另行补充通知。
各行在执行本暂行办法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及当地外汇管理部门。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处汇管理体制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和《外汇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加强对我行外汇帐户的管理,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本暂行办法所称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和民间机构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开户行,是指经总行和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我行各级机构。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外汇帐户,是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允许开立外汇帐户范围内的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在开户行设立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外汇帐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所允许开立外汇帐户范围之外,可继续保留的1994年1月1日之前的原有现汇帐户,只许支用,不许存入,用完为止。
第五条 开户行应当按本暂行办法为开户单位办理开户手续,监督帐户资金的收付;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按本暂行办法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
第六条 开户行应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制定的对境内机构外汇帐户的开立审批、使用管理、帐户的撤消及检查等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章 帐户的开立
第七条 开户行按本暂行办法为下列外汇款项开立外汇帐户时,开户单位须持有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外汇帐户使用证》: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款外汇。包括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对外经营承包工程、劳务、技术合作和对外拥有勘测、设计、咨询、招标权利等业务;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待付的外汇。包括代理进出口贸易业务的机构和代理广告、专利、商标等非贸易业务的机构;
三、暂收待付或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投保、需向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外汇;
五、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
上述一至四项的外汇,开户行应按照《外汇帐户使用证》上注明的结汇方式,督促开户单位自觉根据其会计制度按期结算实现的净收入,全部结售给我行。
第八条 开户行按本暂行办法为下列外汇款项开立外汇帐户时,开户单位须持有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
一、经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境外外汇债务的外汇款项,开户行可给予办理还本付息外汇帐户;
二、经批准对境外法人、自然人发行股票取得的外汇款项。
第九条 开户行按本暂行办法为下列外汇款项开立外汇帐户时,开户单位须持有所列有效凭证: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持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二、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取得的外汇,持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三、驻华机构的外汇,持机构设立批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工商登记证;
四、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持汇款凭证或投资意向书。
第十条 金融机构同业外汇存款帐户、居民个人和来华人员个人的外汇存款帐户,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到开户行办理开户手续时:
一、填写《单位开立外汇帐户申请书》;
二、提交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或提交外汇管理局所规定的《外汇帐户使用证》、或《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等证件的复印件,并出示正本原件;
三、开户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或社团登记证和国家有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有效批件;
四、预留印鉴;
五、经柜台审核同意单位开户申请后,办理开户手续,为开户单位编制帐号。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时,开户行应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上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帐户币种、帐号及收支范围等内容,并加盖开户行戳记。
第十三条 凡按本暂行办法上述规定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在注册或登记所在地我行机构办理开户。需在境内其他地区的我行机构开立外汇帐户的,应持注册或登记所在地外汇管理局的核准文件及有关材料向开户行所在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并按规定办理开户手续。
第三章 帐户的使用
第十四条 开户行应严格按照外汇管理局对开户单位核发的《外汇帐户使用证》中规定的帐户的币种、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及相应的结汇方式等内容办理外汇资金的收付,超出规定范围的外汇资金收付,开户行不能予以办理;特殊情况,可请开户单位逐笔报外汇管理局核准。
第十五条 开户行按本暂行办法规定为开户单位经批准对境外法人、自然人发行股票取得的外汇款项和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取得的外汇款项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应严格限于该项限定外汇;开户行应严格根据贷款协议、相应的《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及支付凭证办理收付。
第十六条 开户行按本暂行办法规定为开户单位开立的还本付息外汇帐户,只能用于支付债务本息,不得用于其他外汇款项的收付;该帐户余额不得超过下两期应当偿付的本息总额,其收付须逐笔经外汇管理局核准;开户行应按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办理外汇资金收付。
第十七条 所有对外支付,有外汇帐户的,而且支付用途符合外汇帐户规定的使用范围,应首先使用外汇帐户的余额;外汇帐户使用范围以外的付汇及没有外汇帐户或帐户余额不足的,开户行可以向其售汇并办理支付。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外付汇,应严格控制在其外汇帐户余额内;外汇帐户余额不足的,可到当地外汇调剂中心调剂解决。开户行不能向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结、售汇。
第十九条 开户行不能对任何单位售汇支付或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易货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从外汇帐户对外支付时,开户行应根据规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结售汇业务暂行操作规程》中有关外汇售汇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核,办理付汇。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从外汇帐户和购汇支付,均须在有关结算方式或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开户行不得为开户单位办理提前对外付款;需提前偿还境外债务本息的,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开户行方可为开户单位办理对外支付。
第四章 帐户的关闭和撤消
第二十二条 境内机构的外汇帐户按规定关闭的,开户行应将其外汇帐户的余额全部办理结汇;其中,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的,允许外方保留或汇出。帐户关闭后,开户行应告知开户单位将《外汇帐户使用证》、《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退回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三条 驻华机构的外汇帐户按规定关闭的,其外汇帐户余额允许转移或汇出。
第二十四条 凡需撤消的外汇帐户,外汇管理局将以《撤销外汇帐户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开户行和开户单位。对其外汇帐户的余额,开户行应按外汇管理局《撤消外汇帐户通知书》中的规定的处理办法和规定的限期内妥善办理撤户手续。
第二十五条 已经关闭和撤消外汇帐户的开户单位的帐号,开户行不得重新编制给其他开户单位。
第五章 帐户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凡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开户单位持《外汇帐户使用证》开立外汇帐户的,开户单位如需变更《外汇帐户使用证》的内容,须持相应的材料向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凡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开户单位持《开户通知书》或《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开立外汇帐户的,开户单位不得变更外汇帐户的使用范围。
第二十七条 开户行必须妥善保管开户单位开户时提供的外汇管理局的审批件;妥善保管开户单位预留的印鉴。
第二十八条 开户行应设制开户、闭户和撤户登记簿,建立开户、闭户和撤户登记制度。
第二十九条 开户单位不得出借、出租、或串用在开户行开立的外汇帐户,不得利用外汇帐户代其他单位或个人收付、保存或转让外汇。
第三十条 开户行须于每月七日前向外汇管理局报送上月末外汇帐户余额月报表。(附表)
第三十一条 开户行应接受和配合外汇管理局对境内机构的外汇帐户的开户、收付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附表:外汇指定银行(金融机构)外汇帐户余额月报表
年 月 单位: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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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数 额 | 用末帐户 | 用 末 余 额 | 居民个人外汇 | |
| | |------------------------------------------------------------------------------------|--------------------|备 注 |
| | | | 非贸 | 外商投资 | 境外借 | 境外借款 | 偿还境 | 偿还境 | 月末帐 | 月末 | |
| 币 种 | 总 数 | 贸易户 | 易户 | 企业户 | 款 户 | 转贷户 | 外款户 | 内款户 | 户总数 | 余额 | |
|----------|------------|----------|--------|------------|----------|------------|----------|----------|----------|--------|----------|
|美 元 | | | | | | | | | | | |
|----------|------------|----------|--------|------------|----------|------------|----------|----------|----------|--------|----------|
|港 币 | | | | | | | | | | | |
|----------|------------|----------|--------|------------|----------|------------|----------|----------|----------|--------|----------|
|日 元 | | | | | | | | | | | |
|----------|------------|----------|--------|------------|----------|------------|----------|----------|----------|--------|----------|
|马 克 | | | | | | | | | | | |
|----------|------------|----------|--------|------------|----------|------------|----------|----------|----------|--------|----------|
|英 镑 | | | | | | | | | | | |
|----------|------------|----------|--------|------------|----------|------------|----------|----------|----------|--------|----------|
|法国法郎 | | | | | | | | | | | |
|----------|------------|----------|--------|------------|----------|------------|----------|----------|----------|--------|----------|
|其他货币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说 明 | 月末余额合计栏中统一折美元后填写。 |
| | 外汇指定银行(金融机构)于每月七日前报当地外汇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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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名称: (盖章) 制表人:
制表日期: 联系电话: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生产单位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及卫生监督检验监测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城镇自来水厂、单位自备水、农村自来水以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六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供水、使用。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的水源选择、水源卫生防护及水质检验,应当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水净化处理工艺应当符合国家《建筑给水排水工程设计规范》的要求,水净化处理工艺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工艺的要求,净化处理各工艺(车间)应当配备相应的检测手段;
(二)水源水、地下水等应当有保证其正常使用的消毒设施;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当密封,定期清洗、消毒并监测,严禁与排水设施相连;
(四)自备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严禁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
(五)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进行冲洗、消毒,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水质检验合格。管网末稍盲端易污染处应定期放水、清洗、消毒;
(六)加氯消毒间应当通风良好,备有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毒面具;
(七)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或铺设污水渠道等。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有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十条 二次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在建筑物正负零标高以上。贮水池、低位水箱及供水设施不得设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供水设施周围15米内不得有污水井、化粪池及其他污染源的存在。给水管线卫生要求按《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室内给水设计规范》执行;
(二)现有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短期内不能改造的应当加强卫生管理,加大监督监测力度,并适当增加监测频次;
(三)二次供水水箱应当设在单独房间内,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相连接;水箱溢流管、排污管与排水管应当断离相联,不得直接相连。使用气压罐、上水泵等设备,补气或气压罐在进气孔处应当安装自动空气净化装置;
(四)二次供水水箱不得利用建筑物的本体结构作为水箱池壁,在建筑物内的水箱,顶部距屋顶的距离应当大于0.8米,水箱上方不得有排水管线通过,水箱底部距地面应当大于0.2米,水箱四壁与房屋墙壁距离应当大于0.7米;
(五)水箱、水池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当无毒无害。内壁涂料应当使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产品,并严格按审批通过的工艺、配方施工;
生活给水管管径小于或等于150mm时,应采用镀锌钢管;管径大于150mm时,可采用给水铸铁管。
(六)二次供水的产权单位应当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制度。二次供水设施每年应当清洗一至二次。消毒清洗后,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水质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 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经卫生知识培训和体验合格后方可上岗。
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洗消毒剂应当是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经常检查所属供水单位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卫生管理制度,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水质检验和检验结果定期上报;
(二)进行饮用水卫生宣传,对供水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三)贯彻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法规和标准,制止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从事直接供水人员应当经饮用水卫生业务知识和饮用水卫生法规培训,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在岗供水人员每年应当复训一次。
第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供水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从事供水工作;供水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验。
凡患有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列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应当调离岗位。
第十五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农垦、森工系统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城镇除外)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放,有效期4年,每年复核一次。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卫生许可证的审批:
(一)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来水厂、自备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二)市(行署)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市(行署)所在地自来水厂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自备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管单位自备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申办卫生许可证需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填报《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后10日内对供水单位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卫生要求的,在5日内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提出书面改进意见。
第二十一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复审,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批准文件。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以及水处理剂、除垢剂等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批准文件和批准文号,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频次是:城镇集中式供水水源水每年监测1-2次,出厂水及二次供水每半年监测1-2次,末稍水每月监测1次,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病流行期,应当适当增加监督、监测频次。国家及省另有要求时,按有关规定执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每年抽样检测一次。监测收费按省物价、财政、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
第二十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生活饮用水卫生检验单位,进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过监督监测,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应当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六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当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证件,有权进入供水和生产单位检查、了解情况,索取必要资料,按规定进行采样。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对被监督单位及个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群健康或者因饮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事故时,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对集中式供水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二)对二次供水单位,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并责令进行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
(三)立即组织生活饮用水专业预防部门及时发现并控制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接收病人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保护现场,保存被污染的水样,并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饮水污染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验合格证的人员或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及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清退,并对供水单位处以20-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处以1000-3000元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处以500-2000元罚款。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以2000-5000元罚款。
(五)未按规定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对其产权单位处以500-2000元罚款。
(六)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未经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水质检验合格供水使用的,对其产权单位处1000-3000元罚款。
(七)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
(八)使用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清洗消毒剂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处1000-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饮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饮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饮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第三十六条 卫生、建设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是指从事处理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6日发布的《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