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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地出口退税管理机构设置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4-29 14:3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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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地出口退税管理机构设置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地出口退税管理机构设置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加发武汉、广州、西安、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
经人事部批准,原国家税务局于1988年在全国14个重点口岸设置了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今年,国务院决定,根据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要求,设立中央和地方两个税务机构。为了适应税务机构分设和出口退税工作任务日益繁重的新情况,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各地国家税务局进一步
加强对出口退税工作的管理。现将各地出口退税机构设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成建制地移交给原代管局机构分设后的国家税务局,对外可挂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的牌子。移交后,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的级格应与所在局同级内设机构相一致,处级干部的任免和调配由所在局负责。原属于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的财产应造册
由所在的国税局统一接收,并仍交由进出口税收处使用。
二、凡年退税额在1亿元以上的省、市、自治区(包括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均应设立专门的出口退税管理机构,对外挂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的牌子,直接办理出口退税的业务。
三、根据加强管理,集中审批出口退税的原则,出口退税的审批权原则上集中在省级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原设在哈尔滨、西安、武汉、广州市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在机构移交后,仍应直接管理当地的退税工作。个别出口企业较多、退税额较大的省,可在地市级国税局专门设立出
口退税科,负责退税的具体审核工作。
各地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对出口退税工作的领导。要根据当地退税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出口退税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人员不足的,要抽调政治素质好、工作认真负责、精通有关税收和外贸业务的骨干及时充实到退税管理机构。要经常督促、检查出口退税工作,以保证出口退税政策的正
确贯彻执行。



1994年10月25日

邮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暂行)

国家邮政局


邮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暂行)

(2002/07/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邮政产业的健康发展,提高邮政产品质量,加强邮政产品市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邮政产品是指邮政部门运用通信手段,把用户交寄的邮件等实现空间转移过程中所涉及的邮政处理设备和用品用具。

  第三条 国家邮政局依法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影响邮政通信质量产品以及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邮政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第四条 国家邮政局对邮政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查的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家邮政局批准的产品技术暂行规定。

  第五条  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对质量问题突出、消费者反映强烈的邮政产品,国家邮政局可以组织专项监督抽查。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归口管理邮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组织制定年度质量监督抽查计划。

  审批质量监督抽查方案的实施细则。

  审查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并发布通告。

  第七条 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科技处具体负责邮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八条 承担质量监督抽查的检验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取得国家计量认证证书,并经国家邮政局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

第三章 实 施

  第九条 质检机构应在每年9月31日以前,提出下一年度质量

监督抽查计划建议表(见附件1),报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计划财务部根据邮政产品质量的实际情况,提出邮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

  第十条  质检机构应当根据质量监督抽查计划提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报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经审批后统一组织实施。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产品质量概况、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原则、抽样方法、抽查企业名单和经费预算等。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抽样人员进行现场抽样应当持“国家邮政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见附件2)和个人身份证件,从企业成品库或生产线末端按规定抽取样品,或者从市场上抽取样品。并按抽样方法规定的数量抽取样品。

  第十二条 质检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进行检验,保证检验工作客观、公正、科学,真实地出具检验报告(见附件3)。

  第十三条 检验结束后,质检机构应当及时将“邮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报告”送交受检生产企业。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总结报告、检验结果汇总表(见附件4),和检验报告(复印件),报送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十四条 质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和抽查的企业应保守秘密。抽样不得事先通知受检单位,检测必须有详实的记录,保守企业技术秘密。不得擅自透露质量监督抽查结果。

  第十五条 从事邮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人员应当自觉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以权谋私,不得接受企业的礼品、礼金和劳务费。不得参与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

  第十六条 邮政产品生产企业和经销单位不得拒绝国家邮政局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为抽查设置障碍。

第五章 问题处理

  第十七条 凡监督抽查中产品不合格的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对连续两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邮政产品生产企业、经销单位对抽查结果有异议的,

可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没有提出异议的,按认可检验结果处理。

  第十九条 为了保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公正性,抽样人

员在抽样现场,应将“国家邮政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反馈单”(见附件5)交送受检单位。受检单位应根据产品抽样、检测工作的实际情况认真填写,并反馈给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抽查所需经费由国家邮政局解决,不得向企业收取。抽查产品不合格,申请复检的所有经费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抽样或抽样后拒不送样的企业,其产品按不合格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质检机构和受检企业应妥善保存抽样样品,保存时间直至企业确认检验结果为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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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建议表

报送时间:__年__月__日 填报单位(盖章):

产品名称

规格型号


检查形式

实施时间
年 月至 年 月

全国企业数
国有
集体
乡镇
个体
三资
合计








拟查企业数







经费预算
(万元)


检查依据标准及编号


该产品质量状况简述





产品主要用途










联系人:_____ 电话: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                         


--------------------------------------------------------------------------------

承检单位基本情况

序号
承检单位全称
所在地
审查验收单位
验收时间
备注







说明:

1、此表中有关内容填写不下时,可另附页说明;

2、“检查形式”栏填写“统检”或“部门抽查”;

3、承检单位为非国家级或部质检中心时,请在“备注”栏中填写地方省级

技术监督部门审查认可的时间及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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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国家邮政局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

————————————:

根据国邮[200×] 号文中的监督抽查计划,我局委托
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等 人,对你单位生产(经销)的________
产品实施质量监督抽查,请你们主动配合,做好抽样工作。谢谢合作。

(有效期___天)

此致

敬礼!

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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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NO:

检 验 报 告

产品名称____________

型号规格____________

受检单位____________

检验类别____________

国家邮政局×××××××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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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项

1、 报告无“检验报告专用章”或检验单位公章无效。
2、 复制报告未重新加盖“检验报告专用章”或检验单位公章无效。
3、 报告无主检、审核、批准人签字无效。
4、 报告涂改无效。
5、 对检验报告若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检验单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6、 送样委托检验,仅对来样负责。
地 址:
电 话:
传 真:
邮政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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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邮政局××××××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检 验 报 告

NO: 共 页第1页

产品名称

型号规格


受检单位

检验类别


生产单位



样日期




抽样地点



样 者




样品数量

原编号或

生产日期


实测数量

检验检验项目


检验依据









(检验报告专用章)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备注



批准: 审核: 主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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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检 验 结 果

NO: 共 页第2页

序号
检验项目
单位
技术要求
测试结果
结论




备注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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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汇总表

序号
企业概况
主要检测项目
检验结果

企业名称
抽样地点
产品名称及型号





















检测项目一栏中“+”为合格

“-”为不合格

“/”为该项不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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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反馈单

企业名称

通讯地址

企业法人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被抽查产品名称
规格型号

抽样数量
抽样日期

检验机构名称

对检验工作的评价
公正性
科学性
工作作风
廉政
评价结果请在相应栏中打“√”



较好

一般



文字说明

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单位公章)

说明:

评价的内容主要是你单位对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抽样检验工作中是否公正、科学、以及工作作风、遵纪廉政等方面的情况,对好的或差的事例最好作出文字说明。按表格要求填写后(内容较多时可另附纸填写)及时反馈给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科技处。

国家邮政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131号

邮 政 编 码:100808

电 话:66419742,66419748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新加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9年4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1997年4月28日外交部副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缔结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民事和商事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公民同等的司法保护并且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
  二、除缔约一方法律有明文规定外,该方法院不得以非本国公民为由要求缔约另一方公民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和法规成立或被允许存在的任何法律实体或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根据本条约在民事和商事方面相互提供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送达司法文书;
  (二)调查取证;
  (三)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和
  (四)相互提供缔约双方有关民事和商事的法律及民事和商事诉讼方面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司法协助应通过缔约双方各自指定或设立的中央机关进行。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负责通知根据本条约第二条第(一)、(二)和(四)项提出的各种请求和请求执行的结果。
  三、中国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在新加坡共和国方面系指最高法院。缔约一方如改变其中央机关,须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四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一方在其境内执行司法协助请求应适用其本国法。
           第二章 司法文书的送达

               第五条 执行

  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以送达请求书的方式提出。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如果不是被请求方司法机关,应将上述文书通过其司法机关送达给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当事人。

             第六条 格式和文字

  请求书应按本条约附件一提供的格式用请求方的官方文字写成,并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请求书所附司法文书及其译成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应一式两份。

              第七条 执行方式

  一、司法文书应以下列方式送达:
  (一)被请求方国内法所规定的有关在国内诉讼中对本国境内的当事人送达文书的方式,或
  (二)请求方所要求的特殊方式,除非这种方式违反被请求方的法律。
  二、缔约各方可通过其外交或领事机构向居住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公民送达司法文书,但此种送达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亦不得采用任何强制措施。
            第八条 地址不详或有误

  如果司法文书收件人(“受送达人”)的地址不详或有误,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可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以确定受送达人的地址。如果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根据补充材料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或因任何其他原因无法送达司法文书,应就此通知请求方,说明妨碍送达的原因并退回司法文书。

              第九条 送达证明

  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向请求方中央机关出具由司法机关已经或试图送达的送达或未送达证明书。证明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载明请求书和请求送达的司法文书;
  (二)注明送达人员的姓名和职衔并说明送达的方式、日期和地点;
  (三)如未能送达,注明未能送达的原因;以及
  (四)送达或试图送达的费用证明。

              第十条 送达费用

  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应向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支付其根据请求书送达或试图送达司法文书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 请求的拒绝

  一、被请求方如果认为执行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有损或将损害其主权、安全或国家利益,可拒绝执行请求,并应立即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不得仅以其国内法规定对诉讼事由拥有专属管辖权或其国内法不允许此类诉讼为由拒绝执行请求。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法院可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收集必要的证据,如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和出具文件。
  二、证据可向被请求方法院或请求书中指定的任何合适的人或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合适的人收集。

             第十三条 格式和文字

  一、请求书应用请求方官方文字制作,并包括如下内容:
  (一)提出请求的法院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证据的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的性质;
  (三)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如果有的话,需出具的文书清单;
  (六)需向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询问的问题;
  (七)可能需要的其他材料,如在何种情况下取证以及任何有关宣誓作证的要求。
  二、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书应译成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十四条 执行方式

  一、调查取证应适用被请求方的法律,如有必要,可采用该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
  二、缔约一方可通过其外交或领事机构向居住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公民调查取证,但此种取证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亦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地址不详或有误

  如果被请求方法院或其他人员不能按照请求书注明的地址调查取证,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根据补充材料,法院或其他人员仍无法找到被取证的人,被请求方应将此情况通过其中央机关通知请求方并退回所附全部材料。

            第十六条 执行结果的通知

  被请求方法院或其他人员应通过其中央机关将根据请求收集到的证据转交请求方,并通知调查取证的日期、地点、方式、执行请求的费用和结果。

              第十七条 费用

  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应向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支付每一被询问的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往返、停留在请求执行地的费用及执行取证请求所需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请求的拒绝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调查取证有损或将损害其主权、安全和国家利益或者根据其国内法律,该请求的执行不属其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则可全部或部分拒绝执行请求,并应及时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二、不得仅以其国内法规定被请求方对诉讼事由拥有专属管辖权或其国内法不承认对此具有诉讼权为由拒绝执行。

             第十九条 作证的拒绝

  一、在执行请求时,被询问的证人可以拒绝出庭作证,如果:
  (一)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有权拒绝作证或不得作证。
  (二)根据请求方法律有权拒绝作证,或不得作证,并且此种权利或禁止在请求书中已予说明;或者应被请求方要求,请求方中央机关已对此另予确认。
  二、如果法院同意免除证人在有关案件中作证的请求,则不应再向索要该证据的法院移交所获得的证据。

          第四章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五章 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条约时,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如经正式盖章,则无须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二十二条 交换资料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关于在各自境内有效的法律与实践的资料。
  二、提供资料的请求应说明提出请求的机关,以及请求提供的资料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本条约在解释和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或谈判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四条 生效

  一、缔约双方依照各自国内法律完成使本条约生效的程序后,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本条约自最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同样适用于对在本条约生效前已开始的诉讼所提出的请求。

              第二十五条 终止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自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生效。
  二、本条约终止前提出的任何请求,在本条约终止后应继续依照本条约规定执行

  为此,两国政府授权的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并盖章,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新加坡共和国代表
   外交部副部长             外交部政务部长
    唐家璇                欧进福博士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送达文书请求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
            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_____________(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谨向________(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送达文书一式两份,谨请根据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并按照下列方式,将其中一份送达给受送达人:
  *一、按照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程序
  *二、按照下列特殊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请求方)                (受送达人)

                       姓名: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
                       其他有关材料: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谨请将文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连同已填写的送达证明书退回_________(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
  文书清单:
  一、文书名称:
  二、签发文书的法院的名称和地址:
  三、需送达的文书所涉及的诉讼的性质:
  四、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

                           日期,签字,盖章

__________
  *不必要时删去

 附件二:         送达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
            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_____________(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谨根据本条约第九条的规定,证明________号《送达文书请求书》所附文书:
  *一、已予送达
  送达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送达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送达方式:
  *直接送达:
  *按照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直接送达以外的方式:
  *下列特殊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文书已交付给:
  收件人身份:______________
  与受送达人的关系:_____________
  *二、由于以下原因未能送达: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退回的文书清单:
  (一)要求送达文书的复印件
  (二)未能送达的文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列明要求送达的其他文书: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日期,签字,盖章

__________
  *不必要时删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