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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渔业合作谅解备忘录

时间:2024-05-15 16:0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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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渔业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渔业合作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5年11月24日 生效日期1995年1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加强两国友好和经贸关系,促进渔业领域科技合作的共同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宗旨
  一、双方同意,在完全互惠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支持不同领域的渔业合作。
  二、双方同意,任何一项合作都必须符合和渔业有关的国际协定,并须遵守双方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法规。
  三、双方同意,捕捞和捕捞后技术、渔业贸易、鱼产品卫生和质量监督及水产养殖资源开发等领域的任何合作都必须以渔业的持续发展原则为基础。

  第二条 合作领域
  一、随着两国经济的日益开放,进一步推动双方鱼货产品的贸易交流和渔业服务的合作。
  二、双方鼓励各自行政管理公共部门和企业界,创办合资企业,旨在建立渔业加工厂,特别是建立那些利用新兴渔业资源和(或)水产养殖资源的加工厂。
  三、双方促进适合养殖的品种的交换和水产品技术的交流,开展疾病防治的合作研究。
  四、双方加强渔船、设备及渔具的制造和销售的贸易交流。
  五、双方促进专业技术人员、渔业统计信息以及渔业和水产养殖资源科研的交流。
  六、双方合作发展水产养殖,尤其在中小型渔民组织间进行此项合作。

  第三条 执行方式
  一、成立中智渔业合作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委会),执行本备忘录,并对进展情况做出评估。
  二、混委会由双方各指派一名代表和一名候选人组成。
  三、混委会的组织形式和工作程序由双方协商确定。混委会根据需要召集会议,磋商本备忘录执行过程中引起的问题,决定今后会议的时间和地点。会议在双方国家轮流举行。
  四、本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期满自动延续,除非双方中的一方表示中止执行。
  五、本备忘录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西班牙文、中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办法


  2005年4月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指中小企业,是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本省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中小企业政策,对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策制定前的征询、听证制度,听取中小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立足地区实际,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对全省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制定的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协调、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会同省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制定全省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建立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状况。

  第七条中小企业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做到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开采、土地使用、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劳动保护、会计、统计等法律、法规。

  中小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用工和分配等各项管理制度。依法报送财务、会计、统计报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根据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完善相关制度,规范监管行为,提高监管人员素质,提高监管水平,加强劳动监察和劳动关系协调,规范对企业的收费行为。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调整资金结构,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资金结构,为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财政支持。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在四川的分支机构根据国家政策做好信贷指导工作,鼓励金融机构调整和完善信贷结构,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第十一条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应当在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指导下,运用多种金融工具,调整信贷结构,改善信贷管理,适当减化贷款手续,减少审批环节,完善授权、授信和评级制度,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汇兑、转账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拓宽服务领域,增加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

  第十二条鼓励金融服务创新。对符合有关规定的企业,经批准可开展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质押贷款试点。改进保险机构服务方式和手段,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创新。支持中小企业依照有关规定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捐赠。

  第十三条对中小企业以资产抵押办理银行贷款,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适当降低收费标准、减少中小企业融资成本,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有利条件。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中小企业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以及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融资方式直接融资,拓宽直接融资渠道。

  鼓励、引导融资租赁业健康有序发展,发挥融资租赁在改善中小企业融资中的作用。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民间资金进入风险投资领域,运用税收政策鼓励各类依法设立的风险投资机构对中小企业投资。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进入证券市场、发行债券做好指导和服务,依法促进产权交易市场发展,规范交易行为,为中小企业结构调整、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拓宽渠道。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加快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体系、评级发布制度以及失信惩戒机制。推进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推动建立担保机构的准入制度、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

  鼓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成立自律性组织,加强行业内部的协调和自我约束,规范行业行为。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资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实行政企分开和市场化运作,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操作具体担保业务。

  省人民政府出资建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列入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服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依法自愿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用地依法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要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支持创办中小企业。

  第二十二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运用税收政策鼓励、支持中小企业的创办和发展。

  下列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在税收政策规定的期限内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实行税收优惠:

  (一)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三)符合国家、省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

  (四)在少数民族自治州、县和省级以上贫困县创办的中小企业;

  (五)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六)农村外出务工返乡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复转军人创办的中小企业;

  (七)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各类投资者依法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高新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参与投资创办中小企业。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信息公开制度,为中小企业创立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劳动用工、社会保障、市场、价格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四章 技术与市场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技术政策,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技术进步的专项资金,应当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建立区域性、行业性技术中心,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为中小企业技术进步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各类园区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产业化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园。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增加研究与开发投入,引进技术人员,采用先进技术,更新技术装备,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科技含量。

  鼓励和引导企业之间的专业化分工协作,建立稳定的协作配套关系。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政策。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鼓励、支持中小企业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改造生产工艺、改善经营管理,推动企业信息化水平的提高。

  第三十条改进政府采购办法,在政府采购中中小企业应当和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指导中小企业改造、重组企业物流源,鼓励、引导民间资金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提供产品交易服务。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和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国际竞争。

  中小企业作为实物投资出境的设备、原材料以及零部件依法享受出口退税及资金、外汇等政策支持。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等标准认证,支持中小企业制定或参与制定技术标准,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


第五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建立各种类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促进综合服务机构和专业服务机构共同发展。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扶持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联系行业协会、商会、社会中介组织等为中小企业的创办和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六条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可以按照中小企业需要,提供信息咨询、创业辅导、技术支持、企业诊断、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资产评估、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市场营销、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对外合作和展览展销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整合社会资源,创新培训方式,规范培训市场,提高培训质量,形成政府引导、社会支持和企业自主的培训机制。符合资助条件的培训,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八条中小企业的合法财产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得非法改变企业的财产权属关系。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征用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或者拆迁其经营场所、生产设施、生活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九条中小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法律法规未禁止或者限制的生产、经营行业,都应当允许中小企业进入。

  第四十条中小企业有权依法订立、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依法自主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

  中小企业在行使用工自主权时,应当依法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保障职工享有休息、休假、女工特殊保护等权益,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四十一条禁止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非法限制中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经营管理人员人身自由的方式解决经济纠纷。

  第四十二条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制或者阻挠中小企业参加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自律性组织。

  第四十三条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行政执法部门的例行检查计划,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行政执法部门因接到投诉、举报等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的检查,应当经本部门行政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打击侵犯中小企业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对中小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使职权,擅自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或者未按规定时间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归档的;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的;

  (三)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按标准收费、不开具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不如实填写规定内容以及违法对企业摊派或者要求赞助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中小企业罚款的;

  (五)侵占、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合法财产的;

  (六)接到举报、投诉,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的;

  (七)其它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中小企业负担以及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小企业有权拒绝或者向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和监察、法制部门检举、控告,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大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文  号】庆人联〖1996〗6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人事局

【颁布日期】1996-08-20

【实施日期】1996-08-20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

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国家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机

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省人事厅、中国人民银行黑龙

江省分行《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黑人联字〖

1994〗17号)的有关规定,加强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简称机关、事

业单位,下同)的工资总额控制和工资基金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资基金是用于职工各项工资支出的专用资金,是国家下达的工资

总额计划在基层单位的具体落实。

第三条 工资基金管理的内容,以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规定》的

全部内容为准。凡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和国家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奖金

等,不论资金来源如何,由属工资总额组成部分,均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之内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工资计划管理的分工,及省人事厅有关规定,

市人事局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工作,并纳入人事计划管理的运行

轨道,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负责工资基金支付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包括全额拨款、差额拨款

、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中、省直驻大庆的机关、事业单位。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的范围与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

计划和工资总额计划的管理范围相一致。管理的对象是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

位的全部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下同)的工

资。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已建户的)在支取工资时,一律使用国家人事部

、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发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机关、事业单位使用本),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市人事局、人民银行核发,未经核发或使用其它手册的

均无效,各开户银行不予支付。

第八条 市人事局下达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是各单位(部门)编

制本单位工资总额计划和进行工资基金管理的依据。各单位(部门)接到市人事

局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后,要尽快地落实到其基层单位。

第九条 各单位(部门)根据市人事局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分季度或

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市人事局审批后,按要求列入由市人

事局、人民银行核发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工资。

第十条 各单位(部门)的基层单位编制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不得超过上级

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如有特殊原因需追加工资总额计划时,由主

管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调剂。调剂有困难的可按计划管理程序报批,由

市人事局负责调整,在未批准之前,原计划不得突破。

各单位(部门)及其基层单位每季度分月提取的工资基金总额合计数,不得

突破市人事局及主管部门下达的季度计划使用数,也不得跨季度、跨年度提前支

取工资基金,否则,开户银行一律拒付。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如有节余,可以

转到下一季度使用,但不允许提前支取下季度的工资基金。

第十一条 在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前,为便于工资基金的管理,各单位(

部门)可按上年同期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扣除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增加其合理

部门,可以先核定第一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市人事局批准后实施,待年度

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进行统一核算。

第十二条 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单位(部门),由人事局按照国家及

省的政策规定,核定工资总额基数和下达工资总额计划,作为包干限额指标,不

得突破。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进人继续坚持“以编制为依据,以需要为准则,

凡超编单位不准进人,满编单位进出平衡”的原则,实行增人增资指标卡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必须向市人事局申报,经市人事局审核同意后,核发

增人增资指标卡,用人单位(部门)凭借增人增资指标卡办理有关手续。市人事

局根据核发的增人增资指标卡办理有关手续。市人事局根据核发的增人增资指标

卡,为各单位(部门)追加工资总额计划,调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四条 由于编制变动、成建转移或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单位(部门),

经人事局核准后,通知其开户银行,按照变化的职工人数,依规定的程序办理工

资基金使用计划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调往企业、外市县、中省直单位,以及退休

、退职、开除、死亡等减少人员,由市人事局根据各单位(部门)的人员减少情

况办理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减手续。

第十六条 驻我市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和外省、市的政府办事机构的工

资基金使用,由市人事局按照其主管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各单位(部门)确因工作需要必须使用临时工时,必须在上年十

一月份到市人事局申请用工计划,市人事局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下达本

年度临时工使用计划及临时工工资总额计划,并一次下达完成,不予以追加。各

单位(部门)不准突破,不得提高劳务费标准,否则银行拒付。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加班,机关事业单位不实行加班工资制度。对实行企业

化管理有生产任务的事业单位,节、假日、公休日确实需要加班而又不能安排串

休的,应事先申报计划写明加班理由、人数、工资,经市人事局核准后方可实施

加班,并支付加班工资,但不得突破年度使用计划,否则从总额的其它部门核减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劳动工资报表制度。各单位(部门)每月二十日通过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或工资审批单填报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劳动工资月报

表》,报送市人事局,同时附增减人员情况。

第二十条 各专业银行及其基层机构和市人事局要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密

切配合。市人事局负责审核、审批各单位(部门)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加盖“大

庆市人事局工资审批专用章”和审核人员名单,否则银行一律拒付。

各单位(部门)只能在其现金结算的开户银行建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所有

用于工资性支出的资金必须存储在工资基金专户中。各单位(部门)在支取工资

时必须凭《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提取。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部门)要自觉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工资基金管理的

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国家规定的政策之外自行决定增加工资计划,同时

严禁从其它各项业务收入中坐支现金发放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对违反国家规

定自行增加工资计划的,除核减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外,同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

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监督、检查。每年10月份,由市人事局

会同财政、金融等部门,对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使用和执行情况进行一

次检查,发现问题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