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8〕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十日
淮安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全市地名的统一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命名、更名、标志设置和使用地名等,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及管理范围: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县(区)、乡(镇)名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城市、自然镇、自然村、居民点、区片、路、街、巷、楼栋、单元、门牌号码等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平原、山地、山、河、湖、沙、水道、山洞、沟、泉等名称。
(四)名胜古迹和纪念地名称,包括公园、游园、游乐场、风景区、风光带、游览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各种纪念性旧址、纪念牌等名称。
(五)建筑物名称,包括大型建筑、高层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等名称。
(六)工业区、开发区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专业部门使用的重要的台、站、港、场、水库等名称。
第二章 地名机构
第四条 市、县(区)地名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局内,民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地名主管部门。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应指定本部门处理地名事宜的有关机构和联络员,加强与民政局的协调和联系。市、县(区)地名委员会的职责: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省地名工作规划;领导并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承办本辖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制订本地区地名规划和地名管理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地名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
(四)进行地名标准化处理,具体负责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核、登记、核准和备案工作,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公布标准地名;
(五)设计、制作和管理地名标志;
(六)组织编纂和出版地名书刊、地名图,负责审核本辖区地名密集出版物;
(七)对社会正确使用标准地名进行指导、宣传、监督、检查;
(八)接办有关单位委托的地名业务;
(九)指导所辖单位、学术团体的地名研究工作。
第三章 地名标准化处理
第六条 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规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七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地图、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教材、广告、合同、标牌、网站中应使用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 地名标准化处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一个标准名称;
(二)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不使用重叠的通名词语;
(三)各类地名均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汉字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不得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书写地名;
(四)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用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不得使用其它外文译写地名。
第四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管理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和人们的认知习惯;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符合命名对象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和外国词汇音译的词语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一地一名,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五)乡(镇)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村名命名;
第十条 本市市区内新建居民区的名称使用下列通名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小区:居住总户数在1000户左右,并有与其相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
(二)花园:绿地率不低于40%;
(三)园、苑:绿地率不低于35%;
(四)山庄:依山而建,绿地率不低于45%;
(五)别墅:建筑物容积率不超过50%。
本市市区内新建大型建筑物使用大厦作通名的,应当是楼层在15层以上总建筑面积在2.5万平方米以上的单体建筑物;
本市市区内新建居住、商业、办公等多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城作通名的,以居住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20万平方米以上;以科技、工业、商业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5万平方米以上;
本市市区内新建居住、商业、办公等多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广场作通名的,占地面积应当在1万平方米以上,并有相对完整的3000平方米以上集中开放空间(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
使用前五款规定以外的通名的命名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同音: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
(二)市区内道路、居民区的名称;
(三)同一县域内道路、居民区的名称;
(四)同一乡(镇)内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称;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二)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村、居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但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报;
(五)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涵洞、堤坝、水库等名称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市地名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域范围内的,由县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由投资者提出申请。对城市道路,申请人在道路竣工后3个月内未提出命名申请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命名;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的命名,由专业部门征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属市、县(区)管理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七)居民区、大型建筑物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办理登记手续。市区范围内的,到市民政部门办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给标准地名使用证;县范围内的,到县民政部门办理,领取标准地名使用证。对自然地理实体和市区内城市道路、桥梁的命名,民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经市地名委员会审议。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核准、登记,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其它原因,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变更自然地理实体和专业部门使用的站、台、港、公路等名称的;
(二)因城市道路起止点、走向或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实行地名有偿冠名需要变更地名的。
第十四条 地名体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自然变化消失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注销;
(二)因城市建设消失的,由建设单位报市、县民政部门注销。第十五条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申报表,并提出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不得作虚假不实的申报。
第十六条 经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由市、县(区)民政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变更地名。
第十八条 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新建居民住宅区的工程项目建设规划,房产销售和房地产广告等手续时,对申请人未能提供标准地名的,应当告知到地名主管部门办理。
第五章 地名的有偿冠名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的有偿冠名,是指人民政府根据企业申请,用体现企业的名称或用商标、品牌作专名命名地名,并向申请人收取地名冠名费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水库、广场、公园、旅游度假区等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新建的居民区、非自建自用的大型建筑物可以实行有偿冠名。但对群众认同感强、反映历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拟定地名有偿冠名项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地名有偿冠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进行。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地名有偿冠名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地名有偿冠名使用年限不得少于20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转让有偿冠名的地名。
第二十四条 提出地名有偿冠名的人,应当向市、县(区)民政部门提供地名有偿冠名申请书和拟冠名地名分析报告、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民政部门应当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参与地名有偿冠名的拍卖、招标或协议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与取得地名有偿冠名资格的申请人签订合同。取得地名有偿冠名资格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民政部门对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和设置地名标志;对未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地名有偿冠名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地名有偿冠名费,用于与地名管理相关的业务支出,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根据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域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四)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划标志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堤坝、广场标志,由市、县(区)相关业务部门负责。经费来源属于公共设施的,由市、县(区)财政列支;
(二)居民区企事业单位门牌(包括楼幢、单元牌)由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经费由产权单位或住户各自承担;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九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登记后1个月内设置完成。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广场、居民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和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地名标志。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设置部门批准并在工程竣工的同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限期整改: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第七章 地名档案和信息化
第三十二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统一管理,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做到完整、准确和安全。积极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提供服务。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三条 根据地名档案管理的需要,市、县(区)应设置地名档案室,乡(镇)、街道办应当建立资料柜。地名档案的分类、编码和数据库的建立,按照国家及省规范要求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建立地名信息系统,搞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积极开展地名咨询服务。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地名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原《淮阴市地名管理规定》(淮政发〔1996〕191号)同时废止。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0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4年6月22日市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行政许可清理工作的需要,改善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依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废止十件政府规章
(一)《长春市机动车配件经销管理办法》
(二)《长春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三)《长春市兽药经营管理办法》
(四)《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五)《长春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
(六)《长春市测绘管理办法》
(七)《长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
(八)《长春市洗浴业、美容美发业治安管理规定》
(九)《长春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办法》
(十)《长春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二、修改九件政府规章
(一)将《长春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七条:“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修改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许设置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将第八条第一款:“申请设置户外广告,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二)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相关部门办理会签手续;(三)会签后按规定缴纳占道等费用,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修改为“申请设置户外广告,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相关部门办理会签手续;(三)会签后按规定缴纳占道等费用,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许设置的决定。”
将第九条:“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自行失效。”删除。
(二)将《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第九条“塑料制品生产企业生产塑料制品,应当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后,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塑料制品生产许可证》。”“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和领取《塑料制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塑料制品。”“环境保护部门、经贸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修改为“塑料制品生产企业生产塑料制品,应当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塑料制品生产许可证》。”“未领取《塑料制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塑料制品。”“经贸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
将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
(三)将《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本市从事城市雕塑设计的人员,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国家有关部门申领《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后方可进行城市雕塑设计。未取得《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人员不得单独承担城市雕塑任务。”修改为“本市从事城市雕塑设计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后方可进行城市雕塑设计。未取得《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人员不得单独承担城市雕塑任务。”
(四)将《长春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第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报送二次供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设计。”删除。
(五)将《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城市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及设施的,必须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会签手续。未经同意不得施工建设。”修改为“城市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及设施的,必须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将第十七条“凡在本市市区内设立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均应当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申请资质审查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批准文件,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资质审查申报表; (二)经消防、劳动、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会签认可后,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专业资格证书;(三)属于营业性质的单位在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缴标准,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执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资格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检不合格、未取得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活动。”修改为“凡在本市市区内设立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均应当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经营许可手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核实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批
准,并发放经营许可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将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将《长春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第六条:“经营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审批表》,经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由市公安消防机构核发《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修改为:“公共娱乐场所使用、开业前,必须填报《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申报表》,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核发《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后,方可使用、开业。”
(七)将《长春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第八条:“开办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场所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经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删除。 ’
将第十二条:“体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在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删除。
将第十三条:“体育场所或者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活动场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删除。
将第十六条:“《体育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停止营业的,应当及时申报,并交回《体育经营许可证》。《体育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转让。”删除。
将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未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删除。
将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擅自改变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项目的;”删除。
将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涂改、买卖、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删除。
(八)将《长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八条:“凡拟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的单位,应当先到系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到人事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举办。人事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六日内予以答复。”删除。
(九)将《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手续:(一)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设计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设置意见后,方可进行初步方案设计。(二)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送初步设计
文件时,必须同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文件,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发给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审核通知书。”删除。
将第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要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