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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捷克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时间:2024-05-03 21:3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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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捷克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中国 捷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捷克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的邀请,捷克共和国政府总理米洛什·泽曼于1999年12月16日至18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朱镕基总理同泽曼总理举行了正式会谈。双方在友好的气氛中就加强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并对访问结果表示满意,相信这次访问将促进中捷友好合作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一、双方评价两国合作所取得的成果,认为进一步巩固双边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双方愿继续加强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愿在相互尊重、平等互利、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在各个领域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二、双方商定在两国政府和政府机构之间广泛开展各个级别的对话,支持两国议会就共同关心的问题开展对话,鼓励两国民间机构建立联系。

  三、双方重申愿进一步加强在经贸领域的互利合作,鼓励各自企业在贸易、投资、生产和技术等领域开展多种开式的合作。

  双方支持两国企业在能源、交通工具、医疗、环保、纺织、家电、通讯、机电设备等领域加强合作,进一步发挥中捷经贸混委会在双边关系发展中的作用。

  双方愿进一步发展科学技术研究、文化、教育、体育、旅游、新闻等领域的合作。

  四、双方企业签署了《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进口捷克、斯洛伐克2X50万千瓦发电设备合同》,两国政府将督促各自有关部门尽快履行合同实施所需的内部手续。

  五、捷方重申在一个中国的原则基础上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承认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六、双方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愿为维护和平、促进发展、保护人权、实现人类的共同进步作出积极的贡献。为此,双方将进一步加强在国际组织中的合作。

  捷克共和国总理泽曼对中方热情友好的款待表示感谢,并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理朱镕基访问捷克,朱镕基总理愉快接受了邀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诉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诉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开放办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诉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开放办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诉管理暂行规定》(桂政发〔1999〕52号,以下简称《投诉暂行规定》)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投诉人投诉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内容不须或未提请仲裁和提起法律诉讼;
(二)诉求属于《投诉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投诉范围;
(三)有明确的被诉人;
(四)有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如投诉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投诉机构应当建议投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条 《投诉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所称“调查权”,是指投诉机构在办理投诉事项中对当事人或有关部门及人员的调查、查阅资料、询问或要求提供有关证据的权力。
第四条 《投诉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所称“转办督查权”,是指投诉机构在向同级受诉单位或下一级投诉机构转办投诉事项时,为使问题得到及时解决,对投诉承办单位进行督促、催办和检查的权力。
第五条 《投诉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所称“协调权”,是指投诉机构在办理投诉事项中,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协商有关单位处理投诉的权力。
第六条 《投诉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所称“行政处分建议权”,是指投诉机构对被诉人或受诉单位无正当理由对投诉机构的协调决定拖延不办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具有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的权力。
被诉人或受诉单位虽然在工作中不违法违纪,但确因工作不负责任,不按国家政策、规定办事,使外商不满意,造成不良影响的,投诉机构可建议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条 《投诉暂行规定》第六条所称的“受理投诉单位”(简称受诉单位)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的各职能部门、直属办事机构、行使或部分行使行政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受诉单位负责本部门或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诉。
第八条 全区外商投诉网络由各级投诉机构和受诉单位构成。自治区计委、经贸委、外办、侨办、开放办、台办、外经贸厅、建设厅、科技厅、人事厅、劳动厅、交通厅、公安厅、农业厅、地矿厅、国税局、地税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土地管理局、技术监督局、物价局、法制局、环保
局、邮政局、电信局、旅游局、边贸局、林业局、乡镇企业管理局、国内贸易局、轻工业局、纺织工业局,广西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力有限公司,人民银行南宁外汇管理局,南宁海关,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为自治区首批受诉单位。各受诉单位的承办机构、负责人姓名、通讯地址和
投诉电话号码由自治区投诉机构汇总统一对外公布。
第九条 投诉机构工作程序:
(一)投诉受理。投诉机构接到投诉书后,要及时进行登记,并作出转办、承办、转报处理。投诉人以口头形式投诉的,投诉机构要先登记备案,并要求投诉人补交正式投诉书,收到投诉书后才正式受理。
(二)投诉转办。对属于单一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办理的投诉,由投诉机构转请受诉单位或下级投诉机构办理;对涉及数个受诉单位的投诉,由投诉机构指定一个受诉单位牵头商有关单位办理。
(三)投诉机构承办。涉及跨部门、跨行政区的投诉及党委、政府指定投诉机构直接办理的投诉,由各级投诉机构直接办理。
(四)投诉转报。凡属涉及上一级部门、单位或超出本行政辖区的投诉事项,由原受理单位转报上一级投诉机构或有关部门办理,并通知投诉人。
(五)答复投诉人。投诉事项处理完结后,投诉机构要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对经查实与事实不符的投诉,投诉机构要向投诉人讲清事实,动员其收回投诉;对投诉人的无理要求,投诉机构要婉言拒绝,并对其进行政策教育。
(六)结案。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在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且投诉人无意见后结案存档,办理结果报上一级投诉机构备案。党委、政府交办的投诉事项及重大投诉事项的办理结果,要向本级党委、政府报告。
第十条 受诉单位工作程序:
(一)投诉受理。受诉单位受理投诉人直接投诉和投诉机构转办的投诉事项。受诉单位接到投诉书后要及时登记、办理。投诉人以口头形式的投诉,要先登记备案,并要求投诉人递交投诉书,接到投诉书后正式受理;
(二)投诉办理。受诉单位在接受投诉后,要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通知投诉人,抄送同级投诉机构备案。
(三)投诉转报。受诉单位接到下列投诉事项后,要及时转报同级投诉机构:
1、投诉事项不属于受诉单位职责范围的;
2、投诉事项涉及其他单位的;
3、投诉事项涉及上一级部门、单位的。
第十一条 投诉受理后,投诉人需撤回投诉的,应向受理投诉单位提交书面撤诉申请。
第十二条 投诉机构或受诉单位作出的调解协议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职业、工作单位、住址;
(二)投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三)投诉机构或受诉单位认定的事实、理由;
(四)调解协议结果;
(五)投诉机构或受诉单位、投诉人和被诉人的签字或盖章;
(六)作出调解协议书的日期。
第十三条 投诉机构工作纪律:
(一)认真学习、掌握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业务;
(二)热情接待投诉人,态度和蔼,耐心听取投诉人投诉,作好笔录;
(三)秉公办事、认真负责、廉洁高效,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办完投诉事项;
(四)实事求是、坚持原则、不徇私情,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不以权谋私,不接受投诉人的钱物和宴请。



1999年8月23日
  【案情】

  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殷某等3人携带扳手、螺丝刀等工具先后在丰县首羡、师寨、王沟等地将存放在外的变压器拆开,放掉变压油后盗走铜线圈,变卖给他人。先后盗走变压器14台、电缆线150米,价值人民币近15万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殷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盗变压器大多数为移动、联通正在使用当中的变压器,被告人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给当地生产、生活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应当定性为破坏电力设备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3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虽然被告人盗窃了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电力设备,但是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应认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当认定盗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盗窃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界限在于侵犯的客体。破坏电力设备罪侵犯了公共安全,而盗窃罪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根本不可能侵犯公共安全。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才应当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要判断盗窃电力设备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要考虑其破坏的具体对象、程度、后果综合判断。电力设备是否正在使用是判断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标准之一,但不是唯一的标准。通常来讲,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一般会危害公共安全,但不必然危害公共安全。还要结合电力设备设置的位置、影响范围、危害结果来综合判断。这里所称的“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以及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本案中,3被告人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并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首先,变压器设置在偏僻的野外,一般不会危及周围居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其次,变压器架设在空中,如果被盗,一般人都能发觉,不会造成触电事故;最后,变压器被盗都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未造成移动、联通用户的正常使用,也没有造成除财产损失以外的严重后果。虽然被告人盗窃了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电力设备,但是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应认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当认定盗窃罪。

  二、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竞合。由于两罪的犯罪客观方面存在交叉关系,盗窃变压器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必然定破坏电力设备罪。盗割电线的行为如果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如果同时具备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构成想象竞合,根据重罪优于轻罪,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综上,该案从两方面分析均只能定盗窃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