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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5 20:53: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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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文教行政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我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周转金借款原则
(一)符合国家的财政政策、产业政策和文教行政事业的发展规划,不以盈利为目的,不放高利贷,不搞商业性金融活动;
(二)讲究经济效益,注重社会效益;
(三)支持有条件的事业单位组织收入,提高经费自给水平,促进事业发展,减轻财政负担。重点支持教育、科学事业单位,优先安排投资少、技术新、效益好、周转快的项目。
(四)定项使用、按期归还。
第三条 周转金借款范围
(一)教育、科学、文化等文教事业单位;公检法司、行政机关和党派团体附属事业单位,不包括文教企业。
(二)借款主要用于设备购置、流动资金不足和改造项目,不得用于基本建设投资。
第四条 周转金借款条件
(一)借款项目具有可行性。借款项目要经过充分论证,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借款单位必须有比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具有偿还的能力;借款单位领导和财务人员责任心强,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二)在银行(包括国家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或预算部门设有帐户,并有专人或兼职人员管理;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有经常的经费领拨关系。
(三)项目借款额起点,中央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地区,项目借款额在50万元以上,少数民族地区及边远地区的项目借款额起点可稍低一些。
(四)有申请报告并附报《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借款项目申报表》。项目借款额超过100万元的需加报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五条 周转金借款手续
(一)中央级单位的借款,由国务院有关部、委、局、直属机构对其申请进行审核、筛选,然后统一向我部申报,并担保归还。
(二)地方单位的借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择优向我部申报,并担保归还,我部将根据资金和效益情况,重点扶持。
(三)主管部门和地区财政厅(局)要与借款单位签定合同,必要时可通过公证处公证,以确保借款按期回收。
第六条 周转金借款期限
周转金借款期限一般为1-2年,少数周转期较长的项目,经特殊批准借款期限可适当放宽,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借款时间从我部发文之日起延后60天开始计算。
第七条 周转金借款占用费
(一)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按年率百分之三收取资金占用费。
(二)对逾期不还款的,按天收取万分之三的逾期资金占用费,并从当年(或下年)有关财政拨款中扣还本金和占用费,并停办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区当年或以后年度周转金借款事宜。
第八条 周转金借款拨付及回收
(一)经我部审定的周转金借款,委托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代拨和代收。
(二)借款到期时,由借款的有关部、委、局、直属机构和有关地区财政厅(局)将借款本金和占用费一并归还我部,并报送《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使用效益报告表》。

(三)还款时,外地请用“电汇凭证”,北京地区请用“信汇凭证”或“转帐支票”。汇款用途注明“归还文教行政周转金”。
“电汇凭证”或“信汇凭证”须复印一份寄送财政部文教行政司综合处。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执行。我部(92)财文字第546号《财政部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借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7月25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7〕86号 2007年4月17日


《西安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四届四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新城区政府所辖西安火车站广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场管委会)负责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和综合治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广场管委会受市政、交通部门的委托,按照委托权限对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的户外广告设置、出租车营运等进行管理;对其他违法行为广场管委会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条 公安、工商、规划、市政、民政、交通、旅游、卫生、价格、质监、市容园林、城管执法、文化执法、城墙景区管委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广场管委会做好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证照齐全,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优质服务。
第六条 从事旅店、发廊经营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未取得合法手续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七条 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店容店貌整洁,店堂干净卫生,商品陈列有序;
(二)不得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进行贸易结算,欺骗消费者;
(三)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物品;
(四)销售商品和经营项目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利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和手段对消费者进行价格欺诈;
(五)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
(六)不得出店经营、占道经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为营运车辆、旅店、餐馆等招揽顾客,强迫、欺骗顾客乘车、住宿、就餐等。
第九条 进入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的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必须按照指定地点停放,不得乱停乱放。
第十条 公交车辆必须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并在指定位置上下乘客,不得无故滞留。
第十一条 长途客运车辆、旅游线路车必须在指定的站(场)上下乘客,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不得在广场及周边地区兜圈拉客。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在广场地区营运载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二)在规定区域停靠、等候、上下乘客;
(三)按照乘客需求选定最佳行驶路线,不得在途中故意绕行;
(四)正确使用计价器,严格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专用发票;
(五)不得拒载,载客途中不得招徕其他乘客。
第十三条 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建(构)筑物以及路灯、路牌、供水、排水、供气、电信、环卫、交通、消防、邮政等公共设施,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指定专人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公厕应当设立规范标志。
第十四条 禁止在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乞讨。对火车站内和广场及周边地区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分别由车站公安人员和城管执法人员引导、劝离、护送至救助站。民政、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十五条 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烟蒂、果皮、纸屑、包装品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
(三)散发宣传品、广告单;
(四)在道路两侧堆放物料、晾晒衣物;
(五)车辆运输造成泄漏遗撒;
(六)占卜、卖艺以及无证设摊经营;
(七)在广场停车点清理车内垃圾;
(八)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六条 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沿街的门头牌匾应当一店一牌,规范统一,并符合街景要求。门头牌匾污损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清洗、粉饰或更换。门头以下禁止擅自设置灯箱等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工程完工或活动结束后,应及时恢复路面,清理现场。
临时占用、挖掘火车站广场的,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广场管委会。
第十八条 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范围内主要大街的建(构)筑物、路牌、商业门匾、大型户外广告及其他需要照明的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夜景照明设施,对夜间景色进行亮化、美化。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依法严厉查处赌博、卖淫嫖娼、滋事斗殴、封建迷信、倒卖票据、销售违禁物品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市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火车站广场及周边道路的日常维护,保持道路平坦完好、畅通。
第二十一条 工商、物价、卫生、质监、旅游、交通、文化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的监督检查,对经营中的不法行为,及时处理,并通报广场管委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春运及其他运输高峰期,广场管委会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维护广场秩序,确保旅客安全。对于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并及时报告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广场管委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中,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合作,不得推诿。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而不履行职责进行查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广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第三条,将市级有关部门在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地区的管理工作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进驻火车站旅客服务中心的所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坚守工作岗位,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服从广场管委会的管理,为旅客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0日起施行。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9月29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
厅(局),国家技术监督局: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进行了清理,制定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计算方法(试行)》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计算方法(试行)
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试行)(略)

附件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称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的产品质量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未纳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暂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本着不盈利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核算的内容包括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六项。
第五条 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可收取检验费。
一、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重要生产资料、关系国计民生及人身健康、安全等产品实施的定期检验。定期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由省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重点产品的质量进行全社会的统一监督检验(统检)。
三、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验。
四、委托检验(包括仲裁检验、新产品定型鉴定等)。
第六条 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不收检验费,由下达任务的部门拨付检验费用。
一、对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的监督抽查。
二、未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由各有关部门自行下达的产品质量检验。
三、其它不允许收费的各种形式的检验。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有效期内实行共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已经产品质量认证的产品,免予其它检验,免收检验费。
已经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在发证之日起一年内实施检验的,免收检验费。
已经进行过监督抽查的产品,自抽查之日起半年内实施其它检验的,免收检验费。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同一产品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明确各自的检验范围,不得进行重复检验,重复收费。
第九条 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药品、农药、兽药检验,食品卫生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棉花监督检验,船舶检验,主要船用设备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检验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检验机构利用被检单位的仪器、设备、水、电、煤等实施监督检验,只能收取材料费和管理费,收费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30%。
检验机构接受执法部门委托的检验,按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收取。其他委托性检验收费标准可适当高于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但提高幅度不得超过50%。
产品质量未按全项(整机)检验的,应按单项检验收费标准计收,不得按全项(整机)收费。
第十一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验,其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 由于检验机构的责任,未按规定的期限出具检验报告的,超出规定的时间5—1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10%—30%;超出规定时间11—2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30%—50%;超出规定时间21—3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50%—100%。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如果发生差错,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应根据具体情况减收或者免收检验费。
第十四条 由于检验机构的原因,造成样品丢失或损坏,需重新抽样时,其检验费和样品费均由检验机构支付。
第十五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各种学会、协会不得向企业和检验机构收取任何形式的管理费、手续费。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弥补财政拨付检验机构事业费不足和检验仪器设备的购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各检验机构要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核算内容收费,加强对收费收入和使用的管理,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检验机构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十九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监督管理,对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其他乱收、乱支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原国家标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国标发〔1988〕099号文即行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计算方法(试行)
一、计算项目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验的收费计算项目包括:
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六项。
(一)材料费(低值易耗品)
原值500元以下,使用寿命不超过一年者均列入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一次性使用的一次摊入成本,多次使用的可分期摊入成本。
材料费=消耗材料+低值易耗品分摊费用。
(二)水、电燃料费
水电燃料费是指在检验中直接消耗的水、电、油、煤气、煤等费用,但不包括公用采暖、照明等能源费用。
(三)检验用房维修费
对检验用房的修缮、维护费用,按实际支出分摊计入。
(四)仪器设备折旧费
原值大于500元,使用寿命一年以上,用于检验的仪器设备(包括自制的仪器设备),但不包括闲置未用的仪器设备以及不属于检验用的仪器设备。
仪器设备原值-残值
年折旧费=----------
使用年限


仪器设备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仪器设备维修费
对检验用仪器设备的维护、校准费用,按实际支出分摊计入。
(六)管理费
管理费包括: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及部分管理和检验人员的工资。按上述五项之和的10%计入。
二、计算公式
检验费用=(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