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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办法(失效)

时间:2024-03-28 20:08: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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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办法(失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1997年10月28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第一条 根据《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开展烟尘控制区的创建工作。
  清镇市和开阳、修文、息烽县所辖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由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条 额定出力每小时一吨(含一吨)以下的蒸汽锅炉、热水锅炉、茶炉、大灶等污染源的排污单位,必须使用工业型煤或清洁燃料,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额定出力每小时一吨以上的蒸汽锅炉、窑炉,必须根据环保部门限期治理要求,积极推广国家脱硫示范工程。在未安装脱硫除尘设施前,不得使用含硫量高于2%的燃料。
  除尘器下灰时,不得随意扬弃,防止二次污染。排污单位排放的烟气、二氧化硫和烟气黑度,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开阳、修文、息烽县所辖区域的各种炉、窑、灶等污染源,限期使用工业固硫型煤或对燃煤采取固硫、脱硫的措施。


  第四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禁止熔化或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从事产生恶臭的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饲料加工和露天喷漆、喷砂及产生其他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五条 凡在本市进行型煤及其他清洁燃料生产,必须符合规定的环保技术指标。型煤的脱硫率须达50%以上,烟色度小于林格曼一级,除尘率达到70%以上。对生产、销售不符合环保技术指标的工业、民用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的,按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所有在本市制造、加工、销售、使用锅炉、茶炉和消烟除尘、脱硫设备的经营单位,须持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及有关证明、技术资料等,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贵阳市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和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认可证》(以下简称认可证),方可在本市使用。


  第七条 凡在本市从事大气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单位,须持《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资格证书》及有关资料,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验证,申办认可证,方可在本市承担大气环境污染治理工程。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及省分配的排放总量指标,制定本市大气污染排放控制总量、分区控制量及排污单位的排污控制指标。排污单位按《贵阳市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云岩区、南明区辖区内的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区、县(市)辖区内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发放。


  第九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上旬到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所拥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处理设施和上季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总量。
  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总量有重大变化,必须在变化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重新申报。


  第十条 排污单位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停止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运行。确需拆除环保设施的,须经当地环保部门书面批准,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十日内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并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限期治理单位的治理情况的检查监督,及时验收已完成的限期治理项目。
  对城区大气污染源应分期分批限期达标。


  第十二条 贵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对排污单位的锅炉、窑炉、茶炉、大灶排烟装置的除尘效率、二氧化硫、烟尘排放浓度、烟色度等进行年度监测。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须持贵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单,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市环保局统一监制的锅炉环保年度许可证后,方可向劳动部门办理锅炉年检合格证。


  第十四条 机动车、船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污染物的检测必须纳入机动车辆、船舶年检、路(抽)检和机动车技术等级评定的程序。


  第十五条 机动车、船经年检、路(抽)检排气检测达标的,由市环保局、公安局、交通局发给《机动车、船排气合格证》。年检、路(抽)检超标排放的机动车、船,应当限期治理,达标排放。


  第十六条 汽油发动机型机动车须安装合格有效的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摩托车须安装净化装置;柴油发动机型机动车须进行净化黑烟处理。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工作的单位进行抽检培训和业务指导,对合格单位发给合格证,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检测单位,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其检测工作。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执法监督管理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并佩戴标志。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规格及校验情况;
  (四)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第二十条 不按规定申报或谎报有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无《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限期补办《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对持《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国家规定加收排污费外,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经限期治理后仍超标排放废气的机动车、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视其情节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污染物排放超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砂或者产生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无认可证承担大气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和制造、加工、销售、使用锅炉、茶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经营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证使用锅炉、茶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证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证承担大气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或者制造锅炉、茶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州、厦门、漳州、泉州、莆田市人民政府,宁德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单位:

为加快我省利用外资的步伐,特制订《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暂行规定》,现予颁发,希遵照执行。
鼓励外商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是九十年代我省利用外资的重要形式,它符合国家利用外资的产业政策,也是促进我省对外开放和吸收外资工作向更高层次发展的重要步骤。各地要抓住当前吸收外资的良好机遇,认真制定土地开发的规划,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有计划、有步骤
、积极、稳妥地引导外商开发经营成片土地,防止一哄而上的做法。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有什么经验和问题,望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外商进行成片土地开发经营,兴办先进技术型企业和产品出口型企业,根据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是指:外商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法成立开发企业,并依照开发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平整场地,建设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设施,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进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
;或者进而建设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地面建筑物,并对这些地面建筑物从事转让或出租的经营活动。
外商开发经营成片土地,限定在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及其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沿海经济开放区范围内进行,在规定的审批权限范围内,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需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属厦门市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条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成片土地开发经营所规定的内容;总体设计必须符合区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设计,以及交通、城建、环保要求;开发后的土地使用,应以生产性为主,引进的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四条 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有权依照批准的总体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有权按合同条款对其已投资开发的土地,进行使用权的出租或转让;有权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外招商;有权经营区内自建的水、电设施。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年限一般控制在五十年,期满后外方如需延
期,可依法申办延期手续。
土地受让后两年未动工使用,政府有权依法收回;开发期限内未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全部土地的,政府有权依法收回其未使用部分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开发区域内生产用地的比例不得低于80%,生活、服务配套设施等非生产用地应控制在20%以下。由外商投资兴建医院、学校、托儿所等公益事业用地,以及当地政府派出的行政机关办公用地等,可不计入比例。
第六条 开发企业和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经营期十年以上的,经确认可免缴土地使用费五年;对举办国家鼓励发展的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和社会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的,可申请减免土地
使用费。
对在荒山、荒地、荒滩进行成片开发的企业,可免缴土地使用费二十年(含建设期)。
第七条 为开发区域内生产企业提供的水、电、气、运输、通讯等收费标准与国营企业一视同仁,但应按国家规定收取增容费、配套费;开发区域外配套的水电辅助设施,如由开发企业自行投资兴建,可免交本级电压和水资源的增容费、配套费;区内开发企业自建的水、电等生产性公
用设施,可由开发企业自定收费标准,在区域内自主经营。如水、电等公用设施能力有富余,要向区外供应,或者需要与区外设施联网运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地方公用事业单位签订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开展经营。
第八条 为简化开发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开发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根据环保部门规定,实行总量控制、定时监测;消防、劳动安全保护、防震、绿化等标准,实行区域总体控制,在整体规划中一次性审批。开发企业必须确保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符合上述标准,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监督。
第九条 开发区域享受重点工业卫星镇政策(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除外)。经有关部门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在减免税期满后,当年企业产品出口占企业产值70%以上的,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在减免税期满后,可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开发区域属省政府批准的农业良种、良畜引进隔离试验区,在区内举办良种、良畜的试种、试养项目的收入,从获利年度起,五年内免征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开发企业作为生产性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的生产和管理设备、建筑材料、生产用车辆;企业按规定进口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开发企业的外商和国外技职人员进口合理数量的安家物品和自用交通工具,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在开发区域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
进口上述物品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为便利开发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仓储和运输需要,经海关批准,开发企业可设立综合性保税仓库;区域内的产品出口企业,可设立保税工厂和保税仓库;对区域内连锁企业之间的产品接转加工、间接出口,可实行保税。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域内,允许外商投资兴办为区内生产、生活配套服务的第三产业,以进一步繁荣经济,改善投资环境。
第十三条 开发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职工,可从本省的待业人员中招收。招工手续由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并报劳动者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备案。
企业依法有权自定工资标准,有权招聘或辞退员工。
第十四条 开发区域内的行政管理由有关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开发经营的成片土地项目。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从事土地成片开发,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并由福建省人民政府特区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1年5月17日

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管理办法(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管理办法

银发〔1996〕153号

1996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注册会计师的聘请
外资金融机构每年在签署委托合同前应将其拟聘请的中国注册会计师的名单及简历书面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随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况简介。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正式签署委托合同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二、审计范围
(一)外资金融机构应委托注册会计师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一般审计规则程序,对外资金融机构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查。
(二)外资金融机构须按下列审计内容,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年度审查:
1.外资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状况及资产质量。
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科目进行审核并做出详细说明。此外,还应对资产质量,特别是贷款质量及其他风险资产质量、呆帐准备金的提取等进行审查并做出评价。
2.外资金融机构上报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报表。
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主要财务报表的质量、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有关的调整科目做出较详细的说明。
3.外资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系统。
注册会计师须审查外资金融机构是否按法规要求设立了财务及其他方面的整个控制系统(包括信贷控制制度、投资管理制度、操作指引及其他有关业务规章制度等),审查这一控制系统是否足以使外资金融机构正确编订报表或资料,审查外资金融机构是否按照已设立的控制系统进行日常营运管理。
4.外资金融机构的电脑系统。
注册会计师须审查外资金融机构电脑系统的使用情况,包括系统使用范围、是否足以满足日常经营管理及财务报表处理的需要以及通过电脑处理产生的会计分类帐、总帐等是否能正确反映外资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
5.外资金融机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情况。
注册会计师须审查外资金融机构对《条例》中第四章中有关条款的执行情况。
6.注册会计师认为有必要审计或说明的其他问题。
此外,除上述年度审计外,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当地分支机构可要求中国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某项特定的事件(活动)进行专项审计,并提交书面报告。
三、审计报告
注册会计师按上述第(一)点要求进行审查后要出具年度审查报告。按上述第(二)点要求进行审查后要出具一份管理建议书,管理建议书应对所审查的项目内容做出全面的说明,充分揭示外资金融机构存在的问题,包括会计师有疑问的问题。
四、审计报告的提交
外资金融机构在财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将年度审查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在收到报告和建议书后,如认为建议书没有就本办法要求的有关情况做出必要的说明或对某些问题说明的不够充分,有权要求外资金融机构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对某些问题做出进一步说明。
五、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