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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时间:2024-05-11 17:07: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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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加强缔约双方在二○○一年六月十五日《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以下简称“上海公约”)的框架内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本协定是对上海公约的补充。
二、上海公约应当适用于本协定所规定的事项。
第二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当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当包括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和训练的行为。
第四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当包括明知为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提供资金账户;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
(五)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第五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暴力”应当包括投放毒害性、放射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第六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当包括实施此种行为未遂。
第七条
一、为引渡和司法协助的目的,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不应当被视为政治性质的犯罪。不应当以政治性质的犯罪为由拒绝引渡被指控犯有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人员,也不应当以政治性质的犯罪为由拒绝对涉及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案件提供司法协助。
二、缔约一方不应当向缔约另一方指控为犯有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人提供庇护。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上海公约第四条指定的中央主管机关亦为本协定的中央主管机关。
二、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就执行本协定规定的有关事项直接相互联系和协作。
三、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当相互通报具体联系方式,包括负责日常联系的机构及其用于日常联系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如以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当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对口部门及专家定期会晤和磋商机制,就打击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事项相互通报情况、交换意见和协调立场。
二、应缔约一方中央主管机关的请求,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还可以为执行上海公约和本协定举行特别会晤和磋商。
第十条
以下事项应当被视为上海公约第七条所指的情报范围:
(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的情况及其成员情况,在可能情况下,包括组织的名称、结构、主要活动及其成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外表特征、照片、指纹及其他有助于确定和辨认此种人员的资料;
(二)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为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进行筹划的情报;
(三)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为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进行培训及其训练基地的情报;
(四)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利用第三国针对缔约任何一方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
(五)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非法制造、获取、储存、转让、运输、贩卖、使用(或威胁使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和爆炸物质、引爆装置、枪支弹药、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以及可用于制造上述武器的原料和设备的情报;
(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针对任何一方国家元首及其他国家领导人、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工作人员、重要代表团和重要设施等采取恐怖活动或者威胁实施恐怖活动的情报;
(七)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非法制造、散布、传播宣扬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宣传品(印刷品和音像制品等)的情报;
(八)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资金来源及渠道等方面的情报;
(九)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活动的特点、规律、方法和手段等方面的情报;
(十)关于发现、预防和制止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的经验等情报、信息及资料;
(十一)具有缔约一方国籍、位于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涉嫌从事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任何人员的个人资料、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或居所、照片等情况;
(十二)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训练的组织或人员的情报或资料。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应当取缔在其境内针对缔约另一方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组织。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可以在相互缔结的引渡条约和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协商简化引渡和移交程序。
第十三条
除根据缔约双方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相互提供司法协助外,被请求方还应当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
(一)在其法院审理针对请求方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案件时,允许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人员或外交、领事代表旁听;
(二)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时,允许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人员或外交、领事代表在场,并直接或通过被请求方人员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提问;
(三)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应缔约一方请求,可以就涉及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案件进行共同侦查或协助侦查。
第十四条
一、为执行上海公约和本协定,缔约双方应当在警用科研、技术交流、开发及提高警用技术、合作生产警用器材和装备等方面加强合作,包括必要时相互提供技术和物资援助。
二、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从缔约另一方获取的资料、专用器材、设备和器械,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交。
三、缔约双方根据上海公约和本协定相互援助时使用的侦查行动技术、专门人员、专用器材和后勤保障材料性能等信息,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亦不得向外界公布。
第十五条
除非另有约定,缔约双方自行承担与其执行本协定有关的费用。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协定范围内开展合作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塔吉克文和俄文。
第十七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就本协定内容及与其宗旨和目标不相抵触的事项签订其他国际条约的权利,并且不涉及缔约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八条
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的争议,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1〗

第十九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对本协定进行修订。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依照各自法律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二十一条
一、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二、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失效。如上海公约对缔约任何一方失效,本协定则自上海公约对该方失效之日起失效。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三年九月二日在杜尚别签订,一式两份,分别用中文、塔吉克文和俄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本协定条款解释有分歧时,缔约双方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李肇星 纳扎罗夫
(签 字) (签 字)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住宅楼房信报箱设置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广西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住宅楼房信报箱设置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广西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城市住宅楼房信报箱的设置、使用、维护和管理工作能协调顺利地进行,以解决楼房住户接收报刊、邮件的问题。根据国家建委、邮电部(1979)邮字524号<<关于在城市住宅楼房增设信报箱的联合通知>>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规定的精神,特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城市住宅楼房信报箱是城市居民通信的基础设施;是邮政投递一种基本形式的专用设备,对它的设置和使用应提到保障人民通信自由的高度加以重视和保护。

第二章 信报箱的设置
第三条 凡需由邮局投递的城市住宅楼房(包括新建和已建楼房),必须在每一单元的一层楼梯口安装一套与住户号数相适应的信报箱,供楼房住户接收报刊、邮件使用;与单位同院和有收发人员集中处理报刊、邮件等不需邮局投递的住宅楼房,可以不设置信报箱。
第四条 凡需由邮局投递的新建住宅楼房,要将信报箱的设置纳入建筑标准设计和列入竣工验收项目。增设信报箱所需材料和资金在基建计划项目内统一发放。对无此设计者不批设计、不发执照、不准施工。
第五条 凡需由邮局投递的已建住宅楼房,要限期补装信报箱,由房管单位投资设置。房管单位可按邮局提供的规格标准自行装设,也可商请邮局代购代装,费用由房管单位负担。
第六条 住宅楼房信报箱必须按规定的限期装妥,否则邮局不予按户投递;而将报刊、邮件投递房管单位转交住户,如有因此发生报刊邮件延误、丢失、损毁者由房管单位负责。

第三章 信报箱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第七条 需由邮局投递的住宅楼房,信报箱装妥后,房管单位应向邮局申报登记插箱投递事宜,并送交信报箱的总门钥匙,邮局检查信报箱合格后要在一个月内组织插箱投递,否则按违章论处。
第八条 为保障插箱报刊、邮件的安全,用户和房管单位要加强对信报箱的维护管理,尤其要保持关锁牢靠。邮局要经常检查信报箱的使用维护情况,发现有破损不符合使用要求的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房管单位修理并限期修复。对限期不修复者,邮局即停止插箱投递,改将其报刊、邮件
送交房管单位转交住户。
第九条 信报箱的维修更新由房管单位负责。房管单位可自行办理,也可请邮局代办,费用由房管单位负担。
第十条 邮局应配备人员负责信报箱的组织管理工作,具体办理增设信报箱的宣传联系、装箱检查;受理代购、代装、代维信报箱及帐务结算;受理插箱投递的申报登记和协调实施;检查督促信报箱的正确使用和维护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元月一日起实行,如有未尽事宜由各地邮局同有关方面协商处理。



1986年12月14日

关于公布实施《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城市规划局


关于公布实施《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规定》的通知

穗规〔2006〕1491号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规定》业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穗府法审〔2006〕36号《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审查同意,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规定》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
二○○六年十月十日

附件: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个人和组织的知情权,规范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各区规划分局(含特定管理区城市规划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活动,增加行政行为的透明度,监督政府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各区规划分局(含特定管理区城市规划部门)(以下简称“城市规划部门”)依据公开权利人的申请公开其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城市规划部门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权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信息。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根据《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城市规划部门依据公开权利人的申请而公开符合一定条件的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开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权利的人,包括个人和组织。

  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外国组织申请公开城市规划部门政府信息的,同中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但应当提供本市外事管理部门出具的该申请人或者组织所在国与中国实行对等原则的证明。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六条 公开权利人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则上应当公开,但下列政府信息除外:

  (一)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实行内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

  (五)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六)属于工作秘密的政府信息;

  (七)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城市规划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规划部门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设定依据;

  (二)城市规划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审批依据、审批时限、审批程序;

  (三)城市规划部门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四)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文件;

  (五)依法定程序批准并已生效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以上层次的城市规划的主要信息;

  (六)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和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主要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工作秘密的除外。本规定生效前批准和核发的上述证件(文件),城市规划部门应当逐步予以公开;

  (七)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九条实行预公开的政府信息;

  (八)城市规划部门依法可以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办理过程中,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部门提交的申请资料;

  (二)城市规划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掌握的涉及企业的人力配备、技术力量、设备状况、工艺流程、尚未公开的经营盈亏状况、管理经验、建设项目的银行存款证明等商业秘密以及涉及个人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联系电话、工作单位、住址等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三)其他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属于工作秘密的政府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办案过程文件;

  (二)审议、讨论中的规划方案、建筑设计要点、建筑设计方案,根据《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九条实行预公开的除外;

  (三)制定、审议中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文件的草案,根据《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九条实行预公开的除外;

  (四)公文往来中已加密的文件、资料、图纸等;

  (五)正在违法建设调查阶段的证据和其他材料,复议、诉讼中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工作秘密的政府信息。

第三章 公开程序

第一节 申请

  第十条 公开权利人可以通过浏览城市规划部门的政务公开网站、阅读城市规划部门通过报纸等新闻媒体公开发布的信息、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查询档案、向城市规划咨询部门进行咨询和依申请公开等多种方式了解城市规划部门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权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信息。为了有效利用行政资源,公开权利人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尽量先通过其他方式查询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应当向实际制作、获得或拥有政府信息的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公开申请。实际制作、获得或拥有政府信息的城市规划部门不明确的,公开权利人可以向该政府信息涉及的地块所在区的规划分局(含特定管理区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公开申请。

  第十二条 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公开权利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公开权利人为组织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法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公开权利人为港澳台居民、组织或者外国公民(含无国籍人)、组织的,申请资料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并提交相应业务类别的立案申请表,立案申请表可以到城市规划部门业务综合大厅领取或者在城市规划部门的政务公开网站下载打印。公开权利人无书写能力的,可以由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立案申请表,填写完毕后,工作人员应宣读立案申请表,经公开权利人确认无误后,由公开权利人在工作人员填写的立案申请表上签名、盖章或者画押。

  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公开权利人还可以通过城市规划部门的政务公开网站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加强政务公开网站的建设,逐步建立网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渠道。

  第十四条 公开权利人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留下准确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

  公开权利人到城市规划部门的业务综合大厅提出公开申请的,应当选择文书送达方式。

  第十五条 公开权利人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明确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一)申请公开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以上层次的城市规划的,应当提供规划名称或者批文编号;不能提供规划名称或者批文编号的,应当提供地理位置图、规划内容、审批时间等信息;

  (二)申请公开城市规划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应当提供证件编号;不能提供证件编号的,应当提供地理位置图、建设单位名称、建设项目名称、建设时间等信息;

  (三)申请公开城市规划部门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提供批文编号;不能提供批文编号的,应当提供地理位置图、建设单位名称、建设项目名称、建设时间等信息;

  (四)申请公开某地块的城市规划信息的,应当提供地理位置图;

  (五)申请公开城市规划部门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的要求提供足以明确政府信息范围的相关资料。

  前款所称“地理位置图”,可以是正式出版发行的广州市地图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单位出具的测量图(原件或者复印件),图上应准确标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所涉的地块位置。

第二节 受理

  第十六条 公开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本规定的要求的,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受理,并且向申请人送达受理回执。

  公开权利人的申请存在当场可以纠正的瑕疵的,工作人员应当指引其进行修改,经修改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公开权利人的申请有部分不属于被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对于其中属于被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部分的申请,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 公开权利人的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规划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城市规划部门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权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政府信息;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虽然是城市规划部门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权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政府信息,但不属于城市规划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的;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城市规划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但是不属于被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受理范围的;

  (四)公开权利人不能提供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有关身份证明文件的;

  (五)公开权利人不按要求填写立案申请表的;

  (六)公开权利人不能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提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相关线索资料,以至无法或者难以提供有关政府信息的;

  (七)公开权利人以申请书方式表达投诉申告或者咨询内容的;

  (八)公开权利人就同一政府信息再次提出申请的;

  (九)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不予受理公开权利人的申请,应当向公开权利人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应当阐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按照下列要求给予适当指引:

  (一)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全部或者部分不属于城市规划部门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权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政府信息的,可以指引其到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公开;

  (二)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城市规划部门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提供查询指引;

  (三)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全部或者部分不属于被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指引其到有关的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

  (四)公开权利人以申请书方式表达投诉申告内容的,应当指引其到有关信访部门进行信访;

  (五)公开权利人以申请书方式表达咨询内容的,应当指引其到有关咨询机构进行咨询。

  第十九条 公开权利人到城市规划部门的业务综合大厅提出公开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当场送达受理回执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公开权利人通过城市规划部门的政务公开网站提出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直接通过政务公开网站送达受理回执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三节 审查和决定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受理公开权利人的申请后,应当在送达受理回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以《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决定书》的形式,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城市规划部门可以将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的期限延长至30个工作日,但是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延长的理由及延长后的期限告知申请人。

  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的,期间中止。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10个工作日内,城市规划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制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全部或者部分不属于城市规划部门,或者不属于被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权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指引公开权利人到其他政府部门或者其他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公开;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权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政府信息,并且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予以公开;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虽然属于被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权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政府信息,但是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决定不予公开,并且说明理由。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城市规划部门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提供查询指引;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城市规划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但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在发出受理回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并且提供查询指引;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尚待认定为国家秘密的,应当决定暂缓公开,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决定书》决定公开或者部分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载明公开的范围、地点、时间和方式等内容。为便于公开权利人直接通过决定书了解有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决定书》可以直接阐明或者摘要说明有关政府信息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到城市规划部门的业务综合大厅提出公开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公开权利人选择的送达方式送达决定书;公开权利人通过城市规划部门的政务公开网站提出申请的,城市规划部门直接通过政务公开网站送达决定书。

第四节 公开时间、地点、方式和费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部门决定向公开权利人公开或者部分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时间自作出公开或部分公开决定书之日起,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在决定书所确定的时间公开政府信息的,期间中止,并且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10个工作日内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并且另行确定公开时间。重新确定的公开时间自发出通知之日起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以电子阅览、抄录、复制等方式公开依申请的政府信息。

  公开权利人有权取得准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文件、资料的复印件和抄录件。

  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的人数众多的,城市规划部门可以采用在政务公开网站或者报纸等新闻媒体上发布、召开现场信息发布讲解会等形式进行统一公开。已经在政务公开网站或者报纸等新闻媒体上发布的,可以不再受理公开该项政府信息的申请,但应当给公开权利人提供查询指引。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可以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向公开权利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费用。对于经济特别困难、达到可以享受无偿法律援助条件的公开权利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减免收费。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由业务综合窗口统一受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案件,并由广州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具体办理。广州市城建档案馆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工作细则,并制作有关格式文书,保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案件得到及时、规范地办理。

  第二十八条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信箱和电子邮箱,并在政务公开网站上予以公布,接受公众对城市规划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投诉和监督,查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并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

  公开权利人不服公开、部分公开和不公开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赔偿。

  第二十九条 个人或者组织要求查阅城市规划管理档案的,应当向广州市城建档案馆提出,由广州市城建档案馆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有效期为2006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