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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乡镇企业统计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7:5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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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乡镇企业统计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切实加强乡镇企业统计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乡镇企业局:
乡镇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一大支柱和农村经济的主体力量。乡镇企业统计信息是反映乡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状况和经济运行走势的基础性资料,是党中央、国务院及各级党委、政府制定宏观决策的重要依据。乡镇企业的统计工作,是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事关全局
,责任重大。90年代以来,农业部按照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要求,不断修改、补充和完善乡镇企业统计制度,逐步形成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乡镇企业改革与发展需要的统计体系。但是目前的乡镇企业统计工作仍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要求,主要表现在:一些地方和个人对统计工
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存在着弄虚作假、虚报浮夸及迟报、拒报现象;统计工作跟不上乡镇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步伐;统计数据质量不高,统计信息、咨询、监督在一些方面还不能很好满足党政领导宏观决策需要等等。为进一步做好乡镇企业统计工作,提高乡镇企业统计数据质量,现将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乡镇企业统计范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中发〔1997〕8号文件的规定,1997年我部对乡镇企业统计制度进行了改革,方向是正确的。但由于地区间乡镇企业发展不平衡,经济结构差异较大,加上集体企业改制和工商部门将一些个体私有企业混同于个体工商户等原因,目前一些
地方执行新的乡镇企业统计制度有困难,出现对部分个体私有企业漏统现象。因此,今后乡镇企业统计范围仍按原口径执行。
乡镇企业包括乡(镇)办企业、村(村民小组)办企业、联户(股份合作)办企业、户(个体、私营)办企业,以及这些企业之间或这些企业与国有企业、城市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外资等多种经济成分联合投资建立的企业。列入乡镇企业统计范围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即: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组织、场所、设备和生产经营人员;(2)常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从事季节性生产经营活动,但全年开工时间在3个月以上;(3)具备独立核算条件,能够独立计算收入、支出、盈亏情况;(4)除农业企业外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
执照》或《营业执照》。根据新形势的客观需要,乡镇企业统计制度分为集体经济和私有经济两大类。集体经济包括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独资企业;集体经济控股或起实际支配作用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各种类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及上述集体企业与外商及港澳台商合
资合作企业。私有经济包括私营企业和个体企业。私营企业包括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有经济控股或起实际支配作用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以及上述私营企业与外商及港澳台商合资合作企业。个体企业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中规定的农民个人兴办的
企业,包括农民个人投资兴办的个体工商户。另外,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属于乡镇企业统计范围的企业也应当依法统计,不得遗漏。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的乡镇企业统计制度和统计调查方案具有国家法规效力,必须认真执行。
二、认真做好乡镇企业定期统计报表工作
乡镇企业定期报表主要是指《乡镇工业企业生产销售月报》和《乡镇集体工业企业主要财务指标月报》。为了提高乡镇企业定期报表数据质量,必须坚持三项原则和三项制度。三项原则是:(1)及时性原则。严格按规定时间上报各类定期报表,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上报的要事先说明
原因;(2)准确性原则。定期报表中的各项生产指标必须从企业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取得,财务指标从企业会计报表取得。如按规定时间上报确有困难的,可依据上期报表科学测算,逐月核实;(3)完整性原则。定期报表内容必须齐全完整,不能漏项或缺报,相关指标数据要符合企业
生产经营内在的逻辑关系。
三项制度是:(1)及时反馈制度。各级报表汇总单位应及时将汇总情况及经济运行分析材料向上报单位反馈;(2)报表考核制度。汇总单位应将定期报表制度执行情况列入年度报表评比考核范围,作为评选先进集体和优秀个人的必要条件。(3)定期通报制度。汇总单位应定期通
报报表上报单位执行定期报表制度情况,包括报表质量、上报时间、上报方式、运行分析材料质量等。乡镇企业的财务人员和统计人员要互相支持,通力合作,排除干扰,确保乡镇企业定期报表高质量完成。
三、重视搞好乡镇企业的统计分析
统计分析是统计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是统计工作的重要成果,是正确判断经济形势,及时反映经济运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决策的基础性资料。从事乡镇企业统计工作的同志要善于发现、分析、总结规律性、趋势性和方向性的问题,并结合乡镇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热点、
难点,加强调查研究,掌握新鲜材料,做好统计分析,向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提供有份量的咨询意见。统计分析应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避免数字文字化、内容简单化、分析表面化现象。
四、努力提高乡镇企业统计数据的质量
统计数据质量是统计工作的生命,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人员,必须高度重视统计数据质量。一是必须实事求是,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通知》精神,扎实工作,如实统计、整理、上报统计资料;遵守职业道德,
绝不编造虚假数据;坚持原则,敢于抵制和大胆揭发在统计上弄虚作假行为。二是必须依法办统计、依法治统计、依法兴统计。绝不允许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在统计上弄虚作假,否则要坚决依法严肃查处。三是必须加强统计基础工作。要督促、帮助乡镇企业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
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及各项统计管理制度,促进统计工作规范化,确保原始数据的准确可靠。要把统计工作与企业登记备案、产权登记等基础性工作结合起来。四是必须建立统计数据领导负责制。对于乡镇企业宏观经济数据,特别是对构成社会热点的重要数据主要领导要亲自把关,实行责
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负责。五是必须加强统计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制度,改变单一的统计调查模式,推行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等统计调查方法。对乡镇企业改革和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适时根据各级政府和领导的需要,实施重点调查或典型调查。
六是必须建立健全数据质量控制和评估体系。统计人员要真正负起责任,加强表与表之间审核、重要数据的逻辑区间审核、动态对比审核以及表内相关指标的逻辑审核,从技术上把住数据质量关,最大限度地减少统计误差。
五、切实加强对乡镇企业统计工作的领导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对统计工作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摆上重要的工作议事日程。
在机构改革中,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对统计工作要充实力量,稳定队伍,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建立起团结、高效、精干的统计班子。县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备2人以上专职统计人员,乡镇一级管理部门、村、大中型企业要配备1人以上专职统计人员,乡镇企业均要有专人
负责统计工作。要加强统计队伍建设,注重业务培训,培养和造就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结构合理的统计队伍,为乡镇企业统计事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人才保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要对统计人员在政治上关心、工作上支持、生活上照顾,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十分重视统计手段现代化建设,农业部和各省市区要加大投资力度,进一步完善计算机联网软硬件配置。有条件的县市要加快信息网络建设,逐步实现计算机汇总报表和省域联网。国家财政部从1998年1月1日起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一般预算支出科
目乡镇企业事业费中新增列乡镇企业统计调查费,各省要加大协调力度,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向同级地方政府争取乡镇企业统计事业费和专项调查经费,为顺利开展乡镇企业统计工作提供资金保证。
党中央、国务院对乡镇企业统计工作十分重视,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对乡镇企业统计数据也非常关注。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下大气力,排除困难,不断提高乡镇企业统计数据质量,拓宽服务领域,努力开创乡镇企业统计工作新局面。



1998年7月17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外商投诉处理规定》和《四川省台商投诉处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外商投诉处理规定》和《四川省台商投诉处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通知
现将《四川省外商投诉处理规定》和《四川省台商投诉处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外商投诉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投诉的协调、处理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外商投诉处理机构,是省政府负责协调、处理外商投诉事宜的专门机构。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外商投诉处理机构。
第三条 外商可以就下列争议向省或市(地、州)外商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一)投资方面的争议;
(二)履行合同、协议和章程中的争议;
(三)与行政机关的争议;
(四)劳资争议;
(五)其他争议。
第四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对民事性质的外商投诉事宜,自行受理;对行政管理性质的外商投诉事宜,按下列规定受理:
(一)外商投诉的行政管理事宜依法应由省级机关办理的,由省外商投拆处理机构受理。
(二)外商投诉的行政管理事宜依法应由市(地、州)及其以下机关办理的,由市(地、州)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受理。
未设外商投诉处理机构的地区的外商投诉事宜;省外商投诉处理机构也可受理。
第五条 外商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投诉,并提交载有下列内容的书面投诉材料:
(一)投诉单位的名称、地址,投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地址;
(二)被投诉单位的名称、地址,被投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地址;
(三)投诉事实、理由;
(四)投诉请求。
法定代表人投诉的,应有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下列投诉事宜,外商投诉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二)合同或协议已经载明用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的。
第七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公正合理地协调、处理外商投诉事宜。
第八条 对民事性质的外商投诉事宜,当事人双方接受调解的,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接受调解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九条 对行政管理性质的外商投诉事宜,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可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协调,依法办理;也可将投诉材料交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办理。
负责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外商投诉处理机构。
第十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应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及时办理投诉事宜。
第十一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对受理的外商投诉事宜,应在3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向投诉者予以答复;逾期未处理完毕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在协调、处理外商投诉事宜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协调、处理: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二)外商自愿放弃投诉的;
(三)外商对外商投诉处理机构提出的解决方案1个月内不予答复或对协调、处理不予配合的;
(四)经调解已达成协议的。
第十三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构在协调、处理外商投诉事宜中,应当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财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是指外国的投资者。
香港、澳门地区投资者的投诉事宜,参照本规定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外商投诉处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28日起施行。

四川省台商投诉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台商投诉的协调、处理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台商投诉处理机构,是省政府负责协调、处理台商投诉事宜的专门机构。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台商投诉处理机构。
第三条 台商可以就下列争议向省或市(地、州)台商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一)投资方面的争议;
(二)履行合同、协议和章程中的争议;
(三)与行政机关的争议;
(四)劳资争议;
(五)其他争议。
第四条 台商投诉处理机构对民事性质的台商投诉事宜,自行受理;对行政管理性质的台商投诉事宜,按下列规定受理:
(一)台商投诉的行政管理事宜依法应由省级机关办理的,由省台商投诉处理机构受理;
(二)台商投诉的行政管理事宜依法应由市(地、州)及其以下机关办理的,由市(地、州)台商投诉处理机构受理。
未设台商投诉处理机构的地区的台商投诉事宜,省台商投诉处理机构也可受理。
第五条 台商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投诉,并提交载有下列内容的书面投诉材料:
(一)投诉单位的名称、地址,投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地址;
(二)被投诉单位的名称、地址,被投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地址;
(三)投诉事实、理由;
(四)投诉请求。
法定代表人投诉的,应有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下列投诉事宜,台商投诉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二)合同或协议已经载明用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的。
第七条 台商投诉处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公正合理地协调、处理台商投诉事宜。
第八条 对民事性质的台商投诉事宜,当事人双方接受调解的,台商投诉处理机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接受调解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九条 对行政管理性质的台商投诉事宜,台商投诉处理机构可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协调,依法办理;也可将投诉材料交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办理。
负责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台商投诉处理机构。
第十条 台商投诉处理机构应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及时办理投诉事宜。
第十一条 台商投诉处理机构对受理的台商投诉事宜,应在3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向投诉者予以答复;逾期未处理完毕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台商投诉处理机构在协调、处理台商投诉事宜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协调、处理: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二)台商自愿放弃投诉的;
(三)台商对台商投诉处理机构提出的解决方案1个月内不予答复或对协调、处理不予配合的;
(四)经调解已达成协议的。
第十三条 台商投诉处理机构在协调、处理台商投诉事宜中,应当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财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台商,是指台湾地区的投资者。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台商投诉处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28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1日

关于申报2006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的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申报2006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的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

2006年4月6日


《2006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选题》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领导小组批准。现将课题申报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面向全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检察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人员均可申报课题,并鼓励联合组成课题组申报。课题申请人须填写并提交《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申请书》(课题申请书表格可以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www.spp.gov.cn)和检察日报社正义网(www.jcrb.com.cn)下载。今年受理课题的截止时间为5月20日。
二、申报课题要着眼于推进检察理论创新和检察改革,基础研究要力求具有原创性或开拓性,应用研究要突出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2006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参考选题如下:
(一)重大课题
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基本原理
2、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二)重点课题
1、中国宪政与中国检察制度
2、法律监督的概念与特征
3、法律监督体制研究
4、新中国检察工作的经验教训
5、完善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程序的立法建议
6、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研究
7、二审出庭问题研究
8、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研究
9、检察业务、队伍和信息化“三位一体”机制研究
10、和谐社会与检察政策研究
(三)一般课题
1、法律监督在我国监督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检察工作中的运用
3、刑事和解与检察职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关系研究
5、渎职行为认定问题研究
6、渎职犯罪案件侦查机制研究
7、检察权制约机制研究
8、检察一体化中的权力制约
9、检察业务管理科学化研究
10、检察官专业化问题研究
11、职务犯罪侦查权合理配置研究
12、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研究
13、民事公诉问题研究
14、行政公诉问题研究
15、专门检察体制研究
16、再审程序启动权研究
17、国外检察制度研究
(四)自筹经费课题
自筹经费课题的选题在内容上必须属于检察理论的范畴。
四、申报材料寄送
请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申报材料寄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西路五号检察理论研究所学术部张雪妲同志收,邮政编码:100040;电话:(010)68630208;电子信箱:jiancha3@163.com。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