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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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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朱镕基总理代表国务院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会议认为,报告对去年政府工作的回顾是实事求是的,提出的今年政府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具体部署是积极可行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认为,1999年,我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克服各种困难,实现了国民经济增长的预期目标,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取得了新的成就。2000年是完成"九五"计划、全面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二步战略目标的最后一年,做好今年政府工作意义重大。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落实党中央关于推动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一系列政策措施,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努力完成本次会议确定的各项任务。
会议强调,发展是硬道理,要在提高效益的前提下保持经济的较快增长。要坚持实行扩大内需的方针,努力增加有效需求,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进一步发挥货币政策的作用。要加快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提高国民经济的整体素质。积极调整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进一步稳定和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加大工业结构调整力度,提高质量和效益,增强国际竞争力。继续重视发展第三产业。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积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中西部地区的发展。要继续推进以国有企业改革为中心环节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其他各项改革,采取有力措施实现国有企业改革与脱困三年目标。全面加强管理,依法规范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要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努力开拓国际市场,积极有效利用外资。
会议强调,要继续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大力开发和推广高新技术,积极推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加强素质教育,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搞好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继续加强计划生育工作。进一步做好卫生、体育工作,提高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要重视提高全社会科学文化水平,切实抓好思想道德建设。
会议强调,要确保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高度重视和妥善处理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要进一步改善人民生活。加大扶贫攻坚力度。积极稳妥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严格执行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政策,积极推进农村税费改革,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坚持和完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抓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和进步。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从严治政。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政府机构改革。继续加强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提倡艰苦奋斗,反对奢侈浪费。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
会议强调,要坚持"一国两制"的方针,贯彻实施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施政,维护香港、澳门的繁荣和稳定。要一如既往地坚持"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和江泽民主席关于解决台湾问题的八项主张,努力做好发展两岸关系、推进祖国和平统一的各项工作。
会议指出,要坚持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反对霸权主义,维护世界和平,坚决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同世界各国的友好合作关系。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紧密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抓住机遇,开拓进取,坚定信心,团结奋斗,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胜利推向新世纪!






贵阳市房屋拆迁估价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贵阳市房屋拆迁估价规定》已经2004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孙国强



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贵阳市房屋拆迁估价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拆迁估价活动,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估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屋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公开市场价值,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因素,连同该房屋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的评定估算。

第三条 房屋拆迁估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合法原则;

(二)最高最佳使用原则;

(三)替代原则;

(四)估价时点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屋拆迁估价活动监督工作,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拆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拆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价格、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协助做好房屋拆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拆迁估价,凡有交易实例参照的,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无交易实例参照的,应当合理选用《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的其他估价方法。

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房屋拆迁估价,所选定的参照物实例,应当与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用途、建筑结构相同或相近,参照实例的成交时间不超过估价时点12个月,选取的参照实例须在3个以上,参照实例的综合修正系数不超过30%。

第六条 拆迁估价涉及被拆迁房屋的用途、面积等,应当以房屋权属证书登记为准。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分为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生产用房、其他用房;建筑结构分为钢结构、钢混结构、砖混结构、砖木结构、木结构、其他结构;区位分类参照市、县(市)政府确定的土地级别划分。

第七条 拆迁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经批准分期分段实施拆迁的,以当期(段)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建设单位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委托估价机构评估出拆迁范围内各类房屋的平均价格,用于制定拆迁补偿方案和确定拆迁安置资金监管数额;

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委托估价机构对估价时点和个别因素进行修正,核算到户,估价结果用于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估价机构应将估价选用的方法、技术路线及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等,在拆迁范围内公示7天。拆迁当事人有疑问的,估价机构应当予以说明。

第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建设单位委托的估价机构所作出的被拆迁房屋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共同委托估价机构另行估价。房屋拆迁估价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可由另一方房屋拆迁当事人持对方当事人书面委托自对方当事人书面委托之日起15日内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拆迁当事人双方对委托估价达不成一致意见致使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依法申请裁决。申请人可向房屋拆迁纠纷裁决部门推荐不少于三个以上有资质的估价机构供另一方当事人选择。裁决部门应当在本部门对申请人推荐的估价机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逾期拆迁当事人仍就委托估价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由申请人委托估价,估价结果可以作为裁决证据。

第九条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影响。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包含土地使用权价值或者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

第十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交易价格,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地产市场价格,供估价机构结合被拆迁房屋和选取的参照实例进行估价。

拆迁安置房屋的价格,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部门制定,每年定期公布一次。

第十一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房屋估价机构的名单及其资质等级、业绩等,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当事人委托估价机构进行房屋拆迁估价,应当向所委托的估价机构提供下列资料,并协助估价机构进行现场查勘:

(一)房屋拆迁估价委托书;

(二)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结构、用途、附属设施等情况一览表;

(四)其他有关资料;

估价人员、估价机构对委托人提供的情况和资料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第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结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由双方协商共同委托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

第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未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拆迁当事人另行共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应当自受托之日起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共同委托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有异议,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通知书或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贵阳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 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申请后,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事宜。

鉴定组成员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原估价机构应当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第十九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进行论证,出具维持估价结果或者重新估价的书面建议。

第二十条 房屋估价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估价收费标准,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费用,或降低收费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

房屋估价机构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拆迁法规有关规定,经估价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建议需要重新估价的,重新估价的费用由原估价机构承担。

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不按规定回避的,作出的估价结果无效。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在本市从事房屋拆迁估价活动的估价机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将处罚结果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执业方便谋取委托估价合同中约定收取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四)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房屋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六)以个人名义承接拆迁估价业务,并收取费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签订拆迁补偿合同或者已经处理终了的建设项目,其拆迁估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贵阳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贵阳市房屋拆迁估价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2001年11月1日和12月1日,修改后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相继施行,新法规改变了原拆迁管理模式,政府部门不再为拆迁补偿制定标准,改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公开市场价值的原则,通过评估技术手段来确定补偿金额。

为适应修改后的拆迁法规新要求,2002年9月15日,贵阳市制定颁布了《贵阳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对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活动进行规范。对调整、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拆迁与市场经济接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不断改进和完善,国家建设部于2004年1月1日颁布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对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提出了具体指导要求,《贵阳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与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在具体操作规定上存在不一致,已不适应贵阳市建设拆迁工作发展需要。为适应国家对房屋评估工作的新要求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贵阳市房屋拆迁估价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十分必要。

二、制定依据及过程

(一)制定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建设部、人事部《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

(二)制定过程:《规定》列入市政府2004年立法计划后,市房管局按立法计划要求,组织专人成立了起草小组,在广泛征求建设拆迁相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于2004年3月初拟出初稿,并多次组织专题讨论,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物价局等部门对《规定》初稿进行反复论证,与市政府法制办反复修改,几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04年11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房屋拆迁估价方法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并以此为依据,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但未规定具体评估方法。目前,房地产市场通用的评估方法有五种,即:市场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基准地价修正法。采用不同的评估方法对被拆迁的房屋进行评估,估价结果差距较大,易产生纠纷。经调查,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大多采用市场比较法对房地产进行评估。市场比较法是“将估价对象与在估价结果对应的日期有过交易的类似房地产进行比较,对这些类似房地产的已知价格作适当的修正,以此估算估价对象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的方法”。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市场比较法是最能体现房地产估价的基本原理、最直观、适用性最广、也是最容易准确把握的一种估价方法。因此,在有条件选用市场比较法估价时,应当首选市场比较法”。(《房地产估价规范》“建标〔1999〕48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由建设部会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于1999年6月1日施行。)

由于市场比较法需要交易实例作比照物,实践中公用设施、公益事业房屋以及农房等交易实例较少,凡无交易实例参照的,规定可以合理选用其他估价方法。

(二)关于房屋拆迁估价时点

拆迁估价时点若不统一,估价结果差异较大,不符合公平、公正要求。例如:在拆迁安置房尚未建成的情况下,评估机构对被拆迁人的旧房进行了评估,因为安置房未修建好,只能待其竣工后才能评估。由于存在时间上的差距,房地产市场也有着不断的变化,若将安置房的估价时点定为房屋竣工之时,则不能反映客观实际,使评估结果产生偏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鉴于此,《规定》第七条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经批准分期分段实施拆迁的,以当期(段)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此条款对估价时点作了明确的规定,避免了因时间差异而产生的矛盾。

(三)关于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补偿金额的确定

由于被拆迁房屋室内装修、装饰的设计、档次、材料因人而异,装饰材料的价格变化也比较频繁,补偿金额只能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而不能通过估价方式来确定。因此,《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四)关于房屋拆迁估价结果争议的处理

国家建设部在2003年12月1日出台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中规定“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结合这一规定,对于拆迁估价结果争议的处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共同委托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有异议,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通知书或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贵阳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估价专家委员会作出的技术鉴定意见,将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纠纷进行调解并作出裁决的参考依据。

(五)关于对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规定》起草中,特别注重对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拆迁估价回避制度、估价结果争议解决方式、估价报告技术鉴定、将拆迁估价情况公示等,均作了相应规范。

综上所述,《规定》进一步规范了拆迁估价行为,强化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使拆迁管理工作更加规范,安置补偿的透明度更高,切实做到了客观、公正、公平、合法原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管理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六章 农村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八章 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九章 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章 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立科学技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动员全社会力量支持和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发展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服务组织,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与经济密切结合、互相促进的运行机制,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自治区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第四条 自治区保障科学研究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不断提高科学技术水平。自治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自治区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增强科技意识,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人民群众的科学文化水平,推动科技进步。
第六条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科学技术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和目标责任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科技发展纲要和自治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制定全自治区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政策。
市(行署)、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和实施办法。
第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组织实施自治区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合理配置开发研究、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基础性研究等方面的力量,提供科学技术进步的各项服务。
市(行署)、县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九条 科学技术管理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合同制、招标制和责任制。对关系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全局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由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 自治区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和健全技术市场管理、贸易、中介和仲裁机构,推进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培训、中介、承包、入股、出口等多种形式的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活动。
第十一条 发展软科学研究,扶植科学技术咨询、信息产业。
自治区、市(行署)、县逐步建立专家顾问组织和决策咨询制度,对发展科学技术的规划、计划以及重大政策的制定,实行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二条 自治区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对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合理布局,指导研究开发机构调整组织结构,合理配置科技资源,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十三条 研究开发机构取得事业法人资格,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属独立事业单位的研究开发机构实行企业化经营的,按国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继续享受国家对科研事业单位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自治区通过政策引导和市场调节,推动研究开发机构面向经济建设,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自治区鼓励和引导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机构单独或者与企业事业组织联合开发科学技术成果,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
自治区鼓励和引导从事农业科学研究开发的机构,逐步做到按自然区域设置,实行研究、开发、培训、推广相结合,技、农、贸一体化经营。
从事技术咨询和科学技术信息服务社会公益性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研究开发机构评议制度。按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水平及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择优支持。
第十六条 自治区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实验手段给予支持。充分发挥高等院校在基础性研究和高新技术研究中的作用。
加强研究开发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有计划地建设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和工程技术中心。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研究开发机构在税收、贷款方面给予优惠,具体办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积极推行各种责任目标管理或者项目承包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自主权。
研究开发机构的内部管理实行民主监督。
第二十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创办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有计划地培养和造就各类科学技术专业人才,创造有利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中作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给予优厚待遇。
自治区对在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以及在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优惠的工资待遇和福利待遇。

承担国家、自治区重大的科学研究、攻关计划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给予技术岗位补贴。
第二十四条 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直接从履行技术合同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酬金的制度。
生产单位应从实施技术成果的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奖励直接完成技术成果或者技术工作的个人。
允许受益单位和个人对提供技术服务的科学技术工作者除兑现技术合同的报酬外,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取得相应职称。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不受单位性质限制。
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有特殊或者重大贡献的可以破格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国外或者区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本自治区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各类科学技术人才。对引进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服务形式、工作条件、生活待遇和服务奖酬等与用人单位具体商定。
从国外、自治区外引进的学科带头人或者带有重大科学技术成果来本自治区从事开发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留学人员、华侨和华裔外籍专家,待遇从优,根据本人意愿具体商定在本自治区的工作形式和期限。
第二十七条 逐步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聘任合同制,开放科学技术劳务市场,建立健全人才流动中介服务组织,为人才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逐步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待业、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有计划地通过专业进修、培训、出国深造,不断更新科技工作者的专业知识。
科学技术工作者的脱产进修、自修列入单位进修计划的,其所需经费主要由单位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和事业、企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为少数民族科学技术工作者更新知识、岗位培训、出国深造,创造更好的条件。不断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工作者出国专项基金,对有特殊或者重大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出国进修、考察和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在经费上给予保障。
自治区设立青年科学技术基金,扶持有特殊或者重大贡献的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的权利。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学术团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学术交流、决策论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开展咨询服务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一条 高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离、退休年龄,根据工作需要、本人意愿和健康状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离、退休年龄的高级科学技术工作者,不占本单位编制和技术职务指标。
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发挥其业务专长,开展各种科学技术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三十二条 建立以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和吸引民间、海外资金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投入体系,逐年提高科学技术投入总体水平。到2000年,全自治区研究开发经费(包括政府财政拨款、企业投入资金、研究开发机构自筹资金)逐步达到占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例1.5%
左右。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要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地方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三项(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和重大科学研究)补助费比例,自治区本级不低于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1.5%,市(行署)不低于1%。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收入中安排适当资金用于技术开发和技术推广工作。
研究开发机构的基本建设、重点实验室、科研中试基地建设,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第三十四条 各专业银行要积极支持科学技术开发,按照国家信贷政策,分类支持科技成果商品化。
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研究开发机构的流动资金贷款,可比照企业有关贷款规定申请办理贷款。
自治区根据国家规定,经批准设立科学技术信托投资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办科学技术信用机构。
从事技术开发研究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向社会筹集资金。
建立由科学技术、财政、金融部门共同支持的风险投资基金,支持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技术开发费从销售总额提取,比例为一般企业要逐步达到1%—2%;科技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不少于3%。
企业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企业技术开发费的提取和使用列入企业年终审计。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市(行署)、县应建立农业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和工业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多渠道筹集研究开发经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国外、区内区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自治区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来投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享受自治区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的科学技术拨款,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科学技术经费管理的规定,对科学技术经费分配、使用应当加强监督和审计,保证专款专用。


第六章 农村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振兴农村经济,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四十条 自治区有计划地建设一批农业技术成果推广基地和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基地、良种基地,并优先供应必要的生产资料,大力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网络。重点加强县、乡(镇)两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建设,改善农业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生活和工作条件。发挥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作用,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培训农业技术人才。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办科学技术示范乡(镇)、村、场、户。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研究开发机构、大中专院校、大中型企业与县、乡(镇)挂钩,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科学技术经济合作组织和技农工贸一体化经营实体,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农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可以兼营与开展技术推广和技术服务所需配套的农用物资。
第四十三条 农业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院校应当建立必要的试验基地。人民政府鼓励农业科研、技术推广机构到农村承包土地、山林、水库、滩涂,作为技术开发和推广示范基地。
第四十四条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实行有偿服务或者由政府扶助;农业新品种的研究和推广可以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应有补偿。
第四十五条 发展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建立乡、村科学技术培训场所传授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农民的农业科学知识水平。
推行农民技术级别的“绿色证书”制度,有计划地选送定向培养农村的技术骨干。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扶贫试验点(区),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发展生产,实现脱贫致富。
第四十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帮助解决企业发展中遇到的人才、技术问题,并给予经费支持。
鼓励大中型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和社会团体以各种方式为乡镇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人员以各种形式到乡镇企业工作。

第七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根据行业特点建立企业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体系,纳入企业承包经营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并建立相应的评审制度。
第四十九条 大中型企业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总工程师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企业不设总工程师的,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负责人。
第五十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企业集团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合办技术开发机构。
国有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实行企业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享受与全民所有制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同等的优惠政策。
企业开发新产品,符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
第五十一条 企业的生产技术固定资产应加快折旧。企业的折旧基金应优先用于本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企业技术改造实行所得税前还贷。
第五十二条 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论证应有研究开发机构和有关方面的专家参与。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所需进口的样机、仪器和关键部件,按有关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项目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对按规定完成并节约投资的项目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当逐步推广和采用国际标准,完善企业技术标准、质量、计量规范管理。
第五十四条 建立健全企业职工的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工人的考核定级制度。推行工人技师制度。
支持企业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对有发明创造的职工给予奖励。

第八章 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五十五条 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确定高新技术发展重点领域,有选择地开展高新技术研究,扶植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选择具备条件的地区,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扶持开发区的发展。
建立和完善高新技术企业的管理制度。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或者项目,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在税收、信贷、基本建设投资、物资供应、进出口贸易、国际业务往来以及外汇管理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参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或高新技术产品的政策。
第五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对采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的大中型企业,以财政补贴、差别利率、贷款贴息等予以扶持。
第五十九条 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培养。

第九章 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事业科学技术发展的政策和规划,并加强对组织实施的指导与监督。社会事业主管部门必须把科学技术进步纳入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有计划地建立社会事业的研究开发机构,进行社会事业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科研部门加强对人口、资源、环境及自然灾害综合分析预警、国土整治和生态保护等方面的研究。
从事社会事业的研究开发机构,应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六十二条 建立、完善科学技术信息收集处理系统、图书资料、书刊出版、文献检索、遥感监测等科学技术支撑服务体系和以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为主要内容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为科学技术进步提供社会化服务保障。

第十章 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三条 遵循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的原则,坚持政府与民间并举,双边与多边结合,开展国际、国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下列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予以鼓励和支持:
(一)交换科学技术信息和资料;
(二)互派专家、学者和其他科学技术人员;
(三)合作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四)合作开展科学论证、科学勘探和技术开发调查;
(五)联合举办研究会、学术讨论会和进行其他形式的科学技术活动;
(六)到国外创办研究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
(七)进行技术贸易。
参与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交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对属国家严格控制的珍贵的生物种质资源的出境,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六十五条 鼓励和推动科学技术合作与经济合作相结合,大力发展技术进出口贸易,促进技术双边转移,拓宽自治区与国外科学技术界、产业界的合作领域。
建立技术进出口机构,经营技术进出口业务。
第六十六条 对具有国际化条件的科研机构、科学技术型企业、企业集团经国家批准,授予对外贸易权,准予到国外、境外投资和设立分支机构,直接参与国际竞争。
第六十七条 积极发展同外省、市、自治区之间的科学技术交流合作,加强同周边地区的区域性科学技术交流合作。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挪用、克扣、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压制发明创造、打击迫害科学技术人员的;
(四)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干扰正常科学技术活动的;
(五)剽窃或者擅自转让他人科学技术成果、侵犯单位和他人技术权益的;
(六)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七)泄漏国家技术秘密的;
(八)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的;
(九)转让或者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造成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十)损毁科学技术设施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 社会科学领域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