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建设部、人事部关于公布第二批房地产估价师名单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20:36: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人事部关于公布第二批房地产估价师名单的通知

建设部 人事部


建设部、人事部关于公布第二批房地产估价师名单的通知
建设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土地管理局、人事(职改)部门,各有关部委人事(干部)部门:
为了加强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建立起规范的、符合国际惯例的房地产估价制度,根据建设部、人事部〔1993〕845号文件的精神,由两部共同组成了“房地产估价师认定工作领导小组”,自1993年11月开始了第二批房地产估价师专业资格的评审认定工作。经
各地和各有关部委考核初评,并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认定工作评审委员会评审认定,胡志勇等206名同志具备房地产估价师专业资格(名单附后),现予以公布,准予注册并发给《房地产估价师证书》。
建设部、人事部将于近日内颁发《房地产估价师考试注册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考试大纲、考试规程和辅导教材也即将公开发行,今年底或明年初,将在全国范围内举行首次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考试,从而使我国房地产估价师的管理全面进入符合国际惯例的考试和注册制度。凡“房地产
估价师”资格的取得,必须按建设部、人事部的有关文件执行,否则,一律不予承认。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估价队伍建设的领导和管理,加强对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资格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提高整体队伍的素质,以适应我国房地产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全国第二批房地产估价师专业资格
人员名单(共206人)
胡志勇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高千里 京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
张葆玲 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所
潘永兴 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
刘瑞华 北京市朝阳区房地产管理局
刘静宜 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管理局
李希福 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
李思忠 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总公司
王寿松 北京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卢炳哲 北京市住总房地产开发部
史贤英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地政处
林凤秋 北京市住总房地产开发部
臧美华 北京市房地产交易所
洪亚敏 北京经济学院
刘 岐 北京市房改办公室
季如进 清华大学房地产研究所
冯长春 北京大学城市与环境科学系
邬翊光 北京师范大学资源与环境科学系
阎旭东 中国人民大学土地管理系
叶剑平 中国人民大学土地管理系
孙仁先 中国建筑技术发展研究中心
柴 强 建设部政策研究中心
廖俊平 武汉城建学院
李秀恩 中房集团建银咨询公司
郑世晶 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
杨亚彪 中大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陈 玮 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冯 俊 国家建设部
宋启林 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李 京 中联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许远明 重庆建筑工程学院
王 杜 中国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局
王连印 中国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公司
柳 杰 中国建筑工程公司实业开发公司
刘同书 中国建筑工程公司审计部
俞小平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房地产信贷部
曾北川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房地产信贷部
黄朝晖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房地产信贷部
郑修建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房地产信贷

李 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房地产信贷

忻鸿良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

陈玉华 建银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孙洪力 建银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张化中 国家物价局
张光远 国家物价局
石小抗 中国社会科学院财贸所

张 京 中国社会科学院财贸所
杜 鸣 华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家■ 天津市土地管理局
刘惠生 天津市土地管理局
肖 云 天津市房产公司
赵树梅 天津会计师事务所第十三分所
徐大章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
刘明刚 辽宁省大连市房地产管理所
孙 伟 辽宁省鞍山市房地产交易所
冯国柱 辽宁省铁岭市房地产价格评估委员会
关玉寰 辽宁省抚顺市房地产交易所
马德山 辽宁省沈阳市房产评估中心
孙连仲 辽宁省沈阳市房产交易所
李兆国 辽宁省丹东市房地产管理局
蔡之洲 辽宁省鞍山市统建办公室
叶 涛 辽宁省本溪市开发办公室
龙永春 辽宁省沈阳市房地产评估中心
金龙善 辽宁省抚顺市土地估价事务所
许怀云 内蒙古建设厅
梁永富 内蒙古乌兰浩特市房地产产权交易处
游和平 内蒙古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
王恭敏 内蒙古伊盟直属房管局
施金俊 河北省沧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
宋全玲 河北省秦皇岛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
臧荣华 河北省建设委员会房地产处
白 明 河北省邯郸市房地产交易所
李永德 河北省邢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
赵建波 河北省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
史中兰 河北省石家庄市房产局长安房管所
杜修家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
齐中成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
果端惠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房地产管理局
周有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房地产管理局
郑伟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房地产管理局
王敦尚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房地产管理局
张珍德 黑龙江省阿城市房地产管理局
姜悦明 山东省建委房地产处
武桂花 山东省烟台市房产交易管理处
王慎祥 山东省滕州市房地产评估所
王信湘 山东省济宁市房产交易监理处
李 明 山东省房地产咨询服务公司
袁崇吉 山东省济南市房产交易监理处
石 跃 山东省青岛市房产评估所
高有书 山东省潍坊市房地产管理局
伊善成 山东省淄博市房地产管理局
王信义 山西省阳泉市房地产管理局
段福林 山西省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
高 贵 山西省大同市房地产交易所
路文吉 山西省长治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
李明德 山西省朔州市房产管理交易所
裴金川 山西省长治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

程殿壁 山西省雁北房管所
陈双泉 山西省大同市房产交易所
赵满堂 山西省榆次市城建综合开发总公司
李 健 山西省吕梁建设局价格评估所
彭启金 福建省南平市房地产局
戴建裕 福建省建委房地产处
谢兰捷 福建省三明市建设委员会
范朝霞 福建省漳州市房地产局
李贻景 福建省晋江市建设委员会
陈扬榕 福建省建委房地产处
刑献祥 江苏省镇江市房地产管理局
胡志刚 江苏省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
顾建新 江苏省无锡市房地产管理局
于凤兰 江苏省连云港市房地产管理局
汪 均 江苏省南通市房地产交易所
潘光亮 江苏省扬州市房产交易所
李 恒 江苏省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
卜端良 浙江省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
曹 驭 浙江省建设厅房地产管理处
桂如春 安徽省芜湖市房地产监理处
李景忠 安徽省毫州市房地产管理处
舒贻仁 安徽省安庆市房地产管理局
马传利 安徽省淮南市房地产交易所
周玉智 安徽省淮北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
袁俊山 安徽省蚌埠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
陈肆■ 安徽省合肥市地价评估事务所
尚艾群 安徽省滁州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
许建民 安徽省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
陆义炳 安徽省黄山市房地产管理局
刘少为 安徽省建设厅
罗祖清 湖北省十堰市房地产交易所
刘淦培 湖北省荆门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
张法政 湖北省黄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
周克生 湖北省鄂州市房地产交易所
雷仲■ 中南财经大学
尹恩平 湖南省长沙市房地局
吴有章 湖南省益阳市房地局
杨学政 湖南省常德市房地局
李加林 广东省深圳市规划国土局
陈进兴 广东省汕头市国土房地产局评估所
桂强芳 广东省深圳国际房地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廖永鉴 广东省深圳市住宅局
金贻国 广东省广州市国土房地产局
张 鹰 广东省广州市国土房地产局市场处
徐隆赞 广东省汕头市国土房地产局评估所
佟 捷 世联房地产咨询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余必龙 广东省深圳市规划国土局
洪仕华 广西北海市房地产管理局
谭华寿 广西北海市房地产管理局
靳履桂 广西桂林市房产交易所
黄少丰 广西梧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王 波 广西北海市信和咨询公司
李执勇 海南省建设厅
胡洪山 海南省建设厅房地产处
符瑞钊 海南省文昌县房地产管理所
刘承贵 四川省房地产信息咨询中心
张尔富 四川省成都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
张能杰 四川省重庆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
李一兵 四川省重庆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
温德才 四川省自贡市房地产交易所
陈远富 四川省泸州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
郭昌河 四川省万县市房管处
周林仿 四川省重庆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冯 骏 四川省成都市房地产经营处
陆进科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房地产管理科
王学哲 甘肃省城建局
冯力民 甘肃省兰州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
杨万开 甘肃省金昌市房产管理处
王其通 河南省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
冯书勤 河南省建设厅
冯明新 河南省南阳地区计建委
何天榜 河南省平顶山市房地产交易所
姚凤城 吉林省长春市房地产经济研究会
栾国强 吉林省四平市房产交易市场管理处
苏振刚 吉林省长春市房地产交易所
朱永坚 吉林省长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
王继勉 陕西省建设厅房地产业处
刘富生 陕西省建设厅房地产业处
孟周济 陕西省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
王方幸 陕西省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
刘长文 陕西省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
张宗岐 陕西省宝鸡市房地产交易所
张宪周 陕西省宝鸡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
张宝菊 陕西省宝鸡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
罗时顺 江西省南昌市房产交易管理所
苏品德 新疆乌鲁木齐市建委
郭宪德 全军房地产管理局
翟光明 全军房地产管理局
钟福元 海军房地产管理局
邓海乾 解放军总后基建营房部
王建中 全军房地产管理局
仇世发 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
张 纯 空军房地产管理局
王义方 解放军总后基建营房部
任■桦 上海市产权产籍登记发证办
陆振国 上海市闸北区房政科
殷友田 中房上海公司
桂国杰 中房上海公司
郑克宣 上海市房管局
陶孝汛 上海市房地产市场
吴娟娣 上海市静安区房管局
蒋如高 上海市土地局
谭企坤 上海市建委
杨国诚 上海市土地估价所
秦晓福 上海市土地费管理所



1994年4月20日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曲政发〔2004〕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曲单位:

《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曲靖市人民政府2004年12月21日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殡葬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规范我市殡葬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殡葬改革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禁止乱埋乱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其措施是:“实行以国家行政管理与社会管理相结合,以行政管理为主的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把殡葬改革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殡葬改革目标管理责任制,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四条 殡葬管理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要建立一支强有力的殡葬管理执法队伍,乡镇、街道办事处应配置殡葬管理专职人员抓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卫生、发展计划、环保、建设、林业、水利、财政、民族宗教等各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基层组织要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认真执行殡葬条例,并将殡葬改革纳入市民和村民公约。


第二章 火化与管理


第五条 公民在火化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六条 凡属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部队指战员,以及城镇居民的遗体一律实行火葬,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严禁骨灰入棺土葬。

各级干部、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应带头改革丧葬习俗。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制定辖区内殡葬改革目标计划,制定县级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划定火化区域并逐级上报审批。在2006年内,除马龙县外,其余各县(市)都要建立殡仪馆、火化场。马龙县从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划归麒麟区火化。

第八条 建立火化设施的县市,机动车辆接送遗体可以当日往返火化场的城镇及人口稠密的地区,划定为火化区;其它暂不具备火化条件地区可以土葬,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规定期限内建立火化设施,推行遗体火化。

火化地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遗体火化后,火化场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条 在医院病故的遗体应送太平间停放保管,由医院和家属及时通知当地殡仪馆按规定对遗体进行处理,殡仪馆负责承办死亡遗体的运送及火化服务。遗体应当在l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丧属无火化证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但允许土葬的除外。

港、澳、台、华侨,外国人的遗体火化依据《云南省殡葬理条例》第十五条执行。


第三章 骨灰和遗体的处理及公墓管理


第十二条 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l平方米。

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严禁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违者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拆除;禁止乱占土地建造坟墓或者乱埋乱葬,违者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拆除。

第十三条 我市现阶段未建殡仪馆,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边远地区,也要积极推行土葬改革,改革土葬区应以行政村为单位建立公墓,逐步限制和取缔宗族墓地,禁止在自留山或自留地建立墓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和经济建设,不影响农田基本建设、不占用耕地、不污染水源的原则,在辖区内的荒山、荒坟、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建公墓。具体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林业、土地部门提出,按有关规定报批。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立,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公墓由乡(镇)政府或社区及村民委员会管理。

第十四条 除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墓穴墓地。违者没收非法所得,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禁止在耕地、有林地,水库、河流、湖泊、铁路、公路两侧以及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安埋遗体、建造坟墓。已建或占用的,应限期迁移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

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需要迁移平毁坟墓,原则上不再返迁或重建,如需返迁或重建,应葬入公墓。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举行正常的宗教仪式,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不得在有碍社会或影响交通的公共场所举行,违者按有关规定追究其组织者责任。

第十七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由亲属按殡葬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寄存或送骨灰公墓安葬。要求运送骨灰回原籍的,由遗属自行保管,但不得将骨灰乱埋乱葬。违者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职工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应凭殡仪馆的火化证明和收据,按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对坚持搞土葬的,除依照有关规定不发放丧葬费、抚恤费等费用外,其单位领导和丧属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情节严重的按干管权限依法依纪给予相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但允许土葬的除外。

第十九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大操大办,铺张浪费。严禁利用办丧事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对借丧葬之机,发泄不满、招摇过市、妨碍交通、制造事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7:30至20:30之间,不得在国道和城区街道进行丧事活动。违者由民政、城建、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划定火葬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棺材。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241号


《浙江省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 浙江省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公共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购买、使用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是指高氯酸盐等易制爆化工原料。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的具体名称和范围,依照公安部有关目录执行。
  第四条 公安、安全监管、经贸、质量技监、交通、工商、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购买、使用和对废弃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处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购买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核准后方可购买。
  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核验购买人的获准凭证,不得向未经公安机关核准同意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购买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填报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品种、规格、数量、用途等内容。
  第七条 购买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应当实行实名登记制度。负责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企业和单位,应当对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的流向实行登记管理。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没有规定的,可以处警告或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省公安厅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