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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修正)

时间:2024-05-14 05:0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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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修正)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2年11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



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3、第六条修改为“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4、第八条修改为“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出资人或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国有投资机构尚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作为出让主体。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报批制度。”

5、第十一条第一项调整为第六项,修改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其他产权交易。”其他五项顺序相应提前。

6、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7、第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资产评估报告和核准文件;”

8、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受让申请书;”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资信证明;”

9、第十六条修改为“产权交易前,出让主体应按国家规定的评估程序,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核或备案后,到法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交易。”

10、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七条。

11、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按国家规定认可的资产评估结果,可作为交易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成交价低于底价80%的,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成交。”

12、第十九条修改为:“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13、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1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产权交易无效,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单位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二)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15、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

16、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集体所有制经济、混合所有制经济的产权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此外,根据上述修改,对有关条款作相应文字修改。同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二○○三年一月三日起施行。

《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8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3号令发布 根据2002年12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国有资产产权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可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二)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较为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按规定程序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出资人或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国有投资机构尚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作为出让主体。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报批制度。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是整体产权、部分产权,也可以是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

第十一条 下列产权禁止交易:

(一)产权关系不清的;

(二)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三)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四)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五)出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其他产权交易。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和招标转让;

(二)拍卖;

(三)出资收购;

(四)有偿兼并;

(五)融资租赁;

(六)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方式进行产权交易的,应当符合拍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必须向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产权出让申请书;

(二)产权出让的批准文件;

(三)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四)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五)资产评估报告和核准文件;

(六)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到出让方的委托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对交易标的物及相关文件要进行认真的核查,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交易前,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受让申请书;

(二)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前,出让主体应按国家规定的评估程序,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核或备案后,到法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交易。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成交合同,并可办理公证手续。产权交易机构凭成交合同签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产权交易转让双方凭合同和《确认书》到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按国家规定认可的资产评估结果,可作为交易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成交价低于底价80%的,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成交。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产权转让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收入是指产权转让成交收入扣除清偿债务、安置职工所需费用及支付合理的评估、交易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二十一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其产权转让收入由该机构或单位收取,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为调整产业结构或者进行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按照本办法规定有偿转让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其产权转让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纳入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国有资产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或者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产权交易无效,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单位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二)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物价管理有关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经济、混合所有制经济的产权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党政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党政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行[2012]254号 

 

  自国务院批准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中央党政机关)实施差旅费和会议费管理制度改革以来,中央党政机关较好地执行了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的有关规定,大部分省市也相继开展了本级的出差、会议定点管理和国内公务接待管理改革,对促进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规范国内公务接待活动,控制行政性成本支出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执行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个别中央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不到定点饭店住宿办会,向地方单位转嫁费用负担,个别地方接待单位超标准接待等。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深入推进差旅费、会议费管理制度改革,切实加强党政机关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应当到定点饭店住宿,出差前应当事先预订出差定点饭店,入住定点饭店应当出示证明身份的工作证和身份证,使用公务卡结算住宿费。住宿费按照定点饭店的协议价格凭据报销;出差到没有定点饭店的地方或因特殊情况在非定点饭店住宿时,住宿费按所在地级市(州、盟,下同)出差定点饭店协议价格上限内凭据报销。

  二、中央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由下级或地方接待单位协助安排住宿的,接待单位应当根据出差人员职级,安排在定点饭店相应住宿标准的客房;在没有定点饭店的地方,接待单位应当按照出差人员职级对应的住宿标准和所在地级市出差定点饭店协议价格限额内安排接待,不得超标准接待。

  三、中央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住宿定点饭店,不得向接待单位或定点饭店要求超出定点协议范围的服务要求。超出协议服务范围的费用,由个人自理,并不得向下级和地方接待单位转嫁差旅费负担。

  四、中央党政机关举办会议或委托接待单位协助安排会议的,应尽量使用本单位只对内部营业的宾馆、招待所、会议室等,会议费应严禁控制在同类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以内;内部宾馆、招待所等不具备承办条件的,应到会议定点饭店办会。

  五、中央党政机关在会议定点饭店办会的,应当事先预订会议定点饭店;委托下级或地方接待单位协助安排会议的,应当以书面文件事先通知接待单位,明确会议的有关要求及开支标准。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接待。

  六、中央党政机关在会议定点饭店举办会议或委托下级或地方接待单位安排会议的,应及时结算会议费,不得向下级或地方接待单位转嫁会议费负担。

  七、接待单位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切实加强公务接待管理,配合中央党政机关落实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不得在公务接待费中开支应由中央党政机关负担的费用。

  八、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本级的差旅费、会议费管理制度改革,开展本级出差和会议定点管理工作。要研究和推动将会议费开支报销制度与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相衔接,探索实行会议费向定点饭店直接支付的办法。

  九、各级党政机关要根据本级差旅费、会议费制度,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十、各级财政部门要主动会同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加强对差旅费和会议费管理,杜绝各种违规违纪行为,严肃财经纪律。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计委襄樊市“十五”规划编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政办发[2000]30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计委襄樊市“十五”规划编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计委《襄樊市“十五”规划编制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三月二十六日



襄樊市“十五”规划编制实施办法





(市计委2000年3月16日)



为改进中长期规划编制方法,规范编制程序,提高规划的科学性,逐步实现规划编制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使中长期规划性质、作用和内容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达到依法治市、依法行政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十五”规划编制方法和程序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 88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划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十五”规划编制实施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00]5号)精神,现就全市“十五”规划编制提出以下实施办法。


一、“十五”规划的作用和编制方法


“十五”规划是实施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的第一个中长期规划。编制“十五”规划是关系21世纪初我市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总体部署的重要工作,意义十分重大。各规划编制单位要充分认识“十五”规划的重要意义,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转变观念、统一认识、精心组织,高标准、高质量地完成“十五”规划编制工作。


编制好“十五”规划,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开拓创新,在规划思想、内容、方法以及形式上,勇于探索,大胆试验。


(一)在“十五”规划编制中,要进一步提高社会参与度,增加透明度。各规划编制单位要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集思广益,并从规划编制启动时起,就要十分注意作好宣传工作,力求使规划的有关意图、主要内容广为人知,形成广泛共识。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要积极配合全市“十五”规划编制工作,广泛、深入地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


(二)在“十五”规划的研究中,要切实转变观念、更新思想。在立足国内的基础上,针对“入世”将带来的机遇与挑战,充分考虑国际、国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把本市经济与国内外经济结合起来,把提高全市竞争力放在重要位置;要转变政府职能,对主要由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领域,中长期规划发挥指导性作用;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发挥优势、体现特色,合理确定发展战略和速度。


(三)在“十五”规划的内容中,要进一步突出战略性、宏观性、政策性。要理清思路、突出重点,减少具体指标和项目,不要面面俱到。要重视所处国内外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所处阶段和背景的分析判断;重视市场预测、发展趋势分析和展望;突出关系全局、影响深远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解决的策略;突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部署和步骤;突出人口、就业、城乡、地区等社会结构与经济的协调发展,以及资源、生态环境与经济的协调发展。


(四)在“十五”规划的形式上,各地要大胆创新,做到多样化。要根据不同的用途,充分利用现代技术手段与表现方式,按内外有别的原则,形成多样化的文本,如文字本、图册、光盘、网页等,以适应政府工作和对外宣传工作的需要。同时要按照通俗易懂的原则,形成生动活泼,面向大众的文本。






二、“十五”规划的类型和编制原则


“十五”规划包括三个层次:

(一)全市“十五”规划纲要


全市“十五”规划纲要是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21世纪初全市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总体战略部署,是制定其它各类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宏观政策的重要依据。


全市“十五”规划纲要的编制,以中共襄樊市第九次代表大会精神为指针,以全省“十五”规划纲要为依据。坚持发展是硬道理,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使三者相互协调、相互促进;从市场需求出发,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坚持科教兴市战略,坚持速度和效益的统一,切实推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人口、就业、城乡、资源、生态、环境与经济的协调发展;逐步缩小地区间发展差距,促进全市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全面深化体制改革,推进经济体制的根本性转变,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坚持扩大开放,充分考虑国际国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发挥比较优势,提高竞争力。


(二)重点专项规划


重点专项规划是以关系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关键领域、薄弱环节等重大问题为对象编制的规划。


重点专项规划的编制要符合全市“十五”规划纲要的总体要求;与相关的重点专项规划及行业规划、地区规划相协调;重点突出,有鲜明的针对性,目标具体,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明确政府的责任和义务、重大建设项目及布局设想、必要的资金配置方案。


(三)行业规划、地区规划


行业规划是以特定行业(产业)为对象编制的规划。行业规划的编制要符合全市“十五”规划纲要的总体要求,与重点专项规划、其它有关行业规划相协调;遵循行业发展规律,体现本行业的经济、技术特点,符合科学技术进步方向;创造行业内公平竞争、抑制垄断的良好发展环境和机制,符合改革方向,防止出现不合理的重复建设;行业规划应以国内外市场需求预测、竞争力分析和发展态势展望为重点,反映市场,引导市场;对确需政府组织落实的规划内容,要明确政府的责任和

义务。


地区规划是指县(市)区所辖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其特定行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县(市)区“十五”规划纲要的编制,要符合全市“十五”规划纲要的总体要求,与重点专项规划、行业规划及相邻地区的规划相协调;从全局出发,因地制宜,发挥优势,合理确定本地区发展战略和目标;突出重点,体现特色,避免规划的雷同。


三、“十五”规划编制程序和分工


(一)全市“十五”规划纲要


“十五”规划纲要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市计委负责起草“十五”规划纲要草案。具体程序是:


1、“十五”规划纲要的基本思路,由市计委在广泛征求并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充分考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行业规划基本思路的基础上,于2000年4月提出研究成果并报市政府。


2、编制“十五”规划纲要的基本要求、指导思想、发展战略、宏观调控目标 和宏观经济政策等问题,由计委组织有关方面进行研究,提出初步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于2000年9月前,完成“十五”规划纲要框架性草案,并就发展战略、宏观调控目标、重点领域的发展方向和政策等,与其它宏观调控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衔接。


3、在市政府领导下,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在2000年12月前,完成“十五”规划纲要草案,报送市政府。


4、“十五”规划纲要草案经市政府审定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二)重点专项规划


重点专项规划草案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负责编制,市政府审定。

具体程序是:


1、市计委组织有关部门、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重点专项规划涉及的特定领域、特定区域的发展环境、市场需求、规划重点等进行分析预测,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基础上,2000年4月前分别完成重点专项规划总体思路及分领域思路。


2、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县(市)区政府组成重点专项规划起草小组,2000年6月前完成重点专项规划草案。


3、市计委就重点专项规划草案中的有关问题组织论证,并会同市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与相关规划草案进行衔接。


4、2000年10月前,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将重点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定。


在目前工作基础上,拟先编制15个重点专项规划。15个重点专项规划及编制单位为:


(1)襄樊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十五”规划,由市计委会同市农委、农牧局、林业局、水利局、水产局、乡镇企业局等部门编制。


(2)襄樊市汽车工业发展“十五”规划,由市计委会同市经贸委、汽车办、汽车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编制。


(3)襄樊市纺织服装工业发展“十五”规划,由市计委会同市经贸委、纺织工业公司等单位编制。


(4)襄樊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十五”规划,由市计委会同市科委、经贸委、农委、教委、高新区管委会等单位编制。


(5)襄樊市信息化和信息产业发展“十五”规划,由市计委(市信息办)会同市电信局、广播电视局等部门编制。


(6)襄樊市第三产业发展“十五”规划,由市计委会同市财委、经贸委及有关部门编制。


(7)襄樊市场流通和市场体系发展“十五”规划,由市计委会同市财委、外经委、贸易局、粮食局、供销社等部门编制。


(8)襄樊市城市化和城镇体系发展“十五”规划,由市计委会同市建委、规划局、城建局、公安局、民政局等部门编制。


(9)襄樊市社会事业和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十五”规划,由市计委会同市教委、劳动局、民政局、人事局、文化局、卫生局、广播电视局、体委、计生委、旅游局等部门编制。


(10)襄樊市交通通信发展和建设“十五”规划,由市计委会同市交通局、邮政局、电信局等有关部门编制。


(11)襄樊市固定资产投资和重点建设“十五”规划,由市计委会同市经贸委等部门编制。


(12)襄樊国土整治和环境保护“十五”规划,由市计委会同市水利局、土地局、环保局、地矿局、气象局等单位编制。


(13)襄樊市外向型经济发展“十五”规划,由市计委会同市外经委等有关部门编制。


(14)襄樊市能源发展和节约“十五”规划由市计委会同市经贸委、供电局、水利局等部门编制。


(15)配合国家实施南水北调中线工程规划,由市计委会同市水利局等单位编制。


(三)行业规划、地区规划


行业规划由市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按其职能负责编制并审定,市计委负责衔接。

“十五”期间拟编制的行业规划,由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发展需要确定。具体特点是:


1、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的发展环境、市场需求、发展态势进行分析预测,并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以及了解有关行业和地区规划设想的基础上,完成行业规划的基本思路,送市计委,供研究“十五”规划纲要基本思路参考。


2、行业主管部门起草并征求意见,完成行业规划草案。


3、对涉及跨行业的重大问题,需要国家和省投资及省和市组织落实的重大项目,以及需要统筹考虑项目布局的行业规划,行业主管部门应于2000年5月前将行业规划草案送市计委进行衔接。市计委于2000年10月前将正式衔接意见反馈给行业主管部门。


4、行业主管部门对行业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2000年12月前完成审定工作后,送市计委及相关部门备案。


各县(市)区“十五”规划纲要的编制进度,应尽可能与市“十五”规划纲要的编制进度相衔接。经同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送市计委备案。


四、“十五”规划的发布、修订及其它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保密的内容外,所有“十五”规划,由编制单位及时公布规划文本或摘要,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重点专项规划和行业规划,须在市“十五”规划纲要审议批准后公布。


“十五”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随意改动。需调整修订的,由原编制单位按程序进行修订,经审定后发布。


各县(市)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十五”规划编制工作的领导,各级领导要参与到规划过程之中,尤其是要参与一些重大问题的讨论与研究;要组织精干、得力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划的组织、编制、协调工作,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


编制全市“十五”规划所需必要经费,由市财政局予以安排。各县(市)区“十五”规划所需经费,由县(市)区财政部门予以安排。


本实施办法由市计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