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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解决中西部地区出口企业欠退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06 07:1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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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解决中西部地区出口企业欠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解决中西部地区出口企业欠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399号

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市)国家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精神,切实解决好中西部地区出口企业欠退税问题,经商财政部,总局决定中西部地区用于解决欠退税的出口退税计划暂不下达,推后至2004年2月下达。在此计划下达之前,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你地区出口企业2003年12月31日前(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所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报关出口货物的应退未退增值税、消费税税款,在退税单证真实齐全、且与其相关电子信息审核无误的情况下,可即时办理退库手续。现将有关事项具体通知如下:
  一、上述应退未退税款,仅指出口企业2003年12月31日以前报关出口货物的应退未退增值税、消费税税款,在总局正式下达解决欠退税的出口退税计划前,可暂不受总局下达出口退税计划限制办理退库手续。对出口企业2003年12月31日前报关出口货物发生的免抵增值税税额,一律不再办理调库。
  二、对出口企业2003年12月31日以前报关出口货物应退未退增值税、消费税的退税,全部从中央国库库款中退付。
  三、请你们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加快审核及办理陈欠退税的退库工作进度。对出口企业申报的2003年12月31日前报关出口货物的应退未退增值税、消费税税款,要做到即时受理,即时审核、审批,即时办理退库手续,并应在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4月10日间全部退付给出口企业。
  四、在总局下达你地区2004年解决陈欠退税专项出口退税计划后,你局须严格在总局下达计划的额度内办理陈欠退税的退库手续。
  五、出口企业2004年1月1日以后(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所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报关出口货物新发生的退税和免抵税额,在总局下达的2004年出口退(免)税计划内办理退库和调库手续。2004年出口退(免)税计划另行下达。
  特此通知。



颁发《韶关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的通知
(韶府〔2004〕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七日





韶关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广东省台风、暴雨、寒冷预警信号发布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韶关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由台风、暴雨、寒冷预警信号和强雷电、高温警告(见附件1)等组成。预警信号是我市防御气象灾害的统一信号。
第三条 预警信号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以下简称气象台)统一发布。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预警信号或同类信息。
第四条 市、县电视台、电台以及121气象专线、中移动、中联通、电信局等传播媒体和通讯部门,应于收到气象台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后,及时向社会和公众传播预警信号,以便提前采取有效的防御措施,最大限度减少灾害的损失。任何单位不得传播非气象台提供的预警信号。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监测系统、预警信号播发系统和防御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本地的预警水平、播发质量和防御能力。
第六条 市、县预警信号由所在行政区域的气象台分别发布。各种传播媒体应进行预警信号、减灾知识的宣传;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编印预警信号及防御措施的宣传手册,各单位应当参照预警信号防御措施,结合本单位实际,做好宣传工作。
第七条 本市各单位应当参照预警信号防御指引(见附件2),结合本单位实际,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公众气象预报的;
(二)广播、电视、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非气象台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公众气象预报的。
第九条 组织防御不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人员伤亡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台风、暴雨、寒冷、强雷电、高温预警信号(略)

附件2:
台风、暴雨、寒冷、强雷电、高温防御指引(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现将《税收执法检查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已经开展4年。实践证明,执法检查是加强执法监督,保障政令畅通的重要手段,也是带好税收队伍,加强内部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组织税收收入、维护执法刚性起到了很好的保障作用。各地应当结合《税收执法检查规则(试行)》的贯彻实施,进一步抓好执
法检查工作,特别是要布置、落实好日常执法检查工作。
各地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税收执法检查规则(试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政策法规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税收执法检查制度,加强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国家税法的统一和完整,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税收执法检查(以下简称执法检查)是各级税务机关对本级或者下级税务机关执行国家税法的情况,组织实施的检查和处理工作。
第三条 执法检查的范围是各级税务机关税收执法的全面情况,其具体内容包括:
(一)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涉税文件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规定;
(二)税务机关作出具体执法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规定;
(三)税务机关所征收的税款是否严格按预算级次入库,是否占压税款。
(四)其他违反国家税法的情况。
在执法检查中,对地方各级人大、政府及其他部门制定的涉税文件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情况也应进行了解。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承担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级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工作机构,代表本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执法检查。根据工作需要,税务机关内部其他工作机构予以配合。
第五条 税务机关开展的各专项执法检查,由有关工作机构提出计划,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统一部署实施。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执法检查工作的领导,支持检查机构和检查人员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执法检查过程中,被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据实提供情况,不得抗拒和阻挠检查。
第七条 执法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做到公正客观,实事求是。执法检查查出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切实纠正。

第二章 执法检查的实施
第八条 执法检查包括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的全国性执法检查、日常执法检查和专案执法检查。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开展全国性执法检查。
第十条 日常执法检查应作为各级税务机关的一项经常性工作,主要对本级税务机关直属机构和下级税务机关进行检查。
地方各级税务机关对具体执法行为实施的日常检查,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具体安排。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等情况确定专案执法检查。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实施专案执法检查,应报本级税务机关局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的实施应当组成执法检查组。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2人。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检查组。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进行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其发布和收到的涉税文件,制作的执法文书,以及相关纳税人的纳税资料;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情况和问题;
(三)根据检查工作的需要,延伸检查相关纳税人的纳税情况;
(四)必要时可按法定程序到国库、银行等有关部门就检查事项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检查过程中进行调查取证,应向被检查单位核对事实,并由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确认;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应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组实施检查后,应当将检查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检查单位说明并听取意见;向其所属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章 执法检查的处理
第十六条 凡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税务机关一律不得执法。凡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具体执法行为,税务机关必须纠正。
第十七条 对地方各级人大、政府制定的与国家税法不一致的涉税文件,同级税务机关在停止执行的同时,要向其提交请求更正的书面报告,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对税务机关制定、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或者其他部门制定的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应由本级税务机关发文废止,并将废止该文的文件抄送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因违背国家税法少征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及时补征入库;多征的税款,税务机关应按有关税收法律规定退还纳税人。
混淆入库级次的应及时调整。
第二十条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进行执法检查发现问题的,一般应于检查工作结束后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下级税务机关限期整改和回报整改结果。
对本级税务机关直属机构进行执法检查发现的问题,一般应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税收政策、税收征管制度存在问题,检查机关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政策制定部门反映。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按规定追究有关税务机关和人员的行政责任;发现违纪问题的,交由税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进一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对在执法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酌情给予表彰。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国家税法”是指国家统一制定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涉税文件”包括正式文件以及各种形式的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等。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机关,均包括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