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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会计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6-24 02:56: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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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会计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会计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决定废止《河南省会计工作管理条例》。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贵州省禁止赌博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禁止赌博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16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秩序,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互相约定条件,以任何形式,用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都是赌博行为。
第三条 赌博是违法行为,必须予以禁止和取缔。
第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者,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偶尔参与赌博,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警告或责令其具结悔过。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单处或并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经常赌博的;
(二)以赌博为圈套骗取他人财物的;
(三)为赌博活动巡风放哨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单处或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以赌博为圈套骗取他人财物,情节较重的;
(二)因赌博受治安处罚后再犯的;
(三)为赌博提供赌场、赌具、赌资、交通工具或窝赌抽头,情节较轻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单处或并处劳动教养,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以巨资赌博的;
(二)为赌博提供赌场、赌具、赌资、交通工具或窝赌抽头,情节较严重的;
(三)诱骗、胁迫、教唆他人赌博的;
(四)阻碍查禁赌博或包庇、纵容赌博行为的。
第九条 诱骗、胁迫、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赌博的,应从重处罚。
第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或支持、包庇、纵容赌博活动的,勾结赌徒从中谋利的,依照本条例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对主动承认错误交待赌博事实,交出赌资、赌具和赌赢的财物,并能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十三条 赌债一律废除。赌博所得财物应予追缴没收。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查获的赌博财物、赌具和罚款,应开具收据。没收的赌博财物及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没收的赌博财物、赌具和罚款,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从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城镇基层组织应经常向群众宣传赌博的危害性,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赌博活动。
对明知本单位有赌博活动而放任不管的,应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公民发现赌博活动,都有权依法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
对制止、检举、揭发他人赌博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奖励。
对制止、检举、揭发赌博行为的人报复、行凶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查处赌博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
本条例处罚的裁决和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订。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16日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外国公民、华侨、台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客商),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承包建筑、装修等工程(以下简称承包工程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并自
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到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未经登记,不准开业。
第三条 开发区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一)国家主管机关和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二)企业各方签订的协议、合同和企业章程的中文或中外文副本;(三)客商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的注册证书副本或其他信用证明文件;(四)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
署的申请登记书。
登记的主要内容: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及合资、合作各方的份额,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厂长)、副总经理(副厂长),批准文件的机关、文号、日期,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
第四条 承包工程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一)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二)承包工程合同;(三)客商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书、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四)开发区基本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的《基建工程项目施工报建申请表》
;(五)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登记的主要内容:企业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承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金额、期限,驻开发区主要人员的名单、职务。
第五条 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一)国家主管机关和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二)客商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的注册证书副本;(三)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四)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五)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各该人员的简历。
登记的主要内容: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提交本条(一)、(二)、(四)、(五)证件外,还应提交该总公司的资负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第六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均应以中文或中外两种文字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以上企业、机构从核发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保护。
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证后,应即到公安、税务、海关等部门办理居留(居住)证、纳税和进出口业务登记等有关事宜,并到指定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迁移、转产、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登记项目时,应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并在三十天内向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等部门和银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合同期满或中途终止合同,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中途终止业务活动,应持原批准机关批准证件,债务(包括劳动服务费)、税务及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的证明,向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登记证。
第十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合同期满,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需要延期的,经原批准机关核准,可以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领取或换取营业执照、登记证时,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或变更登记费。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须接受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的,由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给以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等处罚。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