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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徽市旗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1 04:16: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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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徽市旗管理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市徽市旗管理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徽、市旗的尊严,增强市民热爱宁波、建设家乡的观念,规范市徽、市旗制作和使用行为,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制作和使用市徽、市旗,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徽、市旗是宁波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市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市徽、市旗。
第四条 宁波市民政局负责市徽、市旗制作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徽、市旗图案的著作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任何公民和组织侵犯市徽、市旗图案著作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部队以及本市驻市外、境外机构的会场、礼堂、会议室、会客室、办公室等场所的适当位置可以悬挂或使用市徽。
市民可以佩戴按市徽图案制作的徽章。
本市单位和个人可以将印有市徽图案的物品作为礼品赠送。
第七条 下列文书、物品可以印有市徽图案:
(一)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发布的公告、通告等文书以及颁发的荣誉证书、证件和奖品等;
(二)本市各级机关、团体使用的请柬、信笺及其工作人员使用的名片等;
(三)代表市或以市名义参加的国内大型活动团队的着装;
(四)经市徽、市旗管理部门审定可以印有市徽图案的其他文书、物品。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部队以及本市驻市外、境外机构的合适场所可以升挂和使用市旗。
代表市或以市名义参加国内大型活动的团队可持市旗。
本市单位、旅行社组团外出活动、旅游时,可持市旗。
市徽、市旗管理部门认为合适的其他场合可以使用市旗。
第九条 市徽、市旗统一由市徽、市旗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制作。
制作市徽、市旗的规格和样式以及印制有市徽、市旗图案的文书、物品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未经市徽、市旗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制作、发行市徽、市旗。
第十条 市徽、市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于:
(一)商标、广告;
(二)私人庆吊活动;
(三)市徽、市旗管理部门规定不得使用市徽、市旗及其图案的其他场合。
第十一条 市徽不得与国徽并列悬挂。
市旗与国旗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第十二条 不得悬挂破损、污损或者不合规格的市徽;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市旗。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徽、市旗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制作、发行,其中属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徽、市旗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市徽、市旗的,任何市民都有权利阻止其违法行为,并由市徽、市旗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0日

重庆市商业委员会《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重庆市商业委员会


渝规审发[2005]44号



重庆市商业委员会《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第25号令)有关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规定,落实管理责任,规范行政行为,明晰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确保酒类消费安全,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酒类商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下属的连锁店、分店、门点、摊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视为一个独立的经营者。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业主是指单位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含其下属连锁店、分店、门点、摊点的负责人)或个体工商户的户主。

第五条 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按照商务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备案登记表,受理有关酒类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查处全市范围内违反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重大的、跨区域的违规行为。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向市商委报送备案登记情况报表,按照商务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和发放酒类流通随附单,受理有关酒类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投诉和举报,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违规行为。

第七条 酒类经营备案登记的工作程序如下:

(一)经营者在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备案登记表,了解填表事项和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经营者提交备案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业主身份证复印件;

非业主本人亲自办理的,受托人应当提供业主身份证复印件、业主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的要求对备案登记材料进行审查;

(四)经审查后符合规定要求的,核发备案登记表,加盖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印章;

备案登记材料审查和核发备案登记表的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备案登记材料或经审查后不予备案登记的,应当向经营者说明原因。

第八条 酒类经营备案登记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填表内容完整、准确、真实;

(二)经营者已经知晓备案登记表附注的责任条款并加盖单位经营者的印章或由个体工商户业主签字盖章;

(三)备案登记表、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所载的经营者名称、业主名称、经营地址应当一致;

(四)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内;

(五)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业主身份证的复印件均应加盖单位经营者的印章或由个体工商户业主签字盖章;

(六)授权委托书应当由业主签字盖章。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各地道路交通的实际情况,采取在乡镇设立代办点或约期巡回现场办公等灵活多样的备案登记申办方式,为乡镇边远地区的经营者提供方便。

第十条 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备案登记表应当按照统一规则进行编号。

编号由地区编码和顺序号两部分组成。地区编码由市商委统一规定,顺序号由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登记时间顺序确定。

第十一条 备案登记表被损坏或遗失,经营者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作废和补发。

备案登记表或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30日内向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换发备案登记表。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与同级工商部门核对,发现经营者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的,其备案登记表亦自动失效,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经营者缴回失效作废的备案登记表或公告作废。

第十三条 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表和酒类流通随附单是酒类流通过程中的重要溯源凭据,经营者(供货方)向其他经营者(含内部调拨、集团购货)销售酒类商品时,应当向受货方提供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表复印件(仅指首次交易),并对所售每批酒类商品均应开具当批次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单随货走,单物相符;受货方亦应向供货方索取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表和酒类流通随附单。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经营者现有自制单据符合统一格式要求的,可报商务部认可后替代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实施酒类经营备案和溯源制度为借口,设置壁垒障碍,限制或阻碍外地经营者在本地区的合法经营和外地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正常流通。

第十六条 市商委和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检查经营者是否已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表是否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等情形;

(二)检查备案登记表所载明的经营地址是否与实际地址相符;

(三)检查备案登记表与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登记事项是否完全一致;

(四)要求经营者出示所经销酒类商品的供货方的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表、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指生产商直供)、经销授权书(指生产商授权区域代理)的复印件,必要时可向供货方溯源核查;

实行酒类销售许可证制度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经营者与本市经营者发生酒类商品交易的,其酒类销售许可证视同酒类备案登记表。

(五)要求经营者出示所经销酒类商品当批的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进口酒类还应有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和供货方提供的当批酒类流通随附单,必要时可向供货方溯源核查;

(六)要求经营者出示所经销酒类商品向其他经营者批发(含内部调拨、集团购货)时,所开具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的存根联,检查其格式和填具内容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必要时可向受货方溯源核查;

(七)要求经营者出示酒类商品进销台帐,可以追溯三年以内的台帐;

(八)检查经营者所经销的酒类商品(含包装酒和散装酒)的内外包装、盛具容器、标签标识是否符合溯源识别规定,是否存在“三无”或伪造、篡改厂名、厂址、生产(保质)日期的酒类商品;

(九)检查经营场所是否有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显著标识。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酒类经营备案和溯源制度的,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期间为施行酒类经营备案和溯源制度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对于违反酒类经营备案和溯源制度的违规行为应予教育,不予处罚。

第十八条 市商委和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酒类行业组织的作用,协助实施酒类经营备案和溯源制度。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酒类经营备案和溯源制度工作不力、监督管理失职、行政不作为的,由市商委通报批评,并在商贸流通工作年度考评时扣分处罚。

第二十条 酒类行政管理人员、执法人员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由市商委或区县(自治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酒类生产和流通领域中的其他行政许可、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涉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职能职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试点及确认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试点及确认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文件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标委服务联〔2008〕7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电力企业标准化工作,加强电力企业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贯彻落实《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试点及确认管理办法》(国标委农轻联[2006]25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分为A、AA、AAA、AAAA四级。试点及确认工作按照企业自愿、市场推动、政府引导和客观、独立、公平、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开展。

第三条 试点及确认工作按照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统一领导,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电力行业的设计、施工、生产(发电、输电、配电、供电)、试验、修造等企业的试点及确认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设立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试点及确认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确认办公室,设在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具体负责试点及确认工作的日常管理,组建专家库,组织开展AAAA级确认工作。

第六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和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级确认工作联合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确认联合办公室),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后备案。省级确认联合办公室开展所辖地域的试点及确认工作,推荐专家库成员,组织开展AAA及以下级确认工作,并接受确认办公室的指导。



第三章 试点企业的确定

第七条 试点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按《企业标准体系》系列国家标准和电力行业标准要求建立了标准体系,有效运行三个月以上,并按照GB/T19273-2003《企业标准体系评价与改进》和《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确认评分细则》(见表1)完成了自我评价;

(二)生产、经营等各环节已实施标准化管理,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三)三年内未发生安全、质量、环保等经确认的重大及以上责任事故,未受到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处分等。

第八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按照自愿原则申请参加试点,填报《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试点申请表》(见表2),报省级确认联合办公室。

第九条 省级确认联合办公室负责对申请AAAA级试点的企业名单进行汇总,并可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对申请AAA及以下级试点的企业进行初审,并提出推荐名单。确认办公室对申请AAAA级试点的企业进行审核、对申请AAA及以下级试点的企业推荐名单进行复核后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试点企业名单统一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同确定,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确认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 试点企业在自我评价的基础上,按照本细则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申报相应确认等级。

第十一条 已确定为试点的企业,申请AAAA级的向确认办公室提出确认申请,申请AAA及以下级的向省级确认联合办公室提出确认申请。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确认时应提供以下文件,一式四份:

(一)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确认申请表(见表3);

(二)电力企业标准体系自我评价相关文件(见表4、5、6);

(三)电力企业标准体系表(包括体系表编制说明、层次结构图、明细表、统计表)及标准体系文件(包括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标准体系运行批准文件);

(四)企业组织管理机构图或管理文件;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确认办公室组织对申报AAAA级的试点企业进行确认,省级确认联合办公室组织对申报AAA及以下级的试点企业进行确认,并协助确认办公室对AAAA级试点企业开展确认工作。



第五章 确认准备

第十四条 受理企业申请后,AAAA级由确认办公室组建确认工作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AAA及以下级由省级确认联合办公室组建专家组。专家组成员从专家库中选聘,一般不多于7人,其中,设组长1名、标准化方面的专家不少于3名,并保持其相对的独立性与公正性。专家组全面负责试点企业的确认工作。

第十五条 专家组组长负责组织专家组审核申报企业的资料;制定确认计划,经与企业协商后,确定现场日程安排;确认计划应报确认办公室或省级确认联合办公室审批,并在实施现场确认前5个工作日通知申报企业。



第六章 现场确认

第十六条 现场确认前,应召开专家组准备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介绍企业基本情况和标准体系运行状况、确定现场审查要点、确定现场审查工作分工及安排。确认专家组人员熟悉申请确认企业的标准体系文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 现场确认开始时应召开确认安排会议。参加人员包括专家组全体成员、企业领导、各职能部门负责人、确认工作联络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确认安排会议由组长主持,内容应包括:企业负责人介绍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情况和现场确认联络员名单;组长宣布评价确认工作的目的、范围、方法依据和确认工作计划,宣读保密声明。

第十八条 现场确认应按照确认工作计划分组进行。专家组成员发现计划确需调整时,必须经组长同意方可变更。现场确认方式包括现场观察、实测、询问、座谈、查阅企业文件和资料等,并按照《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确认评分细则》进行审核,填写《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现场确认记录表》(见表6)。

第十九条 组长与企业负责人座谈的主要内容有:了解企业方针及发展战略思路与企业标准化工作结合的实际状况;企业标准化工作目标及与同行业对比状况;企业标准化机构设置及工作开展情况;企业标准化的资源配置状况、激励机制和奖励办法;企业标准体系运行状况、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方向等。

第二十条现场确认结束后,召开专家组会议,内容包括:沟通现场确认中发现的企业标准化体系运行有效状况的信息;讨论并汇总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确认扣分项报告表(见表8)和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不符合项报告表(见表5);讨论并编写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确认报告表(见表7);讨论并确定对企业标准化工作提出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确认结果通报会议之前,专家组应与申报企业领导沟通,主要包括:确认报告的主要内容,经部门负责人认可的不符合项报告内容,向企业提出的标准化工作改进建议。

第二十二条 确认结果通报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参加人员与确认安排会议相同,内容包括:宣读评价确认报告;宣读不符合项报告及其后的整改要求;重申保密声明。



第七章 确认结果处置

第二十三条 确认工作完成后,专家组应形成确认档案材料,AAAA级报确认办公室,AAA及以下级报省级确认联合办公室。确认档案材料包括:

(一)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试点及确认申请表;

(二)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确认报告;

(三)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确认评分细则表;

(四)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不符合项报告表;

(五)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自我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级确认联合办公室应将通过AAA及以下级确认的企业的“确认申请表”及“确认报告”报确认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 AAAA级企业的“确认申请表”及“确认报告”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评审复核,送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同向通过确认的企业颁发标准化良好行为证书。证书有效期为三年。证书到期前三个月,持证企业可向原受理确认机构提出复审申请,复审程序按本细则第四、五、六、七章相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七条 通过AAAA级确认的企业,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予以公告。通过AAA及以下级确认的企业,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和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予以公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确认工作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发现,撤销其证书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被确认企业对确认工作如有异议,可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或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三十条 通过标准化良好行为确认的企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可视需要组织抽查。对达不到原确认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的,撤销其证书。

第三十一条 参与确认工作的有关人员如有违规行为的,确认办公室取消其参与确认工作资格,并通报相关单位。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可以在对外宣传时明示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确认标志。

第三十三条 试点的确认过程不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会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五月三十日



附表:(点击下载)
1.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确认评分细则表

2.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试点申请表

3.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确认申请表

4.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自我评价报告及评分汇总表

5.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不符合项报告表

6.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现场确认记录表

7.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确认报告表

8.电力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确认扣分项报告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