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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基本建设投资人畜饮水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2024-05-21 02:01: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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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基本建设投资人畜饮水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计委 省水利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省水利厅关于青海省基本建设投资人畜饮水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1.05.22 实施日期:2001.05.22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水利厅关于《青海省基本建设投资人畜饮水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表:
一、农村牧区人饮项目实际受益人口和补助资金到户统计表(略)
二、农村牧区人饮项目验收内容和评分标准


青海省基本建设投资人畜饮水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省水利厅)


为加强基本建设投资人畜饮水工程项目的计划管理,保证项目建设任务的顺利完成,提高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项目安排原则
第一条 基建投资人畜饮水工程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困难的范围主要指解决农村牧区人畜饮用水,不含国营农林牧场、城镇企事业单位以及县城的缺水问题。主要安排居民点到取水点的水平距离大于1公里,垂直高差超过100米,正常年份连续缺水超过70天,从未安排过各类人畜饮水工程,已列入全省解决人畜饮水困难总体规划的项目;水源型氟病区为饮用水含氟量超过1.1毫克/升,当地出生8-15人群中氟斑牙患病率大于30%,出现氟骨症病人地区的人畜饮水工程项目。凡因开矿、建厂及其他人为因素引起的水源变化、水质污染而造成的农牧区人畜饮水困难,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解决。
第二条 工程建设标准以初步解决人饮困难为原则。供水系统一般只包括到公共供水点的水源工程和干、支管以及公共供水点。需要引水入户的配水管、入户管以及配件,均由农牧户自行承担。人均日生活供水量正常年份为20-35升,干旱年份为12-20升。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二、申报和审批
第三条 人畜饮水工程建设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管理。
第四条 人畜饮水工程原则上以州(地、市)为单位,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进行工程设计,并按以下范围分级审批: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省计委商省水利厅审批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在50-100万元的项目,由州(地、市)计划部门商同级水利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随同年度项目建议计划直接上报设计文件。以上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批复,仍按现行的《青海省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条 州(地、市)级计委和水利(水电)局根据年度计划控制规模,联合向省计委和水利厅申报年度项目建议计划,由省水利厅和计委联合编制省级年度项目建议计划,统一报送国家计委和水利部。各地上报的文件材料包括:
1、本地区解决人畜饮水困难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议计划;
2、所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文件及其审批文件;
3、地方有关部门对配套资金的承诺;
4、上一年度项目建设情况总结,包括工程进度、效益、配套资金到位和中央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六条 省计委和水利厅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和各地上报的项目申报材料和资金可能,经综合平衡后联合下达年度项目建设投资计划。经审批后下达的项目建设投资计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

三、资金管理
第七条 人畜饮水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由中央、地方和受益区群众多渠道筹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人畜饮水工程按国家、地方和受益区群众自筹相结合的原则筹集建设资金。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的工程建设内容使用管理资金,建立健全各项财务规章制度,督促落实各项配套资金,切实加强基建财务管理,实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保证专款专用,防止建设资金的挤占、截留和挪用。人畜饮水工程预(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应按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九条 人畜饮水工程项目要尽快建成并发挥效益,不能形成“半拉子”工程。项目建成后,如出现反复或新增的饮水困难,由地方自行解决。

四、项目实施
第十条 根据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省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以州(地、市)为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由省水利厅审查后报省计委审批,送国家计委和水利部备案。
第十一条 人畜饮水工程实施方案要将项目计划落实到村和户,逐乡、逐村建立卡片,包括工程措施、投资规模、资金来源、解决户数、人数及完成时间等,并按卡实施。要求项目与需要解决人饮困难的总体规划相衔接,建成一村,“销号”一村,今后不再重复安排。
第十二条 人畜饮水工程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和工程质量终身制。对项目实施的州(地、市)要按行政分级管理的原则,将任务层层分解,责任落实到单位和个人,并要层层签订责任书。凡投入50万元以上的人畜饮水工程,均应实行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监督机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标准规范,严把工程质量关,确保工程质量并按期完工。
第十三条 省计委和水利厅负责全省的人畜饮水项目的监督和检查,各州(地、市)计委和水利局负责对本地区人畜饮水工程项目建设的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组织领导、管理办法、项目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合同执行情况以及工程建成后的效益和管理等。

五、项目验收和建后管护
第十四条 对人畜饮水工程施工质量的验收,严格按照工程施工及验收标准规范进行,并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项目的总体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所在州(地、市)计委和水利局在组织初验合格的基础上,向省计委、水利厅提出省级验收申请,省水利厅商计委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结果将报水利部农村水利司备案。对验收合格的,随即销号并公示;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要立即整改,并通报批评。同时,验收结果将作为下年度安排水利工程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要对人畜饮水工程项目村进行验收,检查有受益人签字的实际受益人口和补助资金到户统计表。集中供水工程要求以自然村为单位,每村有不少于3名村民代表签字;家庭水窖工程要以户为单位签字。
第十七条 省级验收采取随即抽样的办法,抽样县将不少于任务县数的50%,每县抽验乡不少于任务乡数的40%,每乡抽验村不少于任务村数的30%。各州(地、市)要对实施项目进行全面验收。按《农村人饮工程验收内容和评分标准》,主要验收组织领导、任务完成情况、工程质量、资金投入和工程管理等5个方面。
第十八条 验收评分按百分制计算,分为4个等级,总分在90分以上为优秀,80-90分为良好,70-79分为合格,低于70分为不合格。
第十九条 项目在通过省级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明确管理主体,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用水、节水、水费计收、水资源保护等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工程充分发挥效益。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目标责任单位都要同目标管理单位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双方的任务与责任。

六、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计委商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二:

农村牧区人饮项目验收内容和评分标准--------------------------------------------------| 内容 | 分值 | 细化条款及评分标准 ||----|----|--------------------------------------|| 总分 | 100| ||----|----|--------------------------------------|| | |1、政府纳入任期目标考核内容,层层签订责任书。(2分) ||一、组织| |--------------------------------------|| | |2、农村人饮工作领导机构健全,并有主要领导挂帅,具体领导分管, || | 5 | 部门协作好。(1分) || 领导| |--------------------------------------|| | |3、水电局设有人饮办事机构,人员组织合理,职责明确,并有专门工 || | | 程技术人员负责。(2分) ||----|----|--------------------------------------|


| | |1、严格按照国家饮水困难标准安排。有符合实际的总体规划,年度实 || | | 施计划(3分),并将规划按村(家庭水窖按户)建卡(2分)。(共 || | | 5分) || | |--------------------------------------||二、任务| |2、实际解决与建卡规划基本一致(占90%以上)。(5分) || | 30 |--------------------------------------|| 完成| |3、全面完成项目计划和效益计划,且工程项目及附属设施按规定标准 || | | 完成。(15分) || | |--------------------------------------|| | |4、开展技术培训,加强技术指导服务。(3分) || | |--------------------------------------|| | |5、宣传报道有力,农村人饮工作深入人心。(2分) ||----|----|--------------------------------------|| | |1、施工组织健全,有施工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3分) || | |--------------------------------------|| | |2、工程布局合理,按设计图纸施工。(3分)土建质量好,配套设施齐 || | | 全,结构尺寸达到要求,水池无渗水、垮塌、沉陷现象(6分),材 ||三、工程| | 料符合设计要求,灰浆饱满,外形美观,环境卫生,管道安装和机 || | 35 | 电设备安装规范(6分)。(共15分) || 质量| |--------------------------------------|| | |3、工程水量充足(6分),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6分)。 || | | (共12分) || | |--------------------------------------|| | |4、财务帐目清楚,审计合格。(5分) ||----|----|--------------------------------------|


| | |1、国补资金足额及时到位。(5分) ||四、资金| |--------------------------------------|| | 15 |2、地方财政配套按计划落实(5分),落实50%以上(2分),未落实 || 投入| | (0分)。 || | |--------------------------------------|| | |3、自筹资金按计划到位(5分),落实70%以上(3分),落实70%以 || | | 下(0分)。 ||----|----|--------------------------------------|| | |1、完整工程竣工资料和决算报告。(2分) || | |--------------------------------------|| | |2、对所解决的饮水困难村建档建卡,装订成册。(2分) ||五、管理| |--------------------------------------|| | 15 |3、已竣工的工程有专人管理,各项管理制度落实。(3分) || 工作| |--------------------------------------|| | |4、集中供水工程水费的核算和征收落实。(2分) || | |--------------------------------------|| | |5、集中供水工程的工程折旧费按规定提留专户储存。(2分) || | |--------------------------------------|| | |6、按时、按质上报规定的统计资料。(4分) |--------------------------------------------------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采江砂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现发布《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采江砂的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九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采江砂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有矿产资源,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交通运输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长江南京段采砂的通告》规定的期限内,即1996年8月26日至1998年底,所有采砂船舶一律不得在长江南京段从事采砂作业。
  禁采期间,《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江砂开采管理暂行办法》停止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实施。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具体负责禁采期间的有关管理工作。
  市水利、矿管、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禁采期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本地区、本单位采砂船舶的管理,教育从业人员自觉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禁采期间,非本市在籍船舶应当驶离本市水域;本市籍采砂船舶应当按照主管机关指定的水域停泊、封存采砂设备。因特殊情况不能集中停泊的,必须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就地封存。


  第六条 采砂船舶驶离指定停泊水域,拆封采砂设备,应当报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主管机关在七日内作出决定。未经批准,采砂船舶不得驶离指定停泊水域、拆封采砂设备。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从事采砂作业的,由主管机关扣留船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盗采江砂的,在堤防安全保护区水域内从事采砂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在水域航道控掘坑穴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以没收采砂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开采江砂有违法所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法》的规定,没收违法开采出的江砂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地矿局委托市公安局依法实施,并办理行政处罚委托手续。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开采江砂没有违法所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水利局委托市公安局依法实施,并办理行政处罚委托手续。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扣留船舶,应当给当事人开具凭证,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采取执行措施;在汛期,也可以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严格执法,不得营私舞弊、循私枉法。违者,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加强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机械部


关于发布《加强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6年5月6日,机械工业部

部在京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做好机械工业部(含在京直属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特制定《加强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此规定已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望遵照执行。

《加强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机械工业部(含在京直属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无委)《加强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结合机械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的领导机构为部信息工作领导小组,其办事机构为部信息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部生产与信息统计司信息系统处。
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履行国家无委授权或委托行使的职责;
(三)具体负责办理机械工业部及在京直属单位的无线电台、站、网的设置申请手续;
(四)根据需要参与无线电台站和频率的协调工作;
(五)负责对机械工业部及在京直属单位的无线电台操作和使用的管理与监督;
(六)负责督促和办理机械工业部及在京直属单位频率占用费的缴纳工作。
第三条 机械工业部及在京直属单位无线电台(站)的设置,要经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批准,并报国家无委审批。凡未经批准和无电台执照而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立即补办批准手续,否则一律视为非法电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严加处理。不允许个人设置经营性电台(网络)。
第四条 无线电频段或频率由国家无委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严禁拍卖、出租、转让或变相出租、转让频率及以频率入股的行为。
第五条 研制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向、雷达、遥控、遥测、广播、电视等各种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并办理核准手续。
第六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手续办理程序:
(一)研制单位提交研制申请表,可行性报告及技术资料、研制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等相关文件,报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
(二)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无委办公室。
第七条 拟建设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应在该网启用日期十个月之前,向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卫星通信网总体方案和建网申请(各一式二份)。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之进行审查同意后,于启用日期九个月之前报国家无委办公室。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到国家无委办公室的审查结果后,进行登记备案,同时将审查结果原件转给申请单位。
第八条 各单位设置、使用地球站,应在土建动工日期七个月前(对不需要土建的地球站,应在启用日期七个月前),向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各一式二份)。地球站包含在某个卫星通信网内时,需注明该卫星通信网的名称和批复文号。该站申请及资料应同时抄送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
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收到建站申请有关文件后,进行预审、登记,并在一月内将有关文件转报国家无委办公室。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到国家无委办公室的审查结果后,进行登记备案,同时将审查结果原件转给申请单位。
第九条 对已建或已批复的卫星通信网、地球站的主要特性的变更,应事先书面通知原审批的无委办公室,同时抄报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如有必要,应按第七、八条程序重新进行审批。
第十条 本规定由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施行。

《加强机械工业部无线电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附则》
第一条 本附则摘录国家无委会有关规定的部分内容,供参照执行。
第二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第五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核准手续:
(一)研制单位必须提交研制申请表、研制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可行性报告及技术资料等相关文件。中央国家机关及在京直属单位向国家无委办领取和提交申请表,其他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领取和提交申请表,经省、区、市无委办提出意见后转报国家无委办。
(二)国家无委办对申请表和相关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由国家无委办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核准批件,并抄送相关省、区、市无委办。
第三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第六条。
国家无委办和相关省、区、市无委办对批准的研制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研制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研制任务,必须向国家无委办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否则,国家无委办核发的研制核准批件自动失效。
第四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第七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如需进行实效发射,必须按设置无线电台有关管理规定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五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第八条。
研制完成后,应由相关科技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或其他有关规定组织技术鉴定,该研制设备的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无委办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核准批件的要求。其鉴定的文件、资料应报国家无委办和所在省、区、市无委办备案。
第六条 《建设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暂行规定》第一条。建设卫星通信网的申请
(一)拟建设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应在该网启用日期九个月之前,由所属省(部)的业务主管部门向国家无委办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上拟建卫星通信网总体方案。
(二)对已建或已批复的卫星通信网主要特性的变更,应事先书面通知国家无委办。如有必要,应重新进行审批。
第七条 《建设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建设卫星通信网的审批。
(一)国家无委办对拟建卫星通信网进行下列审查:
1、拟使用的频段是否符合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是否符合我国《无线电频率规定》、频率规划和其他有关的无线电管理规定;
2、拟使用的国内卫星网路空间电台是否已经过国内审批,国外卫星网路空间电台是否已完成与我国相关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的协调;
3、拟建卫星通信网与所属卫星网路的主要特性是否一致。若不一致,是否会对其他卫星网路产生不可接受的干扰。
(二)国家无委办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及资料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如审查合格,国家无委办向提出申请的省(部)的业务主管部门发出同意建设卫星通信网的批复文件,并抄送给网内各地球站所在省(区、市)无委办。如审查不合格,亦应将其意见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 《建设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设置使用地球站的申请。
(一)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直属单位设置使用地球站、其他单位在京设置使用地球站,应在土建动工日期六个月前(对不需要土建的地球站,应在启用日期六个月前),向国家无委办提交书面申请,并附有《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所列资料。
申请设置使用的地球站包含在某个卫星通信网内时,需注明所属卫星通信网的名称和批复文号。
该申请及其资料应同时抄送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
(二)设置使用与国外通信的地球站,应向国家无委办提交书面申请及其资料,并附有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批件。
该申请及其资料应同时抄送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
(三)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直属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在北京之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置使用地球站,应向地球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提交书面申请及其资料,并同时抄报国家无委办。
(四)对已建或已批复的地球站主要特征的变更,应事先书面通知原先审批的无委办。如有必要,应重新进行审批。
第九条 《建设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设置使用地球站的申请受理。
国家无委办或地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收到设置使用地球站的申请及其资料后,首先需审查其所属卫星通信网是否已经过审批;申请资料是否完整、准确。如审查合格,应予以受理。如审查不合格应在收到日期的四十五天之内将其意见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建设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暂行规定》第十条。设站手续。
申请设置使用地球站的单位应在批复文件发出日期后的三十天内到受理申请的国家无委办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办理设台手续,在领取所批地球站的电台执照后方可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