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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修正)

时间:2024-06-02 16:1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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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城乡建设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法人、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从事房地产开发及其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由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开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以下合称开发经营企业)进行。
金融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设立开发经营企业。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开发经营企业
第五条 开发经营企业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房地产开发和经营单位,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四个等级,并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
一、二、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分别不得少于二千万元、一千万元和五百万元;中级以上技术和经济职称人员分别不得少于十二人、八人和四人;从事综合开发的经历分别不得少于五年、三年、二年;有相应从事综合开发的实绩。
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三百万元,工程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应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
自有流动资金和中级以上技术、经济职称人员达到一、二、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标准,而从事综合开发的经历和实绩未达到相应标准的,其资质可定低一个等级。
第七条 组建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经省或市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申请领取开发资质证书、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未领取资质证书的,工商和税务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
第八条 组建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必须在取得开发项目并经批准设立后,按规定申请领取开发资质证书,凭有关批准文件和资质证书到工商、税务、外汇、金融等部门办理登记。
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应根据其经营项目的规模,参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拥有相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和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第九条 申请开发资质证书应提交以下证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成立的批准文件和公司章程,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立项的批准文件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三)有效的资金验资证明;
(四)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以及聘用人员的聘用合同;
(五)开发经营企业的开发经历和实绩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开发资质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条 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在开发项目完成后自行终止。原开发资质证书和相应的营业执照同时失效。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从事经济、科技、工业等开发区的开发及住宅小区的建设,应当按照城乡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开发区或小区的功能、规模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等,组织编制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详细规划,经依法审批后,方能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开发经营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搞好开发区或小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配套建设。建成的开发区或小区,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承担开发的单位应当在限期内达到验收标准。
第十三条 开发经营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进行开发建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开发经营企业对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进行转让的,其投入开发资金必须达到项目投资总额(不含地价款)20%以上。出让合同规定不准转让的不得转让。
第十五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与所占的土地使用权不可分离。建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不得单独以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其土地使用权的一并转让,应在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开发经营企业向境外出售房屋时,应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批准。
在境外出售(或预售)房屋时,应公告批准机关及批准的文号。
第十八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售房屋时,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预售房屋许可证。
经批准预售的房屋,在刊登售房广告时,须载明预售房屋许可证的编号。
第十九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收的房屋预售款必须用于已预售的房屋建设,在支付和清偿该预售房屋的全部建设费用之前,不能挪作他用。擅自挪用房屋预售款,致使房屋不能按期竣工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预售房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二)已在当地注册的银行开立代收房屋预售款的帐户;
(三)已签订房屋建筑合同;
(四)除缴足地价款外投入该房屋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20%以上,或者该房屋建设项目的基础工程已经完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预售房屋时,买卖双方须订立预购合同,并在订立预购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预购合同到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购登记。
预购合同应包括房屋的位置、地点、配套设施、装修标准、售价、竣工交付使用时间等内容。
预购的房屋在未竣工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开发经营企业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应向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确认产权,领取《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确认产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经营企业出售房屋时,买卖双方应签订合同,并到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
第二十四条 开发经营企业转让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时,应经县以上评估机构对需转让的房屋或土地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所产生的增值征收增值费(税)。增值费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成立房地产经纪事务(服务)机构,须向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经纪人依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后,方能进行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对其建设的住宅小区和各类楼宇负责物业管理,或委托有管理能力的单位负责物业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出卖、转让、出租开发资质证书,违者,由发证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开发资格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预售房屋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预售房屋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对转让方处以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标准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转让预购房屋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依法缴纳税费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纪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未经批准预售房屋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预售房屋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过去对劳改犯再犯罪判处的刑期超过二十年是否改判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过去对劳改犯再犯罪判处的刑期超过二十年是否改判的联合批复


1963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你们9月16日关于劳改犯再犯罪的刑期超过二十年是否改判的请示已收阅。我们认为,在“关于劳改犯再犯罪的刑期执行问题的联合批复”下达以前,关于劳改犯再犯罪判处的刑期已超过二十年的,可不必改判。这类犯人,如果在劳改中表现好,符合减刑条件的,可在减刑时一次将其刑减至二十年以下。


发源于美国的女权主义法学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是西方国家法学中的一种新思潮,至今已经发展成为较为有影响力的法学流派。女权主义法学出现的时候,世界大多数国家已经通过立法赋予了两性平等的法律地位。虽然法律制度已经规定了男女同等的地位,但现实生活中女性仍处于不利地位。现实中的不平等才真正引发了女性对法律中两性不平等的法律意识形态的反思和批判。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家借助第二次妇女运动,直接批判法律制度中歧视女性的意识形态。

   “女性研究的主要目的是促进占人口半数的妇女觉悟的提高,使妇女在社会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文化生活中成为与男人同等重要的参与者,女性研究为妇女从事致力于社会变革的知识革命提供了基础和空间。”[ 刘霓:《西方女性学:起源、内涵与发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前言第1页。] 女权主义法学的重要学术目标就在于摧毁性别歧视的法律意识形态,从法学研究的角度推进两性实质平等。

   一、女权主义法学的发展历史

   1、女性在两性关系中的从属地位
   人类社会经历了母系氏族向父系氏族转变的观点是大多数人的共识。在原始社会,人类的生活极度依赖自然,人类主要靠采摘植物果实为生。女人主要负责采摘果实,为人们提供了稳定的食物来源。男人主要负责狩猎,但由于当时的社会生产力水平低下,狩猎不能为人们提供稳定的食物来源。所以,当时的女性发挥着比男性更为重要的作用,女性处于较为优越的地位,但此时并不存在女性压迫男性的现象。新石器的诞生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打破了女性在两性中的优越地位,人类开始发展农业。比起植物果实,农业更加能够为人们提供稳定的食物来源,此时能够提供强壮劳动力的男性开始在社会生活起到比女性更为重要的作用。社会结构的变化以及人口的增长破坏了母系社会的经济基础,母系社会的意识形态逐渐衰退,女性的社会地位迅速降低,男性在两性关系中占有支配地位在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之前就已经产生了。
   男人应该事业有成而不应操持家务,女人应该是贤妻良母而不应该是工作狂。男人在外工作、女人料理家务,成了塑造男人和女人的重要标准。男性活跃在经济、政治等公共领域,而女性却局限于以家庭为单位的私人领域。女性不但被排斥在公共领域之外,而且还在私人领域内完全受父权、夫权的支配。如中国传统社会推崇的三从四德、《拿破仑法典》第213条的规定:“夫应保护其妻,妻应顺从其夫”[ 《拿破仑法典》,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28页。] 。这种社会性别意识形态广泛存在,而且已经深入到大多数人的意识中。传统的法律制度剥夺了女性在社会生活中的人格。法律制度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几乎使得女性丧失了法律制度乃至社会生活中的独立人格。法律制度直接规定了女性应然的性别角色以及在家庭和社会中从属于男性的定位,描绘出了一幅较为“完美”的女性形象。

   2、女性性别角色的变革
   第一次工业革命的爆发推动了女性性别角色的变迁。工业革命率先爆发于纺织行业,机器的广泛运用削弱了男性和女性在体力上的差异,而且女性的劳动力价值较男性更为廉价,因此,纺织行业更倾向选择女性从事该行业。女性通过参与社会公共劳动,创造了社会财富、提高了经济地位,同时也使得女性的性别角色发生了变革。工业革命对劳动力的需求急速增加,吸纳更多女性劳动力从家庭迈入由男性垄断的传统行业以及新兴行业。女性只能活动于家庭这一私人领域的传统观念被打破了,她们和男性一样,同样可以通过工作来养家糊口,为女性性别角色的改变奠定了物质基础。工业革命造就巨额财富的同时,也引发了严重的社会问题。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对立,导致无产阶级罢工甚至武装斗争。很多女性也参与其中,通过参与斗争,女性开始意识到自发组织斗争是争取自身解放的有效途径。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使得女性看到了男性和女性在争取个人自由过程中的不平衡,意识到女性之所以从属于男性是由社会机制造成的,从而促使女性必须捍卫自己的权利,寻求享有与男性平等的社会地位。
   在文明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已经在法律制度中形成了男性优于女性的性别法律意识,而工业革命和资产阶级革命改变了女性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但在法律制度上仍没有与之对应的改变。如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通过的《拿破仑法典》仍旧对女性的法律行为规定了诸多限制,如女性对家庭财产的管理、女性的财产继承权、女性的缔约能力、诉讼能力等方面[ 《拿破仑法典》,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391、393、980等规定。]都予以限制。资产阶级政权崇尚“自由、平等、天赋人权”,这就为通过改变法律制度来确认女性法定地位带来了可能。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类社会的进步,女性的社会地位逐步提高。社会的变迁也要求女性转变性别角色,女性性别角色的转变又引发了性别角色冲突,为法律制度以及法学研究的发展带来了契机和挑战。

   3、女权主义法学的产生
   女权主义法学是伴随着19世纪下半叶以来的两次大的妇女运动而产生的。
   第一次妇女运动开始于19世纪中期在法、英、美等国开展的妇女运动,1948年7月19日,美国召开第一届妇女权利大会,通过了《权利和意见宣言》,标志着第一次大规模的妇女运动的开始。这次妇女运动旨在改变女性在就业、教育、政治和家庭中的不利地位和无权状况,争取与男性具有同等的政治法律权利(如争取妇女的参政权),从而使女性在法律上获得享有公民资格的条件以便合法的进入公共领域。第一次妇女运动随着世界经济危机以及1919 年美国国会通过第19 条宪法修正案给予妇女选举权结束而落幕。
   第二次妇女运动开始于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与第一次妇女运动关注改变性别法律制度不同,第二次妇女运动更注重女性的自我反思、更倾向于批判现实中的性别歧视意识形态,以便找出女性受制于男性的原因和解决问题的办法。废除禁止人工流产的法律成为第二次妇女运动的一项重要内容,第二次妇女运动的一个重大突破口在于:广大女性开始真正认识到了个人问题就是政治问题。
   女权主义法学作为一种独立的学派是第二次妇女运动浪潮的产物。女权主义法学产生的标志是女权主义者第一次发起有组织的法律运动反对法院审判中的性别歧视。自第二次妇女运动以后,进入法学院的女学生开始增加,逐渐有相当多的妇女开始学习法律,且女性从事律师行业的比例也开始增长,女权主义法学逐步发展并壮大起来。

   二、女权主义法学经历了三个阶段

   1、女权主义法学发展的第一阶段
   20世纪60~70年代,女权主义法学发展的第一阶段,旨在论证女性以运动手段争取两性平等的法律制度在理论上的合理性。女权主义法学理论主要关注废除法律制度中的性别歧视,但未关注导致性别歧视的法律制度本身的问题。第一阶段的成果是法律制度肯定了男女两性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但却并没有给女性的地位带来实质变化。

   2、女权主义法学发展的第二阶段
   20世纪70~80年代,女权主义法学发展的第二阶段,关注男女两性实质上的不平等,将批判的触角延伸到导致性别歧视的法律制度和社会结构中,女性受制于男性的统治才是男女不平等的真正原因,社会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导致女性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3、女权主义法学发展的第三阶段
   20世纪90年代以来,女权主义法学发展的第三阶段,进入了后现代主义发展阶段。后现代主义反对知识的客观性、普遍性,反对贯穿一切领域的合理化体系。受解构主义和后现代主义思潮的影响,女权主义者从多元化的角度揭示了隐藏在各领域中的性别歧视。女权主义法学开始走向多元化,更加关注细节性问题(如家庭暴力、色情文学、性骚扰等),关注女性现实生活和过去经历的实质差异。因女性主义关注目标的多元化和后现代主义自身的特点,女权主义法学出现了众多派系,不同派系对各种问题有不同的解读,从而导致女权主义法学的分崩离析,进而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

   三、女权主义法学的主要流派
   女权主义法学的很多理论都是继承批判法学而来的。批判法学是20 世纪六七十年代发展起来的一种批判美国以及西方法律传统的左翼法律思潮,批判法律中的性别歧视也是批判法学的一个重要内容。但是,当女权主义法学发现批判法学同样不顾及女性的感受,同样仅是男性理论,仍旧站在男性的角度、以男性的利益批判传统法学时,女权主义法学便从批判法学中分离出来,形成自己独立的法理学地位。

   1、自由女权主义法学
   自由女权主义法学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初, 受18 世纪法国启蒙运动家卢梭的影响,其核心出发点是将自由主义的思想应用于两性关系上,认为没有任何实质证据证明男女天生不平等,因此主张在社会中男女应该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自由女权主义法学突出强调男女两性的相似性,反对两性性别的差异,认为女性应当获得与男性同等的权利和同等的竞争机会,主张建立社会公正,实现家庭自治,获得女性生存和发展的自由。
   自由女权主义法学认为平等待遇就是同等待遇,要求法律对男女两性权利作出完全相同的规定,拒绝法律中任何承认男女之间的固有差异的做法,认为法律中的性别区别对待都是以保护女性为名而“合法”剥夺女性的权利、限制女性的自由,认为女性要取得社会政治权力就要进入男性的领域,把达到男性的标准看作是女性的解放。基于这种形式平等的观念,自由女权主义法学家拒绝法律给予怀孕妇女任何区别对待和特殊保护, 认为基于妇女怀孕、生育或养育孩子而作出的保护性法律规定,实际上强化了男女雇员之间的不同,会对妇女就业有非常不利的影响。

   2、文化女权主义法学
   文化女权主义法学,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 强调女性与男性的差别,更加强调女性积极的一面,也就是女性与他人的特殊联系。文化女权主义法学提出的网络设想是女性的视角,而等级设想是男性的视角。网络设想是一种符合女性经历和对关系设想的方式,它认为社会是由各种关系网络组成的世界,而不是孤立的人组成的世界,是通过人联系起来的世界,而不是通过规则体系联系的世界。传统观点认为等级设想优越于网络设想,是道德发展的更高阶段。在法律话语中,女性的声音逐渐衰弱, 因此必须重建女性在法律中的话语权,法律应当特别考虑女性与他人的关系和联系的价值。

   3、激进女权主义法学
   激进女权主义法学产生于80年代中期, 代表人物是美国密歇根大学的法学院教授麦金农,从男性社会建构展开论证,并效仿福柯的“权力无处不在”的主张,提出了“男权无处不在”的主张。不同于自由女权主义法学的是,激进女权主义法学倾向于将平等观念建立在男女两性本身的差别而不是男女的共同点之上,将女性整体作为一个阶级来关注,而并非关注个体。不同于文化女权主义法学的是,激进女权主义虽然强调男女两性性别的差异,但它更多的强调女性消极的一面。激进女权主义法学认为法和国家都是父权制的象征和体现,关注男女本身的性别不平等,对女性的性别压迫是女性遭受其他一切社会压迫的基础和核心,而性别压迫的主要根源是父权制的社会结构和家庭结构,性别压迫是为了维持父权制。激进女权主义法学认为:“法是按照男人看待和对待女人的方式看待和对待女人的” ,作为男性统治社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法律使性别和种族的等级制度永久合法化。[吕世伦主编:现当代西方法学流派(下卷)[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因此,国家、法律以及政策都是男性直接用来维持其统治地位和女性从属地位的工具,仅依靠改变法律是远远不够的,要达到男女两性的实质平等首先必须推翻父权制制度。

   4、后现代女权主义法学
   后现代女权主义法学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期,是随着西方国家进入后工业化社会的进程中出现的女权主义理论新流派。后现代女权主义法学强调语言的重要性,非常重视法律语言的建构作用,认为人的经验离不开语言, 主张用女性的话语创建女性文化,争取和掌握女性的话语权,成为女性话语实践中的话语主体,彻底改变二元式的分离主义。后现代女权主义法学倾向于虚无主义,认为女性的范畴是一个虚构的、无法确定的本体,在社会结构中没有所谓实质的女性,也没有所谓女性的观点,也许事实上根本就不存在对所有女性有利的变化或目标。
   后现代女权主义法学认为,自由女权主义法学看似是对所有女性具有普适性的理论,但是实际上它只反映了有特权的白人女性的利益,而将其他大多数女性的利益排除在外,忽视了种族和阶级等因素。在激进女权主义法学中发展起来的黑人女权主义法学和第三世界女权主义法学,也按同样的方法宣称,激进女权主义法学也只能代表少数上层。因此,任何类概念都代表不了个体,都可能把弱势群体边缘化。

   四、仅就法律与性别之间的关系来分析两性地位的差异
   分析女性的社会地位为何低于男性的问题存在着各种错综复杂的因素,如性别、种族、阶级等,要确定其中某一种因素到底起到多大的作用难以获得具体的实际证明。因此,以下仅单纯地就法律与性别之间的关系来分析两性地位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