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合法地位,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处于独立地位,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充当中介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凡本省境内的经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纪人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经纪人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经纪人登记注册;
(二)依法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开展工作;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从事工商业活动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经纪人登记: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
(三)熟悉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了解市场行情,有经纪活动能力。
申请从事金融、房地产、技术贸易活动等特殊经纪业务的,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经纪人自律组织进行考核合格,取得特殊经纪业务资格证书。
第六条 申请开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必要的设施;
(三)有进行经纪活动所必需的资金;
(四)从业人员中,应当有二名以上专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
从事特殊经纪业务的,其经纪业务人员应取得特殊经纪业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 申请开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
(二)有与其经纪业务种类、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最低不得少于三万元;
(三)有健全的财会制度;
(四)有相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申请开办特殊经纪业务的,其业务人员应具有特殊经纪业务资格证书。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个人,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个体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经纪组织,应按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申请开办特殊经纪组织的,应经所在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初审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经纪组织分支机构的设立,应按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经纪人的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重新登记及年检、贴花验照,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及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纪人在从事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委托人的委托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不得超越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不得超越被经纪双方的经营范围,不得从事其经纪范围内的实物自营活动。
第十二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必须与委托方订立与其经纪业务方式相适应的书面代理合同、房间合同或行纪合同。
第十三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钱财;
(二)同被经纪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
(三)弄虚作假、欺骗客户;
(四)有意推销假冒、伪劣及走私商品;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经纪人有权依照经纪合同收取佣金。收取的佣金必须如实记帐。
第十五条 经纪人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诚实信用,据实告知被经纪双方情况;
(二)保守商业秘密;
(三)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六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挪用客户钱财的,责令其归还客户钱财,情节严重的,处以约定佣金数额以下的罚款;
(二)同被经纪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处以约定佣金一倍的罚款;
(三)以虚假信息误导客户、弄虚作假欺骗客户的,予以警告,并处以约定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屡犯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三至六个月,或吊销营业执照;
(四)有意推销假冒伪劣及走私商品的,处以约定佣金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经纪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质矿产部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地质矿产部
地质矿产部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1991年9月2日地质矿产部令1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地质矿产部实际情况,为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维护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质矿产部系统各单位。
第三条 地质矿产部系统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地质矿产部所属各级行政和企事业单位,应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条 审计署驻地质矿产部审计局是审计署的派出机构,是地质矿产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机构,也是地质矿产部的职能部门,接受审计署和地质矿产部的双重领导,对审计署和地质矿产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地质矿产部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专职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行政领导负责本报告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内部审鹌机构和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
第六条 地质矿产部内部审计工作的依据是:
一、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地方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同国家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三、地质矿产部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同国家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规章。
四、地质矿产部所属各级单位制定的不违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内控制度。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地质矿产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局(厅)、各专业局(院)设审计处,所属各地质队、工厂、研究所、学校等企事业单位设审计科,或设相应级别的专职审计员。
各局(厅、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所属单位集中的地区设立审计机构,作为局(厅、院)审计机构的派出单位。
部各直属企事业、科研、教育、医疗等单位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设立与本单位财务机构相等级别的审计处,科或专职审计员。
第八条 在审计机构内,可设置处级、科级审计员职位。经任命的人员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九条 审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并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主管单位审计部门的意见。
审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审计机构配备人员的数量、素质和专业结构,应适应本单位开展审计工作的需要,并应保持相对的稳定。
第十条 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制定适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审计工作制度,负责对本部门、本单位审计干部的培训和考核。
第三章 内部审计的范围和主要任务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范围是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和由本单位投资或承担经济担保责任的经济实体,由本单位领导的与外单位联营、合作、合资的经济实体,以及挂靠在本单位并给予拨款、补贴的社团组织。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各种财务计划或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国有资产的管理;
四、专项基金的提取和管理;
五、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与有效;
六、财经法规的执行情况;
七、承包、租赁经营,队长(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以及内部经济责任的有关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对本单位与外单位联营、合资兴办企业或兴办合作项目的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办理本单位领导、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及审计机关交办或委托的审计事项。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向本单位领导、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报送审计工作计划、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所在单位规定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如财务决算、经济合同等)实行审签制度。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有权参加本单位有关的会议,取得上级单位和本单位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有权要求被审单位按时报送、提供有关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帐册、凭证等文件资料。
三、检查被审计单位的凭证、帐簿、决算、资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的决定。
六、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必要的临时措施。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提出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九、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向上级内审机构和审计机关反映。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拟定本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据以制定审计项目计划。
二、审计项目实施前下达审计通知书。
三、具体实施审计时,要注意调查研究,核实材料,取得证据,作好记录。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改进意见。
四、审计终结后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对需要进行处理的问题应写明有关的法规依据,由被审单位或被审人员签署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审计报告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由本单位行文下达审计结论和决定。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单位必须执行。内部审计机构对执行情况要进行检查,必要时进行后续审计。重要的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应报送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或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申诉。该领导人或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在未作出处理前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六章 奖惩办法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工作成绩优异的审计人员,应向本单位领导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模范遵守财经法纪、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认真维护财经法纪的个人,可向本单位领导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给于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的意见,报请本单位领导处理。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簿、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象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的。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可根据情节轻重酌情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地发[1986]580号文制发的《地质矿产部审计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