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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6 14:0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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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开发以佛教文化和自然景观为特色的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九华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范围:东起九子岩山麓,西至九子岭西边大岗山麓,北起莲花峰麓,南至南阳湾,面积120平方公里,按此范围标明区界,设立界碑。

按照国家标准,风景区划分为特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三级保护区。

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以下简称保护带)的范围:东起朱备店(包括龙口、走竹凹、牛狼峰、西山排),西至大岗山麓(包括土地岭、八都岗、牛背垄山麓、滴水岩、低岭脚等一线),北起庙前莲花峰山麓,南至南阳湾,面积53.85平方公里。

第三条 风景区内的寺庙、园林、古民居、石雕、石刻等文物古迹、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和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溶洞、瀑布、泉流、河溪及其他水体、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质景观等自然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依法加强保护。

第四条 风景区管理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池州市人民政府设立九华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市长兼任。管委会在池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风景区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

(二)组织实施风景区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依法管理风景区内宗教事务、旅游事业;

(四)审查、监督风景区内各种建设项目;

(五)建设、管理和保护风景区内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

设在风景区内的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应当服从管委会对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设立九华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资金。保护资金可以通过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国外援助、资源有偿使用等渠道筹集,具体筹集办法和使用范围由池州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居民、僧侣和游人都应当遵守风景区的管理规定,爱护风景区内的景物、林木植被和各项设施。

第二章 资源与环境保护

第八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二级以上保护区(含二级保护区,下同)内采石、挖砂、取土;

(二)烧砖瓦、烧石灰;

(三)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四)进行野炊和其他违章用火作业;

(五)在景物上涂写、刻划;

(六)在二级以上保护区内放牧牲畜;

(七)破坏景观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风景区内的地形、地貌应当严格保护。因保护风景区内道路、维护设施,确需在三级保护区内采石、挖砂、取土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采、挖。

风景区内的居民因生活需要,必须在三级保护区内采石、挖砂、取土自用的,由管委会指定采、挖地点。

第十条 管委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风景区及其保护带内的护林、绿化、防火、防治病虫害以及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保护动、植物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风景区内的林木,不分权属均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因景区景点的开发或者工程建设确需砍伐少量非珍贵林木的,以及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查同意后,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保护带内的非珍贵林木,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应当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教学、科研等需要在风景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寺庙和古民居、园林、奇峰、异石、名树、名泉、名瀑等,应当建立档案,设置标牌,严格保护。

前款所列景物周围,除建设必要保护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风景区内的河床、溪流、泉水、瀑布、深潭等,除按照风景区规划进行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不得截流、改向或者进行其他人为改变。

禁止向风景区内的水体排放、倾倒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三条 风景区及其保护带内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在室外吸烟、烧香、燃烛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在管委会规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四条 未经检疫部门检查的竹木及其制品、盆景、苗木、花卉、种子和动物等,不得运入风景区。

第十五条 保护带范围内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经管委会审查同意,由池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有开发、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池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九华山风景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各景区的详细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报省或者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对保护带,应提出规划与建设的具体要求,维护生态环境。

经批准的风景区规划是九华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七条 因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需要,确需对风景区规划进行修改的,修改方案应当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同时报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建设工矿企业及其他破坏景观的工程设施。建筑物应当定期进行维修,凡污染环境或者破坏景观的,应当限期拆除。

禁止在保护带内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景观的工矿企业和工程设施。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因保护、开发或者管理确需建设的工程,由管委会根据风景区规划编制计划,经池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依法报省或者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风景区内建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时,应当在施工方案中制定具体措施,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环境。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寺庙的新建、重建、改建、扩建等,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管委会组织编制规划设计,经池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寺庙及其他文物古迹的维修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修旧如旧和确保文物安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民居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居民点内建设,并对其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实行严格控制。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内一切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其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管委会应当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的治安、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保护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维护风景区内的公共秩序。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依法做好风景区内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工作。

管委会根据风景区内的安全和环境卫生的需要,可以规定风景区内禁止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以及禁止使用的燃料、包装物品。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

管委会应当根据保护环境和恢复生态的需要,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定期封闭轮休。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区规划,统一组织建设风景区内的服务网点和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核定的营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者强行提供服务。经营场所的指示标牌,应当按照管委会规定的式样、规格制作,并在指定的地点安置。

禁止在游览景区内设立、张贴广告。

第二十八条 进入风景区的营运车辆,应当经管委会批准,按照核定的路线行使,并在核定的站点停靠。

进入风景区的非营运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路线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予以处罚:

(一)违反风景区规划,擅自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工程总造价2%以上5%以下的罚款;

(二)损毁风景区界碑、景物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风景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拒不改正的,可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在风景区及其保护带内违反森林资源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宗教、旅游、工商、土地、消防、治安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或者由其委托管委会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管委会违反风景区规划,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管委会因管理不善造成风景区资源、环境破坏的,由池州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措施不力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楚雄州农村能源建设项目考核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楚雄州农村能源建设项目考核办法》的通知

楚政办发〔2003〕1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
  《楚雄州农村能源建设项目考核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四日



楚雄州农村能源建设项目考核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加快西部地区生态环境建设的战略部署,进一步落实好我州农村能源建设目标责任制,根据州政府《关于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工作的通知》(楚政通〔2003〕28号)的要求,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检查考核对象
  实施农村能源项目的各县市人民政府。
  二、考核对象的职责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能源工作的领导,设立专门的农村能源工作领导机构,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及工作经费;及时安排工作,布置任务,指导工作;制定措施和强化监督管理;不断总结经验,认真组织和实施好农村能源工作。
  三、检查考核的内容
  (一)沼气池建设
  1、机构设置、工作人员、工作经费的落实情况
  (1)各县市要设立专门的农村能源工作领导机构,成立农村能源工作领导小组或成立农村能源股(站);
  (2)各县市农村能源股(站)落实工作人员3—5人,不得少于3人;
  (3)各县市要及时落实农村能源的工作经费,确保农村能源工作正常开展。
  2、政策引导及宣传工作情况
  (1)利用业务技术培训、板报、传单手册等形式,积极宣传国家有关政策,引导农民转变传统的农村用能方式;
  (2)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形式,积极开展农村能源建设的宣传工作。
  3、新建沼气池档案建立情况
  (1)新建沼气池须认真填写“户用沼气池卡片”;
  (2)新建沼气池须认真填写“户用沼气池花名册”;
  (3)新建沼气池通过验收后,填写“户用沼气池验收登记表”。
  4、当年沼气池任务完成和使用情况
  (1)当年沼气池建设计划完成率;
  (2)新建池合格率;
  (3)新建池使用率;
  (4)标注建池时间。
  5、沼气池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
  (1)建造沼气池,必须在持上岗证的专业技术人员现场指导下,严格按操作规程施工;
  (2)沼气池建成后,应把“户用沼气池安全手册”分发到农户手中;
  (3)第一次使用沼气时,持上岗证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指导农户严格按“安全手册”的操作规程,安全进料、出料和使用沼气,严防安全事故的发生;
  (4)持上岗证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指导农户进行沼气的日常安全管理和检修。
  6、工作总结、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情况
  (1)按规定时间上报;
  (2)按要求保证上报材料的质量和数量。
  7、科技推广情况
  (1)沼气“三结合”技术推广;
  (2)沼气综合利用技术推广;
  (3)科技教育培训、业务技能培训。
  8、沼气池钢模的管理使用情况
参照《关于加强沼气钢模使用管理的通知》楚林通[2003]34号文件执行。
  9、组织、安排农村能源自检自查工作情况
  (1)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2)按要求保质保量完成;
  (3)自检自查工作按照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
  10、各级政府沼气示范村建设情况
  (1)沼气示范村建设计划完成率;
  (2)沼气示范村“三结合”率。
  (二)山区节柴改灶、推广节能炉情况
  (1)计划完成率;
  (2)使用率。
  (三)太阳能热水器推广情况
  (1)计划完成率;
  (2)使用率。
  (四)资金使用及管理情况
  (1)严格资金的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2)严格按项目要求,补助资金的标准不得随意调低;
  (3)严格按项目要求,补助资金应及时兑现到农户手中,不得拖欠。
  四、考核标准
  详见《楚雄州农村能源项目考核评分表》
  五、考核时间
  检查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根据我州林业生产的特点,次年1月份开始对上年各项任务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全面自检自查,州级检查考核工作在各县市自检自查的基础上于次年2月底前完成。
  六、考核办法
  各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自检自查考核工作组,对各项任务指标进行逐项自检自查,并写出年度自检自查专题报告(含年度报表),报送州政府农村能源指导小组办公室(州林业局农村能源科)。凡不进行自检自查或自检自查后无自检报告的县市,州级不进行核查。州级考核以县市为单位进行,对各县市各项考核内容在核查的基础上进行全面考核。随机抽取各个县市的2—3个乡镇;核查数量不低于总数的10%。以被抽检乡镇的任务完成情况,结合全县市的各项考核指标实施结果情况综合考核评定得分。
  以县市为考核单位,按100分的总分,分别作出量化考核评分。
  七、奖励
  一等奖:总分95分(含95分)以上,奖给现金10000元。
  二等奖:总分90分(含90分)以上,奖给现金6000元。
  三等奖:总分85分(含85分)以上,奖给现金3000元。
  八、责任追究
  得分在65分以下(含65分)的给予“黄牌”警告(全州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进,并相应调减下年计划任务。连续两年受到“黄牌”警告或年度项目建设出现重大责任事故,影响到全州农村能源建设工作的县市,要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九、附则
  (一)州农村能源工作领导小组按全州10县市平均数进行奖励。
  (二)本考核办法从2004年起执行,应兑现资金在州级林业切块资金中安排。

  附件:楚雄州农村能源项目考核评分表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具有无线电波辐射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发射无线电波的无线电设备,包括各波段的无线电通信电台(站)、卫星地球站、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差转台)、雷达和导航、遥测、遥控设备等。
本办法所称具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用于工业、交通、科学、医疗等方面能够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
无线电管理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集中管理、分级负责、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率。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制定全市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规划全市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频率的使用;
(四)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地址、设置和使用,指配频率和呼号,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电台执照);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无线电台(站)和生产、研制、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等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六)无线电监测;
(七)协调处理电磁干扰等无线电管理事宜;
(八)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九)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根据工作需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在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市)依法设立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领导。具体职责分工,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得对已设无线电台(站)造成干扰和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
(二)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四)管理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五)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六)大型台(站)和设备较多的单位配有专门机构或专兼职管理人员;
(七)取得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电台执照;
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或派出机构签署意见;
(二)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预指配频率;
(三)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拟设置台(站)的电磁环境进行测试;
(四)申请者按预指配频率进行必要的技术设计或可行性论证;
(五)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技术设计或可行性论证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批准文件;
(六)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购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安装调试、试运行;
(七)试运行1至3个月,设置台(站)的单位或个人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在7日内核定电台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仅在区县(自治县、市)特定行政区范围内通信或服务的无线电台(站)(不含短波电台,微波台站),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应遵守电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和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通信或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市有关部门进行选址,并按城市规划管理程序办理规划管理有关手续。
固定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微波路由需要保护的,由设台单位报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
建设项目不得影响受保护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环境、微波路由。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建设项目影响了受保护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微波路由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给受保护无线电台(站)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台等无线电台(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其天线高度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派出机构商城市规划部门确定。
在人口稠密的城区内,不得建设和使用微波电路,原已建的微波电路应逐步改为其他通信方式。
第十二条 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在使用前必须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必须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按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定的项目内容进行工作。确需变更的,必须事先向原审批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指配的呼号使用,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
第十五条 撤销无线电台(站)或报废无线电收发信设备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停用无线电收发信设备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停用手续,停用时间不得超过1年。需要恢复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启用手续;对停用时间超过1年未办理启用手续的,由原批准机构予以注销。
第十六条 使用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七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八条 购买、使用公众无线电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十九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指配频率应确定使用期限,频率使用期限从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台之日起计算。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30日前向原指配机构办理续用手续。逾期未办者,视为自动放弃频率使用权。
第二十条 经指配的频率,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向原批准机构报批。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或指配的频率在使用期限内,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进行调整或根据国家规定提前收回。
无正当理由,在2年内闲置不使用的频率,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
第二十一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频率。
第二十二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协调处理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相互有害干扰时,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
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或其他遇险与安全通信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用。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
第二十五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事先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并转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六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应采取措施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转报。
第二十七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单位和个人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维修能力并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销售、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型号必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委托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发射特性检查合格后,方可向用户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加强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第二十九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三十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必要的技术论证,并按照协调一致的意见执行。
第三十一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或其他遇险与安全通信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七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频率划分、分配、协调的涉外事宜,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台与境外电台的相互有害干扰,统一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相关的国际组织、国家或地区交涉。
第三十三条 外国驻渝领事馆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渝代表机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运载无线电设备进入本市,必须取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证明。
其他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在本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进入本市,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接待单位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转报,并送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外国船舶电台、航空器电台、车载电台在本市使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外国及港、澳地区的组织或个人不得运用电子监测设备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电波参数测试;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聘请外国和港、澳地区的组织或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电波参数测试。

第八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组织对全市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信号实施监测。
有关区县(自治县、市)的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本行政区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信号实施监测,接受市无线电监测站的业务指导。
监测技术人员履行监测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受理并查找无线电干扰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分析,为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划、指配频率和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等提供技术依据;
(六)承办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的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职权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由派出机构按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责令改正,查封或没收设备,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不全或失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1000元罚款;
(三)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电台无执照或未注册登记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四)业余无线电台未按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的,责令改正,查封或没收设备;
(五)新设台(站)未经检测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频率使用期满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不参加规定的无线电设备检测的,发射或接收与工作无关信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查封设备,并处1000元罚款;
(六)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频率,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5000元罚款;
(七)不按期缴纳频率占用费的,限期缴纳;逾期半年不缴纳频率占用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视为用户自动放弃频率使用权,由无线电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收回频率;
(八)拒不执行调整或收回频率决定的,处1000元罚款,并收回频率;
(九)擅自转让、出租或变相出租频率的,收回频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十)擅自编制、使用电台呼号的,予以查封设备,并处2000元罚款;
(十一)设置、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的设备,或擅自改变规定工作项目,对其他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故意干扰合法业务的,予以没收设备,吊销电台执照,并处5000元罚款;
(十三)无线电发射设备或非无线电设备对航空器、船舶安全构成威胁,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5000元罚款;
(十四)使用不合标准的工业、科学、医疗设备造成有害干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十五)研制、生产、销售单位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未办临时设台手续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未经批准,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进口未经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或擅自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未经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境外人员未经批准进行电磁环境测试的,或擅自设置、使用、携带、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的,予以没收设备,并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追究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机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挪用私分频率占用费或利用频率资源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无线电管理机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国家部委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有关无线电管理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在特殊规定未颁发前,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