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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3:25: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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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5〕41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为提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中国保监会。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和《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或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在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所需要接受的有关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后续教育培训及委托代理培训。
第四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是指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提供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专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保险行业协会等。
第五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应遵循社会化运作原则。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其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的专业培训。专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保险行业协会在满足保险监管机构规定培训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参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培训。
第六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向保险监管机构提交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报告。
第七条 各保监局是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具体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的原则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继续教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章 岗前培训管理
第八条 岗前培训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中介业务前所必须接受的专业培训。
第九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接受岗前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80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十条 岗前培训的课程设置由培训机构负责并报告保险监管机构。
第十一条 参加培训人员修完规定课程且培训课时不少于规定的最低时限,经考核合格,由组织培训的机构出具书面培训合格证明。

第三章 后续教育管理
第十二条 后续教育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过程中每年所必须接受的专业培训。
第十三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每人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十四条 后续教育课程设置由培训机构负责并报告保险监管机构。
第十五条 培训人员修完规定课程且培训课时不少于规定的最低学时,经考核合格,由组织培训的机构出具书面培训合格证明。

第四章 委托代理培训管理
第十六条 委托代理培训是指保险公司负责组织对受其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的专业培训。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其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累计培训和教育时间不得少于36小时。
其中,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对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专门培训,销售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十八条 委托代理培训的课程设置由保险公司负责并报告保险监管机构。
第十九条 培训人员修完规定课程且培训课时不少于规定的最低时限,经考核合格,由组织培训的机构出具书面培训合格证明。

第五章 培训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培训规模和培训课程相适应的培训师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和行政管理人员;
(二)规范的培训教材;
(三)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社会培训机构需具有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资质并有一定的组织社会培训的经验,无不良从业记录;
(五)开展培训工作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自批准设立以来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应向保险监管机构提交报告,保险监管机构将对具备条件开展培训工作的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其出具的培训证明将作为资格证书换发的有效依据。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的继续教育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从事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所具备的条件。包括培训师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和行政管理人员等;
(二)培训教材及培训讲义;
(三)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社会培训机构需提交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资质证明文件及无不良从业记录的声明;
(五)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需提交上一年度接受监管机构检查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按照以下程序提交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报告: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向当地保监局提交报告,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由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向当地保监局提交报告;
(二)保险中介机构统一由法人机构向注册地保监局提交报告;
(三)社会培训机构、保险行业协会向注册地保监局提交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收费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告当地保监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参加继续教育是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一项重要条件。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自取得资格证书后3年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时间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应持有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培训证书,该证书应准确完整记载本人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包括培训机构、培训课程、培训课时、考核成绩、培训日期等信息,参加继续教育信息由培训机构负责记载。证书由本人妥善保管,在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时出示其培训证书。培训证书由保监会监制,各保监局负责对证书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供虚假培训证书或培训记录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保险监管机构报送年度培训情况的报告。报告应包括上年度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本年度的培训计划。保险监管机构有权要求培训机构提供某一阶段培训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保险监管机构应加强对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具备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保险监管机构将发布公告,其培训证明将不再作为资格证书换发的有效依据。
第二十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组织本公司所属业务人员,参加未经保险监管机构公告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其培训证明将不作为资格证书换发的有效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考核设定3年过渡期,即从2005年5月1日起至2008年5月1日止。
2005年5月1日前取得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申请换发且未达到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要求,在满足保险法律、法规,以及保险监管机构规定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予以换发,但应在过渡期内将不足学时补足。
在过渡期内取得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允许对年度继续教育学时进行累计,但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时必须满足累计学时的要求;在过渡期后取得资格证书的,继续教育的年度学时不得累计。
第三十一条 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推荐教材主要有《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保险中介相关监管法规制度汇编及中国保监会会推荐的其他教材。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实行。




农用运输车目录有效期内监督管理办法

机械部


农用运输车目录有效期内监督管理办法
1997年3月7日,机械部

1.目的
为加强农用运输车(包括三轮、四轮农用运输车两类车型,以下简称农用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监督与管理,维护农用车目录制度的严肃性和交通安全及用户利益,促进农用车行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2.依据
制定本办法依据下列文件和标准,使用时应采用最新的有效版本。
机械工业部、公安部机械农(1990)908号文:“关于印发《1996年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的通知”;
机械工业部机械农(1996)1007号文:“关于成立机械工业部农用运输车行业管理办公室有关事宜的通知”;
公安部公交管(1995)115号文:“关于调整农用运输车部分技术要求的通知”;
公安部1993年第12号令:《农用运输车安全基准》;
JB258-××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报批稿);
JB/T7234-94《四轮农用运输车 通用技术条件》;
JB/T7235-94《四轮农用运输车 试验方法》;
JB/T7236-94《三轮农用运输车 技术条件》;
JB/T7237-94《三轮农用运输车 试验方法》;
JB/T7736-95《四轮农用运输车 可靠性考核》;
JB/T××××-××《三轮农用运输车 产品可靠性考核评定(报批稿)》;
JB/T××××-××《三轮农用运输车 产品质量分等(报批稿)》;
JB/T1025-92《农用运输车产品质量分等》;
《机械工业部1996年农用运输车申报目录企业生产条件检查和样车检测实施办法》。
3.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发布的农用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中所刊列的生产企业及其产品,以下分别简称为“目录内企业”和“目录内产品”,并统称“目录”;仅适用于在“目录”有效期内由机械工业部组织的目录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4.监督内容及其方法
4.1“目录”使用情况监督
4.1.1采用市场调查、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和生产现场检查等办法,了解目录内企业生产情况,以核查其是否在正常生产农用车,是否有出售或转让“目录”资格行为。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或类似情况,均属出售或转让“目录”行为:
1)出售目录内产品的注册商标、出厂合格证;
2)将目录内产品转让给其他企业生产;
3)以“目录”资格作为无形资产入股,同其他企业合资合作生产目录内产品。
4.1.2目录内企业拟与其他单位(含外资企业)合作(如股份、租赁等方式)进行农用车生产,或目录内企业被其他企业兼并,或目录内企业不在申报目录时的原检查地生产而异地生产者,均需报机械工业部农用运输车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部农用车办”)审核批准。
4.1.3如在本办法生效前已有4.1.2条所列情况发生而未报批者,应立即补办审批手续。
4.2生产条件改变情况监督
按照《一九九六年农用运输车生产条件检查和样车检测实施办法》及其《操作细则》的要求,不定期地对目录内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抽查,以检查企业各项生产活动是否正常进行,质量保证体系是否正常运行,对企业当前的生产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促使企业不断改进和提高管理水平及其产品质量。
4.3产品质量监督
4.3.1整车安保性能检查
每季度抽查部分目录内企业生产的目录内产品的下列安全和环保性能:最高车速、制动距离、制动稳定性、驻坡制动、噪声、灯光和安全防护装置等。三轮农用车和四轮农用车分别按照JB/T7237和JB/7235所规定的方法进行检查。
4.3.2整车可靠性检查
每年对部分目录内企业生产的目录内产品进行一次可靠性行驶试验检查。试验在额定满载情况下、在规定道路上进行,每辆车的行驶里程暂定为1500Km,试验的其他要求及故障判定,四轮农用车按照JB/T7736、三轮农用车按照相应标准规定进行,但不进行可靠性行驶试验前、后的性能检查试验。
4.3.3主要配套总成质量检查
每年对部分目录内企业生产的产品装配的各类配套总成分期分批进行抽查,包括下列总成:发动机、离合器、变速器、制动器、悬架和车轮等。近期将对四轮农用车的前轴、后桥(驱动桥)、钢板弹簧、转向器、液压制动主缸和轮缸进行整顿检查,检查办法按有关规定进行。
4.3.4样车(样品)及其抽样
1)被检样车应在受检企业成品中或在市场上销售的未改变原始装配及调整状态的待售车中随机抽取,同时应是近半年生产的;被检配套总成样品按相应办法规定抽取。
2)4.3.1和4.3.2项监督检查的样车抽样数量均为2辆,4.3.3项检查的样品抽样数按相应检查办法的规定执行。
3)样车的抽样基数应不少于26辆(四轮农用车)或40辆(三轮农用车),配套总成样品的抽样基数不少于试验样品数的2倍。突击抽样时不受此限。
4)当需要加倍抽样时,应按不合格样车(样品)数的2倍抽样。
5.结果判定及罚则
5.1“目录”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1)凡查出不符合4.1.1条、4.1.2条和4.1.3条规定者,取消其“目录”资格。
2)凡查出已列入“目录”而未生产者,或农用车年产量(以国家统一发票原件为准)不足500辆(四轮农用车)或3000(三轮农用车)者,给以警告或取消其“目录”资格。
5.2生产条件改变情况监督
凡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四种情况之一,即由部农用车办向被查企业发出限期整改的警告,企业在接到警告后一月内向部农用车办呈送整改报告,若经部农用车办组织复查未见整改实效,取消其“目录”;如果在历次检查中,被警告次数超过二次(含二次),则取消其“目录”资格。
1)未用装配线及其组织装配生产;
2)出厂成品未经制动性能检验;
3)质量管理及质量保证体系未正常运行至濒临失控状态,失去质量的可追塑性;或上次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未见整改;
4)成品出现重大质量事故,受到社会公众关注,而企业又未及时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经核查属实。
5.3产品质量监督
5.3.1整车安保性能检查
1)要求被检样车所有检查项目全部达到要求,则应加倍抽检同一项,若仍有一辆车未达到要求,则判本次检查为不合格,警告一次。
2)如果受检企业的该种型号产品被警告次数超过二次(含二次),则取消该种产品的“目录”资格。
5.3.2整车可靠性检查
要求在整个行驶试验中不允许出现一般及其以上级别故障。若未达到此要求则警告一次,并应立即进行整改。若半年内复查时仍达不到要求或该种型号产品累计被警告二次,则取消该种产品的“目录”资格。
5.3.3主要配套总成整理检查
按部农用车对4.3.3条所列五类部件进行整顿检查的安排,凡检查结果达到规定要求者,向部件生产企业颁发合格证书;凡不合格者,通报公布,不得与农用车配套。农用车企业必须装配经整顿合格的企业生产的部件,否则将给以警告或取消其“目录”资格。
5.4对拒绝接受本办法监督的企业,取消其“目录”资格。
6.监督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6.1农用车由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共同对其实施目录管理。两部联合发布的生产目录是全国生产、销售和核发牌证的唯一依据。目录内的生产及其产品不需再领取其它部门所发的各种形式的生产、推广许可证等。
本办法由部农用车负责组织实施。执行工作由机械工业农用运输车发展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农用车中心”)归口管理。
6.2检查计划由农用车中心拟订后报部农用车办批准,并下达给有关检测机构。受领任务的派出机构派出检查组到现场工作并按期将检查结果报农用车中心,农用车中心汇总后上报部农用车办。
6.3部农用车办对监督检查结果进行审核,并及时发布有关公告,涉及取消“目录”资格的处罚时,会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共同商定。
受检企业(含被检配套件生产企业)需按机械工业部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按时缴纳检查费。
7.附则
本办法由机械工业部农用运输车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山东省口岸综合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


山东省口岸综合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6年4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口岸综合管理,协调各口岸单位的工作,确保口岸安全畅通,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口岸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供人员、货物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的港口、机场、车站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口岸从事交通运输、检查检验、对外贸易、船舶代理、货运代理、仓储转运、涉外服务、公证鉴定、对外索赔、装卸理货、宣传接待及出入境等活动的所有单位(简称口岸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及口岸所在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口岸综合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口岸综合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有关口岸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辖区口岸开放规划和计划,组织验收和审查上报口岸开放与关闭,办理报批外国籍交通运输工具临时进出非开放口岸事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辟国际客运、货运航线;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查上报口岸检查检验机关人员编制及其配套设施建设资金事宜,检查督促辖区口岸配套设施建设和改造;
(四)督促检查口岸检查检验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和规定对出入境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进行监督管理以及检查、检验、检疫等;
(五)主持平衡辖区口岸外贸运输计划,组织协调口岸单位共同做好口岸集疏运和出入境旅客接送工作;
(六)协调处理或者裁决口岸单位之间发生的影响口岸正常运转的争议;
(七)组织口岸单位对工作人员进行涉外政策、纪律和国家安全教育;
(八)查处违反口岸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口岸重大涉外事件;
(九)组织口岸单位开展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口岸活动;
(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口岸单位应当遵纪守法,密切配合,自觉接受口岸综合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二章 口岸的开放与关闭
第六条 口岸开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口岸开放规划与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七条 新建口岸港口、码头、机场、集装箱中转站以及老口岸扩建工程正式立项前,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口岸综合管理机构的意见。
口岸现场检查检验设施及其他配套设施应当与港口、机场、车站等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口岸现场检查检验设施投资列入主体工程投资之内;其他配套设施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新开放口岸检查检验机关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及办公生活设施建设资金等,由口岸综合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开放口岸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一类口岸,由拟开放口岸所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报经省人民政府商有关驻军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二)二类口岸,由拟开放口岸所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商有关驻军和检查检验机关同意后,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开放口岸的上报文件应当附下列资料:
(一)口岸开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检查检验机关等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
(三)口岸检查检验配套设施建设情况。
第十条 口岸正式对外开放前,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其交通基础设施、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查检验配套设施、检查检验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新开放的一类口岸,由省口岸综合管理机构组织初验后,报国家口岸综合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新开放的二类口岸,一类口岸扩建工程,以及位于开放水域内的货主专用码头、渔业码头、修船厂等,由省口岸综合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外开放。
第十一条 外国籍交通运输工具临时进出非开放口岸的报批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遇有特殊情况,由所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商有关驻军和检查检验机关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安排检查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对外开放口岸的关闭由原申请机关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特殊情况可以由批准机关直接下令关闭。

第三章 口岸的检查检验
第十三条 凡经本省行政区域口岸出入境的人员、货物和交通运输工具等,由口岸检查检验机关依法实施出入境检查、检验和检疫。
第十四条 入境交通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未办妥进口岸手续前和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已办妥出口岸手续后,未经边防检查机关批准,不得上下人员、装卸货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需要进行检验、检疫的进出口货物,检查检验机关应当一次开舱(箱),分别取样化验并出具证书。同一货物的同一检验、检疫项目,不得重复检验、检疫和收费。
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可以组织检查检验机关,对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及进出口货物集中办理检查、检验手续。

第四章 口岸的集疏运
第十六条 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外贸进出口任务和口岸通过能力,主持平衡辖区口岸外贸运输计划,报经国家批准后,督促有关单位执行。
第十七条 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外贸运输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口岸综合管理机构报送年、月度运输计划及完成情况统计报表。运输计划如有变动,应当及时向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及交通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共同做好口岸外贸运输工作。
第十九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本着有序高效、安全畅通的原则组织船舶装卸作业,旅游船和定期客货班轮应当优先安排。
对口岸集疏运影响较大的大宗货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均衡交货、派船,重点物资应当及时集疏运。
第二十条 铁路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进出口货物运输计划,并优先配车、装运。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口岸外贸运输计划的要求,配足运力,保证口岸外贸货物及时集疏运。
第二十二条 经营国际客运业务的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出入境航班的始发和到达时间、旅客人数、货物载量等情况,提前向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及检查检验机关报告。如有变更,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第二十三条 进口货物到达口岸后,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或者其货运代理人办理报关提货手续。对超期未报关货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货物发生残损、短缺或者全票灭失的,货运部门应当出具商务记录。
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查验在运输过程中残损、短缺、灭失的货物和口岸溢卸、无人认领的物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口岸发生堵塞,由当地人民政府下达疏港命令,交通部门及有关单位必须执行,口岸综合管理机构督促检查命令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口岸服务行业的综合管理。
经批准从事船舶代理和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提供单证,加速船舶周转和货物集疏运。
经批准从事外轮理货的企业,应当保证理货工作质量,切实代表委托方办理货物交接,做好理货签证和记录,如实出具单证。
凡从事口岸仓储、熏蒸和外轮供应等项业务的,必须报经口岸综合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经营相关业务。
第二十六条 在口岸实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及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口岸单位之间发生影响口岸正常运转的争议,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协调、处理;遇有紧急情况有权作出处理决定。对口岸综合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口岸单位及有关人员必须执行。
第二十八条 拒不执行口岸综合管理机构的处理决定,影响口岸正常运转,造成恶劣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危害国家主权和安全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口岸综合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对外开放口岸的;
(二)拒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下达的疏港命令及拒不接受口岸综合管理机构的督促检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口岸仓储、熏蒸、外轮供应等项业务的。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罚款处罚的,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阻挠、干扰口岸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口岸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