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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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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2007年)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65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已于2007年8月29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137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同时废止。
                       署 长  牟新生
                         二○○七年九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增强海关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海关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关务公开,是指海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事项的内容、程序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开或者可以公开的海关信息,予以公开并接受监督的行为或者措施。
  本办法所称的海关信息,是指海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关务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的原则。
  第四条 海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海关信息。海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五条 关务公开由海关总署、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六条 海关应当加强对关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海关总署办公厅是全国海关关务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海关的关务公开工作。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各派出机构办公室或者承担办公室职能的其他机构是海关关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关区关务公开工作。
  海关关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关务公开的规章制度、工作规则,研究制定关务公开方案,确定关务公开的具体范围、形式、程序等事宜;
  (二)组织协调本单位各业务机构的关务公开工作;
  (三)组织维护和更新关务公开信息;
  (四)受理向海关提出的关务公开申请;
  (五)组织编制关务公开指南、关务公开目录和关务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六)负责对拟公开海关信息的保密审查;
  (七)与关务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海关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公开本部门应当公开的海关信息,积极协助关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开展相应工作。
  第七条 海关应当加强对关务公开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监察部驻海关总署监察局是全国海关关务公开工作的监督部门,负责对全国海关关务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各派出机构的监察部门,负责对本关区关务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海关应当建立健全关务公开协调机制。海关发布的海关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海关信息准确发布。
  海关发布的海关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海关应当主动公开以下海关信息:
  (一)海关规章以及以海关总署公告、直属海关公告形式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海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三)海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程序、时限和救济途径等;
  (四)海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以及办公地点、办公时间和联系电话;
  (五)业务现场海关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工号、办公电话;
  (六)涉及进出口货物贸易的海关综合统计资料;
  (七)海关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八)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九)海关职业纪律、工作纪律和行为规范;
  (十)其他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事项。
  海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将有关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海关信息,应当自该海关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对关务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海关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海关申请获取相关海关信息。
  第十二条 海关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属于海关工作秘密的;
  (五)公开后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海关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海关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海关应当建立健全海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海关在公开海关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海关信息进行审查。
  不能确定海关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海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海关信息,通过海关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以海关总署令形式公布的海关规章以及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发布的其他海关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海关总署文告》上刊登。
  海关可以根据需要,在海关业务现场等办公地点设立关务公开资料提供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设施,公开海关信息。
  第十五条 海关制作的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海关负责公开;海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由保存该海关信息的海关负责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对海关关务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编制、公布海关关务公开指南或者关务公开手册和海关关务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海关关务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海关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海关关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海关关务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海关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获取海关信息的,应当填制《海关信息公开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以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向海关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海关代为填写《海关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交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对申请公开的海关信息,海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海关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单位公开或者该海关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申请公开的海关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海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九条 海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海关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海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海关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条 收到海关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海关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海关关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海关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海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海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海关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海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海关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海关予以更正。该海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海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海关依申请公开海关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申请公开海关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海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三条 海关依申请提供海关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海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海关信息。
  海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海关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海关关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海关应当建立健全海关关务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关务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六条 海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单位上一年度的关务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关务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关主动公开海关信息的情况;
  (二)海关依申请公开海关信息和不予公开海关信息的情况;
  (三)海关关务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关务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关务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不依法履行关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海关监察部门、关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海关举报。收到举报的海关或者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在关务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海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海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海关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海关信息内容、海关信息公开指南和海关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海关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海关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海关缉私部门适用警务公开的有关规定。警务公开规定没有明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137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海关信息公开申请表
附件
海关信息公开申请表

申请人信息 公民 姓 名 工作单位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传 真
电子邮箱
法人或其他组织 名 称 组织机构代码
法人代表 联系人姓名
联系人电话 传 真
联系地址
电子邮箱
申请时间
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所需信息情况 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
所需信息的用途
所需信息的形式要求(可选可填) 获取信息的方式(可选可填)
□ 纸本□ 电子文本□ □ 邮寄□ 电子邮件□ 传真□ 自行领取□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96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96号(联合)
海关总署、商务部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为规范出口加工区内企业进口旧机电产品,现决定废止海关总署与商务部(原外经贸部)联合发布的《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出口加工区内企业进口旧机电产品应证问题的通知》(署法〔2000〕745号),该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办公厅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31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自治区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新党委字〔2000〕20号),设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以下简称自治区水利厅)。自治区水利厅是主管水行政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原由建设厅承担的指导城市防洪职能、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保护职能,交给水利厅承担。
(二)按照国家资源与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拟定水资源保护规划,组织水功能区划分,监测河湖库的水质,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有关数据和情况应通报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三)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指导自治区节约用水工作。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城市采水和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工作并接受水利部门的监督。
 (四)关于矿泉水、地热水管理职责分工问题: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事业单位(仅限矿泉水厂、温泉宾馆),须先办理取水许可证,方可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量开采;在交纳采矿权属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后,不再交纳水资源费,并按规定上缴财政。
  二、主要职责根据以上职能调整,自治区水利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自治区水行政的政策法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并依法监督实施。
(二)统一管理水资源(含空中水、地表水、地下水)。组织拟定自治区水长期供求计划、水量分配方案并监督实施;组织有关自治区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的水资源和防洪论证工作;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发布自治区水资源公报;对全区水文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三)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四)按照国家资源与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拟定水资源保护规划;组织水功能区的划分和向饮水区等水域排污的控制;监测河湖库的水量、水质,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五)组织、指导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协调并仲裁自治区境内水事纠纷。
 (六)拟定水利、水电、水产行业的经济调节措施,对水利资金的使用进行宏观调节;指导水利行业的供水、水电及多种经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有关水利的价格、税收、信贷、财务等经济调节意见。
 (七)编制、审查大中型水利、水电、水产基建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及初步设计;组织重大水利、水电、水产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组织拟定水利行业技术质量标准和水利工程的规程、规范并监督实施。
 (八)组织、指导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与保护;组织全区河流、湖库的治理和开发;协助办理有关国际河流的涉外事务;组织建设和管理具有控制性的或跨地区的重要水利工程;组织、指导水库、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监管。
 (九)指导农村水利工作;组织协调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村水电电气化和乡镇供水工作。
(十)组织自治区水土保持工作。研究制定水土保持的工程措施规划,组织水土流失的监测和综合防治。
(十一)负责水利、水电和水产方面的科技和外事工作;指导自治区水利队伍建设。
(十二)承担自治区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组织、协调、监督、指导自治区防汛抗旱工作,对重要河湖及水利工程实施防汛抗旱调度。
(十三)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以上职责,自治区水利厅机关设置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政策研究室)
办理厅机关日常政务;负责文秘、档案、会务、保密、信息、新闻宣传和督查、信访工作;管理厅机关财务和国有资产。研究提出自治区水利方面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改革方案。
(二)规划计划财务处
  拟定自治区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组织制定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承办自治区水利基建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的编制、审查工作;负责编审上报和执行全区水利基本建设及各类水利专项建设前期工作的年度投资计划;研究提出有关水利价格、税收、规费、信贷等经济调节意见;指导全区水利系统财务工作;负责全区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监管工作;承办水利综合统计。
(三)水政水资源处(自治区节约用水办公室)
 组织拟定水利法制建设规划;协助参与水利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实施指导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工作;承办部门间、地区间及与兵团之间水事纠纷的协调和仲裁工作;承办水利厅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法规宣教工作;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拟定自治区及地区间水量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重大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工作;组织水功能区的划分和向饮水区等水域排污的控制,监测河湖库的水质,审核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管理和指导自治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城市供水的水源规划;管理和指导自治区水文工作;发布自治区水资源公报。
  (四)建设与管理处
  对全区水利、水电及水产建设进行行业管理;负责管理水利建设市场,监督指导市场准入;负责水利行业工程质量监督、造价管理、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和监督重要水利工程建设与验收;组织指导水工程、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与保护;负责组织区内主要河流、湖库的综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组织对河湖及水利工程的防洪安全管理;负责水库、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监管;指导水利行业的供水、水电管理。
  (五)科技教育处
  负责编制自治区水利科技与教育发展规划;组织重大水利科学研究与技术推广及科技信息工作;负责水利行业技术质量标准和规程、规范并监督实施;组织行业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申报工作;归口管理水利系统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指导厅属科研机构和专业院校的工作。
 (六)水土保持处
 承办全区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拟定水土保持工程措施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全区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区的工作;组织水土流失的监测;对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组织实施自治区水土保持“两费”征收及监督使用。
  (七)农牧水利处
  研究提出自治区农牧区水利的方针政策、发展规划,拟定有关的规范和标准;组织指导自治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乡镇供水、人畜饮水和节水灌溉等工作;组织拟定大型灌区及灌排骨干工程发展规划和更新计划;指导全区农村水利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八)政治处
  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的政治思想建设和行业精神文明建设,领导班子的考察、考核、任免等组织建设工作;负责厅机关、直属单位副处级以上干部的管理及后备干部队伍建设;负责干部理论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九)劳动人事处
  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社会保障、劳动工资和专家工作;负责水利系统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和高级工的评审工作;负责水利系统的职工培训、工人技术等级考核鉴定及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指导厅属技工学校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组、监察室:是自治区纪委、监察厅的派驻机构,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指导本系统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及内部审计工作。纪检组与监察室合署办公,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职能。行政编制5名(不含纪检组长),处级领导职数2名。
  四、人员编制
 水利厅机关行政编制为63名。其中:厅级领导职数5名(含纪检组长1名),处级领导职数26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老干部工作处,单列编制11名,领导职数3名。
 五、事业单位和编制
(一)自治区水产局挂“自治区渔政管理总站”和“自治区渔政监察总队”牌子,承担自治区水产和渔政管理职能,县级,列事业编制29名,全额预算管理,领导职数4名。
 (二)自治区水电及农村电气化发展局:具体承担自治区水电及农村电气化建设管理方面的工作,县级,列事业编制15名(从自治区水文水资源局事业编制中调剂解决),全额预算管理,领导职数3名。
 (三)自治区水政监察总队:履行自治区《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等水行政执法监察工作。相当县级,列事业编制15名(从自治区水文水资源局事业编制中调剂解决),全额预算管理,领导职数4名。
 (四)水利厅机关服务中心,相当县级,列事业编制60名(其中:全额预算管理15名,自收自支45名),领导职数3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