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3 10:51: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务院赋予我局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职能,为了做好生产许可证的换(发)证工作,现将换(发)证工作和设立审查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继续对压力锅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
二、设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简称压力锅产品审查部)。审查部设在国家日用金属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三、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按《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组织实施。
四、企业申请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
五、审查部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承担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工作的有关事宜。具体职责为:
1.负责起草《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
2.组织对《压力锅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3.审查、汇总各省(区、市)技术监督局受理的企业申请;
4.组织或配合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5.对申请取证企业生产条件审查报告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进行审查汇总,将符合发证条件企业的有关资料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6.将证书寄送有关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7.承担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宜。


2001年6月14日

论 会 计 的 精 神

什么是会计?有观点认为:“会计是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以凭证为依据,采用专门的技术方法,对一定主体的经济活动进行全面、综合、连续、系统的核算与监督,并定期向有关方面提供会计信息的一种经济管理活动[注1]。”如果我们用“语文”的方法,提炼出句子的主干,则这一概念可以表述为:“会计是一种经济管理活动”,更简捷一点则:“会计是活动”。据此,我认为这一概念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1、会计具有统一性。一笔经济业务应如何登记和做账,在全国都基本上是统一的,甚至有些可以超越国界而达到全球统一。而活动不具有这种属性,也许有人会说篮球、足球是活动,同样具有统一性,但我认为,这种“活动”,统一的是游戏规则,而并非活动本身,如果统一的是活动本身,就意味着所有参加的人应当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参加同一活动,这简直是不可想象的,最起码的一点,这种“活动”,其规则就限定了参与的人数。

2、会计具有确定性。也就是说,一笔经济业务应如何登记、如何进行账务处理,其基本原则、程序和方法都是确定的。例如我国《企业会计报告条例》第17条就规定:“企业不得违反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企业违反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而活动明显不具有这种属性,仍以足球为例,比赛开始后,只要不违反游戏规则,任何一方都有权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随意变更自己进攻或防守的程序和方法,任何人无权干涉。

3、会计具有强制性。即任何企业都必须对所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账务处理,那怕未设置会计人员的单位和企业,也要委托专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专门的会计人员对其业务进行账务处理。例如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2条就规定:“本准则适用于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企业。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向国内有关部门编报财务报告。”而不进行账务处理是无法编制财务报告的。活动明显不具有这种属性,因为我至今还没有找到任何一项法律法规曾规定有哪项活动是任何一个企业都必须参与的。

4、我们知道,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利用法律、法规处理案件的活动,我们通常称为“执法”,但如果我们把这种执法活动与法律、法规本身混为一谈,那简直是非常可笑的。这一概念的错误之处在于——把利用会计技术、会计方法等进行经济管理的活动与会计本身混为一谈。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会计不是活动,也不可能是活动。那到底应该是什么呢?我认为,应该是一种制度,或者说是一种制度体系,是一系列制度的集合体。据此,我们可以把会计的概念表述为:“会计是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以凭证为依据,采用专门的技术方法,对一定主体的经济活动进行全面、综合、连续、系统的核算与监督,并定期向有关方面提供会计信息的一系列制度、方法的总称。”

我认为会计可以有狭义和广义之分,所谓狭义的会计,也可以称为纯粹的会计,就是指会计的核算、反映、监督这三项基本职能。广义的会计除了这些以外,还包括:账簿该如何设置、该采用什么样的记账方法、如何对经济业务进行账务处理、如何制作会计报表以及应当设置哪些会计人员和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什么样的条件等,具体来说,就是还应当包括《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会计师条例》、《现金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因为这些法律法规可以说已经融入并贯穿到所有的会计教科书当中,如果我们脱离了这些法律法规来学习会计,是根本不可能学好的,或者说即使学了也是没用的,至少在我国境内是这样。

既然会计是一种制度,那么这种制度的价值何在?制定这种制度的目的和宗旨何在?即通常所说的,为什么要制定这种制度?这就是本文所要讨论的所谓的会计的精神。换言之,就是国家为什么要制定这些与会计有关的法律法规。我国《会计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制定本法。”真的仅仅是这么简单吗?

其实用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并且共产党也不反对这一理论。我国《宪法》第1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所谓人民民主专政就是对人民实行民主和对敌人实行专政两方面的结合[注2]。所谓专政是指对极少数严重的犯罪分子实行专政[注3]。而所谓的人民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其中社会主义劳动者主要是指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这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基本依靠力量[注4]。可见,几乎所有中国公民都可以说自己是人民,哪怕是犯罪分子,在他犯罪之前和刑满释放后,也同样可以说自己是人民。于是我们可以说这种专政是事后的专政。而从法的原理上来说,犯罪分子是不受法律约束的(并不等于没有法的强制力),如果他受法律约束,他就不会犯罪,这就是所谓的“违法的人,其行为是不受法约束的”。可见法最终是约束了人民的行为,因为一旦人民的行为不受法的约束而超越了法的界限,就由人民变成了敌人。会计法等与会计有关的法律、法规是“法”,当然也不会例外,当然也就是国家用来约束公司、企业以及会计人员的工具。这就是会计法律、法规的本质。

但为什么要进行这种约束呢?不可能是凭白无故的,肯定是有原因的,但具体是什么呢?要解决这个问题,得从会计和税收的发展史说起——

其实,在人类社会生产的过程中,一开始,特别是在文字产生以前,由于生产的规模很小,人们是不对生产进行记录的,随着生产的发展,人们开始在绳子上打个“结”来记录生产中的一些事,这就是“结绳记事”,由于这种记录方法的相似性和不确定性,导致这种记录容易混淆和忘记,慢慢的人们用一些简单的符号来代替之,符号的进一步发展就产生了“文字”,但这时的记录基本上还停留在一对些重大事项的记录上,这种记录的进一步细化,扩张到了投入和产出的数量的记录,于是产生了“数字”和“计数法”,数量记录的发展,演变成了数量的“计算”,简单的“加减运算法则”应运而生。从生产的属性上来看,由于边角废料的存在,产品的绝对数量总体来说是呈减少的趋势,这就是损耗,生产的进一步发展,人们产生了“成本”的概念和观念,“计算”也就相应地变成了“核算”。但这时这些记录等工作,基本上是由生产人员作为一种附带性的工作来进行的。随着生产的进一步扩大,这些工作从生产中独立出来,于是产生了“会计”和“会计人员”。但这时的会计基本上是由业主自己进行的,随着雇佣劳动的出现,会计便增加了“监督”职能,当业主把会计交给其他人去做的时候,会计人员便承担起了向业主反映情况的工作,于会计便产生了“反映”职能,现代意义上会计报表制度,实际上就是反映职能的发展。这就是现代意义上的会计的记录、核算、反映、监督等基本职能(有的书上也将记录职能归入核算职能)的产生过程。但直到这里为止,会计仍然是狭义的会计,是纯粹的会计,仍然是生产经营者自主的会计,国家基本上是不参与的,也没有参与的必要。

而国家又是怎样参与到会计中的呢?这又得从税收的发展史说起。

税收最早是采用实物形式缴纳的,如英国的羊毛税,法国的兽皮税,瑞士的麻布税,北美的牦牛税,我国古代所谓的“布缕之征,粟米之征”。史书上记载的周代的“九贡”都是实物征收形式,宋代实物收入的内容更广泛而具体,分为谷、帛、金铁、物产四大类,仅谷类就有71种之多[注5]。这种实物形式的税收就必然要求税率只能采用定额税率,所谓定额税率,又称固定税率,是按单位征税对象,直接规定固定税额的一种税率形式[注6]。说简单点,就相当于“一亩地纳多少粮”。这种税收形式可以说是原始的、粗放的、不精确的。因为直到此时为止,人们收入的多少和国家的税收的多少都没有直接的关系。所以国家也就基本上不参与会计,使得会计仍然处于“纯粹的会计”的阶段。

随着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企业大量的出现,并越来越成为国家经济的主导力量,这就是由农经济向工业经济的转变。这就向传统的“定额税率”的税收形式提出了挑战——由于公司、企业的个体差异非常大,不象土地一样可以用面积为衡量标准,不可能让每一个公司、企业都交同等的定额税,但不对公司、企业征税,国家又不甘心,于是,以收益为征税对象的比例税率应运而生。所谓比例税率,是指应征税额与征税对象为等比例关系的税率[注7]。在英国最早兴起了对所得额的课税,一开始是为了应付由战争引起的庞大经费开支,只是一个临时性税种,随着战争的发生和停止而时兴时废,因此又有“战时税”之称,直到1874年才成为英国税制中的一个永久税种,以后相继被世界各国所采用[注8]。这样生产者和经营者收益的多少与国家利益的关系就由原来定额税率制时的无关紧要变得息息相关,紧密联系在了一起——

趋利避害是生物的本性,连花草树木都知道向着有阳光的方向生长,何况是比花草树木高级千万倍的人呢?这就是利益。利益是人们需要的社会转化,它反映和体现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任何利益的背后,都隐藏着特定的社会关系,而且,人们结成社会关系的动因是为了实现自己的需要[注9],“把人和社会连接起来的唯一纽带是天然必然性,是需要和私人利益”[注10],因而,人与人的关系本质上是利益关系,而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也必然要体现为各种不同的利益[注11],如同恩格斯所指出的那样:“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注12]。正因为如此,人类社会中才有了经济利益、政治利益、文化利益、个人利益、群体利益、民族利益、阶级利益、阶层利益、国家利益等形形色色的利益。由于社会的物质生产是一切其他生产的基础,人们的经济关系是一切其他社会关系的基础,因而以物质利益为主要内容的经济利益也就获得了相对其他利益的基础地位,支配和影响着其他利益的发展。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与国家就是两种不同的甚至有直接经济利益冲突的利益主体,而两者最大的不同在于: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是物质财富的创造者,而国家非但不创造物质财富,而且还强制地、无偿地、固定地从社会索取物质财富,以支持其庞大的国家机器运作,这就是所谓的“税收”。

于是,公司、企业的老板,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总是千方百计地在做账时多记录支出,少记或根本不记录收入,把盈利变成亏损,从而减少所上的税。这肯定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是不会得到国家的允许和赞成的,因为税收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最重要手段,目前,税收收入在我国家财政收入中已占95%以上,在日本占91%,英国占96%,美国占98%[注13]。而在我国的现行税制当中,仅消费税、增值税和营业税三大流转税就占税收总收入的70%以上,所得税占税收总收入的20%左右[注14],加起来就超过了90%,而这些税种都是实行比例税率,可见,会计做账的真实性成了决定国家财政收入多少的关键环节,这就使得会计的规范化变得刻不容缓,于是国家通过制定一系列法律法规的方式逐步参与到会计中来,力图规范会计行为,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国家税收,慢慢的,就演变成了今天的样子。

在利益的驱动下,可以说,今天的会计,已经不再是“纯粹的会计”,国家法律、法规已经渗透到了会计的每一个环节,会计的点点滴滴都是国家“人为”雕琢的产物。现在会计教科书上所说的所谓的核算、监督、反映等会计的基本职能无非是用来掩人耳目、混淆视听的,真正的会计的职能是国家征税、查税的工具。

第一,所有的会计制度,无非都是用来保障国家税收的,关于这点,不仅有《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会计师条例》、《现金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加以保障,甚至纳入了《刑法》的管辖,我国《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而你知道吗?这条所在的章称为“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所在的节称为“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二,所有的会计技术、会计方法,无非都是用来为国家税务机关进行税收稽查提供方便的,因为只要我们仔细想一想,就会发现,如果摒除国家税收的因素,仅就公司、企业自身的经营管理的需要而言,那么所有公司、企业现在的会计人员、会计记录(如会计分录)、会计账簿等等,至少可以裁减一半以上,在一些小一点的公司(非上市的)甚至仅仅记录一下收入和支出也就可以了,但这样国家会同意吗?绝对不会!因为这样的话,你的收入和支出的真实性将无法查证,也就等于收益的多少无法核实,将直接影响国家税收。所以国家必然要求你的每一笔经济业务都要做到有据可查、有账可查,这就是国家为什么对现金管理得这么严的原因!基于这一目的,国家不断地为会计添枝加叶、添油加醋、添砖加瓦,使得本来很简单的会计不断地变形、变味、变态,变得越来越臃肿不堪、艰深晦涩和繁杂无比。为此,公司、企业每年不知要花费多少冤枉钱,真可谓“自己花钱为国家审查(税务稽查)自己提供方便”,而国家却坐享其成!

第三,我们知道,现在国家对社会上的很多行业都实行职业准入制度,也称执业资格证制度,例如电工证、钳工证、执业药师、执业医师等等。但是,这些资格证多半不是从事这些工作所必须的,而仅仅是工资晋级的依据和需要,有的资格证甚至还要求从事相关工作一定年限方可报考,例如,一个中专毕业生,如果想报考执业药师的话,必须从事相关工作七年以上。而会计则完全不同,必须取得相关的资格证方可从事。或许大部分会计人员只知道国家既然这么规定就照着去做,而不问为什么?其实这一样是为了国家税收!所以,会计人员的学习,才是真正的“为中华之崛起而读书”(因为国家的建设资金来源于税收,而会计人员的学习无疑是加强税收的保障)!所有的会计人员啊,你知道你在为谁辛苦为谁忙吗?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将会计的精神表述为:会计是一种制度,制定这种制度的目的和宗旨是为了规范公司企业的做账的行为,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国家税收。其价值可以等同于税收的价值。

结语:国家具有对内维护阶级统治、处理社会公共事务,对外抵御外敌入侵的基本职能,所以需要军队、警察、监狱、法庭等暴力机构,以及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要维持这一庞大的国家机器正常运转,无时无刻都需要钱、需要经济支持,而如前所述,我国95%的财政收入来自税收,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不要税收的存在,等于不要国家的存在,税收的重要性可以等同于国家的重要性。所以,纳税是每一个公民的光荣义务,我们也完全可以正大光明,但几乎所有的会计教科书都只告诉我们该如何对经济业务进行账务处理,而不告诉我们为什么这样做,以至于很多会计人员对此都是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甚至连《会计法》也对本文所说的“会计的精神”闪烁其辞,我真搞不懂,我们到底怕什么?

在当今的会计理论界,其实务领域的理论非常的发达,但在思想领域的理论却是一个空缺,希望本文能对弥补这一空缺有所增益!

作者:余秀才(原创)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一○年二月五日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和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申报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履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督管理职责,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原则,遵循与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协调配合原则。



第二章 审批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第八条 保险公司报送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审批表一式两份;

  (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

  (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

  (五)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包括精算假设、方法、公式和测算过程;

  (六)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七)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八)符合格式要求的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保险公司修改经批准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报送审批。保险公司报送修改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修改原因及修改前后的内容对比说明。

  第十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可以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内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但应当报经其总公司同意,并在获得总公司正式批复后十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地派出机构。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的,应当由其总公司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中国保监会对总公司作出的批准文件、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以及加盖总公司印章的正式批复文件。

  第十二条 对于应当申报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在中国保监会批准前,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使用。



第三章 备案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制订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经营使用后十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保险公司对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或者保险费率进行修改调整的,应当重新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备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一式两份;

  (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

  (三)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四)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五)符合格式要求的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备材料不完整的,通知保险公司在十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

  (二)报备材料完整齐备或者保险公司补正材料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对备案表进行编号、加盖印章,一份存档,一份退还保险公司。

第四章 组合式及共保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可以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组合式经营使用。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作修改的,无需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作出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公司报送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名称及其保险单式样。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分别列明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和保险金额。

  第十八条 在共保业务中,其他保险公司可直接使用首席承保人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无需另行申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法律责任人和一名精算责任人,分别负责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法律和精算事务。

  保险公司应当向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提供其承担工作职责必需的信息,并充分尊重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专业意见。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管理,建立健全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内部管控、问责等机制。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内部管理制度应当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指定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未经核准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认可其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以及经其签署的其他相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属于公司正式员工,且在公司内担任部门负责人及以上职务;

  (三)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或者有其他经历足以证明其具备良好法律专业能力;

  (四)具备连续三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

  (五)过去二年内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六)未受过刑事处罚;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申请核准法律责任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

  (三)拟任人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历;

  (五)本公司任职情况说明;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保险公司在申请核准精算责任人时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材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由法律责任人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法律责任人对保险条款承担如下责任:

  (一)保险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保险条款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险合同要素完备、文字准确、语言通俗、表述严谨;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由精算责任人签署的精算报告和出具的精算责任人声明书。精算责任人承担如下责任:

  (一)精算报告内容完备;

  (二)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对有利益演示的产品,利益测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保险费率厘定合理,结果满足充足性、适当性和公平性原则;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构清晰、文字准确、表述严谨、通俗易懂;

  (二)要素完整,不失公平,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三)保险费率按照风险损失原则科学合理厘定,不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或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四)保险费率可以上下浮动的,应当明确保险费率调整的条件;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需要修改已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经中国保监会重新批准或者备案后,保险公司不得在新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使用原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使用保险协议承保的,如协议内容对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予以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使用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被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与其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解除聘任或者委托关系的,应当自解除聘任或者委托关系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保险公司与其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解除聘用或者委托关系的,该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的资格自解除聘用或者委托关系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三十二条 法律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精算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可要求其提交书面检查;两年内两次违反上述规定的,中国保监会除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撤销其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资格外,还可以自发现第二次违规之日起二年内不再核准其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资格。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切实履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自律管理职能,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积极推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通俗化、标准化工作,建立行业基础数据平台及标准产品数据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与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相关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报送审批、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报送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责令保险机构停止使用或限期修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机构逾期不改正或者未停止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依法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并可以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批程序、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核准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法律责任人资格和精算责任人资格继续有效。本办法施行后,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保险公司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之内予以调整。

  第四十三条 责任保险公司和农业保险公司财产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对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港澳台地区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比照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进行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5年11月10日发布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