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管理和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2:3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管理和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管理和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监(2001)1号



200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工作即将全面展开,为确保国家招生考试制度、政策和规定的贯彻落实,维护我国教育事业的良好形象和社会的稳定,搞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现对今年的招生考试管理和执法监察工作重申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领导要高度重视招生考试的管理工作,按照教育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部署及要求,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加强管理,从组织、制度和管理上,确保《教育部关于做好200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教学〔2001〕7号)及《2001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的贯彻落实,严格按照国家招生政策、原则和规定的程序搞好招生录取工作。
二、要进一步做好普通高校招生宣传工作,把国家的招生政策以及本地依照国家政策制定的实施办法、招生学校在本地的招生计划、录取情况和收费项目及标准,通过宣传媒介如实向社会公布,增加招生录取工作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三、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生政策、规定以及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任何地方和高校的任何一级负责人都无权特批未达到录取标准的考生进入高等学校。严禁任何招生工作人员参与走后门、递条子、打招呼等各种违纪活动,如发现其有违反招生政策和纪律的行为,应立即取消其招生工作人员的资格,并酌情给予纪律处分。新生入学后,高等学校要认真进行资格审查,如发现不符合录取条件的学生,一经查实坚决予以清退,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
四、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招生考试工作中的廉政建设负责,确保不出现大的问题,一旦出现违纪和重大事件,要落实责任追究制度,除按规定处理当事者和考生外,还要追究有关主管领导的责任。要切实加强对考试和录取场所的管理,对以往发生过或可能发生考试严重作弊情况的地方,上一级主管部门应派出人员帮助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录取期间,除招生工作人员和纪检监察人员外,任何人不得进入录取场所。在考试和录取期间,教育部将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风考纪管理和招生录取工作进行重点检查。
五、要加强对招生考试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使每一名工作人员都熟悉国家招生考试的政策和各项规定,明确自己的职责,增强责任心和使命感,同时,要教育招生考试工作人员廉洁自律,遵纪守法,自觉抵制不正之风的干扰,维护国家招生考试制度、政策和纪律的严肃性。未参加岗前培训的,一律不准参加监考和招生录取工作。招生考试和纪检监察人员中直系亲属有参加今年招生考试的,必须回避。
六、各高等学校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进一步规范收费行为。坚决制止变相“双轨”和任何形式的乱收费行为,严禁把计划、分数与收费挂钩。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高等学校收费工作的领导,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及时发现问题,认真予以纠正,对那些顶风违纪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有关规定作出严肃处理。
七、各级教育纪检监察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与招生考试部门密切合作,积极参与招生考试管理工作的全过程,监督和保证国家招生政策和规定的全面落实。要认真对待人民群众所反映的问题,对确属侵犯考生合法权益的问题,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纠正或解决;要进一步加大查处招生考试违纪案件的力度,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迁就,不仅要取消不符合录取条件学生的入学资格或学籍,还要对有关责任者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要适应招生管理手段改革的新形势,认真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健全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探索新的方式和方法,进一步加强招生监察工作。进行网上录取的高等学校,要严格录取现场的管理,加强监督检查,积极发挥学校纪检监察部门的作用。


2001年5月21日

青岛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法律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知依照本规定成立,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中介服务组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青岛市司法局是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行业的发展计划;
(二)负责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审批、管理工作;
(三)负责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证件的颁发和注销;
(四)对青岛市直属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市)司法局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有关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成立申请的受理、审查和申报工作;
(二)负责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审查、申报工作;
(三)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五条 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条件的专职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三)自有资金30000元以上。
成立法律咨询服务公司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
(三)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及组成人员的学历、职称和资历证明;
(四)业务活动场所使用证明;
(五)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七条 在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从事法律咨询服务的人员称为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
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具有法律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经一定时间法律业务培训,或者已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曾实际从事法律专业工作5年以上;
(三)恪守职业道德,品行良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开除公职未满5年;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四)其他不适宜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的。
第九条 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市)司法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青岛市司法局审批。
第十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加字号加业务性质和组织形式组成。
第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解答法律咨询;
(二)代为草拟、审查、修改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三)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后30天内,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逾期没有申请注册登记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第十三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并在批准后30日内,向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终止,应当到原批准机关登记,并在税务、债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到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成立的法律顾问室(处)等法律服务机构,均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凡未经批准、登记,已自行开业的各类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补办批准和登记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或未获批准、登记而继续开业的,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需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管理费用。
第十七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年度检验,以及税务、财务和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在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从事法律咨询服务的人员,经所在区(市)司法局审查合格后,由青岛市司法局核准并统一颁发《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证》。
第十九条 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履行职务时,有权向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调查情况,有权拒绝办理当事人提出的违法请求。
第二十条 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事务,由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费。
第二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收费暂参照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制定的《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职务时必须出示《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并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第二十三条 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工作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恪守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本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的或以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名义开业的,由司法局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司法局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处理。
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本规定的职责时,以律师名义执业,按照《中华人人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5日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2003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

(2003年4月2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15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以下修改:

一、将法规名称修改为《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二、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承租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承租人是指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房屋使用人。”

四、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西安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属各县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五、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在指定银行专户存入足额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证明。”“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六、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出租房屋。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拆迁时不予安置补偿。”

七、将《办法》第七条修改为:“拆迁人、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可进行拆迁。”“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八、将《办法》第八条修改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当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租赁凭证交拆迁人,由拆迁人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给被拆迁人提供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

九、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市、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十、将《办法》第十条修改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或市拆迁办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部门需要索取证据的,当事人、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应当按要求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过渡用房的,不停止对裁决的执行。”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办法》第十一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区县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十二、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二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照协议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十三、将《办法》第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三条:“拆除产权不明确或者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拆迁人应将安置的房屋交当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十四、将《办法》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十五、将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五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十七、删除《办法》第十六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十九、将《办法》第三章、第四章合并为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二十、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合并后修改为第十八条:“拆迁补偿方式分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的金额、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二十一、删除《办法》第十八条。

二十二、将《办法》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九条。

二十三、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条:“拆迁中的过渡用房,可由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也可由拆迁人提供。自行安排,并按规定期限搬迁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从搬迁之日起发给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安排过渡用房的,不发过渡补助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搬迁的,拆迁人应当发给搬迁补助费。”

二十四、将《办法》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拆迁安置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以在拆迁范围内调换,也可以易地调换。从区位好的地段易地到区位差的地段,拆迁人应当和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差价予以结算。”

二十五、删除《办法》第二十一条。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存在租赁关系的公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租用,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二十七、将《办法》第十九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三条:“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和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二十八、删除《办法》第二十三条。

二十九、将《办法》第二十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四条:“被拆迁人为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实行产权调换的,一般应安排在三层以下(含三层),但一户安置两套以上(含两套)住房的,应高低搭配。”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三十一、将《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拆迁安置工作中,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市拆迁办给予表彰、奖励。”

三十二、将《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罚:(一)无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并处以已拆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三)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拆迁的,或者委托无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四)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五)拆迁人随意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拆迁人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六)拆迁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离岗,并按每人200元对拆迁人处以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拆迁许可证。”

三十三、将《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1%的罚款;(二)1年以上1年半以内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2%的罚款;(三)1年半以上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3%的罚款。”

三十四、删除《办法》第三十条。

三十五、删除《办法》第三十一条。

三十六、将《办法》第三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条:“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吊销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七、将《办法》第三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一条:“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八、删除《办法》第三十六条。

有关条款顺序、文字根据修改作相应调整或删改。

《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89年4月12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2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承租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承租人是指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房屋使用人。

第四条 西安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属各县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在指定银行专户存入足额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证明。

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出租房屋。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拆迁时不予安置补偿。

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实施拆迁且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前款规定即自行解除。

第七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可进行拆迁。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当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租赁凭证交拆迁人,由拆迁人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给被拆迁人提供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市、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安置工作人员必须经市拆迁办培训、考核合格,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或市拆迁办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部门需要索取证据的,当事人、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应当按要求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过渡用房的,不停止对裁决的执行。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区县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照协议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三条 拆除产权不明确或者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拆迁人应将安置的房屋交当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第十四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十五条 拆迁涉及国家另有规定的房屋、古迹、文物、寺庙、树木及其他设施,应由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方式分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

货币补偿的金额、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十九条 拆迁生产、营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在协议规定过渡期内,由拆迁人发给经济损失补偿费。超过过渡期的,在原补偿基础上增发补偿费。

第二十条 拆迁中的过渡用房,可由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也可由拆迁人提供。自行安排,并按规定期限搬迁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从搬迁之日起发给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安排过渡用房的,不发过渡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搬迁的,拆迁人应当发给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拆迁安置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以在拆迁范围内调换,也可以易地调换。从区位好的地段易地到区位差的地段,拆迁人应当和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差价予以结算。

第二十二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存在租赁关系的公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租用,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和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为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实行产权调换的,一般应安排在三层以下(含三层),但一户安置两套以上(含两套)住房的,应高低搭配。

第二十五条 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毕后,拆迁人应将有关拆迁补偿安置清册报送市拆迁办或者(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拆迁安置工作中,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市拆迁办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无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并处以已拆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拆迁的,或者委托无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拆迁人随意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拆迁人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拆迁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离岗,并按每人200元对拆迁人处以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拆迁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1%的罚款;

(二)1年以上1年半以内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2%的罚款;

(三)1年半以上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3%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吊销拆迁许可证、拆迁资格证书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对聚众闹事、行凶打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和拆迁房屋估价规定由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