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局关于单位和个人出售使用过的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应当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时间:2024-05-03 07:58: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局关于单位和个人出售使用过的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应当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单位和个人出售使用过的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应当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区询问,营业税设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税目后,纳税人出售使用过的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是否应当征收营业税。根据财政部(90)财税字第009号通知和我局国税发〔1990〕126号通知规定,从1990年9月1日起,对单位和个人出售
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的行为,应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税目征收营业税;同时明确:“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上述规定中所说的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包括旧的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在内。因此,对于纳税人出售自己使用过的建
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应当按照规定征收营业税。



1992年5月28日

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委、市政府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委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委、市政府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委、区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局,市政府各委、办、局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各企事业单位党委:
《乌海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常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乌海市委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内蒙古党委、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内党发〔2002〕21号)和国家与自治区的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做好我市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就业是民生之本。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充分认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和重大政治任务,作为实践“三个代表”要求的重要举措来抓。
二、再就业工作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对年龄偏大且就业困难的对象给予就业援助。
三、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经核实按有关程序发给《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列下岗失业人员:
(一)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且确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二)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失业人员;
(三)已按国家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四)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按规定办理了企业内部退养手续的人员、企业内部留职停薪人员和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有稳定收入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四、鼓励大中型企业、新建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对与再就业人员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乌海市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乌地税发〔2003〕86号)精神,享受减免税收政策。
五、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从事个体经营。规划、建设等部门在城市规划建设、建立商贸市场时,要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适当安排经营场所;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税收减免手续。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资金不足的,可向金融机构申请小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可享受财政贴息。贷款办法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394号)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六、对各类服务型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除按规定享受减免税收政策外,可享受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包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下同)。
七、对下岗失业人员中的“4050”人员实施再就业援助。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的就业困难对象,由市、区两级财政筹资,以拓展公益事业岗位做为安置的重要途径之一。被安置的对象除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外,可享受不低于1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0%的岗位补贴。
八、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治理荒沙、荒地和参与生态建设的,除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险补贴外,可享受1年50%的工资性补贴,并免收有关部门的一切办证费及其它收费。
九、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用人单位按规定为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按季向财政部门出具企业缴费证明,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再就业资金中将应补贴的社会保险费按季直接拨付给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同时将拨款情况向劳动保障部门通报。
十、对无固定单位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的灵活就业人员、相对集中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理劳动保障业务,接续社会保险手续。
十一、政府对下岗失业人员的培训给予资金补贴,标准为每人200元(领取资格证书的400元),每个下岗失业人员可享受一次免费培训。要按照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未经培训的下岗失业人员原则上不予安排就业。
十二、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较多的,并与被安置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企业,按隶属关系,由市、区政府给予3年的奖励,奖励金的30%用于奖励法人代表,70%由企业自主支配。即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超过50人不足100人的,奖励5万元;安置超过100人不足150人的,奖励8万元;安置150人以上的奖励10万元,企业法人代表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十三、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下岗失业人员离开企业时,其过去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继续保留,企业和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下岗失业人员由企业招用再就业的,应由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可按照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继续参加养老保险中断缴费的,达到退休年龄后按实际的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金。对接近内部退养年龄的下岗职工,经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以签订社会保险缴费协议,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四、建立企业空岗报告制度和用工申报制度。各类企业空出岗位要按管理范围向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申报。所需人员必须到劳动力市场和有资质的中介组织中招聘。企业不执行空岗报告制度私招滥雇的,一经查实,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非法职业中介和各类欺诈行为。加大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力度,规范执法监察行为,对各类企业招聘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随意压低和克扣工资、拒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切实维护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合法权益。
十六、加大再就业资金的投入。各级财政要把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上级补助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转移支付资金,可调整用于补充失业保险基金不足和促进再就业工作。
十七、建立基层劳动保障工作体系。各办事处和镇要建立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体系,根据工作需要配备2-3名工作人员,要保证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和工作“五到位”;各居委会要配备1-2名专兼职人员,专门负责社区劳动保障工作。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所需人员实行聘任制,主要从机关事业单位分流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中公开招聘。
十八、建立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评价和监督机制。要把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指标分解到各区、各有关部门,将再就业工作作为各级部门领导班子年度工作考核和干部实绩考核的重要内容。机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再就业工作督促检查机制,形成自上而下的监督体系。
十九、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再就业工作格局。各级党委、政府要把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增加就业岗位、落实再就业政策、强化再就业服务、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和解决困难群体就业作为具体工作目标,层层分解、督促落实。劳动保障、计划、经贸、财政、银行、税务、工商、城建、民政、教育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保证再就业工作落实到位,特别是要按照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要求,切实做到政策和资金落实双到位。继续发挥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在促进再就业工作中的作用。动员全社会力量关心、支持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形成各方面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的局面。
二十、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本办法从6月15日起执行,市政府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含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接送站客运,区与区之间的专线客运)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用局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规定由天津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负责组织实施。市客运管理处根据各区、县出租汽车的数量和管理需要,可以设置派出机构。
第五条 本市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旅游、交通、市政等管理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市客运管理处实施本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服从上述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实施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人须持户籍证明和居住地街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市客运管理处提出申请。市客运管理处对申请的经营范围、运行线路、营业站点等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发给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批准书。
(二)申请者持市客运管理处核发的经营出租汽车业务批准书及有关证件,按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执照、办理车辆检验登记、税务登记、里程计价表检定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汽车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三)申请者持上述证件,领取市客运管理处颁发的出租汽车准运证后方可运营。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因故停业、变更车辆,须于十日前向市客运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停业者须缴销准运证件、变更者办理变更登记,并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禁止非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卖、转借出租汽车准运证。
第九条 出租汽车除应安装报警、防护装置并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的统一管理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服务设施:
(一)在车顶部必须安装有照明装置的出租汽车标志灯(大客车和经市客运管理处批准的特殊用车除外)。
(二)在车前门两侧(大客车在驾驶台两侧)要饰有经营单位名称或标记。
(三)在车内按规定部位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收费计价表,并必须按周期进行检定,贴有检定合格证,保持铅封的完整及计价表的准确有效(大客车除外)。
(四)出租汽车前风档玻璃右侧处,放置出租汽车准运证。
(五)出租汽车必须设有里程表和空车待租标志。
(六)在车内明显部位张贴客运、物价管理部门联合监制的计费办法和租价标签。
(七)出租汽车必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车容美观整洁。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月向市客运管理处报送出租汽车业务运营统计表报,并按营业额的百分之一向市客运管理处交纳管理费。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租价标准和计费办法,不得乱收费。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使用市客运管理处监制的统一收费凭证,并加盖经营单位公章或个体经营者专用章。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私自印刷、转让、转卖出租汽车收费凭证。
第十三条 单位经营者应经常对本单位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本单位的驾驶员经自行考核合格者,报请市客运管理处验收后方可驾车运营。
第十四条 个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在开业前和经营中按期参加由市客运管理处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车辆服务设施的检验,经考试合格者方可继续运营。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客运管理部门协调运营任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援及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任务。
第十六条 未经市客运管理处批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用自有小汽车(含旅行车)、大客车,对外经营客运出租业务。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须有本市常住户口证明。持有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证,并掌握出租汽车业务知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携带和佩戴市客运管理处核发的服务标志卡。
(二)必须按收费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费,并须开具收费凭证,实收款额、计价表显示金额、收费凭证金额三者必须相符。
(三)不准强收和索要外币或外汇兑换券,不准暗示、索要礼物和小费。
(四)不准将出租汽车交给非出租汽车驾驶员驾驶运营。
(五)遵守出租汽车服务站的管理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和调度,依次排队待发;遇夜间出市区运营,必须到本单位或服务调度员处进行登记。
(六)车内无乘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运行中在公安部门许可停靠的路段遇乘客招手即停车,不准拒乘。
(七)遵守市客运管理处制订的其他有关客运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场、码头、火车站、风景名胜地区、公园和大型公共场所,由市客运管理处统一规划设立出租汽车服务站,并由市客运管理处负责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商场、医院、区、街及出租汽车经营单位,自有或自建的出租汽车服务站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全行业开放。
(二)凡经营性的出租汽车服务站,须向市客运管理处申报登记,经核准领取批准书,并由市客运管理处统一向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等手续。遵守市客运管理处制订的有关出租汽车服务站管理规定。按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按月向市客运管理处交纳出租汽车服务站管理费。
(三)对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服务站,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独占垄断业务。
(四)出租汽车服务站的管理人员,须经市客运管理处统一培训,考核合格者由市客运管理处颁发服务证章,方可上岗执勤。
(五)出租汽车服务站及其管理人员必须服从市客运管理处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运营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调度员等,由市客运管理处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客运管理处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未持有出租汽车准运证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者,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第七条规定,不办理停业、变更手续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停业者,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变更者可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准运证外,并处以一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第九条规定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对违反第十条规定,逾期不交纳客运管理费的,给予批评教育,按日增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以上者,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收回准运证。
(六)对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乱收费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将多收款退还乘客,并可视情节处以多收款额十倍以下的罚款。
(七)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其中对私自印制出租汽车收费凭证或将出租汽车收费凭证转让、转卖给出租汽车非法经营者牟取非法利益的,没收非法所得和票证,并可视情节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经营管理不善、从业人员屡次违章违纪、服务质量低劣、影响极坏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准运证。
(九)对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的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对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乘客无故拒付车费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交付。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服务站的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站区秩序混乱的,不秉公按序派车和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市客运管理处或建议所在单位予以撤换、取消管理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市客运管理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市客运管理处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受处罚者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公用局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处罚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客运管理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解释工作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七月三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12月12日